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2257,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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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侑穎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蔡侑穎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09年9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5月1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蔡侑穎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院業於110年1月6日宣判,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諭知罪刑之判決(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衡諸被告業經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且本案目前仍在最高法院繫屬中,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0年5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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