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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3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吉宏(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於該住所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兄鄭吉倫,由鄭吉倫簽名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
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7日起算20日,至109 年7 月6 日(星期一)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09 年7 月6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合法。
詎被告遲至109 年7 月7 日(星期二)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之收狀章可參,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甚明,是被告本件之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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