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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暄博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1至4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TOWER」夜店外查悉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94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牛牛」,下稱甲女)、代號AB000-Z000000000(93年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樂比」,下稱甲○)、代號3488-C10805(93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蕎蕎」,下稱丁○)等3人,無法進入夜店,遂與其等攀談,因而結識甲○、丁○及其等友人代號3488-C10801(92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丙○○明知甲○、丁○、乙○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附表一所示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行為;
另各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附表二所示之少女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代號3488-C10801A(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1)、代號3488-C10805A(丁○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1),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丁1、證人即告訴人丙1、證人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甲○之養父)、證人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甲女之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訊息畫面、Instagram帳號「nokia667907」資料翻拍照片、指認犯嫌人圖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0365-U8車號車輛照片、臺中市柳川西路二段與民生路口之Google實景照片、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都樂休閒旅館之Google實景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單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乙、丙、乙○兒少性剝削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
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亦有規定。
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
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該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 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前)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
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前)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均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次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列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為刑法第231條、第233條等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被害人甲○係93年2月生、丁○係93年5月生、乙○係92年12月生,各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佐(參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其等於本案從事做檯陪酒或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人,且為被告所明知,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原審卷第131頁)。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坐檯陪酒,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其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坐檯陪酒,及同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罪名,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媒介甲○及丁○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一總括之評價較為合理者,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而言。
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主觀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而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第37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四次意圖營利而媒介使被害人等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因其行為本質上並非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在一般生活經驗中,亦非認為持續媒介少年為性交易屬該罪之常態行為,於社會觀念亦難容許一再多次反覆為此種反社會之不法行為,立法者更無將其歸類為包括一罪之意涵,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
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及地點均可加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不能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而應予以分論併罰。
準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1罪),及就附表二所犯各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丙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坐檯陪酒犯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45條第4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圖私利,明知被害人等為未滿18歲之少女,仍罔顧被害人等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為固不足取,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能面對己非,對於本件犯罪情節始終坦承不諱,且於原審審理時即積極與被害人等暨其等父母協商賠償事宜,而除丁○法定代理人無意願而未成立調解外(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詢問丁○法定代理人,亦再次表示無意願調解或行修復式司法,請依法判決即可,參本院卷第81頁),其餘皆已達成調解,並均已當場給付調解金額(調解內容,詳如後述沒收部分所述;
另就案外人甲女部分,被告亦同時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行為時,法律並未設有處罰規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參偵卷第479至481頁】,參原審卷第69、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599號調解程序筆錄);
而其中甲女及乙○暨其等法定代理人,亦表達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同意在被告符合緩刑宣告情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
再斟酌被告於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時,復甫成年未久尚就學中,又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父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祖父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而本案案發前,其祖父則因病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為失能,並需專人照護,家中經濟壓力實難謂輕,成長過程亦因家無恆產,由父親勉持家計,被告為減輕家庭經濟負,於就學期間半工半讀,盼能讓父母親無需再為其負擔鉅額學費,詎因年紀過輕思慮欠周,致誤觸法網,釀成大禍。
而被告雖明知被害人等皆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為圖私利,未考量渠等身心是否已發展健全,而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為固不足取,惟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及本案被害人等尚未受迫從事性交易,被告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等為性交易,犯罪手段尚非極其惡劣,與所謂人蛇集團或強逼從事性交易有別等情,認被告本件犯行固應依法處斷,惟其因年輕識淺、受迫家庭及經濟,思慮未周,而犯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致罹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處以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就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分別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㈠上訴駁回理由:1.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缺錢花用且為未滿18歲之少女,仍罔顧被害人身心發展健全,利用甲○為未成年少女,社會歷練未深,於取得信任後,意圖營利,分別媒介甲○坐檯陪酒,所為影響被害人價值觀,並損及社會善良風氣,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目前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在旅行社擔任業務、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狀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詳予說明(詳如後述)。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
