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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廖梅圻
受 刑 人 童培欣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廖梅圻(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童培欣(下稱受刑人)所犯甲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765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甲案),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嗣檢察官追加起訴受刑人另涉犯乙案即彰化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6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乙案),經彰化地院將上開甲案與乙案併案審理。
具保人因甲案向原審法院繳交保證金時,受刑人僅因涉犯甲案繫屬於法院,乙案尚未提起公訴,是具保人之責任應僅限於甲案,而受刑人所涉犯甲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具保人本無義務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乙案之刑罰,今檢察官以受刑人未入監執行乙案而聲請沒入上開因甲案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不合,且原審法院未行合議審理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考其立法理由為因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其將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爰修正本條規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提起公訴」,應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要求法院行通常審判程序,是以該管地方法院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時,即須依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合議審判,不能逕由獨任法官踐行審判程序。
換言之,上開規定係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且訴訟繫屬中之審判案件,應行合議審判。
惟本案係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並非訴訟繫屬中之審判案件,非屬上開規定所指應行合議之案件,是原審法院由法官一人獨任而為裁定,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組織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法院或檢察機關應主動發還刑事保證金之情形及發還程序,以強化司法便民政策之立法理由,民國103 年12月18日施行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明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或檢察機關通知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時,應檢附卷內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2 聯)影本及裁判正本,並副知具保人於收受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通知後,逕向該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具領手續」、「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具保人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二、向下級審法院繳交者,為確定判決之法院,應即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2 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下級審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黃志誠、黃坤萍、林桂玲、顏瑞林等人,經臺灣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916、6907號提起公訴,於103年9 月19日繫屬於彰化地院以甲案(103 年度訴字第765 號)審理,經彰化地院於同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復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49 號案件追加起訴受刑人另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於104 年2 月16日繫屬於彰化地院以乙案(104 年度訴字第68號)審理,並經合併案審理後,由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65 號、104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就甲案關於102 年1 月10日販賣毒品予黃坤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年,就甲案其餘判決無罪,及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
嗣全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25、1626號判決就上開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18年,其餘(即甲案一審判決無罪部分)則上訴駁回(此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又據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19、20號判決就乙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7年,及就甲案關於一審判有罪部分(102 年1 月10日販賣毒品予黃坤萍部分)改判無罪(此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上開有罪部分(即乙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再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彰化地院103 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刑保收據在卷可稽。
㈡乙案(即判處有期徒刑17年部分)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先後通知受刑人於109 年1 月30日、109 年3 月31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傳喚受刑人不到並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按期偕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由彰化地檢署以被告逃匿為由發佈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36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報告書、彰化地檢署109 年5 月15日彰檢錫執丁緝字第490 號通緝書等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雖有未到案執行而逃匿之事實,惟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件,原係數罪案件,僅係經法院合併審判,且具保人於具保時,乙案尚未起訴,具保人僅係就被告所犯甲案為具保,此觀彰化地院刑保收據上案號欄亦僅記載「103 年度訴字第765 號(即甲案案號)」自明。
而甲案:⑴除102 年1 月10日販賣毒品予黃坤萍以外之其他部分,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25、1626號判決無罪確定,已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05 年度執他字第29號執行結案;
⑵關於102 年1 月10日販賣毒品予黃坤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19、20號判決無罪確定,由臺中高檢署以108 年度執他字第44號執行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甲案之起訴事實均業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先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所犯甲案而於103 年9 月19日繳納保證金之具保責任,即應予免除,自不能因受刑人於曾合併審判之乙案嗣後執行不到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因甲案所繳納之保證金。
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於乙案執行時逃匿為由,向法院聲請沒入被告就甲案所繳交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甲案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因甲案已無罪確定,其具保責任依法應予免除,原審裁定未審究上情,逕依檢察官聲請,認受刑人於乙案執行時有故意逃匿之情事,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就甲案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榮龍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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