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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心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心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7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各罪對社會之危害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杜心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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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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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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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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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8月15日 │107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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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4503號 │字第245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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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 │108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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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 │
│決├────┼──────────────┼──────────────┤
│ │確定日期│108年1月28日 │109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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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罰金或易服社│ │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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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08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 │署108年執再字第595號執行結案│ │
│ │(結案情形:送監後再易科罰金│ │
│ │;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
│ │執字第5101號)(見本院卷第55│ │
│ │至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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