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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澄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91號、108年度偵字第9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原審依調查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提款卡交付宅急便寄送予「張忠祐」,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匯款工具。
然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張忠祐」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顯示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辯稱其因遭不詳之人以貸款需提供帳戶金融卡為由詐騙,而依指示寄交予對方,尚非無稽,是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因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由騙取上開帳戶資料及金錢(遊戲點數),而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家教老師,並非一般上班族,自認不易通過銀行核貸,遂於網路找代辦等節,足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需填寫相關文件並提供相關工作、薪資等財力證明資料,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然被告於本案並未填寫、提供相關財力證明資料或申請書,亦未見過對方,僅因簡訊行銷,即將本案銀行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對方,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述辦理貸款之程序顯與一般銀行貸款流程不符有所認識。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幫伊包裝,要幫伊作薪資證明之類的,亦即可以幫伊作假資料,讓銀行容易核貸,那個帳戶伊本來就很少在用,裡面幾乎沒有錢,伊才敢把該帳戶給對方等語。
且依卷內所附被告與「張忠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對方「包裝辦就可以」(即)之說法,質疑如下:「包裝會不會犯法?」、「我可以相信你喔。」
、「朋友說給卡就會變人頭帳戶......我實在很怕。」
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在帳戶交易明細上虛增數筆非真實之交易紀錄,而得以取得本依正常管道無法取得之款項,已非合法之申貸手段,有所認識,亦清楚知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成為然人頭帳戶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恐為不法集團,其交付上開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確有預見無疑。
惟因需錢孔急,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將上開帳戶交付對方,並甘冒上開帳戶成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即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盡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業據原審判決一一說明指駁,本院審酌被告雖曾於LINE詢問對方包裝是否犯法,並表示擔心,惟因對方一再保證,且還再應要求購買遊戲點數予對方,並依循一般銀行貸款方式,與對方相約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辦理見面對保,因對方未出面,方查悉受騙等情,顯然被告因面臨債務資金壓力,縱曾有警覺,最後仍受詐騙而交寄提款卡及購買遊戲點數,堪認亦為該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實難認被告有何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而提供提款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行。
此外,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由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澄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391 號、108 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姵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姵澄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以寄送之方式,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晟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嗣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姵澄涉有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告訴人邱晟維、洪筱毓、林蓉欣、陳怡均、林芷儀、謝德治、林佳儀(下稱告訴人7 人)之指訴;
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④告訴人邱晟維提供之中華郵政e 動郵局交易通知網頁列印單、告訴人邱晟維受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⑤告訴人洪筱毓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告訴人洪筱毓受騙相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⑥告訴人林蓉欣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蓉欣受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告訴人陳怡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怡均受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⑧告訴人林芷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芷儀受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⑨告訴人謝德治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德治受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⑩告訴人林佳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張忠祐」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我真的沒有要幫助詐欺,我當時還有去買遊戲點數給對方,因為對方跟我說對保需要費用,才叫我用遊戲點數,我這次要辦理貸款是要償還男友之前的創業公司,當時我在急沒有想那麼多,我在貸款過程中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還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收受貸款廣告簡訊,與自稱「張忠祐」之人取得聯繫,並依「張忠祐」指示,於107 年8 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志明」收受,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貸款廣告簡訊及廣告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3至29頁、中檢107 年度偵字第34391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51至55頁)、宅急便單據(警卷第36頁)、被告與「張忠佑」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警卷第109-147 頁、偵卷第22至29頁)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7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詐欺後,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7 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警卷第13至15頁;
偵卷第57至61頁、117 至121 頁、151-154 頁、193-196 頁、219-220 頁、241-247 頁;
雄檢108 年度偵字第367 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7 人遭詐欺之報案相關資料(即上開三、④至⑩)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然而,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取告訴人7 人金錢之用乙節,固堪認定,惟此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
㈡詐欺集團取得供詐欺取財使用之人頭帳戶的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邇來確有不法分子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基礎。
是以,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而交付他人,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雖自承曾有辦理貸款經驗(本院卷第196 頁),其對於「張忠祐」所稱貸款需提供提款卡之說詞,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提款卡供使用,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
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事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
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或無固定薪資紀錄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㈣被告與「張忠祐」於LINE之對話內容大略如下:(警卷第109-147 頁、偵卷第22-29 頁)
「張忠祐」:包裝辦就可以。
被告:真的嗎,剛好跟朋友在聊,那像他們有薪轉的是不是較好辦呢?
