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聲再,198,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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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峻皚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93、16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峻皚(下稱聲請人)係受同案被告藤本漢森指示所為,當時實不知涉犯本件犯行,此有同案被告藤本漢森良心發現後所提出之自白書可證,本件確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且有如下再審理由:

(一)關於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1.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藤本漢森跟我說要謊報失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第8頁第17行至第18行,同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3至24行),係聽聞員警告知後所為陳述,並非可證聲請人知情或參與謊報失竊之犯行,此有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稱:警察當時在前往警局的路上,在車上問我是否認識被告陳秋璋,我說不認識,警察就說這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把事情講給被告陳秋璋就可以免去刑法上的懲罰,如果其他人把事情推給你,我也沒有辦法保護你等語(參第一審判決第19頁,同原確定判決第19頁),可為佐證。

同案被告藤本漢森亦在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案發前,同案被告陳秋璋曾透過同案被告藤本漢森向聲請人詢問車輛謊報失竊,然聲請人即義正辭嚴告知同案被告藤本漢森違法的事不要找聲請人,並奉勸同案被告藤本漢森不要與同案被告陳秋璋來往等節。

原確定判決僅依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邱闡億、陳秋璋、藤本漢森諸多前後矛盾而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遽認聲請人知悉原確定判決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不實失竊情事,且聲請人有參與此部分謊報失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情,就事實之認定顯有誤會。

2.同案被告邱闡億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做這些事都是被告陳秋璋指示我跟被告藤本漢森去做這些事情,被告陳秋璋說被告藤本漢森會安排好,叫我一切聽被告藤本漢森的安排就好。」

等語(參第一審判決第8頁,同原確定判決第7頁)。

然同案被告邱闡億於第一審作證時,竟證述其已經忘記本案事實,只想儘早服完刑期云云,第一審法院未就聲請人是否參與系爭自小客車謊報失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再訊問同案被告邱闡億,且未拘提同案被告陳秋璋到庭訊問,亦有認定事實未臻詳實之違誤。

(二)同案被告陳秋璋指示同案被告邱闡億帶同聲請人拆卸本案汽車零件時,聲請人所拆卸零件之車輛是否係失竊之車輛,尚有疑義:1.同案被告藤本漢森雖於第一審供述略以:「...我有要被告邱闡億拆零件,但我不知道這樣會犯法,因為想說既然車都已經報失竊了,當下想可以拆一些零件來變賣。」

云云(參第一審卷第157頁正反面)。

惟此係第一審法官於本案所有被告均在庭時,一次性訊問所有被告之問題,並非單獨訊問聲請人,而聲請人係順著同案被告陳秋璋、邱闡億之答覆回答,故有上開與事實不符之供述。

2.聲請人拆卸汽車零件時,未載手套,果若聲請人所拆卸零件之車輛為系爭自小客車,則聲請人之指紋應在其上,然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系爭自小客車是否存在聲請人之指紋,即遽認聲請人所拆卸之車輛零件為系爭自小客車,及嗣後維修之零件為原失竊之車輛零件云云,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而誤認事實之違誤。

又事發當日除於11時49分58秒,同案被告藤本漢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同案被告藤本漢森與聲請人並無聯繫,當無在如此短時間內,知會聲請人擦拭車上指紋之可能。

原確定判決並執渠等間無通聯紀錄而推論渠等事前即已謀議,顯有臆測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3.退萬步言,縱聲請人所拆卸零件之車輛為本案失竊車輛,亦是同案被告藤本漢森向聲請人表示本案車輛失竊,而囑託同案被告邱闡億駕車載聲請人尋車;

