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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德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德發前曾犯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月1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清泉崗附近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38之1號,應予更正)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之電線桿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楊德發就醫之童綜合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德發(下稱被告)於原審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25頁、第27至37頁、第41頁、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而查,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附此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曾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部分,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被告之素行重覆評價)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
又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又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實應予嚴懲;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斟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離婚育有4子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4頁)及本次酒駕相距前案酒駕時間近4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一家經濟主要來源,年邁母親近期住院且身體虛弱需人照顧,長男與次子皆不務正業,收入不穩定,本次並無造成人員傷亡,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審審酌上開各情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況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已有多次酒駕被判處罪刑紀錄,本次亦造成自己受傷送醫,卻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處以易科罰金之刑,已不足以促其改過,而有使其入監執行之必要,至於被告於本院尚請求傳喚其母湯桂花,欲證明其母須其照顧,然湯桂花亦有4名已成年之孫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即便被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屬實,其亦可另循社會救助途徑解決,自無傳喚湯桂花到庭之必要。
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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