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矚上重更一,4,202106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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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朱奕縈律師
曾偉哲律師
訴訟參與人 鄒○珠(被害人王○中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
王○彤(被害人王○中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平(被害人王○中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劉依婷律師
蘇靜雅律師
訴訟參與人 翁○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羅○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劉依婷律師
訴訟參與人
羅○雯 之
代 理 人 布惇銘(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447、1634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其附表編號四外,均撤銷。

賴○○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扣案之折疊刀及瑞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於民國93至104年間,因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 ,中文譯名已由「精神分裂症」更換為「思覺失調症」,下均稱「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至心寬診所、大里仁愛醫院及維新醫院就診,於102 年5 月23日因中度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檢定為第1 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於103 年5 月23日因輕度思覺失調症,檢定為第1 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因未辦理重新鑑定,於104 年8 月1 日註銷),惟自104年8月後,因不具病識感,自覺病況減輕,不願再受藥物影響,未規則接受精神治療,且自行停止用藥。

二、賴○○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對其妹賴立茜(現已改名,以下仍沿用舊名)存在僵化、固著之妄想,長期認為賴立茜對父母不孝、對其不敬,是不及格之家庭成員,造成其負面感受,並認自己人生之不順係歸因於賴立茜,107 年3 月間,復與賴立茜在親戚喜宴上發生嫌隙,認賴立茜指責其未孝順奶奶,在妄想之下,積怨更深,認為兩人已然決裂,揚言賴立茜不得回娘家,否則即予毆打,產生攻擊賴立茜之想法,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上開精神疾患而有欠缺或顯著降低。

107 年5月中旬,賴○○亟欲與賴立茜見面,惟賴立茜因賴○○屢出惡言,且父親賴崑望(現已改名,以下仍沿用舊名)交待不要單獨與之見面而多所迴避,賴○○於同年月22日至賴立茜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2 樓「○○牙醫診所」(下稱○○診所)找尋賴立茜未果後,復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至同日11時50分許,先後以電話向妹婿陳永智及「○○診所」詢問賴立茜之班別,經陳永智諉稱不知,及診所櫃台人員羅○雯依賴立茜囑咐告稱「賴立茜不在、未上班,這禮拜都沒班」等語後,認賴立茜避不見面,在妄想作用下,對之更為不滿,竟萌生持刀殺害賴立茜犯意,並於同日14時許,依其殺人計劃,將其所有預備供殺害賴立茜所用之折疊刀(刀刃長約10公分、寬約2.5 公分)、瑞士刀(刀刃長約9.4 公分,寬約1.5 公分)各1 把藏放於隨身包包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診所」,預備刺殺賴立茜。

賴○○於同日14時25分許抵達「○○診所」後,向在櫃台之羅○雯、翁○華表示欲找賴立茜,因賴立茜於同日午間經父親賴崑望通知賴○○將攜刀至○○診所之訊息,已向「○○診所」院長王○中醫師等診所人員通報,並請假躲藏在上址診所3 樓辦公室,羅○雯、翁○華即向賴○○推稱賴立茜該日並未上班,翁○華並隨即進入診間向王○中醫師告知賴○○前來找賴立茜之事。

詎賴○○因多日尋找賴立茜未果,且認賴立茜仍躲藏在診所內,係「○○診所」人員協助隱瞞行蹤,為找出妄想之仇恨對象賴立茜,遷怒於「○○診所」人員,明知頭、頸部為人體血脈、氣管、神經等密佈之處,另胸部亦為人體重要臟器依存之處,均極為脆弱,屬人體之要害,亦能預見以刀器行刺人體頭、頸部、胸部,將發生死亡結果,另基於殺人犯意,先假意向羅○雯佯稱:「我有東西要拿給她(即賴立茜),你可以幫我拿給她嗎」等語,使羅○雯疏於防備,而後將其藏放於包包內之上開折疊刀迅速取出,朝站立於櫃台內之羅○雯頸部刺擊,致羅○雯受有頸部2 公分之撕裂傷,並接續進入櫃台內,持該折疊刀朝羅○雯頭部攻擊,幸羅○雯持椅子奮力防衛且閃躲得宜而未傷及其他要害,乃未得逞,惟仍致羅○雯受有左顳1.5 公分之撕裂傷。

此時,前往診間通報之診所助理翁○華聽聞羅○雯尖叫聲,衝向櫃台查看,賴○○復另基於殺人犯意,再持該折疊刀朝翁○華右前胸刺殺(長約7 公分、深約10公分),造成翁○華鎖骨下動靜脈破裂,臂神經叢損傷及大量出血與休克。

其後,賴○○見王○中醫師朝櫃台而來,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折疊刀接續攻擊王○中左下顎(0.8 ×0.5 公分淺層銳器傷,深度約0.7 公分)、左耳後(2 處淺層銳器割傷,各2.7 ×0.2 公分、1 ×0.4 公分),王○中負傷後退至X 光室前,以置放筆電之小推車阻隔抗拒,賴○○仍未罷手,接續持該折疊刀逕朝王○中頸部刺入,致王○中受有頸部前方5 ×1 公分銳器刺入傷、刺入深約9公分、刺穿右側頸部皮膚(右側頸部有皮下出血傷3 ×2 公分、1 處銳器傷0.4 ×0.1 公分,右側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大面積銳器傷出血8 ×5 公分,右側胸鎖乳突肌有銳器傷出血,左側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局部出血),並傷及氣管(長度約1.5 公分)、右側頸靜脈血管,其後王○中蹣跚步至第二診間前,旋因大量出血,休克失去意識。

詎賴○○因認其初次持刀刺殺翁○華之感覺不若刺殺王○中時用刀順利,復承前殺害翁○華犯意,折返櫃台處,再持上開折疊刀接續朝翁○華臉頸部、手臂部等身體重大部位刺擊,致其受有頸部穿刺傷併氣管破裂及呼吸衰竭、右前胸穿刺傷併鎖骨下動靜脈、臂神經損傷及出血性休克、下巴穿刺傷、左上臂穿刺傷(共三處)、術後合併急性肝腎功能衰竭等傷害(頸部傷長約3 公分、深約3 公分,顏面下巴處傷長約6公分、深約1 公分,左上臂三處傷分別長4 公分、3 公分、1 公分,深約3-4 公分)。

賴○○行兇後在診所內來回找尋賴立茜未果,原欲下樓離去,惟經在場之齒模師蔡俊興,自新竹趕至該處之陳守智以及大樓管理員張家昌等人持滅火器等物阻擋,警員於同日14時35分許到場,將其逮捕,並在診所櫃台前沙發下扣得上開行兇所用折疊刀1 把,及在賴○○隨身包包內扣得瑞士刀1 把,賴○○殺害賴立茜之計畫,因未能尋獲賴立茜而止於預備(所涉預備殺人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院更審審判範圍)。

王○中、翁○華經緊急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惟王○中於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97分鐘急救無效,於同日16時3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翁○華則因多數傷口傷及氣管、大血管及神經,發生致命性大出血及休克,於到院前心臟停止,經急救暨住院治療共21日後,始於107 年6 月13日出院,倖免於難,因之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下稱被告)所犯預備殺人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非本院更審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未經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

於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精神衛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為精神衛生法所稱之病人,本案犯罪事實復與其罹患之精神疾病相關,爰依上開法文精神,不記載其真實姓名,就其姓名為部分遮隱。

另本案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鄒○珠、王○平、翁○華、羅○雯、訴訟參與人王○彤(合稱訴訟參與人等,訴訟參與人翁○華、羅○雯部分,下稱告訴人翁○華、羅○雯)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其等之姓名遮隱,以保護隱私權、被遺忘權,是本判決亦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並為部分遮隱。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鄒○珠、王○平、訴訟參與人等代理人、訴訟參與人羅○雯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一第188-196、285-29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等暨其等代理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殺害被害人王○中既遂及殺害告訴人羅○雯、翁○華未遂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含羈押聲請及移審時訊問)、原審及本院更審之準備、審理程序,均自白不諱(107 年度相字第1003號卷〈下稱相卷一〉第9-12、121-128 頁;

聲羈卷第7- 8頁;

107 年度偵字第1544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9-203 頁;

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第85頁背面、第231 頁正面;

本院更審卷一第187、285頁;

本院更審卷三第286-288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⒈關於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進入「○○診所」,向在櫃台之羅○雯、翁○華表示欲找賴立茜,經其等告知賴立茜未上班後,佯稱欲拿東西給賴立茜,而後持藏放於包包內之扣案折疊刀,接連刺殺羅○雯、翁○華及王○中後,在診所內找尋賴立茜未果,其後遭阻止離去及為警當場逮捕,扣得上開兇刀等物之事實,業經:⑴證人即告訴人羅○雯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進來就說要找他妹妹,我跟他說早上有跟你說過她沒有上班,他說有東西要拿給她,他就拿刀出來刺向我頸部,又衝到櫃台裡面刺了我頭部,這時候○華衝出來跑來櫃台,他刺向○華,我有看到他刺向○華,但不知道刺哪裡、刺幾刀,○華就坐下來了,靠著後面的櫃子,我沒有仔細看她傷到哪裡,只知道她有流血(手比頸部位置),兇手有離開,很快又回來,又走向○華,我就跑到出入口衝到樓下,請求他們報警等語(偵卷一第1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翁○華於偵查具結證稱:我在櫃台時,被告來說要找賴立茜,我與羅○雯就說賴立茜沒有來上班,我趕快去跟王醫師講被告來了,跟王醫師講的時候,我聽到○雯的尖叫聲,我就跑出去,跑到櫃台時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後來他刺我時才發現有刀,而且他刺我右鎖骨下方,流很多血,即便我壓著傷口,血還是一直流下來,後來我就失去意識,等到我恢復意識時,是助理黃瑋婷一直叫我,我才醒過來,我有聽到瑋婷哭叫醫生,後來才叫我,但我說不出來,感覺很痛,後來又沒意識等語(偵卷一第49頁)。

