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677,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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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7 月14日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主登記為趙伯榮)、車牌號碼000-0000號、鈴木廠牌之SWIFT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由西往東之車道行駛,行經自治路與蕉嶺街口處,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正常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撿拾掉落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之手機,未注意該處邊線外設有路邊停車格,可能有其他駕駛或行人步行該處,應先將系爭車輛暫停路旁,竟於行進間同時伸手撿拾手機而未能穩定操控方向盤,使系爭車輛忽向右偏而駛出邊線,適有乙○○與朋友鄭順升、陳威翰、王于誠等人甫自附近之「水舞鑽視聽伴唱」(址設苗栗市○○街00號)離開,而步行在停車格旁,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遂由後往前擦撞乙○○,使乙○○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骨折移位、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深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詎甲○○知悉其車輛右前方之後視鏡因擦撞而掉落,則倘係撞及他人,對方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仍迅疾將車輛駛回原車道而離開現場。

嗣經步行在後方之鄭順升、陳威翰、王于誠等人記下車牌號碼,向當時恰巧到場處理前揭「水舞鑽視聽伴唱」滋事糾紛之員警報案,為警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經辯護人於本院以答辯狀陳稱:證人乙○○、鄭順升、陳威翰、王于誠於警詢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其等證詞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3-254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發生擦撞事故(然否認知悉係擦撞行人)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沿自治路行駛,本欲前往「百分百KTV 」找朋友唱歌,順路行經「水舞鑽試聽伴唱」時,見該處似有糾眾鬧事之情,且現場有多人圍觀,伊遂打算再轉另1 條路前往「百分百KTV 」,遂沿自治路反方向行駛,然因手機突然掉至駕駛座之腳踏板處,伊是在行進間側身撿手機,不慎使車輛偏駛至右側,伊有感覺擦撞,但不確定是否係撞倒他人停放之車輛,行駛一段路後有稍微停下來,想由後視鏡察看有無遭撞及車輛之警報器聲響或閃燈,但未見有何異狀,遂直接離開現場,也因此並未前往「百分百KTV 」赴約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晚,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水舞鑽試聽伴唱」,然其本欲前往「百分百KTV 」,而與「水舞鑽試聽伴唱」之聚眾滋事者並無任何關係,被告因撿拾手機而使車輛偏駛至右側,不慎擦撞告訴人乙○○,然其並不知悉有撞及他人,且依卷附道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系爭車輛亦無加速離去之情,故被告應不構成肇事逃逸犯行等語,資為辯護。

惟查:㈠告訴人乙○○因於107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14分許,在苗栗市自治路與蕉嶺街口處「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即自治路之路邊停車格旁,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擦撞,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骨折合併移位、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深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系爭車輛為其本人所駕駛等語不諱,而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就其於步行過程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由後方擦撞成傷乙情證稱在卷(見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146 頁),且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另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北苗派出所警員田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晚上因接獲通報稱「水舞鑽視聽伴唱」處發生糾紛而前往處理,後來有證人及其他同仁表示另有人被車子撞,且地點距離「水舞鑽視聽伴唱」不到100 公尺,又因證人提供車款、車型、顏色及逃逸方向,伊根據相關線索調閱監視錄影器,確定擦撞告訴人之車輛即為鐵灰色SWIFT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3-224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事後拍攝系爭車輛(車體已修復)照片、系爭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地圖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1-65 、67、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經本院當庭勘驗偵卷底頁存放袋內標示「現場CCTV」光碟,其中之「0816自治」、「0816自治1 」AVI 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一、「0816自治 」部分: ││⑴畫面顯示如偵卷第53-54 頁上方照片編號03、04、05所示。

││ 自治路雙向兩線道之車輛往來情形。

││⑵畫面遠景顯示系爭自用小客車突然於畫面時間01:14:29自 ││ 由西往東之車道偏右駛入慢車道內範圍(似有暫停,然畫面 ││ 過遠,無法辨識是否有何事故發生),旋即於01:14:32駛 ││ 離,先行駛回慢車道內,再逐漸進入原車道並擷取01:14: ││ 29-01 :14:37畫面列印附卷。

