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森文(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丞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持有槍枝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2月初某日,與同案被告許丞喆一
- (一)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7年3月7日
- (二)扣案之槍彈(子彈不具殺傷力,詳下述),經內政部警政署
- (三)被告有於107年2月初某日,與同案被告許丞喆一同前往雅迪
- (四)證人李緯達持有本案槍枝於107年3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
- (五)證人李緯達前揭證(陳)述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 (六)證人張紋茹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與李緯達是男女朋友,因
-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丞喆於107年4月11日警詢中陳稱略以:我
- (八)互稽證人許丞喆、辛翊瑄上開之證(陳)述可知,其等就:
- 六、綜上所述,扣案槍枝係經警於107年3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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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森文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謝享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93號、第17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森文部分撤銷。
詹森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森文(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丞喆(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不詳時間、地點,共同基於持有其它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
嗣被告為修理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於民國107年2月初某日,經由同案被告許丞喆介紹,而欲交由李緯達修理上開槍枝,被告乃與同案被告許丞喆一起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雅迪飯店,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交與李緯達(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於107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文昌東五街口,因李緯達違規停車,經警上前盤查,發覺其遭通緝,乃逮捕,並在身上扣得前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持有槍枝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緯達、張紋茹於警、偵訊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070023658號)、同案被告許丞喆與證人李緯達微信語音對話內容譯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2月初某日,與同案被告許丞喆一同前往前揭雅迪飯店,並和證人李緯達碰面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本案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略以:槍彈不是我的。
我那時候去找許丞喆,是因為我跟女朋友吵架,心情不好,我去找人家去談心,帶壹把槍去做什麼。
許丞喆說要去飯店找李緯達,我就跟著去,去飯店後也沒做什麼事,就玩手機,我在飯店那邊都沒有看到槍彈,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被判刑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原審認定證人李緯達遭查扣的槍是被告的,主要是憑證人李緯達、張紋茹之證述,及證人李緯達案發前幾小時發給同案被告許丞喆的微信語音紀錄。
根據證人李緯達之證述,是被告將槍交其修理,但據鑑定證人蔡依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改造手槍在檢視時完全沒有鏽蝕或毀損,亦即該槍完全不需要維修,根本沒有壞掉,從這點可以看出證人李緯達所述與事實不符。
又根據微信語音留言,從對話前後連貫可以看出,同案被告許丞喆對證人李緯達比較尊敬,當司機將證人李緯達載來載去,且證人張紋茹在本院證述也沒有聽過證人李緯達稱呼同案被告許丞喆為丞哥,所以該通語音留言真實性似乎是證人李緯達刻意製作的。
