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810,2020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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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連煌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連煌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連煌(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9年6月12日裁定自109年7月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至109年8月31日止,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衡酌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面臨刑之執行,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既已受上開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為利將來之刑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且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9月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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