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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智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68、6069、6198、66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竊盜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智清(下稱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開法律規定,前揭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是被告對本院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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