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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俊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賴俊諺(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5月28日執行羈押,自109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各次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希望給予被告交保機會,讓被告回去陪伴媽媽,時間到了,被告確定會去執行。
被告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2、3057號均有罪判決,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科紀錄有因傷害、詐欺或竊盜等案件,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或刑罰執行,足徵被告有規避偵查、審判及刑罰執行之情形,且本案所犯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於利益權衡之考量,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要求8萬元交保,其表達要回去陪伴媽媽,展現孝心,固值肯定,但本案判決確定被告入監服刑,仍可藉由探視以慰尊親,並非審酌是否合乎羈押要件之事項。
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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