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淙泰基於參加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起
- (一)107年4月13日前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江
-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甲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
- 二、案經附表甲所示林淑娟等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 (二)又附表甲編號23所示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
- (三)法律以規範人類社會的共同生活為目的,示人以共同生活
-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五、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4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行所侵
- 七、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九、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部分)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
- 伍、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及定應執行
-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部分,以詐得之江國彥所有
- (二)如附表甲編號1至23所示,被告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
- (三)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同時提領真實姓名年籍不
-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 五、沒收部分:
-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係按其提領款項之
- (二)至於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詐得江國彥
- 陸、免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毅、「大發」、「海豚」、「孫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 三、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07年4月20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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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8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8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淙泰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32號、108 年度訴字第30、311 、312 、377 、378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04 、15599 、17755 、19247 、21182 、21362 、23052 、25875 、26538 、33842 、33843 號、108 年度偵字第802 、803 、804 、369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55 、25875 、26538 號、108 年度偵字第802 、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淙泰犯如附表丙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1 至23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淙泰基於參加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07 年4 月初某日起,參加由林昇鋒、陳盈蓁(其2 人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孫安佐」、「海豚」、「大發」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980 、1198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7 年4 月13日前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江國彥,佯稱為信用貸款公司之客服人員,可為江國彥申辦貸款,惟需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云云,致江國彥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曾淙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江國彥遭詐騙所寄送之帳戶資料後,即持以供作詐騙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林淑娟之人頭帳戶。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甲編號1 至23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淑娟等人施用詐術,致林淑娟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 至23所示之時間、款項,匯入如附表甲編號1 至23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由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淙泰至附表甲編號1 至6 、17至23所示之提款地點,由林昇鋒將各該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曾淙泰;
或由「大發」將附表甲編號7 至1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由陳盈蓁轉交曾淙泰後,由曾淙泰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附表甲編號1 部分,曾淙泰使用江國彥遭詐欺之上開屏東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提領贓款),曾淙泰並於附表甲編號23所示時、地,同時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1 萬45元,將該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領出,而後將上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及不明所得款項交予林昇鋒或陳盈蓁(詳如附表甲編號1 至23所示),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大發」,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及不明所得之去向,而獲取提領款項1.5%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甲所示林淑娟等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淙泰(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昇鋒、陳盈蓁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如附表甲編號1 