⑶證人即被告之妹賴立茜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哥哥於107年 5 月24日有用他的電話 (0000000000)打給我,稱我對他的態度不好要打我,於10時許有先打電話至診所詢問我有沒有上班,我請同事向我哥哥說我沒有上班,但我哥哥不相信就掛電話,後來我於12時許發現我哥哥有於11時56分傳訊息給我,當下我認為他會來找我,我就打電話問我爸爸,爸爸叫我不要理他,並且不要跟他單獨見面,之後我向院長及同事報告這件事,院長就叫我躲在診所3樓辦公室内;

被告於107年5月24日14時25分許進入診所,因3樓有監視器,所以有看到他進入診所,進來後沒多久就拿出1把刀(類似水果刀)並揮刀砍向櫃台小姐(羅○雯),我看到後就到旁邊報案,報完案後,再看監視器,院長(王○中)就已經渾身是血倒在診所的走道上,而我哥哥就拿著刀到處走來走去,直到警方到場逮捕我哥哥並離開診所後,我才敢下樓向警方陳述事件發生過程等語(相卷一第16-17頁)。

⑷證人即當時在診所廁所內之護理師黃瑋婷於警詢、偵查證稱:當時我在診所內的病患廁所的倉庫補貨,先聽到羅○雯的尖叫聲,再來是翁○華,她說你要幹嘛,然後就聽到翁○華的哀嚎聲,這時我才探頭出走廊,看到王醫生從三診走出來,往二診、櫃台方向走,廁所是在二診那邊一條走廊延伸過來,所以我可以看到醫生走到快二診的地方,我看到被告往醫生那邊衝過去,接下來我因為嚇到,就把廁所門關起來,有聽到醫生說你冷靜,我帶你去找你妹妹,且聽到嫌犯吼叫,然後就變得非常安靜,過沒多久,被告就來敲我的廁所門,問說裡面是不是賴立茜,我回他不是,他就說你開門,我就開門並讓他確認廁所沒有其他人,他沒有對我攻擊,然後就看著我冷冷跟我說「去幫一下你的醫生」,他就繼續往診間裡面走,當下聽到去幫我們醫生時,想說到底怎麼了,我衝出去時就看到醫生坐在二診門口的走廊,脖子一直流血出來,那時醫生跟我說快打119,我就幫醫生止血並撥打119 等語(相卷一第22-24頁;

偵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

⑸證人即當時在診所3樓辦公室之會計廖秋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差不多2 點15、20分那時候,賴立茜有說她先生打電話說被告已經來診所,我們才會去看監視器,我看監視器後,她哥哥就從類似黑色的方形包裡拿出一把刀出來,就站在櫃台,往櫃台小姐殺過去,後續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一第191-192 頁)。

⑹證人即當時在第3診間之牙科助理陳心琳於警詢證稱:我、醫師王○中及護理師翁○華當時在2 樓第3診間,突然聽到櫃台護理師羅○雯尖叫聲,這時候翁○華先走出去看發生什麼事情,就聽到翁○華的尖叫聲,再來醫師王○中趕快出去看發生什麼事情,我跟著出去看發生什麼事情,就看到醫生在阻擋嫌犯,因為很害怕就往廁所躲起來,之後就突然很安靜,其間有聽到男生的吼叫聲,有聽到醫生說:好好,我幫你找妹妹,以後就沒聲音;

我出來後同事黃瑋婷就叫我叫救護車,我看到醫師王○中倒在血泊中,我跟黃瑋婷就趕緊幫忙醫師壓制止血,經警方於現場逮捕之男子賴○○就是在現場攻擊醫生及牙醫助理的男子等語(相卷一第33-34頁)。

⑺證人即賴立茜之夫陳永智於警詢證稱:案發日約13時許,賴立茜打電話給我,說大舅子賴○○今天中午外出帶刀,說要去診所殺她,院長擔心她哥哥會對他行兇,所以要她待在三樓辦公室不要下來,我接到電話後從新竹趕回來,才會在賴○○到現場行兇時,在現場外面;

當時看到賴○○停好機車提著包包上樓不久,就有一位護士羅○雯衝下樓,並摀著耳朵比手劃腳,我推測出事情,於是手持鐵棍衝上樓,看到賴○○手持一把刀走過來,我急忙又衝下樓,大喊我在停車場等你,但卻沒發現賴○○追過來,所以我又急忙趕回去,之後警員就趕到現場並壓制他等語(相卷一第28頁)⑻證人即案發時至「○○診所」工作之齒模師蔡俊興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2樓工作,看到一位男子拿1支水果刀在手上,我當時就衝到樓下請人家幫忙報警,之後我拿1樓店内滅火器瓶上去2樓,就看到醫師診間門口跟櫃台牙醫助理有受傷流血,之後看到該砍人男子在2樓該處廁所那出現,我就用滅火器噴向砍人的男子,不要讓該名男子跑掉,就顧在1樓往2 樓的樓梯口;

我在1樓的樓梯口有看見牙醫助理員跑下來1樓後,我看見跑下來的那位牙醫助理員脖子上有遭砍傷,之後我就拿滅火器上樓,就看到有一位牙醫師跟牙醫助理員流血倒在地上,砍人的男子手還拿水果刀在手上,站在2 樓廁所附近,之後警方到場後,我在現場跟警方說哪位男子是砍人的犯嫌,後來警方跟犯嫌僵持約2-3分鐘後,犯嫌就走到診間内將水果刀子放下後,讓警方逮捕,被告即為在現場看到的砍人的男子等語(相卷一第35-36頁)。

⑼證人即「○○診所」1樓保全人員張家昌於警詢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砍殺的畫面,當時看到羅○雯小姐用左手摀著左側脖子從2樓的牙醫診所走樓梯下來,流了好多血,跟我說樓上殺人了,我馬上打電話報警並且叫救護車,然後我持滅火器並拔開滅火器的插硝對準樓梯口,注意嫌犯有沒有下樓梯,並用對講機通知3樓辦公室內的人把門鎖好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1544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4頁)。

⑽此外,並有手繪刑案現場圖、○○牙醫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8 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 張、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9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牙醫診所之院所明細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102 張)(相卷一第38-49、59-83、89-93、117-118、141-170 頁)、報案錄音譯文4 份、被告犯案過程監視器譯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6 月2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翁○華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4 張」、扣案之瑞士刀照片4 張(偵卷一第12-13、70、142-146、148-150 頁)、107 年5 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4 份、證人羅○雯傷勢照片3 張、路口監視器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樓1 樓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車行紀錄查詢資料(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偵卷二第9、55-60、71-72、84-8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折疊刀、瑞士刀各1 把及被告行為時所穿白色上衣及褲子各1 件可資佐證。

⑾扣案折疊刀1 支及案發現場採取之相關跡證,經警員送驗結果:編號1-2轉移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折疊刀尖上斑跡處)、編號6轉移棉棒血跡(採自被告短褲斑跡)檢出同一女性DNA -STR型別,與翁○華DNA -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74xl0⁻¹⁹ ;

編號1-1轉移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折疊刀刀柄上未沾有斑跡處) DNA- STR型別檢測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二人DNA,不排除混有翁○華、王○中DNA;

編號1-3轉移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折疊刀刀刃上斑跡處) DNA- STR型別檢測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二人DNA,主要型別與翁○華DNA- STR型別相符,該12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66X10⁻¹⁵,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王○中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月2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60-163頁)可參,足認被告確係持上開扣案之折疊刀刺殺被害人等。

是被告自白持該刀器刺殺羅○雯、翁○華、王○中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持刀刺殺王○中、羅○雯、翁○華之行為,分別與王○中之死亡及羅○雯、翁○華所受之傷害具因果關係:⑴被害人王○中遭被告持刀刺殺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其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左側下顎部有一處淺層銳器刺傷,左耳後有淺層銳器割傷及刺傷;

頸部前方有一處銳器刺入傷,造成右側胸鎖乳突肌、皮下軟組織、深層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出血,導致右側頸靜脈血管有銳器傷及聲帶下方氣管壁銳器刺傷,最後刺穿右外側頸部皮膚,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無明顯高低差異,刺入深度約9 公分;

被害人王○中生前係因發生刺傷事件,造成頸部銳器傷,導致頸部血管及頸動脈銳器傷出血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28張、檢驗報告書及大體照片、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具結製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相卷一第37、51-54、139 、178-185、191-194頁;

相卷二第1-9頁;

偵卷一第183-187 頁)。

足徵被害人王○中確經被告接續持刀朝其左下顎、左耳及頸部砍刺,末因所受之頸部銳器傷,導致頸部血管及頸靜脈銳器傷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堪以認定。

是被告持扣案之折疊刀,猛刺被害人王○中頸部之行為,為被害人王○中致死之原因無訛,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⑵告訴人羅○雯先後遭被告以折疊刀朝頸部及頭部攻擊,致受有頸部2 公分之撕裂傷及左顳1.5 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翁○華先後遭被告持摺疊刀朝右胸刺殺,及頭頸部暨手臂等多處身體部位刺殺,致其全身共受有6 處傷口,其中頸部1 處長、深各約3 公分;

右前胸1處,長約7公分,深約10公分;

顏面下巴1 處,長約6 公分、深約1 公分;

