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聲再,15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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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6、1

08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2號、107年度訴緝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86、19198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其中有罪之恐嚇取財判決確定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如附件一)、「理由後補及陳情答辯狀」(如附件二)、「答辯陳情狀」(如附件三)、「理由後補狀」(如附件四)、「聲請再審理由狀」(如附件五)所載。
二、本院查:
(一)聲請人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所規定甚明。
2、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6、1087號刑事確定判決其中有罪之恐嚇取財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上開原確定判決正本
經向聲請人(當時未因案在監押或服役中)當時之住所即設籍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送達後,已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依職權影印自上開原確定案件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所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卷二第171、325、327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揭確定之有罪判決之恐嚇取財
部分聲請再審,其中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為其再審理由部分,遲至109年9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有如附件一「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1
枚(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卷一第3頁)在卷可憑,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得依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2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故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因,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已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案件,尚不存有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同一原因之情形:
(1)聲請人前已曾略以:洪雁山於103年10月9日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案由欄登載「強盜」,而承辦員警亦已告知洪雁
山103年10月4日打傷害其身體之人為「黃建龍」、洪雁山並要求員警能保護其與其母親安全時,該案之承辦員警嗣
後卻未主動積極處理,有未依正常程序處理之嫌;洪雁山
於103年11月5日所製作之第2次調查筆錄,其案由欄仍登載「強盜」,其內容係供述洪雁山於103年10月14日為免遭再審聲請人與相關涉案人等毆打,遂於是日晚上7時在
距離大甲分局不遠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柯慶章等情,因洪雁山於第1次調查筆錄時業已要求員警保護其
安全,然洪雁山在交付上開金額時,卻未見員警在場,而
依該份筆錄內容,洪雁山已得知柯慶章與當時在場女子鄧
文惠係於103年10月5日與聲請人同行之相關涉案人之一,承辦員警既已知曉並不即刻逮捕前開相關涉案人,卻仍要
洪雁山再繼續等待警方調查完畢,似有養案、編案之嫌,
由此更可徵員警之偵辦方式違背正當程序;
洪雁山於103年12月17日製作第3次調查筆錄,其案由欄之記載已由「強盜」改為「恐嚇取財」,除說明於103年11月13日、12月13日接獲曾家宏恐嚇取財的電話及其主動與聲請人聯絡之電話外,亦提供103年11月13日、12月13日與曾家宏對話之通聯譯文,並供述再審聲請人每月均會找人向其索討
金錢之對話,致使洪雁山害怕等節。倘如洪雁山所言聲請
人確實有恐嚇其行為之情況,承辦員警何不逮捕聲請人與
其他相關涉案人員,而洪雁山於103年10月4日遭毆傷至同年12月13日與再審聲請人聯絡後,均不見聲請人有再聯繫洪雁山之情形,對此,洪雁山既可提供其與曾家宏之通聯
譯文,卻提不出與聲請人間之電話譯文,而承辦員警卻逕
自以前開3份筆錄及通聯譯文羅織聲請人入罪,是此3份調查筆錄與譯文之真實性,洵有疑義。因洪雁山報案之地點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時任大甲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郭秋水與洪雁山存有親戚關係,雖上開3份筆錄之詢問
人非郭秋水本人,然在洪雁山親口告知其曾請求郭秋水幫
其討回顏面,故此3份筆錄內容莫不令人懷疑係由郭秋水
所主導製作,加以洪雁山配合,以養案、編案之方式拖延
至104年6月22日,使聲請人有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才由檢察官偵辦,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卻以不具有證據
能力之上開3份調查筆錄為據,認定聲請人有罪,是原確
定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等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受理審酌後,認為:①前開聲請意旨既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係以
告訴人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所製作之3份筆錄及
其提供之通聯譯文,其證據能力存有疑義」、「承辦員警
涉有以養案、編案方式提告再審聲請人之嫌」等語,聲請
再審,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提出可資證明前揭警詢
筆錄及通聯譯文等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證人之證述為虛偽
之「確定判決」,始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尚難僅憑聲請
人主張洪雁山所提之證據為偽造、洪雁山於訴訟期間所為
之證言為虛偽者或洪雁山基於訴訟法上權利保障所提之訴
訟為誣告、係偽證等遽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要件聲請再審,其理自明。
②又原確定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得作為證
據或取得狀況之情,業於原確定判決指述綦詳【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壹、一、(一),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9頁】,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採
認洪雁山於警詢筆錄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聲請人此
部分再審事由顯與卷證不符,當不足採信。③按對於有罪
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
訴二種,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