再根據證人張紋茹之證述,其在本院證述終於坦承所謂被告說要交槍給證人李緯達修理,是完全聽聞自證人李緯達轉述,其在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說要交槍給證人李緯達修理,顯然其證述有虛偽不實的高度嫌疑。
依此以觀,本案所謂修理槍枝完全是證人李緯達自己之陳述,且以常情來說,持有槍枝之人不可能將槍交甫認識者,除非是要修理,然就證人李緯達所陳述修理槍枝之情節完全沒有補強證據可以支持。
更何況,證人張紋茹之證述前後已有矛盾,亦與證人李緯達、辛翊瑄、同案被告許丞喆等證人證述有重大入,可見證人李緯達、張紋茹的證述顯然不實在,且不是原審判決說的細節性的記憶模糊。
被告年方25歲,就讀臺中高工時已半工半讀,後因家庭因素中輟北上生活,北上也是在7-11打工,其後回到臺中再至學校就讀,21歲從明台高中畢業,今年5月也到物流公司上班,被告迄今半工半讀,都是自食其力,何來需要持有槍枝;
被告復無犯罪前科,在本案中自願接受警方詢問,且同意警察搜索其住處,都查無犯罪證據,可見被告是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之人;
反觀證人李緯達方是前科累累者,是本案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一)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7年3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文昌東五街口,因同案被告許丞喆違規停車加以攔查,發現證人李緯達另案經法院及地檢署發布通緝,乃加以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本案槍枝等情,業據員警107年3月7日職務報告書載之甚明(見證人李緯達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警卷第5頁),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圖、扣案槍彈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見上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7頁至19頁),以及扣案之上開槍枝可資佐證。
(二)扣案之槍彈(子彈不具殺傷力,詳下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送鑑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送鑑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之該局107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23658號鑑定書、108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80020463號函足憑(見警卷第60頁、原審訴1159卷第91頁),是扣案之槍枝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顆子彈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於107年2月初某日,與同案被告許丞喆一同前往雅迪飯店,並和證人李緯達碰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同案被告許丞喆、證人李緯達、張紋茹證(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27頁至第29頁、偵17140卷第1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3頁、第189頁、本院卷第202頁、第249頁),復有雅迪飯店住宿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證人李緯達持有本案槍枝於107年3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翌日日上午9時39分接受警詢時陳稱略以:警方所查獲之槍彈,是我於106年8月24日1至2時許,在苗栗市火車站向一位綽號阿草之男子購買,一次購買1把槍(含彈匣)、5顆子彈,價格是1萬5千元,我是在UT080苗栗人聊天室網路上認識阿草,聊天過程中知道阿草有在賣槍,所以才向他購買,我不知道阿草的年籍資料,也不知道阿草的電話,我跟阿草買完槍後,就沒有在UT080苗栗人聊天室看過阿草。
至於為何警方只搜到2顆子彈,是因為我於106年8月25日1時至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福田208號我老家旁墳墓山區有試射3顆子彈。
我昨日會帶該槍枝外出,是因為要防身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於同日下午4時33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為:本案槍彈是我的,我於106年8月20幾日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叫阿草的男子,約在苗栗后里火車站交易,買1把手槍、5顆子彈,共1萬5千元,我有於106年8月25日在苗栗戶籍地旁邊山上試射3顆等語(見偵8868卷第18頁正反面)。