左上臂3處傷口,分別長4 公分、3公分、1 公分,深約3-4 公分,致其頸部穿刺傷併氣管破裂及呼吸衰竭、右前胸穿刺傷併鎖骨下動靜脈、臂神經損傷及出血性休克、下巴穿刺傷、左上臂穿刺傷(共三處),且因多數傷口傷及氣管、大血管及神經,發生致命性大出血及休克,於到院前心臟停止,復於107 年5 月24日14時50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同日15時41分許離開急診入院,接受緊急氣管及血管修補與傷口縫合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6 月4 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7 年6 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1日,含加護病房12日,另於107 年6 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接受門診治療,出院後建議須長期復健,不宜工作六個月,及繼續門診追蹤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7 月5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翁○華病歷資料1 份(內含手術紀錄、出院病摘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卷一第95-96頁;

偵卷一第165-174頁)。

基此,亦足認被告持扣案折疊刀刺殺告訴人羅○雯、翁○華所為,與其等受有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刺殺羅○雯、翁○華、王○中:⑴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⑵頭、頸部為人體血脈、氣管、神經等組織密佈之處,胸部亦為人體心臟等重要臟器依存之處,均極為脆弱,屬人體之要害,若持利刃刺殺頭頸、胸部,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且傷及重要血管、器官及器官,即有剝奪人生命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雖罹有思覺失調症(詳後述),然於警詢供承:我清楚刺殺頸部動作會導致人員死亡等語(相卷一第11反面),另於偵查時供稱:頸部是人類的弱點,我知道刺頸部人會死掉等語(偵卷一第201頁反面),對此自知之甚明。

且被告持用之扣案折疊刀,刀刃長約10公分、寬約2.5 公分,刀刃尖銳,一側並為鋸齒狀等情,有卷附照片可稽(相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 ,係質地堅硬、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死亡傷害之利器。

審之被告持銳利刀器朝告訴人羅○雯頸部、頭部刺入,致其受有頸部2 公分、左顳1.5 公分之撕裂傷,另持刀刺殺告訴人翁○華胸部、頭頸部等要害,致其共受有6 處傷口,頸部傷口深約3 公分、右胸傷口深約10公分(同刀刃之長度),多數傷口傷及氣管、大血管及神經,發生致命性大出血及休克,再被害人王○中頸部皮膚、氣管、靜脈血管均遭刺穿,頸部刺入深度長達9 公分,導致頸部血管及頸動脈銳器傷出血死亡,均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刺殺羅○雯、翁○華、王○中,且其對翁○華、王○中刺殺之力道均甚為猛烈,殺意甚堅。

復參之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案發前已經對我妹妹不滿好幾個月,才會帶摺疊刀前往我妹妹工作的診所要砍殺她,瑞士刀則是攜帶來備用;

我會朝王○中、翁○華及羅○雯頸部刺殺他們,是因為當時他們都會幫忙掩護我妹妹賴立茜行蹤,我才會想要刺殺他們,我當時要殺死診所全部員工,結果沒發現我妹妹在裡面,所以當下只有刺殺他們3人,沒有刺殺其他人員等語(相卷一第10至第11頁背面),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本來找賴立茜是要殺人,而我會想要殺櫃台人員,是因為我長期被櫃台人員阻擋,當天又經櫃台人員告知我妹妹不在後,我就萌生殺意等語(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顯見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且因此造成被害人王○中死亡之結果,另致被害人翁○華、羅○雯受有前述傷害,惟未生死亡之結果,止於未遂,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基於殺人犯意,攜帶上開折疊刀、瑞士刀至「○○診所」找尋妹妹賴立茜,惟因賴立茜於同日午間經父親賴崑望通知被告將攜刀至○○診所,已向王○中醫師等診所人員通報,並請假躲藏在上址診所3 樓辦公室,被告終未能在診所內尋得賴立茜,而止於預備殺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上開警詢、原審移審訊問及107年7月6日偵查時(偵卷一第202頁反面)均自白不諱,於本院更審則未表爭執。

被告於本院前審雖曾翻異前詞,否認其當日帶刀是要殺害賴立茜,辯稱:原先頂多是要教訓妹妹及妹婿,想要去砸車及劃傷他們而已云云,賴立茜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作證時,亦迴護被告證稱:案發當日父親賴崑望並未告知被告將帶刀至○○診所,係父親要其向診所請假,要其說嚴重一點,其始向診所同事說被告會帶刀前來云云。

惟本院前審業綜據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互核勾稽證人翁○華、羅○雯、賴立茜、陳永智、黃瑋婷、戊○○(「○○診所」護理長)、廖秋香之證言,並佐以翁○華與賴立茜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賴立茜簡訊翻拍照片、被告傳送予陳永智簡訊內容、陳永智與其岳父賴崑望LINE對話翻拍照片、證人戊○○與陳永智、翁○華、賴立茜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且參酌被告於前審供稱:「(為什麼要帶兩把刀,而不是只帶一把刀?)當初想說另一把備用。」

「(為什麼要備用?是刀子如果刺壞了,要再把另一把刀子拿出來嗎?)因為沒有用過幾次不曉得,所以就再帶一把備用」等語(本院前審卷五第293 頁) ,認被告殺害賴立茜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翻異之詞及證人賴立茜上開迴護被告之詞均不可採,認定被告因長期對賴立茜心生不滿,且於案發前屢經○○診所人員告知賴立茜不在致遍尋不著,而萌生殺害賴立茜犯意,於案發當日,依其殺害賴立茜犯罪計畫,持扣案折疊刀及瑞士刀至○○診所尋覓賴立茜,欲持之攻擊殺害,然因賴立茜已先行藏匿而未能尋獲,始將未能尋獲賴立茜之原因歸咎於○○診所人員幫忙掩護,對任職○○診所之翁○華、羅○雯及王○中萌生殺意,並於殺人後持續在診所內找尋賴立茜,欲著手遂行其犯罪計畫,終因未能找到賴立茜而止於預備(詳前審判決第14-22頁),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亦堪認定,且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殺人未遂、既遂全部過程緊密相關,故雖已判刑確定,仍有一併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自93年至95年5 月間,曾因精神疾病至心寬診所及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復於95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間,因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前往維新醫院就診;

又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曾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經檢定為第1 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復於103 年5 月23日,亦因思覺失調症症,經檢定為第1 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嗣因其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於104 年8 月1 日經註銷),嗣被告自覺病況減輕,不願受藥物影響,自104年8月間起未規則接受精神治療,並自行停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卷一第202頁反面),核與被告之父賴崑望、母親陳淑芬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23、79頁背面至第81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7 月2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自90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止門、住診申報紀錄、被告維新醫院病歷、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6 月19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2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65頁;

相卷二第10-69;

偵卷一第101-137 頁)。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自107 年5 月25日起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後,自同年6 月起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療,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所內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 年8 月21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12月4 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9 年1 月20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10 年3 月18日中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就醫記錄影本可憑(原審卷第107-109 、165-166 頁;

本院前審卷四第195-209 頁;

本院更審卷二第231-244頁)。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病史,且其自104年8月後,自行暫停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停藥,迨至本案羈押臺中看守所後,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始再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等節,堪可認定。

㈣再者,關於引發被告殺人之動機,即其對於妹妹賴立茜之不滿、仇恨,乃至於認○○診所人員幫忙掩飾賴立茜行蹤,而起意殺害羅○雯、翁○華及王○中之動機,與被告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究有無關聯?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前者認被告為思覺失調症個案,過去未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長年以來妄想持續存在,現實感不佳,由被告自身對案件的敘述可以發現,其對人事物之間的關聯性易產生扭曲的解讀,邏輯性差、想法固執、驟下結論、現實感差,有困難區分現實與妄想並據此行動的傾向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7日草寮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賴○○精神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59-163 頁)可參,鑑定證人即該院鑑定醫師何儀峰並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妄想的核心一直是他的妹妹(賴立茜),依其陳述對賴立茜不滿或憤怒的原因,從現實觀之,與其憤怒之程度有所扭曲、偏離常情或並不相當,此與其妄想性的僵化、固著性思考有關;

賴立茜實際上對被告並無客觀之侵害行為,家人之間也無差別對待,被告對賴立茜產生憤怒的情緒,程度甚至激烈到要殺害賴立茜,是因為妄想而不是現實;

而殺害羅○雯、翁○華與王○中,則係因其認為診所人員聯合協助賴立茜,說謊掩飾賴立茜行蹤,或阻止其進入診所內找尋賴立茜,妄想已經瀰漫,我們認為(指鑑定團隊)被告當時已經把整個診所工作人員,包含醫生、護理師、助理都當作妄想系統的一部分,啟動這整件事情還有對診所人員的憤怒,這部分應該還是受到妄想的影響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07-109頁),即認為被告本案殺人動機之形成,及對賴立茜不滿或憤怒的原因,及憤怒之程度,與現實不符,而且僵化、固著,已合於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徵候。

後者就被告犯案的心理狀態與動機,則直指:被告在多次的偵訊筆錄、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的敘述,包括「被證一」被告本人手寫的資料上,所有的陳述意見(關於殺害賴立茜的動機),內容均一致(指賴立茜不孝、叛逆、被告自幼即與賴立茜關係不佳);

被告與賴立茜的關係長期不佳,與其思覺失調症呈現的症狀「幻影」、「魔神」等精神症狀,並無顯著關聯;

被告陳述犯案動機是基於對賴立茜的不滿,以及診所人員多次阻撓被告見到賴立茜等事由,整體而言,其犯案動機與思覺失調症並沒有顯著相關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賴○○精神部更正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前審卷五第256頁),兩者明顯不同。

然而,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殺人動機與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狀,應具一定之關聯性:⒈被告於案發前曾傳送訊息予妹妹賴立茜及妹婿陳永智,內容分別如下:⑴被告與賴立茜Messenger 對話(偵卷一第7頁):「(賴○○)垃圾!你已經知道決裂了~!(賴○○)國中時期那個碗我本來就想砸向妳了。