至23所示之告訴人林淑娟等人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江國彥於偵查中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提款地圖及地點照片、臺灣大哥大行動上網資料及手機IP位置查詢(林昇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RBH-8107號)、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陳盈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昇鋒駕駛AWN-6235自小客車汽車行駛位置表、車行紀錄及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國彥)、被害人江國彥所提出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8 張、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及如附表甲編號1 至23【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林昇鋒、陳盈蓁、「大發」、「孫安佐」、「海豚」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再交付詐欺集團林昇鋒、陳盈蓁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大發」,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又附表甲編號23所示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除提領陳冠伶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並同時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附表甲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1 萬45元,而由被告領款後層層上繳,詳如前述,其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
(三)法律以規範人類社會的共同生活為目的,示人以共同生活之規範,俾個人與社會的生活共臻於樂利,故人人必須循此規範而營社會生活。
本此法律基本精神觀察,則侵害法益之犯罪構成事實,如不違反此項基本精神,即無反常規性或社會性,自不應成立犯罪。
因而如形式違法祗以行為與構成要件合致,即屬犯罪,不但不足以闡明違法性的本質,有時且足以阻礙社會之進化與民生之樂利,可知違法性的內涵原非純粹的法律形式規定所能充分涵蓋。
換言之,刑法上之違法性,應指實質上值得處罰程度之違法性,亦即,在量的方面,必須達到值得處罰之一定程度以上,在質的方面,必須是適合刑罰之制裁始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甲編號4 、5 、19、20所示部分,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除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分別多提領13元至15元間之贓款(詳見上開附表所示),依上開說明,雖上開多提領之贓款,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而成立該罪。
然被告多提領之金額13元至15元間,所侵害的法益極為輕微,在量的方面,未達到值得處罰之一定程度,在質的方面,被告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不必再以刑罰制裁之,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無實質上值得處罰程度之違法性,而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先向被害人江國彥詐得上開屏東郵局之金融卡(含密碼),為上開提款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告訴人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就附表甲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 部分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上開金融卡(含密碼),而後由被告領款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甲編號2 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甲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就附表甲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甲編號23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領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亦未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23所示各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林淑娟等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 至23所示所示,與參與犯行之林昇鋒、陳盈蓁、「大發」、「孫安佐」、「海豚」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24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於10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案之緩刑宣告因而被撤銷,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2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7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執行完畢後,於107 年4 月間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即辯護人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九、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
佐以本件被害人之人數達24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刑,並說明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江國彥所有之存摺、金融卡不予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8 頁第19行至第9 頁第30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
惟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江國彥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嗣後雖用於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然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以,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詐取存摺、金融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綜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時,尚未開始實行如附表甲編號1 詐欺林淑娟之犯行,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
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乃係供林淑娟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除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4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部分,以詐得之江國彥所有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部分,原判決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如附表甲編號1 至23所示,被告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林昇鋒或陳盈蓁,再層轉「大發」,為洗錢行為,原判決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同時提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原判決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甲編號1 至23所示部分未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領款之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使告訴人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被告並於提領後旋欲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告犯後未積極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委由親屬照顧,父親已歿,母親為瘖啞人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283卷第2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丙編號1 至23所示之刑。