││二、「0816自治1 」部分: ││⑴畫面如偵卷59頁下方照片所示,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 客車通過,歷時僅數秒。

││⑵依畫面所示,車輛右後車燈下方之保險桿處確有陰影,再對 ││ 照保險桿左端係完好狀態,右後側保險桿似有凹損情形。

││⑶對照車體前方左右兩端,左方後照鏡正常,右方則無後照鏡 ││ 正常立起情形。

││⑷並經擷取車體照片列印附卷。

│└────────────────────────────┘則依卷附照片及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案發前之107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13分3 秒許,行經自治路與英才路口時,車身狀況完整無毀損(見偵卷第51頁編號01、02照片),嗣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30秒許,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自車道上往右側偏駛,經駛回自治路車道時,依監視器畫面即可見該車之右前後照鏡掉落、後方保險桿右側亦有凹損(見偵卷第55頁編號06照片、59頁編號10照片、本院卷第145 頁勘驗擷取畫面)。

㈢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係基於故意所為:⒈經本院就案發當天「水舞鑽視聽伴唱」前有無糾眾滋事、被告所稱原行程目的地「百分百KTV 」與案發地點之相對位置等事項,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詢結果,告訴人乙○○、證人鄭順升與其他多名案外人,確有於本件案發同日之107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水舞鑽視聽伴唱」毆打案外人劉宇承(未據提出刑事告訴),而為警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等情,固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 年5月25日栗警偵字第1091113900號函所附110 報案紀錄單、相對位置現場圖、各相關處所(含案發現場)之日間照片暨自函覆光碟內列印之現場圖、案發時現場停車格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229 頁),並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07 年度苗秩字第27號乙○○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236 頁)。

⒉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

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關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告訴人之過程,雖據證人鄭順升、陳威翰、王于誠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應係故意衝撞告訴人云云。

然細究上開證人之證詞:⑴證人鄭順升證稱:伊轉頭就目睹乙○○被撞,當時乙○○站在停車格,該車開很快,然後加速油門,直接開到停車格上撞過來,然後馬上又回車道跑掉,其等在「水舞鑽視聽伴唱」喝酒時,老闆說外面有人鬧事,其等出去查看且有打1 名男子,被告之車輛就有開到打架衝突現場,後來警察到場被告就駕車落跑,等伊與乙○○等人要離開時,該車就撞過來(見原審卷㈠第161-177 頁)、⑵證人陳威翰證稱:伊走在乙○○前面,聽見撞擊聲轉頭看,看見鐵灰色的鈴木SWIFT 撇進來,撞到之後又撇出去開走了。

撞擊之前,其等有在「水舞鑽視聽伴唱」跟人發生衝突,那時候警察到的時候有看到該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1 、184 頁)、⑶證人王于誠證稱:伊走在乙○○前面,離乙○○約10公尺,剛好回頭的時候看見系爭車輛撞乙○○,當時乙○○走在白線內,車子是行駛在正常汽車道,突然開過來直接撇進來,撞擊後開走,當時該車沒有煞車,伊是聽見引擎加速聲音很大才回頭,才一下就撞到了,撞完馬上方向盤打正就往前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206頁)。

綜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當天其等與告訴人雖同時徒步在本件案發地點,然鄭順升、陳威翰、王于誠等人均行走於告訴人前方,因聽聞聲音始回頭察看,故而,其等所目睹者,顯係告訴人已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後之情形(倘如證人王于誠所述事先有聽聞引擎聲響,然至多亦為撞擊之瞬間),則其等如何通盤觀察被告於駕車擦撞告訴人前後之完整行進狀態,即屬可疑,上開證人所指被告係故意衝撞告訴人乙節,應係主觀臆測之詞,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遍閱全卷證據,除證人鄭順升、陳威翰、王于誠證稱其等於「水舞鑽視聽伴唱」前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外,查無被告與告訴人方之滋事份子發生糾紛之對立方之人馬(即前揭卷附原審法院簡易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所指遭毆打之劉宇承)間,有何關連或聯繫,被告亦當庭堅稱:伊不認識劉宇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6 頁);