(107年3月24日週六16:32)(賴○○)妳是想看妳害死多少人和妳中年、晚年待得好不 好是不是??? (賴○○)我真的要問妳 (107年5月24日11:56)」⑵被告與陳永智訊息對話(相卷一第50頁):「(賴○○)你們是住○○路的哪邊?我和我父母知道的話有 註冊的程序感比較好約你們在那附近師個餐點的 說~! 我最近發現他們的那個感覺想法的。

時間約會想 好今天晚點再告訴我也可以。

(陳永智)爸媽最近比較沒空(陳永智)我們改天再約囉 (2018/05/17已讀)(賴○○)嗯(5 月17日週四18:00)(賴○○)永智我問一下,下禮拜二之前你們有哪天會剛好 兩人都在15號阿嬤那? (星期日〈即5月20日〉20:34)(賴○○)永智,我妹我剛到她工作待的診所找她,今天沒 上班,她現在在哪你知道嗎?如果是在我阿嬤那 也跟我說一下,我今天就要找到她。

還有我說過 要砸你的車也是真的~!她我找完你最好不要亂 跑,1 對1 我要再把你們都解決掉,不會讓你們 過生活~! (前天〈即5月22日〉16:07) (賴○○)死娘娘腔,你自找的。

(今天〈即5月24日〉11:14)」⑶依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之同年3月24日,以「垃圾」之語詞辱罵賴立茜,並稱兩人已經決裂,嗣於同年5月中旬亟欲約賴立茜及陳永智見面,甚而於同年月22日至診所尋找賴立茜未果後,向陳永智恫稱:要將其等解決掉,不會讓2人過生活等語,足認被告於此段時間,對賴立茜甚為不滿,強度已達欲攻擊、傷害賴立茜之程度,並誅連妹婿陳永智。

惟參之證人賴立茜於偵查、本院前審證稱:與被告不算有嫌隙,就兄妹間的爭吵,最近一次是3月多時,原本要跟奶奶去參加喜宴,奶奶前一天晚上跌倒,隔天參加喜宴 知道奶奶跌倒沒辦法出席,就問被告要不要回去看奶奶,他 好像回答不願意看,我就多說一句你怎麼不回去看她,直到散場他都沒表示什麼,到晚上我回去奶奶家看她,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說他不是很高興,覺得我講話不禮貌,他跟我 說他不想要再回去奶奶家那邊,還鄭重的告訴我,我問他有什麼問題嗎?因為我跟奶奶感情很好,跟他爭執幾句,覺 得他不應該這樣,他就說不准我再回娘家,如果我回去的 話,他就要打我,然後我就再打電話跟媽媽說,媽媽就說 他可能又生病,不要太在乎,近來有爭吵過的就這一次,是 電話中爭吵而已等語(偵卷一第21頁;

前審卷四第268-269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近期跟賴立茜沒有什麼衝突等語(偵卷一第200頁反面)。

可知於案發之前,被告與賴立茜間較明確之爭執,至多係同年3月喜宴上之對話及同日電話中之爭吵,此核與被告於107年3月24日傳送「垃圾!你已經知道決裂了~!國中時期那個碗我本來就想砸向妳了」訊息予賴立茜之時序相符,足認證人賴立茜此部分證言應屬可信。

然則,以當時雙方爭執點僅在於被告是否探視家中長輩之細微之事,何以被告事後會因之對妹妹賴立茜如此不滿、憤怒,放話要其不得回娘家,否則即予毆打,並傳訊息罵賴立茜「垃圾」,並稱雙方已決裂,之後甚而因找不到賴立茜而產生殺意,實與一般常人處於此境況下所會有之反應不同,難以理解,而啟人疑竇。

⒉且關於被告何以欲殺害賴立茜,對賴立茜不滿、仇恨之緣由,其於警詢供稱:「(問:承上問,為何你想要攻擊你妹妹賴立茜?)因為家庭、個性關係,對父母親不孝,讓我造成負面感受,所以我想要攻擊我妹妹賴立茜及我妹夫陳永智。

」「(問 :你為何攜帶行兇刀械(摺疊刀)前往該處?瑞士刀作何用途?)因為我已經對我妹妹及妹婿不滿好幾個月了,所以我才會帶摺疊刀前往我妹妹工作的診所要砍殺她。

我瑞士刀是攜帶來備用的。」

「我當時是傳『妳是想看妳害死多少人和妳中年、晚年待得好不好是不是?』『我真的要問你』;

這2句話意思是我當時很生氣,我想要問她為什麼妳對我及父母親的態度為何要不好,是想要我跟父母親中年、晚年要跟著妳一起,過著家不像家的樣子」等語(相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於原審羈押時供稱:「(問:你為何帶刀到牙醫診所?)我不太高興我妹妹,因為我妹妹從小到大就是壞小孩,也不是很喜歡唸書,喜歡跑出去玩,也喜歡跟不是很好的男子出去玩,長大後我本來要離開臺中市,不要留在家中,看妹妹會不會比較孝順父母,但看了幾次跟父母聚餐,她也不會出錢 ,她仍然不是一個及格的家庭成員」等語(聲羈卷第7頁反面),於107年7月6日偵查中供述:「(問:你在警詢時有提到覺得妹妹不孝,這是什麼意思?何原因會這樣認為?)生活細節上滿多的,到長大的話,這幾年如果我不在了,我往宗教路走,她會不會照顧我父母。

(問:何以覺得她不孝?)一起吃個飯,我妹妹跟妹夫也不出錢,所以大概會知道她的確是人品人格上不好,就是不孝順。

(問:近期跟賴立茜有何衝突?)沒有,從小到大就不喜歡她,長大也沒有跟她做什麼接觸或互動。

(問:你究竟什麼原因不滿她?)刺殺人還有帶刀刺殺別人這件事是雙方櫃臺人員一直以來反覆說有班沒班的話,所以我才做那舉動,包括我妹妹及妹夫欺騙我父母說他們要去日本玩一個禮拜,其實只有幾天,所以我知道他們回來的日期。

(問:你又說賴立茜對你跟你父母的態度不好,這是什麼情況?)沒有敬意,她沒有那個傳統,沒什麼敬意,一般生活就感覺的出來 ,比如跟家人、家族血脈那種關係。

(問:賴立茜說在今年3 月你們有衝突過,是否如此?)是簡訊的事是嗎?我不確定,你可以具體提出來嗎?(問:你有在3月24日傳送 「垃圾,已經知道決裂了,國中時期那個碗我本來就想砸向你了」,這是在講什麼事?)因為賴立茜原本就很像太妹,大學沒唸到,反正她很多不好的習慣,作業不完全寫,吃飯時間也跑去看電視卡通,沒跟大家在廚房吃東西,以前家庭生活不合,再來就是動機結果,如我筆錄口供說的那樣。」

「(問:自認為跟賴立茜的關係如何?)從小到大好學生跟壞學生就分開,她是不好的」等語(偵卷一第200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

另於草屯療養院鑑定時稱:從小與妹妹感情不好,認為妹妹「為追流行,像個太妹,會染髮、穿破牛仔褲、沒讀大學,偶爾口出髒話,本質不夠好,不是一個及格的人」,青少年期以口頭告誡的方式糾正妹妹說髒話之事,妹妹多會當場道歉,少有正面衝突等語(原審卷第160頁)。

然細觀被告上開所述,事實上並未提出其對賴立茜不滿、憤怒之具體原因、事件,所指摘者,無非係賴立茜對父母親不孝,造成負面感受,是壞小孩,一起吃飯不出錢,人品人格不好,沒有敬意,沒有傳統,甚而連其未唸大學,穿衣方式、染髮、沒跟大家在廚房吃東西等事由,亦成為其對妹妹不滿之理由,復參以其自陳於犯案前近期,與賴立茜並沒有衝突,則依被告所陳述其對賴立茜不滿或憤怒的上開原因,就現實之觀點,確實有如鑑定證人何儀峰所稱:被告憤怒之程度有扭曲、偏離常情或並不相當之處,則鑑定證人何儀峰判斷被告對賴立茜之不滿、憤怒,與其妄想性的僵化、固著性思考有關等語,確有所本,並非無據。

