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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9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有於原審裁定所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自該次施用毒品後,抗告人並未曾再施用毒品,又抗告人均有持續從事正常工作,顯然抗告人並無毒品成癮存在,是本案應無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原審法院未予審酌抗告人有無毒品成癮性存在,即逕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與比例原則有違,亦與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顯不相符,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下旬某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友人劉岱軒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抗告人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自首上揭犯行,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依上開毛髮鑑定結果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僅有於原審裁定所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自該次施用毒品後,抗告人並未曾再施用毒品,又抗告人均有持續從事正常工作,顯然抗告人並無毒品成癮存在等情,乃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斟酌是否採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裁量因素,況且本案被查獲之情形,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於偵辦其他毒品案件,抗告人主動至警局說明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因抗告人有涉及協助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38、9245、10323號提起公訴,則審酌抗告人生活環境與交友狀況,其與有毒品來源之人熟識,隨時有向上手取得毒品之管道,因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動輒須考慮刑事政策與行政資源等諸多因素,欠缺明確客觀標準,因此法院原則上允宜尊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職權行使,經核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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