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等相
- (一)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7日13時27分許,傳送告訴人面對鏡
- (二)被告雖有傳送告訴人上開照片予○○○之情事,然觀諸被告
- (三)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
-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雖以108年度斗簡字第328號
- (五)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聲請意
-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將該院簡易庭所為被告有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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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思恩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無故洩漏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7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00號0樓之0居所,利用電腦其他相關設備之智慧型手機,接收而持有告訴人乙○○(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祕密照片,並隨即於同日13時27分許,提供予○○○觀覽並利用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將上開私密照片傳送予○○○,而無正當理由洩漏告訴人之上揭秘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等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定之妨害秘密罪,其規定自刑法第315條至第319條,歸類其犯罪特徵,包括主動以不正當之方法窺探他人秘密者,如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第315條之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犯第315條之1之罪者;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第315條之1第2款之行為者;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
亦包括因法律、契約上等原因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而洩漏他人秘密者,如第316條:「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及第318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
則基於立法體系解釋,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必須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係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
倘行為人非因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僅係被動接收他人應秘密之事項,則該接受秘密之人,除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負有守密義務外,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是該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縱將上開秘密揭露,要非刑法上所處罰之洩密行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等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之臉書即時通訊擷取畫面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裸露之照片提供予○○○觀覽,並將該照片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傳送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等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行,辯稱:該照片是○○○傳送給我,問我知不知道照片中的女生是誰,當下我說我不知道,猜不出來,當時○○○剛好也在我家,她有看我的手機,她當時跟我說她也要照片,叫我傳照片給她,我當下就將照片轉傳給○○○。
○○○傳給我時,照片上即有「by 000000000000000」字樣的浮水印,是該照片已公開於該網站上,已非秘密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7日13時27分許,傳送告訴人面對鏡頭裸露胸部之照片共5張予○○○,且上開照片上中間均有「by 000000000000000」之白色浮水印字樣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之臉書訊息擷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局偵查隊照片第1頁相片編號2【○○○(即被告)】與【阿○(即○○○)】,及第4頁【阿○(即被告)】與○○○之對話擷圖照片),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猥褻」乃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而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所稱秘密類型一般固指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如工商秘密、業務秘密等,然上開條文於我國刑法體例安排上係規定在妨害秘密罪章,而該罪章所保障之秘密類型除前揭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外,尚包括屬個人隱私而未必具有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如同法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之2即屬之,故該法第318條之1所稱「秘密」乃及於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
觀諸被告所傳送之告訴人照片可知,其中有3張照片中之女性裸露乳房、未做任何遮隱處理,客觀上顯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堪認確屬猥褻之照片;
亦係告訴人極核心之隱私個人資訊,而屬法所規範身體隱私部位之秘密無訛。
(二)被告雖有傳送告訴人上開照片予○○○之情事,然觀諸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照片中間均有「by 000000000000000」之白色浮水印字樣,經比對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原創-○○○○(000000000000000.000000.com)」該網站於108年9月23日之擷圖(見簡上卷彌封袋內被證5),該網站上張貼有告訴人之裸露隱私部分之照片共8張,其中5張即與本案照片相同。
又同頁之擷圖畫面左側,及上揭網站於109年2月5日之擷圖畫面共3紙中(見簡上卷彌封袋內之被證6),均可看出該網站亦張貼有他人裸露或性交之照片數張,且照片中均有「by000000000000000」之白色浮水印字樣,可認被告傳送予○○○之照片檔案係來自於上開網站。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沒有將裸照上傳至網路社群供人欣賞或傳給任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1、14頁);
於原審陳稱:這組照片插在我的手機裡面,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公布在網路上過,也沒有轉傳給任何人過,我不曉得為何他人會有我的這組照片。
這些照片上面的字後製不是我做的,我不曉得是誰做的等語(見簡上卷第89、92頁);
於本院陳稱:這些照片我儲存在SD記憶卡,放在手機裡面,不曉得為何會流露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檔案係被告透過不正管道直接從告訴人之手機內所取得。
而被告辯稱:我是使用自己的手機,接收名為「○○○」之友人所傳送之照片,我再傳送予○○○等語,並提供其「○○○」之臉書對話供參(見偵卷彌封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局偵查隊照片第2項相片編號3)。
雖該被告與「○○○」之對話擷圖內容,因「○○○」操作臉書之不詳設定功能緣故,致顯示「此訊息已暫時移除,因為寄件者的帳號需要驗證」,而僅能看出被告與「○○○」於107年10月5日前後曾有對話,並無法得知對話內容為何。
然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取得含有裸露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或係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則被告辯稱其僅係被動接收「○○○」所傳送照片檔案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是以,被告係使用自己手機被動接收他人傳送之含有裸露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縱該照片因含個人隱私之資訊內容而屬秘密,然被告並非利用不正管道而知悉、持有上揭照片,亦非因法律、契約上等原因而負有保守告訴人秘密之義務,縱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將上揭照片揭露、流傳予他人之情事,亦難以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責相繩。
(三)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
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
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猥褻之照片,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傳送予○○○而供其觀覽,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將裸照公布在網路或傳送給其他人,只有傳給○○○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沒有傳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且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有將上開猥褻照片傳送給案外人○○○1人外,另有公布在網站或傳送給其他人等反覆多次,使其擴散於眾之情,其所為尚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等行為有間,而無從以該項罪名相繩,併此說明。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雖以108年度斗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認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部分為有理由,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並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183至186頁)。
惟刑事案件,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是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本院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更何況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與否之審判係採嚴謹證據法則,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者不同,本件自難以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據為不利刑事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五)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等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將該院簡易庭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撤銷,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審認上開照片已先公開於網路,任何人皆可接觸取得,而難認仍屬秘密部分,固有未洽,然其判決結果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尚無據以撤銷之必要)。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論被告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且被告翻異其詞違背欲與告訴人和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且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而經法院為其無罪之諭知,自無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從重量刑之餘地。
是檢察官既未能提出新事證,而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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