⒊再參之賴立茜於案發前與診所同事翁○華、戊○○,陳永智與戊○○、岳父賴崑望間之下列LINE對話內容:⑴案發當日(5 月24日)賴立茜與翁○華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一第55-69頁):「(賴立茜):我哥真的是要來打我(下午12:36)」「(賴立茜):他跟爸爸說拿刀要來找我(下午12:36)」「(翁○華):真的好可怕喔!想說他都沒有來診所找過妳,還問妳家的地址在哪裡?!果然有問題(下午12:3 7)」「(賴立茜):爸爸要我先躲起來,不要給他看到(下午1 2:38)」……「(翁○華):所以他是現在拿刀來找妳嗎?」「(賴立茜):他跟爸爸這樣講,所以爸爸要我躲起來(下 午12:51)」「(賴立茜):其他人他不會怎樣,針對我和大樂(下午1 2:51)」……「(賴立茜):他自己不按時吃藥(下午12:52)」「(翁○華):現在應該要將他強制就醫吧(下午12:53)」「(賴立茜):我也覺得,但聽到我媽說的話令我心寒 (下午12:54)」 ……「(賴立茜):爸爸說:他一直在講以前的事,說他現在過 得不好全是我害的(下午12:59)」「(賴立茜):現在他的人生都歸咎在我身上(下午1:0 0)」 ……「(賴立茜):我不知道他到底怎麼了(下午1:03)」「(賴立茜):很莫名奇妙,也害怕真的拿刀(下午1 :0 3)」「(翁○華):這也不是妳願意的,只是擔心妳的未來(下 午1:03)」「(賴立茜):如果不是因為媽媽,我真的會報警(下午 1:04)」 ……「(賴立茜):不知道他到底要的是什麼(下午1:08)」「(賴立茜):因為他就是希望我消失(下午1:08)」「(賴立茜):想跟他談,他又這麼激動(下午1:09)」「(賴立茜):原本爸爸說找禮拜天一起吃飯,不要單獨, 哥原本答應說好,現在卻 ……(下午1 :09)」「(翁○華):妳自己出入小心,真的很替妳擔心(下午1 :09)」「(賴立茜):我希望他趕快恢復(下午1:10)」「(賴立茜):覺得他的遭遇很可憐,但發作起來真的讓人 怕(下午1:10)」「(翁○華):妳哥就像一顆不定時炸彈,不吃藥不看醫生 很難好吧(下午1:10)」「(賴立茜):他原本正常了很長一段時間(下午1:1 1)」「(賴立茜):可是這1年半不知道是不是不順就開始發作(下午1:12)」「(賴立茜):藥也沒按時吃(下午1:12)」 ……「(賴立茜):我不知道精神病的人會做到什麼地步(下午 1:13)」「(賴立茜):上次看到的新聞我印象深刻,精神病的弟弟 用刀割下姐姐的頭顱(下午1:14)」「(賴立茜):那種恐懼讓人打從心底顫慄(下午1:1 5)」⑵案發當日(5 月24日)證人陳永智(賴立茜配偶)與戊○○ (護理長)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一第85頁):「(陳永智):茜的哥哥有些問題,為了診所安全茜需要休息一、二個月(下午12:29)」「(陳永智):我等新竹回去會把小茜接走嘿(下午12:35)「(陳永智):抱歉,我要預防大家安全(下午12:35)」 ……「(戊○○):可是她哥這樣也不是辦法(下午12:45)」「(戊○○):我覺得她的父母也要有保護立茜的責任(下午12:45 )」「(陳永智):他爸爸有在處理了(下午12:45)」「(戊○○):該強制就醫(下午12:45)」「(陳永智):他爸媽會聊聊(下午12:46)」⑶案發當日(5月24日)證人賴立茜與戊○○(護理長)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一第88-94頁):「(賴立茜):因為他現在的精神狀況不確定(13:32)」「(賴立茜):我有跟爸爸說,不行就要強制送醫或報警(13:32)」 ……「(賴立茜):媽媽是要我讓他打還是砍(13:35)」「(戊○○):妳媽精神狀況應該也有問題吧(13:35)」「(賴立茜):媽媽覺得哥哥很可憐(13:36)」「(戊○○):哪有媽媽推女兒去面對一個拿刀的哥哥(13:36)」「(戊○○):可憐的點到底在哪(13:36)」「(賴立茜):媽媽不相信哥哥會這樣(13:36)」「(賴立茜):因為以前的遭遇(13:36)」「(戊○○):要等他砍才相信?(13:36)」「(賴立茜):生病被霸凌(13:36)」「(賴立茜):哥哥跟爸媽講話都比較正常(13:37)」 ……「(賴立茜):他現在覺得他的人生是我毀掉的(13:38)」「(賴立茜):我不知道為什麼(13:38)」 ……「(賴立茜):我出生就是錯吧(13:39)」「(賴立茜):他覺得爸媽偏心我(13:39)」⑷陳永智於案發當日(5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被告所傳上開理由欄貳一㈣⒈⑴⑵之LINE對話內容以及陳永智與賴立茜間對話內容,傳予賴崑望後,其間LINE對話內容(偵卷一第39-42頁):「(陳永智):爸 抱歉打擾 我很擔心小茜」「(陳永智):我方便去找一下○○(指被告)嗎?」「(賴崑望):已約他5/27星期日晚上七點一起吃飯、聽聽 他的想法與意見、是否有精神妄想症、該看醫生吃藥」 (同日12:01)⑸依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之父、妹妹、妹婿於案發之前,已發現被告對於賴立茜之仇恨、攻擊,超過一般經驗,且認為係歸因於被告之精神疾患復發,故甚為擔憂賴立茜之安危,賴立茜本身亦甚為害怕,向同事抱怨、表達無助,囿於母親對於被告之維護,乃遲未報警或將之強制送醫。

亦即,當時與被告較為親近之親人,已明顯觀察到被告之行為有精神疾病之徵狀,與鑑定證人何儀峰上開判斷吻合。

而上開對話內容,均係賴立茜、陳永智及賴崑望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所書寫者,衡情應無預知被告將違犯本案而事先故意為虛偽表示之可能、必要,其內容之憑信性甚高,自堪採取。

是訴訟參與人等以被告可於104年9月出國打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3月23日訪視時,被告父親表示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症狀,無傷人之虞,卻於案發後稱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為脫罪之詞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與賴立茜關係長期不佳,與其思覺失調症呈現的症狀「幻影」、「魔神」等精神症狀,並無顯著關聯。

惟思覺失調症除出現「幻影」、「魔神」等幻覺外,亦可能會有產生錯誤信念(認知)之妄想徵候,其內容可以包括被害妄想(即相信會因為個人、組織或其他團體而使自己受到傷害、騷擾等)、關係妄想(即相信某些手勢、評論或、環境線索均係針對自己)等型態。

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所述其對賴立茜不滿、憤怒之緣由縱然前後一致,仍不能忽略其所述不滿、仇恨之理由與因而產生之憤怒、極端反應,在一般社會評價上,與現實間有不相當而偏離常情之狀況。

況鑑定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林志堅於本院證稱:「(問:在之前何醫師也有到庭作證,何醫師對於妄想的部分,他有提到妄想,還有包括對於接受到的一個事物,他的一個結果會跟接受到的事物會產生一個超乎邏輯、跳脫邏輯的一個連結,在他這樣子的解釋妄想的意思,你的意見是如何?)我剛才提到有些意見可能會牽涉到專業見解的不同,我們畢竟不是醫學會,我們不是在做這種精神病理認定,不過一般來講,如果我們講說對於現實發生的事做錯誤的解讀,一般我們叫認知扭曲,通常不會用妄想這兩個字來形容,認知扭曲就是我看到的事,我做不同的判斷,這個判斷是扭曲的,我們叫「Distortion of Cognition 」認知的扭曲。

(問:在認知的扭曲的一個狀況,他會是一種精神上的疾病嗎?)有可能是精神疾病的影響,也就是要看你這個病會不會產生這個情形,實際上,當然要就那個發生的事情去作實質的認定跟判斷,而不是說會不會有精神症狀會產生這樣,因為精神症狀可能各種症狀都有,但我們應該要針對這個當下的行為去判斷他是不是有扭曲。

(問:剛才你在說明的時候,你有說到你們不是醫學會,所以沒有辦法做什麼東西,這個部分可否請你說明?)我的意思是說,對於思覺失調會出現怎樣的症狀,怎樣的症狀要認定叫妄想,怎樣的症狀叫知覺的變異或扭曲,這個可能在專業醫學會,在不同的症狀的認定,會稍微有不一樣的見解,加上因為精神疾病本身的表現,我們叫做有多樣性,醫療常會有不確定性」等語(本院更審卷一第436-437頁),雖認為對於現實發生的事做錯誤的解讀,係屬認知扭曲,惟同時說明因精神疾病具多樣性,係專業見解之不同,且思覺失調亦容易有出現認知扭曲的狀況(本院更審卷一第451頁)。

另鑑定證人林志堅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於107 年3 月份跟他妹妹一同參加喜宴而發生一些紛爭的狀況,這個資訊我沒有等語,嗣經辯護人告以證人賴立茜所述關於107年3月喜宴所發生之情況後,證稱:因為個案畢竟不是長期看診,這兩個症狀有時候會有點變,他的症狀是有可能會有一些,我們叫有壓力,或者被指責為什麼不去看阿嬤,這些壓力會引發他的一個症狀出來,剛剛聽辯護人的敘述,雖然我不曉得這段資訊,並沒有納入參考,但並不意外,可是其實把它納入做參考,即使被告有這些輕微症狀,如我所提出的判斷標準的資料,「馬可諾頓法則」的第二點,當行為人只有部分妄想,其他方面的能力並沒有心神喪失的時候,我們會去設想他的妄想內容,如果是真的,行為人是不是可依所得的犯罪事實而免責,犯罪動機即使跟精神妄想有明顯關連,還是會回歸刑法在條文上的操作定義,即被告有沒有辦法判知他的行為本身是違法的,能不能依照他的判知而去執行等語(本院更審卷一第439-440頁),亦未排除被告對妹妹賴立茜不滿、憤怒之犯罪動機,係因遭受壓力而引發其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僅認縱認被告犯罪動機之產生與其精神妄想有明顯關係,亦無從因之即認其責任能力有降低。

且依鑑定證人林志堅上開所述,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對於被告對賴立茜不滿、憤怒而預備殺賴立茜,以及為尋找賴立茜後續殺害本案被害人等之殺人動機之產生,是否與其罹患之失覺失調症相關之判斷,並未充分綜合考量證人賴立茜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以及上開LINE對話所顯現被告案發前行止之異常狀態,應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㈤訴訟參與人等雖主張:被告行為前,預備用於殺人之兩把兇刀,目的在於遇到診所相關人員時,作為攻擊或刺殺之用,並非臨時起意,本案屬充分縝密之預謀殺人等語。

惟查:被告於原審羈押時供述:(問:為何要朝著三位被害人的脖子砍?)連續好幾個禮拜,他們掩護讓我心情不滿,造成我有這個舉動產生;

(問:你去診所不是針對你妹妹,而是針對牙醫師跟護理人員嗎?)確實是針對我妹妹,因為107年 5 月24日我妹妹有去上班,所以我去找她等語(聲羈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另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本來要找賴立茜是要殺人,而我會想要殺櫃台人員,是因為我長期被櫃台人員阻擋,當天又經櫃台人員告知我妹妹不在後,我就萌生殺意等語(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均稱當日帶刀係針對其妹賴立茜,要殺賴立茜,然經診所櫃台人員告知妹妹不在後,認對方阻擋,始萌生殺意,並非事先計畫殺害本案之被害人等診所人員,此觀被告殺害本案3名被害人後,並未立即離去犯案現場,仍在診內來回找尋賴立茜下落之舉動,足認其當日攜刀前往,係計畫殺害賴立茜之說詞,應屬可信。

