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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鴻璋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26號、第6327號、第6543號、第65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抗告則係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此觀同法第403條規定自明。
故對於判決不服者,應以「上訴」為之;
對於裁定不服者,應以「抗告」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鴻璋(下稱被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狀」記載略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實因所犯販賣毒品罪判刑過重;
被告家中有一年邁母親,今年已高齡九十,還需照顧一名中風行動不便的哥哥,另外家中三兄弟也在監執行,二哥不久前也在執行中往生,被告入監前三名年幼小孩安置在社會局,請法院同情被告遭遇,給予被告重新裁定量刑之機會,以便能早日返鄉照顧家中年邁母親及三名年幼小孩云云。
核其真意係不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其書狀誤以抗告形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仍以其係提起上訴論,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係於109年6月29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被告迄於110年5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 「抗告狀」,早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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