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抗,58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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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劉育明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第一審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育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6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07 年11月23日」;

就附件附表編號7 之犯罪日期「107 年8 月5 日」更正為「107 年8 月7 日」、「107 年8 月7 日」更正為「107 年8 月5 日」;

就附件附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107 年6 月17日」1 次更正為「107 年7月19日」、「107 年7 月17日」更正為「107 年6 月17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苗栗地院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524 號執行卷宗)。

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 年8 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5 年9 月(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前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45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前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1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苗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538 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 月;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前經苗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 月;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前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 月;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前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119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 月;

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前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422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 月;

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前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421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 月;

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前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5 月;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前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487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5 月;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前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513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 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423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 月;

前述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1 年、1 年及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2 月、3 月、4 月、5 月;

5 月、4 月、4 月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8 月,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9 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 年8 月)以下,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且已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次查,紬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上揭各次犯行,最初始於106 年1 月28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妨害自由犯行)之後再於107 年(如附表編號1 、8 所示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如附表編號3 至7 、9 至13所示均犯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密集為前揭等犯行(即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等罪),顯見其輕忽法律,並審酌抗告人前已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雖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惟仍堪認其一再犯罪,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及未能戒除自身毒癮,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而原裁定就上開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是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㈢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提出另案裁判結果,認為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欠公允云云。

惟按每一被告之品行(素行)均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抗告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

㈣復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以: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即除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者應認為單一之犯罪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犯意各別,每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分,核屬數罪,與單一犯罪之要件不符,抗告人片斷擷取刑法第56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任意為主觀之解釋,顯非可採。

㈤再查,就施用毒品者重複為同一施用毒品犯罪,所定執行刑之長短,其目的並非在於應報,而應著眼於矯治教化之特別預防功能。

查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且原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6 年8 月之多,原裁定核減達2年8 月,實已寬減,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主觀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即便再以另一標準檢視,依本件已曾在判決內經定過應執行刑之三群(即附表編號3 為一群;

附表編號7 為一群;

附表編號13為一群)加上附表編號1、2 、4 至6 、8 至12之有期徒刑3 年1 月,其總刑度亦已達5 年9 月,上揭三群於判決內經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並未對之上訴,應可認有接受該應執行刑之意思,則以此為基準,上揭5 年9 月應係在此意思下之刑度,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再減之,且幅度不小,而為有期徒刑4 年,難認未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考慮。

則抗告人仍徒憑己見,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㈥另抗告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自首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酌定其刑,惟按抗告人所犯案件有無自白認罪,乃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所得以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7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係就所犯各罪於科刑時量刑及審酌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所設,於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第1237號、第11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以其自白犯行、本案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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