且由上開賴立茜與翁○華、戊○○及陳永智與翁○華、戊○○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傳予賴立茜、陳永智訊息之內容顯示,被告於案發日到達診所前,對羅○雯、翁○華及王○中等診所人員,並未顯現不滿情緒,或有欲對其等為不利舉止之跡證,是被告對於殺害賴立茜部分,雖係計畫性之預謀殺人,惟尚難認其於案發日到達診所前,已預謀殺害被害人翁○華、羅○雯、王○中等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既遂、殺人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對被害人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對告訴人翁○華、羅○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地點,各基於同一殺人犯意,分別接續持刀砍殺被害人王○中、告訴人翁○華及羅○雯,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就殺害王○中、翁○華、羅○雯部分,各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既遂、殺人未遂各罪間,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專屬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殺害告訴人翁○華、羅○雯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等經送醫救治,倖免於死,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因之有上開對妹妹賴立茜存在妄想之症狀,經認定如上,可認其係罹患精神疾病之人,被告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稱:被告思覺失調症之妄想核心在於對其妹之憤怒,本案犯行係因被告受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影響所致,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

惟查:⒈犯罪動機是內在之心理狀態(例如,出於洩憤、報仇或謀財之動機而殺人),可因法律、道德、良知之認知而阻其犯罪決意。

殺人動機縱然受妄想影響而與現實悖(解)離,行為人如仍然具有完整辨識違法之能力,可以正確理解其正在殺「人」(不是外星人、魔神或鬼怪),殺人是違法行為,且並無因為妄想或幻聽(覺)而理解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形,則究竟其因高漲之憤怒情緒進而著手殺人,是行為人「不願」控制或「不能」控制情緒,自應斟酌行為人是否具有⑴選擇之能力;

⑵忍耐遲延之能力;

⑶避免逮捕之能力;

及⑷警察在旁(Police at the elbow )時是否仍不放棄殺人等各項情狀,妥為區別判斷。

又精神疾病患者的病理變化是一個繼續性的過程,並非時刻、持續處於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之狀態,因而可以藉由觀察、研判其潛伏期、症狀起伏、治療與否及其療效,推斷其在特定期間之精神狀況。

查被告行為時雖罹患思覺失調症,惟審之被告於案發翌日之警詢供述:我已經對我妹妹及妹婿不滿好幾個月,才會帶摺疊刀前往我妹妹工作的診所要砍殺她,瑞士刀是攜帶來備用的;

摺疊刀、瑞士刀是在106年年初買,摺疊刀是在建國市場附近賣刀具店以約代價新台幣(下同)2000元所購買,瑞士刀是在臺中○○區桃花源登山用品社以3000元所購買;

我跟王○中、翁○華及羅○雯是沒有仇恨或糾紛,但我打電話到她們公司要尋找我妹妹時,他們診所同事幫忙隱瞞告知我她都沒有上班,會讓我白跑好幾趟,導致對她同事不滿;

我詢問櫃台羅○雯,我妹妹有無上班,羅○雯告知我沒有上班,我就跟櫃台羅○雯說,那我要拿東西給賴立茜,藉機靠近羅○雯,我當時就從我隨身包包內拿出預藏的摺疊刀,就直接向羅○雯頸部及頭部刺殺她,我都是朝她的頸部部位砍殺,當時砍殺幾刀我都不記得;

我砍殺櫃台羅○雯後,又有一個牙醫助理翁○華跑出來櫃台看,我就在櫃台拿摺疊刀砍殺翁○華頸部部位,砍殺翁○華後,看到王○中醫師就走出來櫃台,我就直接針對王○中醫師,王○中醫師對我大喊不要過來,我就直接手拿摺疊刀對他的頸部砍殺,我看到王○中醫師倒地後,我就在診間、廁所內找尋我妹妹賴立茜準備要砍殺她,後來在診間及廁所都未找到她,我就想要趕快離開現場,在被警察抓之前先找到我妹妹及我妹婿砍殺他們,結果1樓樓梯處有3名人員堵住我的去路,後來我有發現1樓3 名男子有一位是我妹婿,……,後來1樓的人就拿滅火器往2 樓噴,之後警察就到達現場,警察大聲喝斥叫我把刀放下,我當時因為還沒達成我的目的,所以我還不想棄刀受拘捕,自己念頭就有想要跟警察對拼,即使傷害警方我也不怕,要跟警方產生衝突,讓警方對我開槍射擊,產生機會讓我自己結束的目的與生命,後遭警方噴辣椒水,導致我眼睛不舒服,然後我就回診間,將刀械丟在地上,警方大聲叫我趴下,後來警方就將我逮捕等語(相卷一第10-11頁),對於其何以起意殺人,所準備之刀器來源,在犯行現場未尋得賴立茜後,如何假意交付物品以靠近羅○雯,及後續殺害翁○華、王○中之過程,及為警逮捕時之想法、應對等節,均能清楚陳述,且上開供述之犯案過程、情節確與卷內現存證據相符。

嗣於107年7月6日偵查時,亦陳稱:因折疊刀看起來比較利而選擇折疊刀使用;

因頸部為人類弱點而刺擊被害人頸部,知悉刺殺頸部會導致死亡結果;

案發那天拿刀去診所時沒有幻聽幻覺,我很清楚那時候自己在幹嘛,包括我遇到那些人的想法等語(偵卷一第200頁、第201反面、第202頁反面),從被告案發後能清楚記憶、描述案發經過,及陳述自己狀況,足認其所稱行為時意識清楚,知道自己所為何事及其後果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再者,就被告從預備殺害賴立茜,乃至其實行殺害本案被害人等之整體過程觀之,其事先計劃(多方詢問賴立茜行蹤、準備凶器)、殺人時選擇對象(不及於其他其認為不妨礙其殺害賴立茜目的之人,例如黃瑋婷)、忍耐遲延以選擇最佳下手時機(趁羅○雯不備再突然下手)、殺人後則急欲離去現場以避免被捕,在在可見被告具備足夠之辨識能力及自我控制行為能力,可認其當時具有正確理解判斷殺人之違法性及有效控制其行為之能力。

⒉經本院前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認『⑶犯案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被告在犯案行為當時可以清楚認知其殺人前準備折疊刀、停車、詢問一樓管理員,到診所之後詢問櫃台工作人員,佯稱交付東西,繼而伺機砍殺被害人等,以及後續與警方對峙等過程,清楚顯示被告犯案行為當時,可以理解殺人行為之違法本質,砍殺脖子是人的要害,以及行為的後果等。

被告在犯案行為當時,並無因為精神疾病的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⑷犯案後的精神狀態:此次司法精神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在陳述此案的歷程,並未受到被告幻聽、妄想的直接影響,另由被告人際行為量表來看,被告是依賴與消極性攻擊的態度面對環境,一般而言,對於人際互動是採疏離的方式面對,但因消極的態度而會持續累積負向的情緒,也因此容易因無法承受本身內在負向的情緒出現失控的行為……」被告的犯案行為大致與其人格特質相符合,並無顯著受到精神疾病症狀的影響。

⑸精神鑑定總結:精神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也沒有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有該院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前審卷五第256-257頁)。

鑑定證人林志堅於本院亦明確證稱:被鑑定人很清楚在殺人,還有包含砍殺的部位是人體的重要部位,記得偵訊筆錄他是這樣回答,後來有警方人員到場,他也逃避被逮捕,所以個案知道他的行為是違法;

犯案之前,從被鑑定人跟他的家人的傳訊,他去瞭解妹妹已經從國外回來,包含到達現場,詢問警衛他的妹妹是否有上班,到達犯案現場,有一些隱藏,然後尋求比較好的、恰當的下手的時機,選擇性的攻擊他想攻擊的人,顯示得他本身在犯案當下,辨識行為本身違法,行為會導致受害者重大傷害,以及他本身有一些延遲忍耐的能力,選擇性的,都非常的清楚,並沒有顯著出現不能控制的一個程度等語(本院更審卷三第428-429頁),均同此認定。

⒊被告對妹妹賴立茜之不滿、仇恨,甚而萌生殺害,乃至其認○○診所人員幫忙掩飾其仇恨之賴立茜行蹤,而起意殺害羅○雯、翁○華及王○中之殺人犯罪動機,與被告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具有關聯性,固經認定如上。

草屯療養院關於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之鑑定意見,並據此認定:「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個案,過去未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長年以來妄想持續存在,現實感不佳。

由被告自身對案件的敘述可以發現,被告對人事物之間的關聯性易產生扭曲的解讀,邏輯性差、想法固執、驟下結論、現實感差,有困難區分現實與妄想並據此行動的傾向。

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鑑定證人丙○○○○於前審亦證稱:單就被告殺人之客觀行為觀察,其具有選擇殺人對象及選擇、等待最佳下手時機的能力(忍耐、遲延能力),例如,選擇只殺害阻止其尋找賴立茜的人,也懂得誘騙羅○雯,再出其不意的予以刺殺,最後見到制服警察出現,也會有逃匿行為等等,均未受到幻覺或其他知覺異常影響,而是因妄想而動心起念,產生殺人之動機,他不是完全沒有現實感,而是因為受到妄想的影響,以致在現實判斷上出問題,但沒有嚴重到心神喪失的程度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12-114、126-128、132-133頁)。

然依丙○○○○上開所證,可知其於強調被告係因妄想而動心起念,產生殺人之動機同時,亦不否認被告行為時仍具有上揭選擇、忍耐、遲延及避免逮捕之能力,卻認被告之責任能力已降低,已有矛盾。

