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抗,58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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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于聖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7月3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于聖傑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逃亡之虞」,是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例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避不到庭,反而積極接洽離境事宜等(參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第318頁)。

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26日羈押至今,已逾4個月,第一審僅判處 1年10月有期徒刑,相較於法定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言,逃亡之動機顯然已微乎其微。

被告非累犯及無不得假釋之事由,依法於服刑11個月時即得聲請假釋,故其應服之刑期非長,然至今已經遭羈押 4個多月,兩相比較,僅以被告恐為了規避僅11個月之刑期而逃亡為由,而裁定繼續羈押長達 6個多月,顯然有違必要性及衡平原則,且等同於變相侵害被告依法得假釋之權利。

又原審裁定中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實說明被告有何逃亡之虞,僅以「被告利用女友匯款購買比特幣,又利用友人代收含有大麻之國際包裹,其想方設法利用友人作為斷點,無非係為逃避查緝以規避刑責、趨吉避凶」為理由,「推測」被告有逃亡之虞,該理由僅是說明被告運輸毒品之手法,與被告是否可能逃亡毫無關聯。

申言之,被告之犯罪手法如何,乃量刑之因素,無從證明被告有逃亡之意圖。

且原裁定理由稱「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更非可歸責於被告或足認被告可能逃亡之理由,蓋是否提起上訴乃被告之權利,若上訴後,卷證移審之作業時間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屬於行政流程上之作業時間,因此徒以一審判決後至被告發監前仍有上訴期間、移審期間、發監執行之作業期間等理由為延長羈押,已逸脫法定羈押要件。

是以,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庭時便已認罪,並主動提供匯款資料及訂購毒品之資料配合檢調偵辦,且被告多年來在家照顧癌末之父、憂鬱症之母親及高齡之祖父,有固定之住所,多次表明希望回家照顧長輩,願意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內心十分懊悔自己之行為,願坦然面對司法之制裁,足認被告無逃亡之意。

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自國外訂購毒品,雖對於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而應面對相關刑責,然被告已遭羈押 4個多月,身心均已受相當程度之煎熬,祈請體察上情,並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命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遵守事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本件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能本於羈押最後手段性之人權保障之法旨,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日後定當隨傳隨到,絕不會有妨害案件審理與執行之情事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指依現在之事實與情況,可合理推定被告有意圖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未來執行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者。

司法實務上決定有無逃亡之虞,認應依犯罪情節、被告之住居所、前科、犯罪前後活動狀況及有無逃亡紀錄等情況綜合判斷。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倘已超越 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於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尚未確定;

又被告犯罪之手法係利用第三人作為斷點,顯係為規避查緝,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亦係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受相當刑度之諭知,所涉犯為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難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亦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被告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則原審裁定自109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 2月,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㈣至被告稱其有癌末之父、憂鬱症之母親及高齡之祖父,有固定之住所,希望能回家照顧長輩等情。

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全。

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情或值憫,然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與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核無不合。

被告不服原裁定,猶以上開情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該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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