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又稱內部性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之上開24罪,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係按其提領款項之1.5%計算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經核算各如附表甲【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就附表甲編號12至15部分,因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混同又涉及同一被害人匯入不同帳戶,已難以區隔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惟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為使沒收與犯罪事實一致,同時達到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就此部分合併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詐得江國彥所申設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亦為其等犯罪所得及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免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毅、「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編號1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春美,致林春美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及金額後,由「大發」將附表乙編號1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吳俊毅轉交被告,被告隨即持以於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等候之吳俊毅,再由吳俊毅將款項交付「大發」,會算後按曾淙泰提領款項之1.5%計算報酬並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07 年4 月20日,撥打電話向何彩君施用詐術,致何彩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共35萬元進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領提領詐欺贓款,涉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980 、11981 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8 月7 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後,再經歷審審判,最後經本院以109 上更一字第81號審理時,發現附表乙編號1 所示部分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部分),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該案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在先(附表乙編號1 所示部分,於108 年1 月2 日始追加起訴係屬於原審法院),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將附表乙編號1 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罪,與該案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於109 年8 月5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7 日中檢宏潛107 偵11980 字第1079065340號函、本院以109 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本院109 年8 月13日中分道刑恭109 上更一字第04145 號函可參(本院1283卷第121 至132 、133 、135 至166 、307 頁)。
綜上,本件附表乙編號1 所示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遽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非允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免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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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107年度訴字第3332號(A案)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052、33843號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7755、25875號、108 │
│年度偵字第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07年度偵字第26538號、108年度偵字第8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均 │
│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
│編號│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提款人、時間、金額│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犯罪所得計算│
│ │害│ │、金額及│、地點 │ │(元以下四捨│
│ │人│ │匯入帳戶│ │ │五入) │
├──┼─┼──────┼────┼─────────┼──────────────┼──────┤
│1( │林│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警詢證述│共計提領 │
│即追│淑│於107年4月16│18日11時│AWN-6235號自用小客│ (偵23052卷P42-44、偵17755│25萬8千元。 │
│加起│娟│日17時5分許 │11分11秒│車搭載曾淙泰前往,│ 卷P57-61、偵25875卷P95-97 │曾淙泰: │
│訴書│ │,假冒林淑娟│ │由曾淙泰下車提款,│ ) │258,000*1.5%│
│附表│ │之姪女林怡菁│25萬8千 │林昇鋒在車上把風,│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3,870 │
│編號│ │撥打電話給林│元 │曾淙泰提領款項後,│ 審之自白(偵23052卷P28、13│ │
│1, │ │淑娟,並佯稱│ │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0、訴3332卷一P154、337) │ │
│及併│ │其手機門號已│江國彥之│予林昇鋒,再由林昇│3.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於原審之證│ │
│案意│ │經更改,再於│屏東民生│鋒將款項交付予「大│ 述(訴3332卷一P151-152、訴│ │
│旨書│ │同年月18日9 │路郵局帳│發」:107年4月18日│ 3332卷二P19-39、P43-147) │ │
