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聲,171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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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智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扣案如其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之IPhoneXs Max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柯智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智瑋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在案,該案扣押柯智瑋所有之IPhoneXs Max行動電話1支,並未經諭知沒收,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柯智瑋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下稱本案),於民國108年8月7日經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Xs Max行動電話1支,現由本院贓物庫保管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贓物暫行保管清單在卷可參。

因本案已由本院於109年6月24日判處柯智瑋罪刑及宣告緩刑,並於109年8月10日確定,且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未經諭知沒收(見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1),依法自應發還所有人柯智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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