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柏翔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
- 二、案經丁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含前審),對於本件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坦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
-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五、是核被告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
-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 七、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
- 肆、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及量刑之
-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其他犯行應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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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3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翔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8 、549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0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20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柏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翔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起,參加廖柏豪(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少年李○○(民國89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潘○○(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該2 少年均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鄧禮偉(另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754 號判決確定),與綽號「峰哥」、「尼克」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丁文雄施用詐術,使丁文雄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鄧禮偉、少年李○○依廖柏豪、「峰哥」之指示,持廖柏豪、「峰哥」或「尼克」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帶同擔任車手之曾柏翔與少年潘○○,一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廖柏豪、「峰哥」等人,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丁文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被告曾柏翔(下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對告訴人丁文雄犯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並未上訴,被告對於原判決則未提起上訴,原判決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7部分)因未經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
本院前審(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2054號)判決後,僅檢察官對被告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上訴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是本院審理範圍為關於被告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含前審),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丁文雄於警詢、同案被告廖柏豪、少年李○○、少年潘○○、鄧禮偉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3302卷一第39至43、84至85頁;
聲羈55卷第176至180 頁;
偵13835 卷第6 至8 頁;
原審398 卷第12至16、108 至112 、114 至125 、146 至158 、205 至217 頁;
本院前審2053卷第94至97頁;
本院183 卷第88、109 頁),核與共同正犯鄧禮偉(他3238卷二第2 至5 、130 至133 頁;
他651 卷第35頁)、李○○(偵3302卷二第56至59頁;
少連偵54卷第48至52頁)、潘○○(偵3302卷二第62至67、69至70頁;
少連偵54卷第66至70頁,以上共同正犯之證述僅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文雄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他3238卷一第83至84頁,以上僅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有鄧禮偉、被告等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3238卷一第44、46至57頁;
他3238卷二第20至24頁)、機車租賃契約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他3238卷一第25至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他3238卷一第141 至142 頁)、如附表所示之吳秉澤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54卷第96至100 、101 至106 頁)、提款紀錄(少連偵54卷第93至95頁)、被告提款畫面(偵3302卷一第50至79頁),另有丁文雄遭騙後報案之相關紀錄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林菜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憑(他3238卷一第82、84頁反面至85頁;
偵13835 卷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廖柏豪、少年李○○、少年潘○○、鄧禮偉、「峰哥」、「尼克」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潘○○負責提領款項,而後交由廖柏豪、「峰哥」等人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持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交付廖柏豪等人,層轉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原審蒞庭檢察官雖就起訴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原審549 卷第62頁反面),惟被告所提領者為丁文雄遭詐騙後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之交付廖柏豪等人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係為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而該當一般洗錢罪,原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特殊洗錢罪嫌,尚有誤會。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起訴書所載一般洗錢罪名,而非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特殊洗錢罪名,而基於檢察官起訴猶豫權、提起公訴權及對起訴案件之撤回公訴權,認檢察官既已就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而本院認仍應適用變更前之法條,自應再予變更檢察官所起訴引用之法條,附此說明。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五、是核被告加入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入該犯罪組織後「首次」向丁文雄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號所示首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丁文雄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丁文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至被告身為車手之多次提領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另本件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第3302號)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已起訴,僅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就附表所示,與上開參與犯行之廖柏豪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既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
查被告係85年6 月7 日出生,行為時為一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至於少年李○○係89年7 月生,潘○○係89年5 月生,其2 人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其2 人均為未成年人,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原審398 卷第123 頁),仍與該2 少年共犯前述犯行,故其所犯附表所示該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35 號),與附表(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02號起訴書所示之犯行)犯行相同,為同一事實案件,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理由竟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其未區分被告所犯罪名,一律認證人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其他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認應諭知強制工作,為無理由(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 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領款之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廖柏豪等人,再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被告自106 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該犯罪組織,107 年1 月間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不長,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告未與丁文雄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丁文雄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粗工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183 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