且立法者所以制定刑法第19條有關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刑事責任免除規定,主要係考量該些人因受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而無法正確做出是非價值判斷。

本件被告明知其所為殺人行為係違法、違背公眾之道德信念,雖其殺人動機與其罹患精神疾患之妄想症狀有關,惟縱認其因妄想而認為妹妹不孝、不敬、行為像太妹,沒有倫理,不是合格家庭員而怨恨之,然則上開內容,無論從法律、道德或社會一般標準,均非可以作為殺人之正當理由。

此部分亦經鑑定證人林志堅於本院提出司法精神醫學上之「麥克諾頓法則」(該法則第一點即認為行為人欲主張心神喪失之抗辯,必須證明行為當時患有心智疾病致其理智欠缺,且因此種欠缺致行為人無法知曉其行為之本性及特質,或縱係知其行為之本性及特質,然不知其行為係錯誤,第二點則認當行為人只有部分妄想,而其他方面未達心神喪失,則判斷其所犯罪行為之責任時,須設想如其妄想內容為真時,行為人是否可以依所得犯罪事實而免責,參本院更審卷一第459頁),並證稱:受鑑定人對妹妹這個部分,即使把這部分假定是妄想,但其他的判斷、行為、延遲忍耐力其實並未喪失,頂多是「麥克諾頓法則」裡面所提的第二種情形,只有部分妄想,其他心智沒有喪失,我們就要假設,如果妄想內容是真的,他的犯罪行為責任可不可以免責,也就是我即使覺得妹妹不好,妹妹不孝順,爸爸、媽媽偏愛妹妹,殺害妹妹的行為是否可以免責等語(本院更審卷一第430頁)明確。

且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檢附丁○○○○交互詰問筆錄內容函詢草屯療養院意見,該醫院覆稱:考量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團隊是在完整參酌本院鑑定報告及丙○○○○於二審交互詰問之作證筆錄後,才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已審酌本院鑑定未盡完善之處,且加釐清關於被告責任能力認定的問題。

本院尊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及丁○○○○之證言,無特殊補充意見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263頁),可認亦不再堅持原先鑑定意見,則草屯療養院原鑑定意見書之上開判斷,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⒋從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既具有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受此影響而就辨識行為違法性、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至辯護意旨所稱:案發當日因診所人員隱瞞被告妹妹行蹤,案發時耳中不斷迴盪異音,向其表示將阻礙找尋其妹之人排除或殺害對世界是好事(思覺失調症幻聽症狀),而為本件犯行;

被告高中即罹患思覺失調,縱知曉行為本質與特質(可以認知殺人為何事),但認知其行為違法本質之能力,顯然有所欠缺(内心世界認為教訓其妹、甚至殺害阻礙其教訓其妹之相關人,均非違法)等語。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行為時沒有幻聽幻覺,很清楚那時候自己在幹嘛等語不符,且被告於警察到場時猶知抗拒逃避被逮捕,知悉自己行為違法等情,亦如前述,上開辯護意旨顯屬誤會,其據此請求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足取。

三、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殺人既遂、未遂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施以監護,並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殺人之犯罪動機,雖與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具一定之關聯性,惟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及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殺人既遂、未遂犯行分別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13年,應執行無期徒刑為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且不具妥當性及合適性,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理由:⒈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同條第2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可知源自天賦人格尊嚴之生命權乃所有權利之最基本,也最首要的權利,國家不得恣意侵犯,故在定義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時,應從嚴為之。

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同樣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例如: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

犯罪行為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是否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

犯罪手段是否具備血腥、殘暴等特質;

犯罪對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即是否為無差別殺人〉?是否屬於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犯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影響之嚴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

本件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兇殘手段,於短短數分鐘內,接連持刀刺殺羅○雯、翁○華、王○中,並致王○中死亡,翁○華受有極為嚴重之傷害,羅○雯、翁○華2人及時獲得醫療,乃未死亡,依其犯罪手段之殘暴性及行為結果之嚴重危害性(犯罪地點為醫療診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罪對象為維護人民身體健康之醫事人員,引起恐慌,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產生嚴重影響;

犯罪手段血腥、殘暴),固該當於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惟據前述,此為得宣告死刑之必要條件,至於本案應否量處死刑之極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事由而為判斷。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殺人者固然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有期徒刑10年以上、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

且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在諭知死刑之判決前,除應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避免有失衡平,以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兩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及刑法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之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為適當之裁量。

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更應審酌前述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諸上開量刑所應考量事項,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如下:⑴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徵候,對其妹賴立茜長期不滿,案發前復因屢次尋找賴立茜未果,在妄想下依其殺人計劃持刀前往賴立茜工作之○○診所欲將之殺害,復因認○○診所工作人員多所維護、多次妨礙其尋找妄想之仇恨對象賴立茜,遷怒於診所人員,且認賴立茜尚躲在診所內,為找出賴立茜,對與其素無仇隙糾紛之告訴人羅○雯、翁○華及被害人王○中萌生殺意,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僅因不滿、仇恨賴立茜,遷怒無辜被害人,痛下殺手,雖非預謀殺害其等3人,惡性仍屬重大,犯罪動機、目的之可責性甚高。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於犯罪前,多次找賴立茜未果,案發當日復經告訴人羅○雯推稱賴立茜並未上班,再度受挫,惟上開情狀,客觀上並非外來重大刺激,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主觀對賴立茜存在固著、扭曲之妄想,且不當擴及告訴人羅○雯、翁○華及被害人王○中,萌生殺意。

⑶被告犯案之手段及所生危害或損害: 被告持攜帶之折疊刀朝被害人王○中、告訴人羅○雯、翁○華之頭、頸部刺擊,暨揮刺告訴人翁○華之胸部,致告訴人羅○雯頭部及頸部受傷,告訴人翁○華頭頸部、胸部及手臂部共有六處傷口,深度最長達10 公分,被害人王○中則除臉部受有多處銳器傷外,頸部更係遭折疊刀刺穿,刺入深約9 公分,足見被告係以極大力道朝被害人等身體頭頸部、胸部等重要致命部位攻擊,手段激烈、兇殘、殺意堅定。

另就告訴人羅○雯部分,被告先由櫃台外攻擊後,再無視告訴人羅○雯之傷勢及驚恐,復步入櫃台內再朝其頭部刺殺;

就被害人王○中部分,被告則先持刀攻擊其臉部後,於其已負傷步行退後閃避時,仍繼續執意追趕刺殺;

告訴人翁○華部分,被告亦係先刺殺其胸部,致其倒地後,再於攻擊被害人王○中後,折返為二度刺殺,對已因其攻擊受傷而奔逃閃避者,無憐憫、同情之心,無視無辜遭受其攻擊之○○診所人員之奔逃閃避,繼續持刀刺殺,被害人等遭刺殺之時,必是面臨極度之驚恐、痛苦。

告訴人翁○華因上開傷勢,於到院前心臟停止,幸經醫院全力搶救,且經住院治療長達21日,始倖免於難,惟因被害情形嚴重,遇刺部位為喉嚨正下方及右胸鎖骨等處,「刀疤位置」驚悚,並因此罹有「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前審卷二第369-375頁),身心痛苦;

被害人王○中因上開傷勢過重,致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生命法益無端遭受剝奪,對其父王○○、其妻鄒○珠及子女王○平、王○彤,則造成終身難以承受之驟失至親之精神創痛,使其等頓失心靈及生活之依靠,天倫不再。

上情均經訴訟參與代理人乙○○、告訴人翁○華之夫己○○、訴訟參與人鄒○珠、王○平於原審、本院前審、更審陳述明確,且有訴訟參與人等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行損害被害人王○中之家人、告訴人翁○華、羅○雯身心之程度均甚為深重。

再者,被告係在一般不特定病患頻繁出入之診所,對毫無仇怨糾紛,甚而係善意協助、照顧其妹賴立茜之上開被害人等公然行兇,引起社會大眾之恐慌不安,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

⑷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①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②被告未婚,國小、國中時期學業成績中等,高中時期就讀霧峰農工一般普通科,18歲時因考試壓力及重考選填失策落榜,出現疑似精神症狀且就醫,曾於大里仁愛醫院精神科及心寬診所就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精神症狀不穩定,並轉至維新醫院就診,主要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其後考上中興大學進修推廣部,為順利完成學業,持續返診追蹤,並接受藥物治療,嗣因缺乏病識感,開始減藥,至104年間自行停藥(最後一次返診為104年8月11日),自陳停藥後偶爾會有人影幻象,但否認有幻聽。

被告大學畢業後,曾從事保全及保險業(保全工作月入約3萬元),但就業不穩定,經常工作幾個月後,即因同事難以互動等情形而辭職,104年至澳洲打工渡假約3個月,返台後,經家人介紹從事國際貿易工作,106年初隨老闆至比利時拓展市場(以上參見草屯療養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關於生活史、病史之說明),案發前剛失業,且因父母工作關係,多為獨居等情,亦經被告及其父母賴崑望、陳淑芬供證述明確(相卷一第123 頁正面;

偵卷一第23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

原審卷第234 頁背面)。

是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亦具一定工作、社會經歷,惟因高中時期即罹患精神疾病,升學受挫,工作亦非平順,雖經確診思覺失調症,治療多年,嗣因缺乏病識感,自覺已改善,未規則就醫治療。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王○中醫師為被告之妹賴立茜僱主,告訴人羅○雯、翁○華則為賴立茜之診所同事,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承與其等並無仇恨糾紛。

⑹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

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其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罪條件,對於其違反之程度如何,則委由刑罰量判斷,此種判斷之要求,自然與作為的情況相同,在作為犯要求審酌行為手段,在義務犯則要求審酌義務違反之程度。