聲請人在車上均在睡覺,其後同案被告邱闡億即告知在河床尋獲失竊車輛,因同案被告藤本漢森要求拆卸車輛部分零件,聲請人不明所以,且拆卸後由同案被告邱闡億駕駛貨車載走。

然同案被告邱闡億於原審作證時稱已經忘記本案事實,只想儘早服完刑期云云,原審亦未就聲請人是否參與系爭自小客車謊報失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再訊問同案被告邱闡億,且未拘提同案被告陳秋璋到庭訊問,亦有認定事實未臻詳實之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參與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填載被告藤本漢森向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公司)投保之本案車輛失竊等不實內容,及檢具不實之「新勝發汽車估價單」、「村興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文書,交付告訴人公司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聲請人係受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即同案被告藤本漢森委託填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寄送上開資料,又同案被告藤本漢森係經告訴人公司理賠員陳達軒同意將系爭自小客車拖至合壹汽車修配廠(即合壹汽車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對外使用營業名稱為新勝發汽車,下稱合壹汽車)並囑由聲請人修復,同案被告邱闡億、同案被告藤本漢森均知之甚詳。

修復完畢後,經同案被告藤本漢森及聲請人詢問後,告訴人公司理賠員陳達軒表示甲地修,乙地開立發票情事,告訴人公司亦可接受,聲請人才會將資料寄交告訴人公司。

從而,聲請人既非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而無權申請理賠,自僅能論以幫助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恐有違誤。

(四)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銷貨憑證並行使之,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部分:聲請人雖有參與開立本案不實發票之不實銷貨憑證,由同案被告藤本漢森委由聲請人寄交告訴人公司而行使之。

惟如前所述,衡情若非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告知可在外修理,檢具單據即可理賠等語,聲請人始認僅須車輛有修好及檢具單據即可獲理賠,聲請人豈會一廂情願交付告訴人公司而行使?乃原確定判決就此置而不論,逕依證人楊達夫、陳達軒之證言,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有違誤。

(五)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向臺壽保公司詐取保險金涉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聲請人僅基於與同案被告藤本漢森為多年同學關係,協助其修理本車輛及取得上開之「新勝發汽車估價單」、「村興有限公司估價單」、本案發票之銷貨憑證,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又僅有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始得申請理賠,聲請人不知同案被告藤本漢森與同案被告陳秋璋究竟如何商議,亦未與其他同案被告洽商或約定利益,甚至還損失代墊發票款新台幣58,000元。

原確定判決未敘明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如何謀議、洽商或約定利益,即遽認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六)綜上,前開新證據及新事實,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從而,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究明該等證據是否具有新穎性,如具有新穎性,則再判斷該項證據單獨或與既存舊證據綜合評價,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否產生足以動搖之合理懷疑。

祇要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即應適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具有確實性,而為開始再審之決定。

就證據之新穎性,係依證據與法院間之關係而為判斷,亦即應以該項證據是否經過原確定判決之調查斟酌為其判斷基準,凡未經法院調查斟酌者,均足當之,至當事人在原判決確定之前是否知其存在,則非所問。

而關於確實性之判斷,除非聲請人主張有明顯不實(例如明顯出於偽造)之情形,否則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假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並且在此假設基礎上判斷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其具體步驟上,首先應檢討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其所憑證據資料,以資確認支持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並找出何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

其次,依聲請人主張之證明要旨,評價聲請人所提出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對於原確定有罪之既有證據結構會否產生影響,是否具有彈劾舊有證據之效果及其程度、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證據:1.本件系爭自小客車實際上並非遭人竊取,而是由同案被告陳秋璋指示同案被告藤本漢森聯繫聲請人先行拆卸系爭自小客車之螺絲後,再由同案被告藤本漢森將系爭自小客車開到南投縣○○市○○路○街00號之「欣欣電子遊戲場業」旁的空地停放,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下稱甲男)將系爭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後,開往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16鄰產業道路河床停放,同案被告陳秋璋再指示同案被告藤本漢森聯繫聲請人,另指示同案被告邱闡億駕車搭載聲請人,前往該河床處,由聲請人將系爭自小客車的前後左右車門、引擎蓋、前保險桿及大燈等零件拆卸,由同案被告邱闡億駕駛貨車載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藏放,再由同案被告藤本漢森前往南投派出所謊報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據同案被告藤本漢森、邱闡億、聲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內容,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05年9月8日偵查報告、同案被告藤本漢森105年6月30日報案車輛失竊調查筆錄、台壽保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南投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南投派出所偵辦各類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尋獲車輛地點照片6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1 張)、105年9月30日豐原分局偵查報告、車損紀錄、106年3月4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本案車輛尋獲現場照片7張、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北台中營業所出具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心證形成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7行至第9頁第6行),而認定如前。