被告:包裝會不會犯法呀?
「張忠祐」:不會。
「張忠祐」:如果包裝犯法,我們公司早就被收起來了。
被告:安全厚?
「張忠祐」:安全。
「張忠祐」:30內都不是什麼問題。
被告:我可以相信你哦。
「張忠祐」:相信我,我幫你處理下來好嗎。
被告:朋友說給卡就會變人頭帳戶……我實在很怕。
「張忠祐」:你想太多喔,我這邊你要對保後才能撥款,要 你本人簽名蓋章,才會撥款……而且我昨天也
跟你說,對保撥款那天我會過去找你,把你資
料還給你呀。
被告:(傳送購買MyCard智冠遊戲點數之3,000 元電子發票照片予「張忠祐」)。
被告:我是去大里國泰對保嗎?
「張忠祐」:先見面再對保。
「張忠祐」:2:30約國泰。
依上揭對話內容,「張忠祐」有提到:「包裝辦就可以」,並向被告稱:「如果包裝犯法,我們公司早就被收起來了,30內都不是什麼問題」等語,被告亦有稱:「我可以相信你哦,我是去大里國泰對保嗎」等語,並傳送購買遊戲點數之電子發票照片,則被告於寄交提款卡之前,既已詢問「張忠祐」包裝是否犯法,嗣經「張忠祐」覆稱並無違法等語,並與被告相約對保,可見被告應係誤信「張忠祐」得以包裝之方式辦理貸款,方寄交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10幾年前信用出狀況,當時我在急沒有想那麼多,辦貸款是要讓男朋友償還之前創業公司用,當時對方有跟我說對保需要費用,是銀行要收的,因此在寄出帳戶之後,我還有購買遊戲點數給對方,是拍發票跟代碼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96-198 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因財務狀況不佳,難以再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則被告為協助男朋友清償債務,於面臨債務資金壓力時,能否如一般常人之理性思考,仔細辨明民間借貸之貸款細節,並提高警覺而避免自己遭詐騙或利用,並非無疑。
㈤再者,於被告經警通知以嫌疑人身分到案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107 年10月30日)之前(警卷第7-11頁),以被告與「張忠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當「張忠祐」於107 年9 月7 日與被告相約至國泰世華銀行對保後,即避不聯繫,被告因此回稱:「你真的在騙人,太過分了」等語,並電聯「張忠祐」多次無果(警卷第145-147 頁)。
而被告於107年9 月7 日發覺有異時,立即以告訴人之身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以遭「張忠祐」詐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購買3,000 元遊戲點數為由提起告訴,有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購買遊戲點數顧客聯(偵卷第17-19 頁、31-34 頁),就此,足認「張忠祐」係以辦理貸款為餌,以傳送、刊登貸款廣告之方式,藉機向欲辦理貸款之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及金錢(遊戲點數),故要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而提供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非虛構,而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為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承審時以108 年度偵字第1892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判部分,認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然因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由本院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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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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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晟維│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107年9月3 日│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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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筱毓│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年9月4 日│7,0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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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蓉欣│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107年9月4 日│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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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怡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年9月3 日│2,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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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芷儀│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107年9月3日 │4,000元 │
│ │ │9月1日下午2時56 分前│晚間7時55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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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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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德治│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年9月3日 │7,120元 │
│ │ │9月2 凌晨2時前某時許│晚間9時5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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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指示轉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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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佳儀│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107年9月4日 │5,000元 │
│ │ │9月3日下午3時30 分前│下午2時18分 │ │
│ │ │某時許,在網站PC商店│ │ │
│ │ │街,刊登販賣蘭城晶英│ │ │
│ │ │住宿券之訊息,致告訴├──────┼──────┤
│ │ │人林佳儀誤信為真,以│107年9月4日 │5,000元 │
│ │ │通訊軟體LINE訂購後,│下午2時30分 │ │
│ │ │並依指示轉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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