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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省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85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省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省本(下稱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新生村富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陳照雄(下稱被害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往左偏左轉地政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胸挫傷併多節肋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急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贅述以下所引用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陳述、告訴人陳蕭淑琴指訴、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10月30日彰鑑字第107023381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0月31日路覆字第1070119519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直行,一直駕駛在中線,不知道被害人會無照突然偏撞過來,我本來只有看到他騎在我前方右側,他突然左偏才撞到我的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新生村富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與沿同向行駛在所駕小貨車右前方,由被害人無照騎乘之IWX-058號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胸挫傷併多節肋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急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其配偶陳蕭淑琴於偵查時證述有關被害人陳照雄車禍後身體狀況等情(偵卷第86頁),復有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35、41至44、51至65、67、69、71、73頁),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陳稱:是被害人突然左偏自撞我所駕駛車輛,我不知道被害人會突然左偏過來等語。
經查,原審曾當庭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2018/04/12 14:17:19 (光碟畫面左方所示監視器錄影時間,下同,下僅註明時間;
日期同為2018/04/12)①畫面顯示的路口即為偵卷第63頁照片所示的路口。
②被害人(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機車自畫面下方中間出現,沿富農路直行,機車行駛在車道右側。
⒉14:17:20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富農路直行,車輛行駛在車道左側。
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但被告小貨車行駛在車道左側,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車道右側,以前後位置來說,被害人機車在被告的小貨車右前方,被告小貨車並非跟在被害人機車後方。
⒊14:17:21雙方車輛均同向直行,被害人機車在車道右側前方,被告小貨車在車道左側後方,被告車速較快,漸漸拉近與被害人機車距離。
有輛機車跟在被告本案小貨車右後方直行。
⒋14:17:22被害人機車從原行駛車道右側開始往左偏移,亦即開始偏往被告行駛車道方位即車道左側,從畫面上無法辨識被害人機車左方向燈有無閃爍。
被告小貨車仍沿原本車道方位繼續前進,沒有偏移情形或動作。
被害人機車偏移至被告小貨車右前方,被告小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到右前方被害人機車左側(此時監視器時間仍在14:17:22)。
上開跟在被告小貨車右後方機車騎士目睹後停下來不敢前行。
⒌14:17:23被害人機車車身左側倒地,被告小貨車從原本車道位置稍微晃動偏左前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躺於車道中間,其機車倒地後稍為滑出至車道右側白線上。
⒍14:17:25被告小貨車完全停下。
⒎14:17:29-14:17:40被告從小貨車駕駛座下車走向車後方,至被害人處查看被害人狀況。
上開目睹本案車禍的機車騎士繞過倒地的被害人後往前行。
⒏上開過程錄影畫面,無法辨識出號誌的燈號情形。
有原審108 年3 月29日製成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7至89、97至131 頁) 。
從而,依照現場監視器所示,被告駕車於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後方,兩車逐漸接近過程中,被害人於107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7分22秒騎乘機車開始往左偏移,於同一秒內即與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頭右前方發生碰撞,從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被害人突然往內車道左切撞到我的自小貨車右側後照鏡等語(偵卷第15頁),應屬有據。
亦即本案被害人行車方向突然偏移至發生事故期間不足1 秒。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撞到我的右後車輪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然被告此部分陳述,顯與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撞擊位置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於車禍後右側後照鏡因撞擊後凹折情況有異(自小貨車照片見偵卷第57頁),應係被告誤述,併此敘明。
㈢又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指出,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1.6 秒(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
另總煞車時間(距離)係由反應時間(距離)及煞車時間(距離)(開始煞車至煞停之時間(距離)加總而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3 月19日路覆字第1090030535號函覆1 紙並檢附原文研究資料及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71頁)。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且路面乾燥,該路段鋪設柏油路面,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43頁),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況比對上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因柏油路面鋪設時間之差異,如被告依照上開限速行駛,其所需煞車距離需7.4 公尺至9 公尺。
亦即時速40公里行駛之車輛,每秒可行駛距離為11.11 公尺(40,0003,600 =11.11 【小數點後2 位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依照上開數據換算可知,如以該時速行駛於乾燥柏油路面欲煞停,則需0.67秒(7.411.11 =0.67)至0.81秒(9 11.11 =0.81)。
從而,被告於可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向左偏移時起,被告需有1.6 秒之反應時間,始能開始做出閃避或煞車反應;
如被告係以當地速限40公里駕車,另需至少0.67秒始能將所駕自小貨車煞停。
㈣本院依照前揭㈡所示,被害人變更行車動向左偏至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期間不足1 秒,而依照上開㈢之說明,被告如於被害人開始變更行車動向最初即能察覺,尚需1.6 秒反應時間始能做出適當煞閃避險措施,故以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連反應時間均不足,更無從為任何適當避險行為,此情可由前開勘驗過程中,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均沿原本車道前進,無何偏移情形或動作,直待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始稍微晃動偏左前行可見一般。
從而,被告陳稱其無從反應等語,亦屬可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汽車駕駛之一般規定,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