2.又有關:「(1)系爭自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陳秋璋出資購買後,登記在同案被告藤本漢森名下,並由同案被告藤本漢森出面向告訴人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投保竊盜損失險,嗣同案被告藤本漢森於同年7月4日以本案車輛失竊為由,向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

(2)安裝於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是同案被告邱闡億、聲請人在前述河床從系爭自小客車拆卸後,由同案被告邱闡億駕車將拆下來的零件載往埔里鎮某處藏放,之後再由聲請人將上述零件載到合壹汽車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廠房,由聲請人將上述零件裝回系爭自小客車;

(3)上開零件並非向村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大里店(下稱村興公司)或金銘汽車修護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金銘汽車)所購買,且系爭自小客車之維修亦非由合壹汽車、村興公司或金銘汽車所為;

(4)聲請人於105年9月20日自證人陳昱財處取得客戶名稱為『新勝發汽車』之『村興有限公司估價單』15張後,交給證人吳冠群(即合壹汽車員工)在上述估價單每頁之客戶簽收欄上簽名,以示合壹汽車有向村興公司購入估價單15張上所載品名、價格之零件材料之意;

而證人李俊宏(即合壹汽車實際負責人)再提供合壹汽車之『新勝發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給聲請人,由聲請人在『新勝發汽車估價單』15張上偽填合壹汽車於105年8月1日承修告訴人公司所承保、車主為同案被告藤本漢森之系爭自小客車,以及材料項目、價格等事項,及蓋用合壹汽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再將該等估價單交給同案被告藤本漢森於上述估價單之末頁上簽收,以示合壹汽車提供維修服務及銷售零件之意思。

嗣因證人李俊宏發覺有異而拒絕配合聲請人等人開立統一發票,聲請人又尋得證人林燈和(即金銘汽車負責人)而開立本案不實發票,是上述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而屬於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及不實之銷貨憑證;

(5)同案被告藤本漢森先將上述『村興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新勝發汽車估價單』一併交給告訴人公司人員而行使,嗣又由聲請人將本案不實發票寄給告訴人公司而行使之」等事實,亦據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陳秋璋、藤本漢森、聲請人、同案被告邱闡億之陳述,證人楊達夫(即告訴人公司經理)、陳達軒、陳昱財(即村興公司大里店店長)、李俊宏、吳冠群、林燈和之證述,暨台壽保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南投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任意險理賠結案查詢、實賠登記、汽車險賠案說明及檢核、汽車險賠案說明、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查證記錄表、「新勝發汽車估價單」影本15張(編號第00757至00771號)、「村興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5張(即頁次1至15頁)、理賠人員勘車之照片23張、臺壽保公司汽車保險勘車記錄表、車損紀錄及失竊客戶訪談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2張【陳昱財】、4張【林燈和】、8張【被告何峻皚】、5張【同案被告邱闡億、陳秋璋】、陳昱財使用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104-105年帳冊影本、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北台中營業所出具之鑑定書,及扣案之104-105年帳冊、村興公司進貨月報表等證據資料為據,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心證形成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2行至第16頁第17行),而認定在卷。

3.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已據前揭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證述、鑑定報告等資料,相互勾稽比對,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所為辯解或證述不可採部分,亦詳為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7至21行、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第18行、第14頁第15行至第15頁第17行、第16頁第18至27行),此參之聲請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稱:「(問:在判決確定前,是否有陳述關於上開事實?)關於藤本漢森自白書部分沒有講過,其他都有講過,但原審沒有採納。」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亦可明瞭。

是核原確定判決就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核無認定事實僅憑臆測而未憑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等違法之情事。