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
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
同。是再審聲請人所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
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
究。再審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並非合
法,應予駁回等情,乃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有本
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1份(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卷一第231至236頁)在卷可明。
(2)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本案聲請人如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部分所載內容,確有
與上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引用之事實相仿,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引用前開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並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聲請再審要件,因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與聲請人
本案係以同上事實及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部分,二者尚難認係同一原因,是本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程序上尚未有違於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
2、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
稱之「新穎性」、「未判斷資料性」或「新規性」)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
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
「合理相信性」或「顯著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
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
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
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
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
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
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
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3、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對洪雁山共同恐嚇取財行為,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論以聲請人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主要乃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洪雁山、曾家宏
分別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柯慶章、鄧
文惠、黃建龍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吳清勳、許文亮於法院
審理時之證述,及洪雁山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大
甲火化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
上開錄影光碟(無錄音功能)之勘驗結果、洪雁山人之受
傷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為圖達到其取得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目的,於
103年10月5日夥同黃建龍、曾家宏、柯慶章等人至大甲火化場,並在大甲火化場塔位區要求告訴人洪雁山下跪、擲
筊,且由聲請人自承為其邀同前來之黃建龍出手毆打告訴
人洪雁山,復於塔位區外,推由黃建龍、柯慶章先後毆打
,且仗人多勢眾環繞洪雁山,強制洪雁山下跪,再趁機向
洪雁山要求:應每個月拿5千元給曾家宏轉交予不知情之
聲請人之母親,付到聲請人死為止,致使洪雁山心生恐懼
因而同意支付,再指示曾家宏負責向洪雁山收款,復於洪
雁山未如期支付款項時,接續於103年12月13日在電話中向洪雁山恫稱:不要出門、每個月要5000元給聲請人,已經2個月沒給了,聲請人沒拿到錢、遇到要讓洪雁山倒等
語,足證聲請人為達使洪雁山按月支付5000元,夥同知情之曾家宏、黃建龍、柯慶章,先後以加害洪雁山或其母親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雁山,或利用毆打洪雁山、逼使
下跪等暴力相向之方式,使洪雁山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
聲請人提出洪雁山應按月支付5000元之要求,足為認定等情。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與得心
證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否認犯行,
以及其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能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且
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4、聲請人雖以如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惟查:
(1)聲請人如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稱之新事實,主要係指洪雁山與之具表兄弟關係之承辦小隊長郭秋水合謀,製作內容不
實之洪雁山警詢筆錄3份,且以自述推測之疑點及自陳之
案發過程質疑洪雁山上開3份警詢筆錄之真實性,並陸續
舉出或引用其所謂之新證據:①洪雁山於108年2月25日書立載有其誣告聲請人等人之自首狀(下稱「甲證據」,見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卷一第265頁);
②洪雁山之108年3月16日刑事自白狀(下稱「乙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卷一第267頁);
③告訴人洪雁山與曾家宏胞弟通話之電話錄音檔案(下稱「丙證據」,上開錄音光碟
附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卷一第313頁);
④洪雁山告知聲請人其和郭秋水係如何設計合謀誣陷聲請人之錄音
內容(下稱「丁證據」),且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
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卷一第307頁)。
(2)而上開「甲證據」固載有「本人洪雁山在103年10月時報警說甲○○...逼我下跪,恐嚇我要給錢,都是假的,那是我自願的,我是因為當時...心裡不甘願,為了報復甲○○他們,所以才會報警,但沒想到把甲○○他們害的那麼慘,我很後悔,現在跟檢察署自首是我誣告他們,希望能還他