後於同年4月3日接受警詢時陳稱略為:本案之槍彈是我朋友許丞喆與另一位不詳男子,於107年2月間拿到飯店交給我的,當時該槍枝用木盒裝著,我打開看到有1把槍與2顆子彈,是不詳男子拿給許丞喆轉交給我,是因為該槍枝無法擊發,好像是撞針的問題,請我幫他修理,因為我讀過機械工程,多少瞭解改造槍枝,我只有見過該不詳男子3次面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因為警察發現我先前所述不符,製作筆錄要查槍枝來源,我先前把對方當我的弟弟,他沒有案底,所以我自己擔起來(見偵8868卷第27頁)。
嗣於同年5月31日接受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於107年2月間是住在雅迪飯店,被告與許丞喆事前沒有先約定好,就突然拿過來雅迪飯店,他們說槍枝無法擊發請我修理,我們沒有約定歸還日期,當時現場有我、被告、許丞喆、張紋茹、辛翊瑄,張紋茹與辛翊瑄都有看到槍枝與子彈,許丞喆跟我說:「哥,我朋友(即被告)有一把槍無法擊發,可以幫我修修看」,我就接過槍枝拆解察看,張紋茹與辛翊瑄因為知道我的脾氣,所以不敢多問。
我於107年3月7日凌晨2時許傳送:「丞哥,那支東西你來拿回去啦,我把槍管換回來原來的那個就好了,就這樣啦」,就是叫許丞喆把槍拿回去。
我並沒有2個槍管,因為當初說要幫他們換槍管,但找不到槍管可以換,因為面子問題我才這樣說的。
我對外自稱是順天建設經理,我有欺騙楊愛容說要應徵她去順天建設,騙取她的郵局提款卡(含密碼);
我也對林碧霞騙稱我是順天建設經理李海城,以生病、工作受傷、車禍、掉錢包等理由利用她同情心騙錢,共騙了120幾萬元,我都花光了。
我先前有恐嚇林碧霞說我有槍彈,但她不相信,所以我於107年3月1日6時37分傳送我持槍枝及子彈與拉滑套之視訊給她看,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3分許有用微信留言:「妳如果去報,後果全家就陪妳去死」等語來恐嚇她,又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於同日晚間9時59分以微信傳送林碧霞住家地址與附近照片給她,要向她恐嚇取財,警方於107年3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語文昌東五街口查獲我時,我是要去向林碧霞恐嚇拿錢。
我有用住院、得癌症、工作手受傷等理由,向劉瑞兒詐騙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
於107年9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本案槍彈是許丞喆與被告一起到雅迪飯店,由被告將槍彈交給許丞喆轉交給我修理,是被告要我修理,我之前有玩槍,所以會修理,當時張紋茹、辛翊瑄好像有在場,因為我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所以才留言「丞哥,那支東西你來拿回去啦,我把槍管換回來原來的那個就好了,就這樣啦」給許丞喆等語(見偵17140卷第16頁正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本案槍枝是朋友即被告與許丞喆大約於被查獲前約2、3個月拿到雅迪飯店給我,是被告說槍是他的,我忘了是誰將槍交給我,好像是槍管有問題無法擊發要交給我修理,他們沒有說預計給我多少時間修理這支槍,我收下後就將槍枝拆解再裝回去,並沒有換零件,因為發現槍枝還可以用,我就放在自己身上。
我留言「丞哥,那支東西你來拿回去啦,我把槍管換回來原來的那個就好了,就這樣啦」給許丞喆,就是要許丞喆把槍拿回去,我忘了許丞喆有無回覆要拿走槍,我拒絕回答為何我當天早上與許丞喆碰面,卻沒有將槍枝返回給他的問題,我拒絕回答的理由是因為我當時不想歸還。
那支槍就是槍管跟撞針都有問題,除非槍管與撞針都換過才有辦法擊發,我有用那2顆子彈試射很多次,都無法擊發,我沒有作什麼處理,因為沒有材料,就是重複拆開來看,有稍微用保養液擦過。
被告是由許丞喆介紹認識的,之前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當時是許丞喆說要帶一個朋友過來,並沒有說什麼事,也沒有說要帶槍過來,他們是之前有聽別人說我會修槍。
我拒絕回答被告與許丞喆將槍枝交給我後,我每次出門是否都會隨身攜帶及我當天帶槍出去是否要恐嚇被害人等問題(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7頁)。
(五)證人李緯達前揭證(陳)述不可採信,理由如下:⒈被告自承於107年2月初與同案被告許丞喆前往雅迪飯店和證人李緯達碰面前,根本不認識證人李緯達,此點與證人李緯達前揭所述相符,是以被告及證人李緯達在同案被告許丞喆介紹認識前,兩人素不相識,衡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係屬重罪,此經政府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與證人李緯達既無深厚之親誼關係,證人李緯達焉有與被告無任何利益約定之情形下,願意幫被告承擔如此重罪之可能,是證人李緯達上開所陳:「先前把對方當我的弟弟,他沒有案底,所以我自己擔起來」云云,尚屬虛妄,則證人李緯達嗣後供出扣案槍枝係被告交付等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係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行為,是以不懼此懸為厲禁之行為者,其持有槍枝之目的或係作為犯罪及防身使用,自無可能容許槍枝脫離自己持有之時間過久,然依證人李緯達前揭所述,被告將本案槍枝交其修理,竟未約定修繕期限,顯與常情未合。
再者,非法槍枝既屬違禁物,願意承擔風險為他人持有之槍枝修繕者,必然會索討一定金額之修繕費,然依證人李緯達前揭所述,其與被告並未約定修繕本案槍枝報酬,此亦與常情相悖,益證證人李緯達前揭證稱扣案槍枝係被告交付云云,顯屬無據。
