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2468,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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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珍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錢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74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14號、第6877號、第6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宜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宜珍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開不詳男子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國際快遞包裹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美國寄送運輸入境臺灣,吳宜珍則以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不知情舅舅吳信麒聯繫,商請吳信麒收貨,經吳信麒同意後,吳宜珍即提供吳信麒之本名「吳子敬」,以及吳信麒位於彰化縣○○鄉○○街000 巷00號之住處作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嗣該包裹(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即以咖啡豆之名義,於109 年5 月1 日運抵臺灣。

前開裝有大麻之包裹於109 年5 月2 日報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驗後,發現其內裝有2 包咖啡豆及分別夾藏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真空袋裝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各1 包(鑑定後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9.51公克,驗餘淨重共499.34公克),而予扣押。

為追緝毒品來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辦,並將其內僅含咖啡豆之包裹均保持原貌佯予放行,而交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按照原先正常流程投遞,嗣於109 年5 月7 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 巷00號前,查獲正前來欲向吳信麒領取包裹之吳宜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宜珍(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214號卷第112頁、第161頁,原審卷第155 頁、第419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59 頁)核與證人吳信麒、施文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214號卷第48至50頁、第85至第88頁、第141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9 年5 月4 日彰緝字第10962518450 號函暨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5 月2 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282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FedEx 貨運單及商業發票影本、本案大麻包裹之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彰化縣○○鄉○○街000 巷00號現場勘查照片、設籍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個案委任書及吳信麒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更改貨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FedEx 簽收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56號卷第15至28頁,偵字第5214號卷第23至26頁、第52頁、第143至145頁),暨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94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214號卷第15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茲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罪刑及法定加減原因,綜合比較如下: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該罪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又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提高自白減刑規定之成立要件,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又本案並無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情形(詳後四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屬於既遂。

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查本案大麻包裹均「已起運」,且「已進入國界」而遭海關人員查扣,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吳信麒及上開不知情之運送、物流業者,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

本案被告固稱因長期治療癌症,想要止痛,在網路上看到治療癌症的偏方,就撥打上面記載的電話號碼詢問,對方表示可以寄送樣品供其試用等語,然被告既供稱與上開不詳男子素不相識,亦未先行交付任何金錢,則該名男子豈有無平白無故免費致贈數量甚鉅、市價不斐之大麻予被告試用之理?被告此揭辯詞,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共同輸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淨重合計已達499.51公克,數量甚多,亦難排除流供他人使用之危險性,難謂本案情節輕微,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既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雖因提高刑度及嚴格自白要件而對被告較為不利,但因新增第17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量刑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實際適用法律時,卻又認為本案被告無修正後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判決書第7 頁),準此,原審實際上是適用修正後刑期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科刑,明顯不利於被告,法律適用,難認允當。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為取得大麻供止痛之用,但僅提供吳信麒(即吳子敬)之地址予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且之後即無與該名男子聯繫,被告就該名男子所要運送物品之種類、數量、包裝、運輸方式及時間等,事前均毫無所悉,被告是在包裹進入國內,才開始參與國內領取包裹之行為,而此時包裹既已遭海關扣押,置於司法機關監控之下,且被告尚未領取即遭拘捕確定無法完成運輸既遂之犯行,應僅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走私之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行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事後共犯」,無論以走私罪共同正犯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事後參與之行為,亦不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另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且罹患淋巴癌,亟需長期治療,實有難以適應執行刑罰之不得已理由,請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然查:■拊B輸第二級毒品乃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主導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運送毒品之理。

再者,本案查獲之大麻數量高達499.51公克,市價甚高,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若非事前已與被告就本案寄送、收件等環節達成合致,並確信被告確將如其所預期依約確實安排受領本件包裹事宜,豈有可能甘冒本件內有數量眾多之大麻包裹在寄送過程中遺失、或於收件地址遭不知情之證人吳信麒簽收私吞,甚至被告於收受該包裹後,因畏懼嚴刑峻法,臨時反悔而任意棄置或交由警方處理,致使其因此蒙受龐大損失,而仍隨意寄送之理?又被告刻意商請不知情之吳信麒以其名義、住址收取本案包裹,並一反常態地給予吳信麒新臺幣2 萬元,明顯是為逃避警方之追查。

從而,被告應是在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前,即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須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

辯護意旨稱該國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贈送大麻試用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收貨地址、收件人姓名,被告僅是被動配合,事前對於運送物品之數量、包裝、運輸方式及時間等,均毫無所悉,是在包裹進入國內,才開始參與國內領取包裹行為等語,顯不足採。

■辿D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再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共同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回國,且運輸之數量眾多,倘若流入市面,其危害將不堪設想,雖最後幸遭查獲而未能流入市面,但其所為仍嚴重危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為害甚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所運輸之大麻毒品數量淨重達499.51公克,若經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

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運輸之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通在外,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

提供收件人地址等資料,並負責在國內收取大麻之分工角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網拍工作、育有稚齡女兒1 名,罹患淋巴癌多年,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2 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如編號二所示之裝有編號一大麻之包裹外包裝紙箱1個及用以夾藏之咖啡豆2包,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被告持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使用之如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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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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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數量                  │備註                            │
├──┼──────────────┼────────────────┤
│一  │大麻2包(含外包裝袋2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
│    │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940號鑑 │
│    │                            │定書(見偵字第5214號卷第152頁) │
│    │                            │鑑定結果:                      │
│    │                            │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 │
│    │                            │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  │
│    │                            │499.51公克(驗餘淨重499.34公克,│
│    │                            │空包裝重52.97公克)             │
│    │                            │                                │
├──┼──────────────┼────────────────┤
│ 二 │原先裝有上述編號一所示大麻之│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
│    │包裹外包裝紙箱,其內裝有用以│                                │
│    │夾藏之2包咖啡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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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6S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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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宇峰煙具銷貨單1本           │                                │
├──┼──────────────┼────────────────┤
│ 五 │現金103,700元               │                                │
├──┼──────────────┼────────────────┤
│ 六 │SAMSUNG廠牌型號A20黑色行動電│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話1支                       │                                │
├──┼──────────────┼────────────────┤
│ 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未扣案                          │
│    │卡1張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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