們清白」等語,並有洪雁山名義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卷一第265頁),又前開「乙證據」則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同上「甲證據」之內容,狀末有洪雁山
名義之簽名(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卷一第267頁),然聲請人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洪雁山提出誣告
之告訴,由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838號案件偵查後,認洪雁山之誣告罪嫌不足,已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卷一第299至301頁)在卷可稽,而洪雁山於該偵查案件中堅稱:伊對甲○○下跪不是自願的,因為旁邊有很多人,都是甲○○朋友,伊案發前一天被叫去燒烤店就被毆打了,隔天到(大甲)火葬場也被打,所以才去光田醫院驗傷報警,伊
會寫「自首狀」,是因為甲○○到伊家去,請伊幫忙,拿出「自首狀」讓伊抄寫,伊寫完後甲○○再交給律師繕打,隔天甲○○再拿給伊簽名,伊寫「自首狀」係遭告訴人設計,並非伊本意等語,且聲請人於該偵查案件亦稱:伊曾於所
涉恐嚇取財罪嫌確定後,約108年2、3月間,至洪雁山他家找洪雁山,伊向洪雁山表示「事實情形你也都知道,並
不是筆錄所寫的這樣子,你已經撞死我弟弟了,拜託你不
要再害我了」,伊並向洪雁山下跪,請洪雁山實話實說,
洪雁山的「自白書」,是伊先寫好拿給洪雁山抄,洪雁山
抄寫過程有修正,洪雁山寫完後,伊很感謝洪雁山,並與
洪雁山一同喝酒,在恐嚇取財案件偵審中,伊並未向檢察
官或法官表示洪雁山涉嫌誣告等語,上情業據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載明,而該案承辦檢察官乃認:依聲請人前揭陳述
可知,聲請人曾於108年2、3月間去找洪雁山,要洪雁山供出實情,在此之前,其從未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檢察官
、法官表示洪雁山所指顯係誣告,另洪雁山於當日所書立
「自首狀」,亦是聲請人事先擬妥讓洪雁山抄寫,而聲請
人於洪雁山書立「自首狀」前,曾對洪雁山下跪,則衡情
果洪雁山係自願書立「自首狀」,聲請人既無錯之有,何
須對洪雁山下跪,聲請人又何須事先以擬妥之「自首狀」
讓洪雁山抄寫,且若洪雁山真是捏造不實以行誣告,聲請
人理應氣憤難耐,追究洪雁山法律責任,豈有於洪雁山書
立「自首狀」後,再與洪雁山把酒言歡之理,是依聲請人
所述洪雁山書立「自首狀」情節,顯違常情,洪雁山堅稱
「自首狀」內容係屬不實,應堪採信等情,遂認洪雁山所
涉誣告罪嫌有所未足,而對洪雁山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本院核以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調查及論斷,合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一
案中,再行重為提出上開「甲證據」、「乙證據」,主張
洪雁山係誣告云云,並無可採,均非可執為具「確實性」
之新證據。
(3)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初,並未提出其所指之上開「丙證據」、「丁證據」,而經本院於109年12月3日對聲請人進行視訊訊問時,告知並給予聲請人於1星期內補正提出之機會
後,經聲請人以109年12月6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光碟1片,有上開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
請調查證據狀」及其後附之光碟1片(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卷一第305至309、311至313頁)在卷可參。
而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12月25日訊問時當庭播放前開光碟檔案而為勘驗後,依本院製成之勘驗結果(見本院
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卷一第347至358頁),上揭光碟中僅有1個錄音檔案,該錄音內容為2名男子間之對話,聲請人當庭指出本院勘驗結果所載代號A之人為曾家宏之弟弟
,代號B之人則為洪雁山(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卷一第358頁),是聲請人補提之光碟中僅有其所指之「丙證據」,並未有其所稱伊與洪雁山對話錄音之「丁證據
」,且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前開「丁證據」,應認聲請人就
其所指「丁證據」部分,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而有違聲請再審之規定。至聲請人所指之前開「丙證
據」,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所示,不惟未有足以證明洪雁
山係誣告聲請人、或與郭秋水合謀製作不實警詢筆錄等有
利於聲請人之內容,甚且可見聲請人所指本院勘驗結果所
載代號B之洪雁山於對話中仍堅為表示伊確遭恐嚇(見本
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卷一第349頁),且稱係聲請人交代他人所為等語(參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卷一第352、368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並陳明:伊曾將前開錄音內容拿給律師聽,該律師表示此證據尚有不足等語(
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卷一第306頁),由此亦徵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丙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聲請人
所述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4)至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如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其餘聲請意旨,無視原確定判決理由綜合全辯論意旨所為證據取捨
、判斷之說明,或僅片面自述案發過程、或引用原確定判
決案件卷存之洪雁山3次警詢筆錄及其偵查、原審筆錄、
通話譯文、照片等事證,徒以一己之主觀猜測而為質疑、
推論,甚或所述為一己心境之抒發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
關,縱或有未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中說明之部分,然
因均尚非可由聲請人所指為新證據並提出之上開「甲證據
」、「乙證據」、「丙證據」,經以單獨觀察、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而可使聲請人改為無罪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自均非可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5)而聲請意旨另請求本院向戶政機關調取洪雁山及郭秋水之戶籍資料,以明其2人具有親屬關係之部分,因縱然此部
分待證事項經證明,實亦不足以據以逕認其2人有聲請人
所指故為合謀羅織誣陷聲請人入罪之情事,故本院認尚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6)依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均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又聲請人於如附件五所示「聲請再審理由狀」,雖復以前開「丙證據」、「丁證據」,表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參酌本裁定上開理由欄二、(二)、4、(3)所示之說明,依聲請人所提之「丙證據」及所自述「丁證據」之內容,均非屬同條第2項所定之
「證明」,自亦非可認其此部分聲請意旨合於此條款所定
之聲請再審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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