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前揭),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理由:1.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相關證據資料,致未能斟酌被告此部分犯行確值憫恕,而認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其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丁○、乙○缺錢花用且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仍罔顧被害人身心發展健全,利用甲○、丁○、乙○為未成年少女,社會歷練未深,於取得其等信任後,意圖營利,分別媒介甲○、丁○、乙○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暨其媒介時間,所為影響被害人價值觀,並損及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然丁○之法定代理人則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與之達成和解等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目前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在旅行社擔任業務、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4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部分被害人暨法定代理人亦表示被告如符合緩刑宣告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此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對社會秩序仍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其法治觀念亦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恪遵法紀,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防止其再犯,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1.本案被告於員警搜索時所查扣之手機及帳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偵卷第34、201至209頁);
嗣雖因員警移送疏漏,致未能存放檢察署或法院之贓物庫內(參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惟既經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二各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後續執行沒收程序,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2.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在臺北坐檯陪酒的費用是客人先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再把錢給我,被告先會抽成,我都叫被告為經紀等語(參他卷第48頁、第194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甲○該次坐檯陪酒是由其媒介,抽成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甲○4500元等語(參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本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於108年11月4日交付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44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09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媒介甲○及丁○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1人抽庸4000元,共取得8000元;
就附表二編號2媒介丁○為有對價性交行為部分,抽庸4000元;
就附表二編號3媒介丁○為有對價性交行為部分,抽庸1000元等語(參偵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媒介甲○與丁○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共獲取4000、4000元,及就附表編號2、3所示媒介丁○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分別獲取之4000元、1000元共1萬3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於108年11月4日交付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44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09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爰就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丁○部分,因丁○之法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故尚未達成調解,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就媒介丁○為有對價性交行為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各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性交易後我取得8000元代價,被告抽庸4000元,但我為了不要給他抽庸,所以一直躲著他等語(參他卷第9頁),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難認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媒介│坐檯陪酒│媒介從事│丙○○從中抽成│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時間│之地點 │坐檯陪酒│之金額以及少女│ │
│ │ │ │之少女 │所得之金額(單│ │
│ │ │ │ │位:新臺幣) │ │
├─┼──┼────┼────┼───────┼────────────────┤
│1 │107 │臺北市某│甲○ │丙○○抽成3000│丙○○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
│ │年7 │旅館 │ │元;甲○獲得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月初│ │ │45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
│ │某日│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三四一│
│ │ │ │ │ │一一四六號SI M卡壹張)及帳冊壹本│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媒介│從事性交│媒介從事│丙○○從中抽成│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時間│易之地點│性交易之│之金額以及少女│ │
│ │ │ │少女 │所得之金額(單│ │
│ │ │ │ │位:新臺幣) │ │
├─┼──┼────┼────┼───────┼────────────────┤
│1 │107 │臺中市西│甲○、丙│丙○○抽成8000│丙○○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 │年7 │屯區臺灣│女 │元;甲○獲得 │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月間│大道4段 │ │5000元、丁○獲│,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 │某日│458號之 │ │得5000元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都樂休閒│ │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旅館 │ │ │九八三四一一一四六號SI M卡壹張)│
│ │ │ │ │ │及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 │107 │臺中市大│丁○ │丙○○抽成4000│丙○○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 │年8 │雅區神林│ │元;丁○獲得 │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月28│南路568 │ │5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 │日以│號之杜拜│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前之│旅館 │ │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同月│ │ │ │九八三四一一一四六號SI M卡壹張)│
│ │間某│ │ │ │及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日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3 │107 │臺中市北│丁○ │丙○○抽成1000│丙○○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 │年8 │區中華路│ │元;丁○獲得 │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月28│2段197號│ │1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 │日 │汽車旅館│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九八三四一一一四六號SI M卡壹張)│
│ │ │ │ │ │及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4 │107 │臺中市大│乙○ │乙○尚未將王暄│丙○○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 │年7 │里區勝利│ │博約定抽成之 │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月間│二路62號│ │4000元交給王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 │某日│之羅馬假│ │博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期汽車旅│ │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館 │ │ │九八三四一一一四六號SI M卡壹張)│
│ │ │ │ │ │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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