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交上易,502,2020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5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有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有銘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源豐路由三民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源豐路17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傅慧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李玉珍,自林有銘右方沿中山路510巷左轉源豐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林有銘之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慧雯、李玉珍人車倒地後,造成李玉珍受有左側第3近端趾骨折之傷害。

傅慧雯與林有銘當時均未報案,傅慧雯認為林有銘告知係其疏失,而表明其自知理虧,便移走機車,林有銘即開車離開現場。

嗣於107年12月6日18時32許,傅慧雯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報案。

二、案經李玉珍聲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有銘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初開車由豐原火車站過來接三民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快到中山路 510 巷路口時,我看到傅慧雯機車時我就趕快煞車,她是左轉沒有煞車就直接騎過來,我不知道這麼恐怖就撞到,我認為我沒有錯,我是照規矩開車,是她來撞我的,我沒有過失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李玉珍之女傅慧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3近端趾骨折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傅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9頁、第51至5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20頁、第23至27頁、第35頁、第37至43頁)。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遭傅慧雯騎機車撞擊云云。惟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所調取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其中檔名為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2個錄影影片檔案「00:04」、「28:27」勘驗結果如下:「⒈第一個檔案「00:04」:【播放時間00: 00:00】一台藍色貨車(下稱A貨車)出現於畫面右方,向左行駛(即A貨車沿源豐路由三民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播放時間00: 00:02】一台機車(下稱B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欲左傳進入源豐路(即B機車沿中山路510巷左轉源豐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B機車上有一駕駛人及一後座乘客【播放時間00:00:03】A貨車繼續直行,B機車繼續左轉,雙方車輛相互靠近,畫面顯示雙方皆未煞停或減速,均有保持前行動力【播放時間00:00:04】雙方皆未減速之情形下,A貨車直接攔腰撞上左轉中之B機車【播放時間00:00: 05】因雙方車速均不快,且A貨車碰撞完立刻煞停,故B機車未被撞飛,僅在A貨車車頭前向右傾倒在地。

B機車上之2人遭受撞擊後,均與車一同倒地【播放時間00:00:13】B機車之駕駛及乘客2人尚未起身,均坐在地上,A貨車駕駛並未下車查看2人傷勢,僅稍微打開A貨車駕駛座車門,並將頭側過駕駛座車窗與B機車2人對話【播放時間00:00:28】B機車之駕駛起身,開始將倒地之機車牽起,B機車之乘客仍坐在地上,A貨車駕駛仍坐在車內,並未下車幫忙移車或查看2人傷勢【播放時間00: 00:33】 B機車之駕駛努力將機車架正,B機車之乘客仍坐在地上,A貨車駕駛仍坐在車內。

⒉第二個檔案「28:27」:【播放時間00:28:24】一台白色汽車左轉駛入源豐路【播放時間00:28:25】畫面直接跳到A貨車出現在源豐路與中山路510巷交叉路口(此時B機車應已在A貨車之車頭,惟錄影畫面並未錄到B機車行駛至A貨車車頭前之過程)【播放時間00:28:26】A貨車明顯有一個煞停頓點之動作【播放時間00:28:47】A貨車駕駛將駕駛座車門打開一點,但並未下車【播放時間00:28:53】B機車駕駛站起來,A貨車駕駛仍在車上【播放時間00:28:59】B機車乘客也站起來,A貨車駕駛仍在車上【播放時間00:30:12】B機車駕駛將B機車倒退牽離A車頭前,此時A貨車駕駛將A貨車駕駛座車門關起(A貨車駕駛全程皆未下車)【播放時間00:30:20】B機車駕駛將B機車騎到路邊,B機車乘客則走到路邊【播放時間00:30:29】A貨車開始駛離,B機車駕駛與乘客在路邊查看B機車【播放時間00:31:50】A貨車左轉進入中正路離開監視器畫面,B機車乘客在路邊查看B機車。」

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足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造成傅慧雯煞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並使乘客即告訴人李玉珍受有傷害。

㈢、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足見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機車左轉彎亦疏未注意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傅慧雯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見被告應有過失。

至傅慧雯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而發生事故,其亦有過失,惟仍無從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認為「一、傅慧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有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80817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第77至79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李玉珍所受左側第3近端趾骨折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禍依信賴原則,被告並無應負之注意義務云云。

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被告駕車行駛至案發路口時,違反前揭規定,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重於修正前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傅慧雯均未報案,且均離開車禍現場,迄事發後第3日即107年12月6日18時32許,傅慧雯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報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附於偵查卷(第29、30頁)可按。

且傅慧雯係指稱:「(為何當時無報案?)因想說是輕傷,對方說我的錯,我也覺得沒想那麼多,只想處理受傷,我就說我自知理虧,我就移走機車,對方就離開。」

、「(為何現在至本隊報案?)因為乘客受傷,希望對方出面處理。」

等語;

及被告供稱:「(當時有無報案?)未報案。

我有問對方是否報案,對方沒回應,就牽機車離開,對方機車牽路邊,我就離開。」

等語,足見本案係傅慧雯於車禍後第3天至警察局報案才查知上情,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情形紀錄表勾選「肇事人〈即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傅慧雯均未報案,且均離開車禍現場,迄事發後第3日即107年12月6日18時32許,傅慧雯始向警方報案,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情,已如前述。

惟原審卻認被告於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復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第81頁)可按,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

則本院對被告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且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惟原審誤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復經本院予以撤銷,自有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傅慧雯則為肇事主因,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告訴人李玉珍受有左側第3近端趾骨折之傷害,尚非異常嚴重;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受填補,業如前述;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台的刀套工作,與太太及兒子同住,經濟狀況不好(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