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交上易,921,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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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懷璞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懷璞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李竣傑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洪懷璞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北區雙十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路口暫停待轉後起步,進入雙十路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育才北路時,其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李竣傑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同方向外側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超速行駛(時速至少54公里,當地速限5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遂與洪懷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兩人人車均因而倒地,李竣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路徑受損之重傷害,右眼經矯正後視力僅能辨明暗,視神經萎縮,視野全缺損,屬失明且難以回復。

嗣洪懷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自動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竣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懷璞及選任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40頁、第177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40頁、第177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82頁),核與告訴人李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65頁至第10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4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109年5月15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500044號函(見原審卷第29頁)、彰基109年10月2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1000034號函附告訴人李竣傑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004號函附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騎乘機車在上開路段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一目毀敗視能之重傷,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有考領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對此規定當無不知之理,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等節,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路口待轉後左轉彎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未顯示左轉燈即逕自外側車道左轉,遂不慎與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撞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其自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而發生事故,其亦有過失,惟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仍無從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一、洪懷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路口待轉後左轉彎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未依標誌標線行駛違反規定)。

二、李竣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76849號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亦同本院之認定。

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重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重傷結果顯可歸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右眼失明且難以回復,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交通事故整體過失情節之衡酌亦涉及被告量刑之基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詳下述),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2頁),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

則本院對被告量刑所應審酌之量刑基礎與被告犯罪後態度,均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法院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然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傷,對告訴人及其家屬所生損害及傷痛非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給付80萬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從事保全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審酌其為本件過失致重傷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屬可取,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而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款項,仍有和解款項尚待按月分期履行,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雙方和解時所約定之方式即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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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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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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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竣傑新臺幣80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告│
│訴人李竣傑指定之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被告應於110年3月5日前,給付50萬元。                 │
│2.被告應自110年3月31日前,給付18萬元。                │
│3.被告應自110年4月10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 │
│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4.如有一期未履行,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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