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抗,361,2020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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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1號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張夫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30日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36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夫韓律師(下稱再抗告人)係受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6 號及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20 號案件之自訴代理人,在該二案再抗告人並非訴訟當事人,故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更二字第2 號裁定而提起抗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情形,且原審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6 號及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20 號案件犯罪事實係被告涉犯傷害之罪名,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該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此本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不得抗告之裁定,準此本案係得以再抗告之案件,原裁定之教示明顯有誤。

㈡刑法第2條之從舊從輕原則係適用於法院之實體裁判,與訴訟程序無關,案件是否能上訴第三審涉及人民訴訟權之限制,屬於法律保留事項,而刑法第2條是針對實體刑罰權之限制,對於人民訴訟權(程序權)行使之限制係規範於刑事訴訟法,故應純以刑事訴訟法之規範判斷,不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將刑法第2條之規定代入刑事訴訟法之限制規範。

刑法修正提高傷害罪之法定刑,使傷害罪被排除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因此傷害罪之案件自刑法修正後即屬得以上訴三審之案件,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本案法院為實體裁判時,雖必須依個案情形遵守刑法第2條之規範,但自刑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已不再限制傷害罪案件之第三審上訴權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除非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既係第二審終結確定,與第三審不生關係,則第二審法院關於該案件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又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本質上為審判程序之附隨程序權,應受首引條文規定之限制。

是以第二審法院所為准駁閱卷之裁定,是否得為抗告,應視該卷證所屬案件是否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為審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參照)。

而刑法第277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新法將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刑度自修正前「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修正前所為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既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108 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

又得否上訴第三審,以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範圍為據。

自當參酌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法條、起訴書狀所記載之事實、並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

依起訴及裁判法條之刑度(舊法)均非屬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除檢察官曾爭執應適用較重之新法外,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被告上訴乃為求利益之判決,不得為不利益之上訴。

是此類案件,除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本院改為有罪外,不得上訴第三審(108 年6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摘要決議議題二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張隆名就其與被告趙麒淋於107 年3 月21日發生之車禍案件,於107 年4 月23日委由再抗告人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趙麒淋提出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告訴,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08 年1 月21日,自訴人張隆名復委由再抗告人主張被告趙麒淋就前揭車禍導致自訴人張隆名受傷部分涉嫌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即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自字第6 號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知悉後,乃於同年3 月7 日將被告趙麒淋所涉傷害部分停止偵查並移送原審法院,就被告趙麒淋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則續行偵查,嗣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0日就被告趙麒淋所涉上開肇事逃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趙麒淋所涉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8 年度自字第6 號判決被告趙麒淋無罪,經自訴人張隆名向本院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520 號案件審理中,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6 號判決及該案歷審裁判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至158 頁)。

㈡本件係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108 年度自字第6 號被告趙麒淋傷害案件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卷宗,其聲請內容為交付複製全部偵查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5 月4 日以109 年度聲更二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0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有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361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

㈢又查,再抗告人所欲聲請閱覽卷宗(聲請複製全部偵查錄音)之卷證所屬案件,係被告趙麒淋傷害案件,其行為日係107 年3 月21日,乃於108 年5 月29日刑法第277條修正公布前(於同年月31日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既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見解,第二審法院所為准駁閱卷之裁定,是否得為抗告,應視該卷證所屬案件是否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定。

承前所述,本件卷證所屬之傷害案件,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駁回閱卷之裁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

㈣末按閱卷權之主體乃受委任之律師,受委任之律師據此向法院聲請閱卷,當為法院裁定准駁之對象。

從而,受委任之律師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雖非該案之當事人而受裁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自得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固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所明定。

承前所述,本案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再抗告人因該案聲請閱覽卷宗,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0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361 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不得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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