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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挺峰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挺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敘述具體理由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闕挺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雖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然於該書狀中並未具體敘述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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