(三)關於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事由之共同被告藤本漢森之109 年1月8日自白書:1.本件執為聲請再審事由新證據之自白書,係同案被告藤本漢森於109年1月8日所為之書面陳述,於判決確定前未經敘及亦未提出,且係由同案被告藤本漢森自日本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堪認該自白書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評價過之證據資料,應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符合前述證據「新規性」之聲請再審要件,合先說明。

2.同案被告藤本漢森109年1月8日之書面陳述略謂:聲請人係被同案被告邱闡億騙去拆解汽車,其根本不知失竊情事,亦不知所拆解者即為失竊車輛,又聲請人僅係純粹幫忙同案被告藤本漢森申請理賠,且實係因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受同案被告陳秋璋威脅,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惟查: (1)聲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同案被告藤本漢森跟我說要謊報失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案發前幾天,同案被告藤本漢森先把車開到我家,叫我先拆掉一些螺絲,以便之後要拆卸比較容易。

後來同案被告藤本漢森就去報失竊,報失竊前他有跟我說案發當天同案被告邱闡億會來找我,同案被告邱闡億當天就開車載我到停放本案車輛的地方,我把零件拆下,放在同案被告邱闡億開來的貨車上,包括車門、引擎蓋、前保險桿、大頭燈,同案被告邱闡億再用帆布蓋回去,之後同案被告邱闡億載我回臺中,把零件載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2行第至8頁第1行)。

(2)第一審勘驗聲請人於106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陳述光碟結 果,聲請人於警詢陳稱如下:警:我的意思是說他在這件6月30號之前有沒有跟你講過這件事 情,他要做保險,他要把車子牽去,要用保險公司。

何:他有講,不過我跟他說我不要,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但是 他一直說一直說一直說一直說,我也是礙於無奈。

警:所以後面你就配合他了就對了。

何:對,我也是礙於無奈。

警:所以一開始他跟你說他要用車子然後去保險,到時候失 竊的時候再用出險,要你配合拆車裝車這些東西。

警:你一開始說你不要,但他一直說,所以你就只好配合他。

何:嗯。

(見一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警:你們這次所得費用,你們當初是說怎麼分。

何:到最後,一開始嗎。

警:一開始。

何:一開始我說我拆一次,很簡單嘛,拆一次我就拿一次錢, 看你要多少給我。

警:沒有先說好嗎。

何:已經說到,這已經說好了。

警:拆一次多少錢。

何:8000、1萬,8000或1萬,反正我負責拆而已,我不想要 參與他們的事情,到最後是因為藤本的關係把我捲進這 個風雲裡面。

警:當初講說你拆,最後費用大概是。

何:8000,因為他只有二趟而已,對啊,拆跟裝。

警:裝跟拆,反正一趟就是8000至1萬。

何:對啊,就是來回各一趟,是藤本把我捲入這件事情裡面, 這樣你知道我一開始我說不要囉。

(見一審卷第112頁反面) 以上等語,有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由該次警詢錄音勘驗結果,可知本件案發過程均係由聲請人主動交代並釐清案情(見一審卷第94至114頁),復經聲請人於勘驗後當庭陳稱:「我在警局講的自白的部分都是實在的,但是陳秋璋的部分事實上我都是聽藤本漢森轉述的,事實上怎麼樣我不知道。」

等語(見一審卷第114頁),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與警詢時相同之陳述,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1993卷第63至64頁),可知除卻經同案被告藤本漢森所轉述同案被告陳秋璋參與之部分外,聲請人係經同案被告藤本漢森遊說後,明知渠等係要分工詐取謊報汽車失竊經尋回後修復之保險理賠金,仍同意以同案被告藤本漢森謊報失竊,聲請人負責拆卸部分車輛零件,待尋回後再裝回,製造車輛修復假象,其等並出面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出貨單),持向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之方式,詐取修復汽車之理賠金。

且聲請人於警詢所述,與上開理由欄(二)之1.及2.部分之卷內客觀事證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反觀上開同案被告藤本漢森109 年1月8日之書面陳述,則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一)至(五)無非置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說理於不顧,仍持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就證據價值之取捨及事實論理再事爭辯,且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同案被告藤本漢森自白書之新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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