⒊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既屬重罪,依證人李緯達前開所述,其受託修理槍枝,之後發現無法維修時,理應儘速返還,豈有隨身攜帶增加自己為警查緝之風險,更遑論竟持之用以恐嚇他人之理?加以證人李緯達已於107年3月7日凌晨留言「丞哥,那支東西你來拿回去啦,我把槍管換回來原來的那個就好了,就這樣啦」語音訊息予許丞喆,該留言之字面上意義已明確表達希望許丞喆取回「那支東西」,若「那支東西」即為扣案槍枝,其於翌日與許丞喆碰面時,即應將扣案槍枝交還許丞喆,然其竟未將扣案槍枝交還,仍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欲持以恐嚇他人而經警查獲,顯見證人李緯達根本即為扣案槍枝之實際所有者與持有者,其為如上語音留言之用意,應係一旦其持槍前去恐嚇林碧霞之犯行為警查獲時,可以將槍枝之來源推給許丞喆,用以獲得減刑之寬免,自不能僅憑該語音留言,即遽認本案槍枝即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丞喆所交付予證人李緯達,是證人李緯達前揭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丞喆一起將槍枝交給其修理云云,洵無足採。
⒋鑑定證人蔡依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扣案槍枝是我鑑定的,我是以檢視法與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也就是看外觀結構是否完整,再實際操作機械性能,到底有沒有辦法扣壓扳機,釋放擊錘敲擊撞針,撞針有辦法擊發測試用彈殼,如果這些過程都沒問題,我們再檢視槍管的材質,如槍管是車通的、金屬材質、沒有其他瑕疵,我們就會認定這把槍具有殺傷力。
扣案槍枝槍管部分是認定有車通,也有拿出撞針來看,以測試用彈殼與塑膠底火實際操作試射,發現可以擊發測試用彈殼,所以鑑定有殺傷力,當時撞針狀態並沒有毀損,而且依我的紀錄,並沒有註記到槍管與撞針有生鏽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至第301頁)。
由鑑定證人蔡依庭之證述可知,扣案槍枝之槍管與撞針均無問題,可供擊發測試用之彈殼;
而扣案槍枝於證人李緯達為警查獲後即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根本無所謂損壞之情形,佐以證人李緯達自承並無維修扣案槍枝等情,則證人李緯達前揭所證述:「扣案槍枝槍管與撞針都有問題,除非槍管與撞針都換過才有辦法擊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依此,既然扣案槍枝性能正常,倘扣案槍枝確實為被告所有,被告有何送請證人李緯達維修之必要?益證證人李緯達前揭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丞喆將扣案槍枝交其維修云云,與事實相悖,難以採信。
(六)證人張紋茹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與李緯達是男女朋友,因為李緯達叫許丞喆的車才認識許丞喆,我知道有被告這個人,見面不到5次,是許丞喆的朋友,由許丞喆帶來才認識。
於107年農曆過年前(2月15日)我們在飯店訂二間房間,辛翊瑄在另一間,李緯達、辛翊瑄、被告與許丞喆都在同一房間,但我不確定是辛翊瑄或我的房間,我起床過去房間就看到那把槍及子彈,槍是放在茶几上,當時被告與辛翊瑄講他女友的事,李緯達與許丞喆在談話,內容我不知道,那是我第一次看到那把槍,不知道是誰把槍收好,我只知道那支槍是被告與許丞喆拿來的,我進房間時有問槍是何人的,被告說是他的,後來聽李緯達說這把槍有問題,要請李緯達修理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李緯達被警察於107年3月7日查獲持槍時,我與李緯達是男女朋友關係,他說要去找朋友收錢,就由許丞喆開車載李緯達、辛翊瑄跟我,當時槍彈是在李緯達的包包內查獲,是被告說要維修該槍枝,就由許丞喆介紹李緯達跟被告認識,我印象中見過被告兩次,兩次都有看到這支槍,手槍是放在一個盒子裡面,被告拿出這支槍與李緯達討論說裡面有什麼零件要維修,時間我不記得,地點是在彰化員林的雅迪飯店,我確定槍是被告的,我不是很清楚我見到被告的兩次,哪一次辛翊瑄有在場等語(見偵17140卷第15頁至第16頁)。
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7年2、3月間與李緯達是男女朋友關係,那段時間都一起住在彰化員林雅迪飯店,有看過被告與許丞喆於107年2月間一起來找李緯達,次數沒辦法計算,有時候是出去聊天,有一次許丞喆帶被告找李緯達說有槍枝要維修,至於哪裡要維修或是否真的故障我不知道、沒有聽,李緯達說他會修,他們就將槍枝交給李緯達,前後有兩天,我忘記哪一次確定有拿槍出來,當時我人有在場,是被告將槍枝拿出來交給許丞喆轉交李緯達,槍枝是用木盒裝著,木盒在一個塑膠袋裡面,我忘記被告怎麼拿槍出來的過程,他們第一次來找李緯達時,我們當時有兩間房間,地點是在我那間,另一間房間是辛翊瑄住的,那次我有在場,後來我就離開房間,不知道他們離開了,還是去辛翊瑄的房間,至於他們有沒有帶走槍,我沒有印象,隔天他們還有再來,兩次我都有看到槍,第二次在哪裡看到,我忘記了,他們離開後,槍就一直留在李緯達這邊,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與許丞喆來飯店討論槍的事情,我從頭到尾只看過那把槍,所以那把槍應該就是李緯達107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槍枝。
