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808,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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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稟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808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636 號、第13637 號、第13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稟鎧(以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被告對之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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