│107 │ │時49分撥打電│號(700 │①11時51分15秒提領│4.告訴人林淑娟提出之台北富邦│ │
│年度│ │話給林淑娟,│)007100│6萬元; │ 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偵23052│ │
│偵字│ │並佯稱:因工│00000000│②11時52分15秒提領│ 卷P50) │ │
│第17│ │作上程序出錯│號帳戶 │6萬元; │5.江國彥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 │
│755 │ │所以欠人家錢│ │③11時53分20秒提領│ (7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號)│ │,臨時湊不出│ │3萬元 │ 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3052卷 │ │
│ │ │錢,急需用錢│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 P41、偵17755卷P77) │ │
│ │ │欲向其借錢云│ │路四段27號,中華郵│6.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18日提│ │
│ │ │云,致林淑娟│ │政宜欣郵局); │ 款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230│ │
│ │ │陷於錯誤,而│ │107年4月19日 │ 52卷P34) │ │
│ │ │依詐欺集團成│ │④00時05分57秒提領│7.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19日提│ │
│ │ │員指示匯款入│ │6萬元; │ 款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偵177│ │
│ │ │詐欺集團指定│ │⑤00時06分55秒提領│ 55卷P129) │ │
│ │ │之帳戶如右揭│ │4萬8千元 │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所示。 │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 車於107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 │
│ │ │ │ │184號,中華郵政進 │ 日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 │
│ │ │ │ │化郵局) │ (偵17755卷P123-127) │ │
│ │ │ │ │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 │
│ │ │ │ │ │ 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3052 │ │
│ │ │ │ │ │ 卷P45-49、P55) │ │
│ │ │ │ │ │10.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持用之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 手機行動上網 │ │
│ │ │ │ │ │ 資料(偵17755卷P153-154、 │ │
│ │ │ │ │ │ 偵33843卷P44) │ │
├──┼─┼──────┼────┼─────────┼──────────────┼──────┤
│2( │吳│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1.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貞警詢證述│共計提領 │
│即追│佳│於107年4月20│20日21時│AWN-6235號自用小客│ (偵23052卷P59-61) │3萬8千元。 │
│加起│貞│日20時11分許│5分47秒 │車搭載曾淙泰前往,│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曾淙泰: │
│訴書│ │,假冒「瘋狂│ │由曾淙泰下車提款,│ 審之自白(偵23052卷P28、13│38,000*1.5% │
│附表│ │賣客」購物網│3萬8千12│林昇鋒在車上把風,│ 0、訴3332卷一P154、337) │=570 │
│編號│ │站撥打電話給│元 │曾淙泰提領款項後,│3.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於原審之證│ │
│2) │ │吳佳貞,並佯│ │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述(訴3332卷一P151-152、訴│ │
│ │ │稱: │陳嘉豪之│予林昇鋒,再由林昇│ 3332卷二P19-39、P43-147) │ │
│ │ │其前網路購物│玉山銀行│鋒將款項交付予「大│4.告訴人吳佳貞提出之中國信託│ │
│ │ │時,因公司內│永康分行│發」: │ 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 │
│ │ │部人員疏失,│帳號(80│107年4月20日 │ 交易明細(偵23052卷P67-69 │ │
│ │ │致其個人資料│8)00002│①21時13分51秒提領│ ) │ │
│ │ │外洩,其信用│00000000│2萬元; │5.陳嘉豪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 │
│ │ │卡遭人盜刷8 │965號帳 │②21時14分38秒提領│ 號(808)0000000000000000 │ │
│ │ │千元,需按銀│戶 │1萬8千元; │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305│ │
│ │ │行客服人員指│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 2卷P58) │ │
│ │ │示於網路銀行│ │路568號,全聯太平 │6.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20日提│ │
│ │ │操作云云,吳│ │宜昌店) │ 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偵230│ │
│ │ │佳貞隨即接獲│ │ │ 52卷P35) │ │
│ │ │假冒中國信託│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
│ │ │銀行客服人員│ │ │ 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
│ │ │來電,並告知│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吳佳貞於網路│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銀行操作取消│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云云,致吳佳│ │ │ 示簡便格式表(偵23052卷P62│ │
│ │ │貞陷於錯誤而│ │ │ -66) │ │
│ │ │依詐欺集團成│ │ │8.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持用之門號│ │
│ │ │員指示匯款入│ │ │ 0000000000手機行動上網資料│ │
│ │ │詐欺集團指定│ │ │ (偵33843卷P47) │ │
│ │ │之帳戶如右揭│ │ │ │ │
│ │ │所示。 │ │ │ │ │
├──┼─┼──────┼────┼─────────┼──────────────┼──────┤
│3( │黃│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1.證人即被害人黃惠真警詢證述│共計提領 │
│即追│惠│於107年4月20│20日21時│AWN-6235號自用小客│ (偵23052卷P72-74) │2萬6千元。 │
│加起│真│日20時35分許│41分54秒│車搭載曾淙泰前往,│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曾淙泰: │
│訴書│ │,假冒「瘋狂│ │由曾淙泰下車提款,│ 審之自白(偵23052卷P28、13│26,000*1.5% │
│附表│ │賣客」購物網│2萬6千40│林昇鋒在車上把風,│ 0、訴3332卷一P154、337) │=390 │
│編號│ │站撥打電話給│元 │曾淙泰提領款項後,│3.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於原審之證│ │
│3) │ │黃惠真,並佯│ │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述(訴3332卷一P151-152、訴│ │
│ │ │稱: │陳嘉豪之│予林昇鋒,再由林昇│ 3332卷二P19-39、P43-147) │ │
