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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輔 佐 人 蔡英美
陳敏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肆、㈠關於被告聲請傳喚「許俊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俊華」。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肆、㈠關於被告聲請傳喚「許俊華」之記載,係聲請傳喚「陳俊華」」之誤,顯係誤寫,且無礙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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