然刑法上之過失犯,需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途經上開事故地點時,因被害人無故突然在車道上向左偏行,致被告於可發現被害人有偏移情形時,不到1 秒即發生碰撞事故,參照前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發現被害人有任意偏移行為時,已無法予以閃避致生碰撞。
故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無可能有餘裕採取任何有效避險措施,以迴避本件事故發生,應可認定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㈥至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固定有明文。
惟如車道寬度足夠兩車安全併行,或行車無須變換原行路線即得超越前行車,因此時並無車道過於狹窄致超越前車可能產生碰撞,及兩車併行穿越行駛路線交集之狀態,若依前開規定後車仍須鳴按喇叭、變換燈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兩車始互相交換行車路線完成超車,徒增不必要之風險,從而,前揭條文中所示「同一車道」應採較嚴格限縮之解釋。
經查,本案肇事路段未劃分快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被告與被害人均得於事發車道內行駛。
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事故路段路中設有分向限制線,分向限制線至邊線寬度有3.4 公尺,路面邊線至路側房屋之路面有1.4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41頁、第51頁),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該車道左側靠分向限制線處,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原係靠近路面邊線行駛,有前揭勘驗筆錄及事故發生前之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88頁,偵卷第63頁),以被告當日所駕駛國瑞廠牌自小貨車車寬約1.7 公尺觀之,於被告欲直行通過被害人所騎機車時,兩車間約估有1.7公尺寬度。
以被告及被害人正常操控車輛直行狀況下,衡酌該路段非路口且劃有分向限制線,用路人於該路段應僅得直行不得任意跨越,以該車道寬度及兩車如維持原行時之間隔,本有相當餘裕足供兩車同時安全併行,且無須變換原行路線,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即得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實與前揭需按鳴喇叭變換燈光後兩車互相交換行車路線之同一車道超車行為有別,可認本案被告超越之行駛行為,應非屬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超車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之情,此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上訴書內,亦均未提及被告涉有此部分過失情節可知,併此敘明。
㈦本案偵查時,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7 年10月30日彰鑑字第1070233815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17 至123 頁) 。
於原審審理時,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亦認同上述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 5月22日路覆字第1080045829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 151頁)。
然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本案事故發生乃因被害人無故突向左偏行,以被害人偏行時與被告兩車碰撞間之時間、距離,被告實無能力做出閃避或煞車反應,業如前述,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未充分審酌被告所得反應之時間、距離,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前揭鑑定意見結果尚非正確,不拘束本院就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
㈧告訴代理人雖質疑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已有預打方向燈,且質疑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前行靠右邊行駛意圖及未保持兩車並行距離。
經查,就被害人有無預打方向燈部分,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詢問意見時,雖曾陳稱:我跟對方是同向直行,但對方打方向燈向左偏等語(偵卷第86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平旺於警詢時曾證稱:我去現場牽車時,機車有打左邊方向燈等語(偵卷第30頁)。
然查,被告除該次偵訊時曾為前揭陳述外,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上情,且不斷陳稱係被害人突然左偏致發生本件車禍等語;
另經原審詢問第一時間到場處理員警到場時所見被害人機車狀況時,員警陳吉祥以職務報告陳述:到場時未發現IWX-058 號重型機車方向燈有在閃爍,現場沒有人去開關方向燈。
待拍攝完現場照片及製妥現場圖後,即將機車遷移至路邊安全處停放,拍攝機車車損,未去開關方向燈,但有把鑰匙拔起帶返所。
其於現場處理時,家屬並未到場,家屬係事後至田尾分駐所拿取機車鑰匙等情,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5 頁),另參酌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於勘驗過程中,無從辨識被害人機車左方向燈有無閃爍,從而,依照目前積極證據,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是否曾打左邊方向燈已屬有疑;
且縱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已打方向燈,被害人究係於何時打方向燈警示後車,亦屬有疑。
蓋如被害人係於改變行車方向時始啟動左方向燈,縱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發現被害人行車方向改變且有開啟方向燈,以當時不到1 秒之時間,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亦無從為任何煞閃反應。
從而,尚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就告訴代理人其他所疑部分,被告並非於穿越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過失;
另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前,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無偏移情形,難認有何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有前行靠右邊行駛之意圖;
另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原在小貨車右前方直行,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原非並行,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如被害人能依該路段所定行車動向直行,以被告與被害人原行車位置,於被告超越被害人兩車並行時,實有相當之安全間隔,尚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併此敘明。
㈨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事故發生當時有無超速進行鑑定等語。
然查,本院依照上開㈢至㈤說明,認本案事故乃因被害人突然違規無故向左偏駛所致,如被告以符合當地速限40公里行駛,亦無從為適當之煞閃措施。
故被告當時實際行車速率實與本案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
本案待證事實均已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參考上開說明,應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未注意被告就本案實無煞閃可能,誤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敘明,為有理由。
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認原審未予認定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重傷害之結果不當,然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被告應為無罪諭知,自無再就被害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論述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綜上,因檢察官上訴部分有理由,原審有前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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