再觀諸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天係沿自治路行駛係欲前往「百分百KTV 」與朋友唱歌,然順路經過「水舞鑽視聽伴唱」前,見有群眾滋事,且好像有人被打,伊不想再走預定路線,始迴轉沿自治路反方向打算改走另1 條路前往「百分百KTV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經與卷附現場圖所示「水舞鑽視聽伴唱」、「百分百KTV 」等2 處之相對位置及道路配置之互核對照,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另依上開證人鄭順升等人所描述被告車輛「忽然撇進來」,與被告供稱「於行進間因伸手撿拾掉落駕駛座下方之手機而不慎向右偏駛」,此兩種客觀情狀,立於第三人角度觀察,難認有何明顯差異;

況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其受傷較嚴重之部位大致集中在下肢,其餘身體則僅受有外傷、擦挫傷,則如被告係因朋友劉宇承遭告訴人一方糾眾毆打,而對告訴人心懷怨懟,其大可以低速自後方緩慢尾隨再瞬間猛力衝撞之方式為之,該劇烈之力道恐使告訴人受有後果不堪設想之嚴重傷害,甚且當場即足危及性命。

從而,本院綜合現有卷存證據,認應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係於車輛行進間一邊撿拾手機,致未能穩定操控方向盤,使系爭車輛發生向右偏駛而駛出邊線至路邊停車格附近,因而擦撞步行該處之告訴人,方與事實相符,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舉動,要無疑義。

㈣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5-219 頁),當時天氣晴,夜間有正常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於行進間一邊撿拾掉落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之手機,而未能穩定操控方向盤,致車輛忽向右偏駛而駛出邊線,擦撞在該處路邊停車格附近步行之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害,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車輛有擦撞到行人,而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是以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駛離現場後,曾於自治路與英才路口短暫停留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雖被告供稱:伊有懷疑是否撞到他人車輛,暫停在該處是因為如有車輛被伊擦撞,對方的警報器會響、警示燈也會亮起,伊可以由車內後照鏡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依本件碰撞後,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後照鏡掉落之車損狀況以觀,被告顯係當場即知悉因自己不慎偏駛之行為致有擦撞事故發生;

參酌該地點距離「水舞鑽視聽伴唱」甚近,被告因見聞糾眾滋事之情,而臨時決定更改行車路線沿自治路反方向行駛,自可預見擦撞地點之停車格附近,當有行人或路邊車輛之駕駛在場;

再者,案發時路燈有正常照明,附近商店亦有招牌燈光顯示,四周環境並非漆黑影響視線(參本院卷附第195-219 頁現場照片),故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會撞到他人云云,顯無可採。

詎被告並未當場停車察看傷者、協助就醫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反而係往前行駛至相當距離後,始在遠處暫停,恐係抱持觀望後續是否有他人欲追究其肇事責任而尾隨,經確認並無人車追躡在後,旋即駛離該處,足認其主觀上應預見駕車擦撞行人必致人受傷仍逃逸,且逃逸行為亦未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至該案雖另與被告之少年前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所處刑度(判決案號、刑度等均詳卷,茲不揭露),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而合併於105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 頁、本院卷密封之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刑事判決)。

惟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少年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屆滿3 年時,依上述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該項前科資料即應刪除,而不得作為累犯或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迄至108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屆滿3 年時,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刑,即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而不得作為本案論以累犯之依據,起訴書所指構成累犯之前科,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要屬無疑。

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查本案被告前揭酒醉駕車對公眾往來致生危害,本案再犯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逃逸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本院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論引法條,改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科處,固非無見,然:⑴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直接或間接故意殺人之犯意,原審未察上情,對被告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容有未洽;

⑵原審就前揭應視為未受刑之宣告之被告少年前案紀錄,認屬構成累犯之前科,亦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否認知悉有駕車擦撞他人且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其未注意駕車應維持行車平穩,竟於行進間同時撿拾手機,致系爭車輛駛出邊線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

且肇事後竟不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自逃逸,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自應非難,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檳榔攤員工、月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育有1 女(見原審卷第23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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