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223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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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09、4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108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9年2月19日18時1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僅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均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基於文義及體系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

是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限於起訴時存在之事由,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對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即應先行觀察、勒戒或强制戒治。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2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4年10月19日,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為觀察、勒戒。

惟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依對於施用毒品者,因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縱然在觀察、勒戒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足,而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

準此,本案被告於本案後之109年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7號為觀察勒戒裁定後,業於109年12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110年1月21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得憑,即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基上,檢察官之起訴程序核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所為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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