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2136,2021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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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勝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8號、第74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75號、108年度偵字第3585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25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國勝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國勝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及108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為有罪認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109年9月9日繫屬本院審理。

又被告前經原審於108年7月22日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原審518號卷第131-132頁),嗣並依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518號卷第361-362頁)。

被告上訴後,本院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6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

又被告經原審認定未經扣押之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加以被訴重罪、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復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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