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599,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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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09號、107年度偵字第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國隆因公共危險案件致汽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扣,為駕駛租賃車載客謀生,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將其不知情之弟○○○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相片欄處改貼上其照片,再用影印之方式加以變造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持前開經變造過後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以「○○○」之名義,至苗栗縣○○市○○街00號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立「司機靠行合約書」、「○○租賃小客車租車合約書」後,交予與○○公司之負責人○○○,並簽立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130萬元之本票3張(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供擔保後,○○○隨即交付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使用,並負責仲介乘坐上開車輛之客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

二、案經○○公司告訴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國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法院亦未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8至50頁,原審卷第59、231、232頁),核與證人即○○公司代表人○○○(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見107年度調偵字第30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見107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第21至27頁,偵卷二第56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貼被告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以「○○○」之名義所簽立之「司機靠行合約書」、「○○租賃小客車租車合約書」,及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本票影本3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7、33、37、5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說明:

㈠、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又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4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然其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復經被告持以取信於○○公司,並交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此部分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持以行使,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中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達與○○公司簽立靠行合約書之目的,始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偽造上開靠行合約書、無效本票,並進而行使,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上開無效本票未經填載發票年、月、日,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難認已為有效之票據,故被告雖有偽造、行使之行為,尚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所為僅足認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個月,即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犯行紀錄,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罪刑,適用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詐欺、酒後駕車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自己於案發時駕照已遭吊扣,為圖駕駛租賃車謀生,而變造上開駕照,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後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96頁),然嗣後僅履行給付1萬元(見原審卷第133頁),暨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機場接送工作、12月1日開始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與女友育有3子(分別為12歲、14歲、17歲,均在讀書),女友罹有紅斑性狼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共計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駕照影本,因已交付告訴人○○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張國隆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涉犯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地均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

被告另涉侵占罪之犯罪地,原審認定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街○段000號,居所地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非被告之管轄法院云云。

另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上之記載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復經被告持以取信○○公司,並交付作為憑證,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暨其自陳之前從事機場接機工作,12月1日起從事修車工作,月入3萬5千元、高中畢業,與女友育有3子,均在讀書,女友罹有紅斑性狼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查被告以○○○名義簽立「○○租賃小客車租車合約書本」及本票3張,均係在苗栗縣○○市○○街00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車子是開去樹林交給被告等情,業據○○公司負責人○○○於本院陳明,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地在苗栗縣頭份市,原審法院亦為本案被告犯罪之管轄法院,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法院無管轄權,顯有誤會。

㈢、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辯護人以原審已審酌之情狀,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據。

㈣、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理由,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另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未據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備註                              │
├──┼────────────┼─────────────────┤
│1   │司機靠行合約書          │偽造「○○○」之署押2枚、指印2枚  │
├──┼────────────┼─────────────────┤
│2   │○○租賃小客車租車合約書│偽造「○○○」之署押2枚、指印2枚  │
├──┼────────────┼─────────────────┤
│3   │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0) │偽造「○○○」之署押1枚、指印1枚  │
├──┼────────────┼─────────────────┤
│4   │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0) │偽造「○○○」之署押1枚、指印1枚  │
├──┼────────────┼─────────────────┤
│5   │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0) │偽造「○○○」之署押1枚、指印1枚  │
└──┴────────────┴─────────────────┘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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