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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萍
義務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9號、第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除犯罪事實四、五之第2、3列均載「由騎乘郭偉傑上開竊得機車」,均應更正為「由郭偉傑騎乘上開竊得機車」;
另理由參、六㈡第6、7列記載「至104年7月17日未經撤銷而已執行論」,應更正為「至104年7月15日未經撤銷而已執行論」外,其餘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許惠萍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惠萍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前案所犯乃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竊盜案件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此,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自白、同案被告郭偉傑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傅文芳、證人即被害人劉信良、證人即巡邏員警謝均名、徐志強等人之供證述為據,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均載明於判決書理由貳、一內,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經核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不應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置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成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前除經原審認定之論處累犯罪刑外,另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各該犯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本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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