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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王太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53號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王太郎先後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判刑確定,並由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案號如下:⑴104年度執字第2374號(判刑12年)、⑵105年度執助字第700號(判刑1年)。
以上2罪經鈞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74 號駁回聲明人對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裁定之抗告而確定,如上述⑵之罪,聲明人已聲請易科罰金經繳納完成執畢,理應就裁定數罪併罰12年9 月之刑,由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執行,並註明執畢上述⑵之刑1 年,聲明人為初犯執行2分之1徒刑得報假釋,應當12 年9月之半可呈報假釋,也就是6年5月,扣除執畢1年,理應服刑5年5 月可呈報假釋,但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罔顧鈞院裁定之刑12年9月,以109執再助29字第1099015794號函敘上述⑵之案件已罰金執畢,將此核發之指揮書註銷,無需執行,只需執行上述⑴之刑12 年,需服刑過半,即6年得報假釋,此指揮執行,前後呈報假釋之時間,相差半年,深深影響聲明人之權益,為此就檢察官指揮不當之事,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
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
因此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則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係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374號執行指揮書、105年度執助字第700號執行指揮書(嗣於109年5月12 日以竹檢永執法109執再助29字第1099015794號函註銷 )及109年執更助字153號執行指揮書。
然查,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2374號執行指揮書所諭知科刑之判決,係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105年度執助字第700 號執行指揮書所諭知科刑之判決,係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109年執更助字153號執行指揮書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6號就上開103年度訴字第254號、104 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12年9月之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抗告,經本院駁回確定 ),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既非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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