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僅約3 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等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本件提領詐欺贓款後,乃一再表示均尚未領得報酬,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領得報酬,難認被告確實因本件受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林依成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
│起訴│被│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
│書、│害│及匯入帳戶 │一交易因不同│ │
│併辦│人│ │之設備紀錄時│ │
│意旨│ │ │間有數分鐘之│ │
│書案│ │ │落差,惟不影│ │
│號 │ │ │響同一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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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①106年11月 │被告曾柏翔部分: │
│彰化│文│年11月13日10時許,│ 13日12時許│①於106年11月13日12時14分41秒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
│地方│雄│撥打電話予丁文雄,│ (起訴書載│ 27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 │
│檢察│ │假冒其姪子林明源名│ 為11時許)│ 金2萬元(提款照片1,手續費5元)。 │
│署 │ │義,佯稱因購屋欲向│ │②於106年11月13日12時15分38秒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
│107 │ │其借款周轉云云,致│ │ 27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 │
│年度│ │丁文雄陷於錯誤,而│ │ 金5千元(提款照片1,手續費5元)。 │
│偵字│ │於右列時間,在臺中│ │③於106年11月13日12時32分50秒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
│第 │ │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 │ 329號統一超商萬安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萬5千元 │
│3302│ │162 號之新光銀行松│ │ (提款照片2,手續費5元)。 │
│號起│ │竹分行,自其妻林菜│ │④於106年11月13日13時21分26秒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
│訴書│ │花於該行申請之帳號│ │ 386號萊爾富超商彰化三民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
│、 │ │000-0000000000000 │ │ 元(提款照片17 ,手續費5元)。 │
│107 │ │號帳戶,分別臨櫃匯│ │⑤於106年11月13日13時22分15秒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
│年度│ │款: │ │ 386號萊爾富超商彰化三民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千│
│少連│ │①25萬元至吳秉澤所│ │ 元(提款照片17,手續費5元)。 │
│偵字│ │ 申請之玉山商業銀│ │⑥於106年11月13日15時31分21秒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
│第54│ │ 行重新分行帳號80│ │ 段87號統一超商彰陽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 │
│號併│ │ 0-0000000000000 │ │ 提款照片18,手續費5元)。 │
│辦意│ │ 號帳戶 │ │⑦於106年11月13日15時32分31秒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
│旨書│ │②25萬元至吳秉澤所│ │ 段87號統一超商彰陽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 │
│、臺│ │ 申請之中華郵政股│ │ 提款照片18,手續費5元)。 │
│灣臺│ │ 份有限公司三重中│ │⑧於106年11月13日15時33分22秒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
│中地│ │ 山路郵局帳號700-│ │ 段87號統一超商彰陽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5千元( │
│方檢│ │ 00000000000000號│ │ 提款照片18,手續費5元)。 │
│察署│ │ 帳戶(起訴書誤載│ │⑨於106年11月13日15時34分14秒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
│107 │ │ 為000-0000000000│ │ 段87號統一超商彰陽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4千元( │
│年度│ │ 698) │ │ 提款照片18,手續費5元)。 │
│偵字│ │ │ │⑩於106年11月14日0時6分17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7│
│第 │ │ │ │ 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 │
│1383│ │ │ │ 提款照片29,手續費5元)。 │
│5 號│ │ │ │⑪於106年11月14日0時6分59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7│
│併辦│ │ │ │ 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 │
│意旨│ │ │ │ 提款照片29,手續費5元)。 │
│書 │ │ │ │⑫於106年11月14日0時7分34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7│
│ │ │ │ │ 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 │
│ │ │ │ │ 提款照片29,手續費5元)。 │
│ │ │ │ │⑬於106年11月14日0時8分12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7│
│ │ │ │ │ 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 │
│ │ │ │ │ 提款照片29,手續費5元)。 │
│ │ │ │ │⑭於106年11月14日0時8分49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7│
│ │ │ │ │ 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萬5千元│
│ │ │ │ │ (提款照片29,手續費5元)。 │
│ │ │ │ │⑮於106年11月14日0時9分30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7│
│ │ │ │ │ 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4千元( │
│ │ │ │ │ 提款照片29,手續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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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②106年11月 │被告曾柏翔部分: │
│ │ │ │ 13日12時許│①於106年11月13日12時16分41秒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
│ │ │ │ (起訴書載│ 27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 │
│ │ │ │ 為11時許)│ 金2萬元(提款照片6,手續費5元)。 │
│ │ │ │ │②於106年11月13日12時17分21秒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
│ │ │ │ │ 27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 │
│ │ │ │ │ 金5千元(提款照片6,手續費5元)。 │
│ │ │ │ │③於106年11月13日12時31分16秒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
│ │ │ │ │ 329號統一超商萬安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萬5千元 │
│ │ │ │ │ (提款照片7,手續費5元)。 │
│ │ │ │ │④於106年11月13日14時49分5秒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 │
│ │ │ │ │ 13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萬元(提款│
│ │ │ │ │ 照片8)。 │
│ │ │ │ │⑤於106年11月14日0時10分34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
│ │ │ │ │ 247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
│ │ │ │ │ (提款照片30,手續費5元)。 │
│ │ │ │ │⑥於106年11月14日0時11分12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
│ │ │ │ │ 247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
│ │ │ │ │ (提款照片30,手續費5元)。 │
│ │ │ │ │⑦於106年11月14日0時11分50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
│ │ │ │ │ 247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
│ │ │ │ │ (提款照片30,手續費5元)。 │
│ │ │ │ │⑧於106年11月14日0時12分29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
│ │ │ │ │ 247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
│ │ │ │ │ (提款照片30,手續費5元)。 │
│ │ │ │ │⑨於106年11月14日0時13分4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7│
│ │ │ │ │ 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 │
│ │ │ │ │ 提款照片30,手續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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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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