我看過李緯達有幾次拿出那支槍,就是擦一擦、看一看,沒有看過他有修理槍的動作,也沒有聽李緯達講過有試射那支槍但沒有擊發的事,李緯達也沒有說過要買槍枝的材料,更沒有跟李緯達一起買過槍枝的材料,比較有印象是有一次我跟李緯達、辛翊瑄、許丞喆一起去吃飯,我忘記發生什麼事,李緯達很生氣,就將那把槍拿出來(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記得有一天許丞喆帶被告來我跟李緯達在飯店的房間,由許丞喆介紹被告給李緯達認識,現場還有辛翊瑄,被告就拿出那支槍直接交給李緯達;
後來隔一天,我起床去辛翊瑄的房間,當時那支槍也在那個房間裡面,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
事後我有問李緯達為何被告要拿槍給他,李緯達說那支槍有問題要維修,我沒有聽被告或許丞喆講說要把槍交給李緯達修理。
有一次我跟李緯達、辛翊瑄、許丞喆一起去吃飯,許丞喆在開車,過程有車子超車按喇叭,坐副駕駛座的李緯達就生氣把槍從包包內拿出來,想要對著外面,許丞喆、辛翊瑄都知道這件事情,許丞喆一邊開車一邊勸李緯達把槍收起來,辛翊瑄也有勸,是我把李緯達手中的槍壓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6頁)。
互稽證人張紋茹上開證述內容,其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在場聽聞被告與李緯達討論扣案槍枝維修乙事,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未曾聽聞上情,係聽李緯達轉述才知道云云,則證人張紋茹對關乎李緯達何以持有扣案槍枝之緣由,前後陳述卻有如此重大之歧異,是證人張紋茹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又其固證稱扣案槍枝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丞喆交付予李緯達云云,而與證人李緯達所述相符,然證人李緯達上揭關於扣案槍枝係被告交付之證述不可採信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本院自不能僅憑證人張紋茹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將扣案槍枝交予李緯達。
故證人張紋茹前揭證述,尚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持有,至為灼然。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丞喆於107年4月11日警詢中陳稱略以:我與李緯達是於106年12月底認識的,他自稱在順天建設擔任經理,他爸爸是順天建設股東,他要我幫他開車1個月2至3萬元,等他有錢再到他公司上班。
我有跟李緯達一起於107年3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是李緯達前一天先跟我約好,要我過去彰化市全台飯店載李緯達、張紋茹及辛翊瑄,我載到他們後,李緯達就說他爸爸是通緝犯,被警察抓到關在亞緻飯店,又說要去找人,後來就被警察查獲,我不知道李緯達包包內有槍枝的事(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
後於107年4月12日警詢中陳稱略為:我有一個開UBER的朋友叫森森,不清楚他的姓名,我跟他於106年12月或107年1月間因為開UBER認識,有一次我開車載李緯達去飯店,李緯達叫我等一下,森森打電話給我說心情不好,要找我聊天,所以森森就到飯店來找我;
另一次也是心情不好到飯店樓下找我聊天,沒有到房間。
李緯達說我跟一個開YURIS的男子,於107年2月間在彰化員林一家飯店,將扣案之槍彈交給他修理,是不實在的。
李緯達於107年3月7日凌晨2時許語音留言「丞哥,那支東西你來拿回去啦,我把槍管換回來原來的那個就好了,就這樣啦」,我不懂他講什麼,所以就沒有回他。
李緯達陸續向我借款4千元至5千元,積欠我車資約2萬元至3萬元,他發現我在懷疑他是否騙我,所以我才在微信跟李緯達聊天,也怕得罪他,到時拿不到錢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再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是開UBER的司機,李緯達是我的客人,但他一直沒有給我車資共2萬元至3萬元,又向我借錢約4千元至5千元都沒有還,我於107年3月懷疑他騙我。
我跟李緯達一起被警察查獲時,我不知道李緯達身上有槍,我不知道李緯達為何說槍是我交給他的;
也不清楚李緯達在微信中語音留言「丞哥,那支東西你來拿回去啦,我把槍管換回來原來的那個就好了,就這樣啦」是什麼意思。
我跟被告與李緯達好像有見過一次面,但我忘記了(見偵12893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我於106年底開UBER,與李緯達是客戶關係,但他向我借4千元至5千元及車資都沒有給我。
李緯達於107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我有在場,之前我沒有看李緯達拿槍出來過,那是我第一次看到那支槍,我也不知道槍的來源。
我不知道李緯達為何要在微信語音留言「丞哥,那支東西你來拿回去啦,我把槍管換回來原來的那個就好了,就這樣啦」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因為開UBER而認識李緯達,是客戶關係,大概是106年12月底認識,我與李緯達碰面交往過程中,不知道他持有槍枝,他也沒有跟我討論過槍枝的事情,也沒看過他持有機械工具。