是此項量刑要求,僅於義務犯之犯罪應予審酌,本案被告犯行係屬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事由之必要。

⑺犯罪後之態度:①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更審均坦認本案殺人既遂、未遂犯行,惟於本院前審曾否認有殺人之犯意。

②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問:那天王○中醫師並沒有跟你講到賴立茜有沒有上班的事,你為什麼還刺他?)他沒有跟我說那麼多,他沒有講那一句。

(既然如此為什麼還刺他?)我也感到很抱歉,但我還是做了那舉動。」

「(問:那你為什麼希望王醫師死掉?)我並沒有那麼希望」等語(偵卷一第201頁),互核被告於案發當日殺害被害人王○中後,至廁所尋找賴立茜時,曾向當時在廁所內之黃瑋婷表示:「去幫一下你的醫生」等語,顯示其當時已後悔殺害被害人王○中,但為時已晚。

③於羈押期間,聽從教誨師建議念佛、誦經迴向被害人,教誨師表示已從談話中感受到被告深切之懺悔,有卷附教誨紀錄可參(本院更審卷二第246、254頁)。

④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要向死者被害人王○中家屬道歉(偵卷一第202 頁背面),另於原審提出自白書向被害人等道歉(原審卷第187-188 頁),但未曾當面向被害人王○中家屬、告訴人翁○華及羅○雯表達懺悔之意,且被告或其家人迄今未能積極與被害人王○中家屬、告訴人翁○華及羅○雯進行和解,或給予任何損害賠償以彌補損害。

⑻其他量刑考量事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規定:「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

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

第10條規定:「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生命權,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

第15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我國雖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締約國,然依103年8月20日公布、同年12月3日施行生效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解釋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103年12月3日起,即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審理時如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第2項所指身心障礙者,應係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且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達到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之程度,亦即該損傷或不全導致能力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參與社會生活;

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精神障礙,應非所有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均屬之,仍應限於諸如思覺失調症、雙相情感障礙、情感思覺失調症等病症會影響分辨現實、產生幻想及混亂思緒之精神疾病,而與性格違常(如偏執狂、反社會人格等)或智力障礙加以區隔。

本件被告為殺人犯行之動機,係根源於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病症,被告本身因無病識感致未規則就醫治療,業經論述如前,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指之身心障礙者,是法院審理時應適用前揭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則被告所犯雖是前開公政公約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障礙與犯罪有無因果關係、責任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不能僅因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即量處極刑。

⑼綜上各節,被告以前開殘忍手段接連殺害羅○雯、翁○華及王○中,並導致王○中死亡之結果,恣意剝奪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王○中家屬承受頓失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惟審酌被告素行及先前工作、生活狀況,並非慣於使用暴力之人,於犯行現場,向在場之護理師黃瑋婷表示:「去幫一下你的醫生」等語,尚非完全泯滅人性,於看守所羈押時,書寫自白書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及抄寫經文迴向被害人王○中,雖仍無法弭平被害人家屬內心深刻之傷痛,惟並非毫無悔悟之心。

且被告本案殺人犯行動機,係根源於受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病症影響,被告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指之身心障礙者,犯案時雖未因其自身之精神疾患所生之妄想導致責任能力有所欠缺或降低,惟其行為時之精神障礙既與本案犯罪動機之產生具關聯性,有同條約第10條、第15條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罹患精神疾患多年,病識感不足,家人對其停止就診用藥後,於案發前所展現之病徵,以消極迴避態度處理、應對,及國家社會安全防護網絡未能縝密建立,均與本案發生息息相關。

復參酌被告行為後羈押至今3年,生活作息可以跟著所內規範,並無違規事件,持續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之妄想型知覺失調症就醫治療,經醫生簽註其情緒平穩,與其他受刑 人同住,互動正常(原審卷第165頁;

本院更審卷二第231-255頁)。

可認被告能於矯正機構內維持正常之社會互動,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若能經專業醫學妥善治療、輔導(包括精神科藥物、情緒管理輔導等),應有改善可能,再輔以監禁期間之正向、支持性心理輔導、社會互動等,尚非全無矯正、改善可能性。

復審酌被告前經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犯案後仍對於妹妹有怪異且固著想法,對於症狀因應能力有限,有再犯之虞,認就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部分(即被害人王○中)若僅處以被告「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除不足以評價其犯罪手段之殘忍及所致之重大危害外,且依前述被告缺乏病識感及積極治療其精神病症之意願,難期待被告於接受自由刑出監後,能主動持續服藥控制病情,則量處被告自由刑無異將社會再次暴露於重大暴力犯罪風險中,並非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並無理由。

爰兼顧正義應報、罪刑均衡、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殺人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殺人未遂犯行,除上述衡酌事項外,分別考量告訴人翁○華受有前述重大傷勢及遭被告激烈二次攻擊情形,告訴人羅○雯亦受被告持利刃自櫃台外攻擊至櫃台內,攻擊部位均為頭頸部之身體要害,幸因未傷及主動脈,始無失血過多致命危等傷勢,手段兇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

⑽訴訟參與人等雖另以:本件犯罪被害情節重大,造成社會上恐慌,被告至今仍無愧疚、悔悟之意,未能理解其犯行之重大惡性,道歉只是為獲得對自己有利之判決結果,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積極給予損害賠償,也無具體之彌補損害計劃,同理心薄弱,致被害人家屬迄今仍無法寬宥被告之犯行,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

而現有監獄制度不可能教化被告,且台灣之無期徒刑並非終身監禁,最多關25年即出獄,本案應嚴懲被告以警愓社會大眾以正視聽;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已認定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量刑基礎事實已動搖,如量處無期徒刑或較輕之有期徒刑刑度,顯不足還死者公道並撫慰生者之痛,更與被告之主、客觀惡性比例不符,請求判處被告死刑等語。

惟查:①刑法第33條第2款所定主刑種類之無期徒刑,依法本即得 執行受宣告人終身監禁,雖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惟受刑人仍需先符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之要件,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查,再由法務部決定是否許可受刑人假釋出獄,並非受無期徒刑宣告者,於執行25年後,即當然可以假釋出獄。

法院自亦不能以被告倘受無期徒刑確定,日後有可能執行25年後即獲假釋之不確定因素,作為量刑事項,認應判處被告死刑,以避免被告於執行逾25年獲得假釋後,可能存在之再犯風險。

另上開所述現有監獄制度無法教化被告之指陳縱認符實,然矯治機關能否發揮作用功能之不利益,亦無從歸由刑事被告承擔之理,同樣不能列為量刑考量事項。

上開所陳,並不足影響本院綜合斟酌前揭各項量刑情狀所為之認定,使本院形成應量處被告死刑判斷之憑據。

又受刑人是否有悛悔實據而准予假釋,雖屬矯治機關與法務機關之權責,非司法權之法院所得置喙。

惟審之法務部頒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有關假釋之審酌,係以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綜合評斷,本院深切期許矯正機關及法務部於審核如同被告之具精神疾患受刑人假釋案時,能以經由精神醫學及臨床心理學等角度實施評估、鑑定之模式,對於被告的身、心(病)理因素進行鑑定與評估,確認經過長期服刑與精神、心理治療後,確已建立病識感,並具有接近一般人程度的同理心,其出獄後的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始宜認為有悛悔實據,而進行是否符合假釋要件之審查,以維社會安全,附予敘明。

②本案發生在一般民眾就醫之醫療院所,被告於短時間刺殺3人,造成恐慌,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大,且本案包含死者王○中醫師在內之被害診所人員,均係怕賴立茜遭罹患精神疾患之被告傷害,善意協助而受害,其等體恤、相信賴立茜而未堅持報警處理,自身卻遭反噬,令人不捨、沈痛,本院於審理期間,亦確深刻感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哀痛及多年所受身心煎熬。

然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以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

此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真意。

與最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有別。

本案被告係身心礙障者,行為之動機復與其所罹疾病相關,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對被告科處極刑死刑,即難謂罪刑相當。

⑾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知所悔悟,被告父親雖有賠償被害人損害意願,但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成立和解,並引用94年至104 年間與被告相似殺人案件之量刑,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惟原審係認定被告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據以減輕,與本院之認定不同,量刑基礎有異,已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且依前揭之說明,個案既各有不同之情節,不能比附援引,自無引用他案以指摘本案量刑過重之理,上開辯護意旨無足憑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本院既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然被告經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具再犯危險性,業如前述,卻因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法依上開規定諭知監護處分,確有失衡及無法防衛社會之疑慮。

而晚近對於精神障礙犯罪者監護處分修法之檢討,即有認為保安處分與行為人之罪責無關,而是以其未來危險性為基礎,並以比例原則界限,而建議監護處分制度之設計,應以矯治行為人之危險性及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出發,不應僅與其過去之行為作聯結(參吳欣宜著「精神障礙犯罪者監護處分之檢討」,立法院議題研析,109年6月),此部分確值作為日後修法之參考,若再結合行政院將監護期間延長之修法方向,應能防衛社會之安全,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折疊刀及瑞士刀各1 把,係被告攜至○○診所供其預備殺害賴立茜所用,再經被告取出其中之折疊刀殺害被害人王○中、告訴人翁○華及羅○雯,業經認定如前,足徵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供其為本案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瑞士刀1 把,則係被告預備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29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白色上衣及褲子各1 件,雖係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暨預備殺人罪時所穿著之衣物等,然與被告平日穿著配戴之服裝無異,亦無證據證明專為本案所準備,並非被告用以便利或遂行犯罪所用之物,難謂係供其犯罪所用,皆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尚屬有間,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殺害被害人王○中既遂部分 賴○○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折疊刀及瑞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2 殺害被害人羅○雯未遂部分 賴○○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及瑞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3 殺害被害人翁○華未遂部分 賴○○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折疊刀及瑞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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