我於107年3月6日下午有去找張紋茹討論李緯達是不是在騙我們,因為李緯達有向我借錢,還有車資都沒有給我,後來張紋茹有去跟李緯達講這件事情,李緯達才用微信質問我而有爭執,我回家時已經比較晚,在洗澡的時候,李緯達傳「丞哥,那支東西你來拿回去啦,我把槍管換回來原來的那個就好了,就這樣啦」這個語音留言給我,我不清楚李緯達要幹嘛,但我因為怕錢拿不回來,就針對李緯達質問部分加以安撫,沒有去跟他作辯論或詢問內容,也沒有很在意槍的那句留言,因為跟李緯達相處過程,發現他的思想等滿奇怪的,我比較在意錢能否拿回來,所以都是針對錢的問題在安撫他,就沒有提槍的問題。
我記得曾經有跟被告、李緯達、張紋茹一起在飯店的房間裡面,次數好像有1、2次,但辛翊瑄沒有在場,並沒有看過現場有槍枝,被告與李緯達並不認識,被告只是去找我聊天,因為他與女朋友吵架心情不好,剛好我要去載李緯達,他就說要跟我去,我們就各自開車過去,我跟被告說一起到房間吹冷氣,所以才到李緯達的房間,介紹給李緯達認識,那是他們第一次見面。
我跟李緯達於107年3月7日被警查獲前,我沒有見過李緯達身上有槍,也沒有印象跟李緯達、張紋茹、辛翊瑄去吃飯時,李緯達生氣拿槍出來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1頁)。
證人辛翊瑄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李緯達欠我8、9萬元,我來找李緯達要,李緯達就叫我辭掉工作,說要提供我工作,叫我去找他,也有恐嚇我,說要殺我全家等話,不准我跟家裡聯絡,不讓我單獨出門,我就從107年2月間跟李緯達、張紋茹一起住在飯店,因為坐許丞喆的UBER車,才認識許丞喆,不認識被告,我沒有看過許丞喆帶朋友去飯店找我們。
李緯達說要去找朋友討回欠款,所以於107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許丞喆就開車來飯店載,後來被警查獲,我不知道李緯達身上有槍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
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完全沒有看過被告或許丞喆拿槍,也不知道李緯達身上有槍等語(見偵17140卷第15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李緯達,時間很短,關係不親密,最初朋友是介紹李緯達要投資化妝品,說要合資,我借快9萬元給李緯達,後來李緯達說沒有這件事,我就向李緯達討這筆錢,從107年2月間至同年3月7日被查獲止,我跟李緯達、張紋茹都住在同一家飯店,李緯達與張紋茹一間房間,我自己在另一間房間。
被警察查獲那天,是李緯達說要還我錢,我們才一起出門,李緯達沒有跟我討論過槍的事情,我也沒有看過李緯達持有槍枝或修理、機械類的工具,我完全沒有印象所謂被告、許丞喆、我、李緯達、張紋茹一起在一個房間內看到1把槍這件事,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
本案的槍就是我於107年3月7日與李緯達一起被警查獲時才看到,沒有什麼我跟許丞喆、李緯達、張紋茹出去吃飯時,李緯達很生氣拿槍出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8頁)。
(八)互稽證人許丞喆、辛翊瑄上開之證(陳)述可知,其等就:⒈於107年3月7日為警查獲前,未曾見過李緯達持有扣案槍枝;
⒉不曾有被告、許丞喆、李緯達、張紋茹、辛翊瑄在同一房間內,而有扣案槍枝在場;
⒊被告與辛翊瑄於本案發生前未曾謀面等情,證述均屬一致。
佐以證人許丞喆與被告僅屬一般朋友關係,而證人辛翊瑄根本不認識被告,衡情其等二人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來迴護被告之必要與可能,應認其等二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益證證人李緯達、張紋茹前揭證述與事實相悖而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扣案槍枝係經警於107年3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文昌東五街口,攔查許丞喆所駕駛之車輛時,在李緯達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而公訴意旨所指扣案之槍枝係被告所持有等情,僅有證人李緯達與張紋茹之證(陳)述,然此二人之證(陳)述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論述綦詳如前,應認其等二人不利於被告之證(陳)述,尚難憑採,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槍枝確係被告所持有,自不能僅憑證人李緯達、張紋茹有明顯瑕疵之證詞而遽入被告於罪,是檢察官本件起訴,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屬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枝罪之程度,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
│ 1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
│ 2 │非制式子彈2 顆(均不具殺傷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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