│ │ │其前網路購物│玉山銀行│鋒將款項交付予「大│4.被害人黃惠真提出中國信託銀│ │
│ │ │時,經對帳發│永康分行│發」: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 │
│ │ │現多一筆1196│帳號(80│107年4月20日 │ 23052卷P82) │ │
│ │ │6元之消費, │8)00002│①21時54分31秒提領│5.陳嘉豪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 │
│ │ │要解除訂單,│00000000│2萬元; │ 號(808)0000000000000000 │ │
│ │ │需按銀行客服│965號帳 │②21時55分30秒提領│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305│ │
│ │ │人員指示至AT│戶 │6千元; │ 2卷P58) │ │
│ │ │M前操作云云 │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6.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20日提│ │
│ │ │,黃惠真隨即│ │路400號,統一超商 │ 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偵230│ │
│ │ │接獲假冒銀行│ │宜昌店) │ 52卷P36 ) │ │
│ │ │客服人員來電│ │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
│ │ │,並告知黃惠│ │ │ 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 │真前往ATM操 │ │ │ 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作取消云云,│ │ │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致黃惠真陷於│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錯誤而依詐欺│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集團成員指示│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05│ │
│ │ │匯款入詐欺集│ │ │ 2卷P75-81) │ │
│ │ │團指定之帳戶│ │ │8.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持用之門號│ │
│ │ │如右揭所示。│ │ │ 0000000000手機行動上網資料│ │
│ │ │ │ │ │ (偵33843卷P36) │ │
├──┼─┼──────┼────┼─────────┼──────────────┼──────┤
│4( │高│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1.證人即告訴人高測程警詢證述│提領金額逾匯│
│即追│測│於107年4月20│20日22時│AWN-6235號自用小客│ (偵23052卷P86-89) │款金額,以匯│
│加起│程│日21時11分許│12分44秒│車搭載曾淙泰前往,│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款金額計之,│
│訴書│ │,假冒「瘋狂│ │由曾淙泰下車提款,│ 審之自白(偵23052卷P28、13│共計13,987元│
│附表│ │賣客」購物網│13,987元│林昇鋒在車上把風,│ 0、訴3332卷一P154、337) │。 │
│編號│ │站撥打電話給│ │曾淙泰提領款項後,│3.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於原審之證│曾淙泰: │
│4) │ │高測程,並佯│陳嘉豪之│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述(訴3332卷一P151-152、訴│13,987*1.5% │
│ │ │稱: │台南大光│予林昇鋒,再由林昇│ 3332卷二P19-39、P43-147) │≒210 │
│ │ │因其前網路購│郵局帳號│鋒將款項交付予「大│4.告訴人高測程提出之郵政自動│ │
│ │ │物時,因廠商│(700) │發」: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3052 │ │
│ │ │疏失,所以消│0000000 │107年4月20日22時15│ 卷P96) │ │
│ │ │費誤設為60多│0000000 │分00秒提領1萬4千元│5.陳嘉豪之台南大光郵局帳號(│ │
│ │ │筆,要解除訂│號帳戶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單,需按信用│ │路400號,統一超商 │ 之交易明細表(偵23052卷P85│ │
│ │ │卡公司客服人│ │宜昌店) │ ) │ │
│ │ │員指示至ATM │ │ │6.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20日提│ │
│ │ │前操作云云,│ │ │ 款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230│ │
│ │ │高測程隨即接│ │ │ 52卷P37 ) │ │
│ │ │獲假冒信用卡│ │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
│ │ │公司客服人員│ │ │ 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 │來電,並告知│ │ │ 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高測程前往 │ │ │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ATM 操作取消│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云云,致高測│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052 │ │
│ │ │程陷於錯誤而│ │ │ 卷P90-95) │ │
│ │ │依詐欺集團成│ │ │8.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持用之門號│ │
│ │ │員指示匯款入│ │ │ 0000000000手機行動上網資料│ │
│ │ │詐欺集團指定│ │ │ (偵33843卷P47) │ │
│ │ │之帳戶如右揭│ │ │ │ │
│ │ │所示。 │ │ │ │ │
├──┼─┼──────┼────┼─────────┼──────────────┼──────┤
│5( │李│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1.證人即告訴人李萱蓁警詢證述│提領金額逾匯│
│即追│宣│於107年4月20│20日22時│AWN-6235號自用小客│ (偵23052卷P99-101) │款金額,以匯│
│加起│蓁│日20時許,假│19分39秒│車搭載曾淙泰前往,│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款金額計之,│
│訴書│ │冒「潤益國際│ │由曾淙泰下車提款,│ 審之自白(偵23052卷P28、13│共計29,987元│
│附表│ │」撥打電話給│29,987元│林昇鋒在車上把風,│ 0、訴3332卷一P154、337) │。 │
│編號│ │李萱蓁,並佯│ │曾淙泰提領款項後,│3.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於原審之證│曾淙泰: │
│5) │ │稱: │陳嘉豪之│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述(訴3332卷一P151-152、訴│29,987*1.5% │
│ │ │因其資料誤改│台南大光│予林昇鋒,再由林昇│ 3332卷二P19-39、P43-147) │≒450 │
│ │ │成經銷商,要│郵局帳號│鋒將款項交付予「大│4.告訴人李萱蓁提出中國信託銀│ │
│ │ │傳真給信用卡│(700)0│發」: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 │
│ │ │公司以解除交│00000000│107年4月20日22時26│ 23052卷P107) │ │
│ │ │易訂單,需按│47017號 │分00秒提領3萬元 │5.陳嘉豪之台南大光郵局帳號(│ │
│ │ │富邦銀行客服│帳戶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 700)000000000 47017號帳戶│ │
│ │ │人員指示至AT│ │路四段27號,宜欣郵│ 之交易明細表(偵23052卷P85│ │
│ │ │M前操作云云 │ │局) │ ) │ │
│ │ │,李萱蓁隨即│ │ │6.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20日提│ │
│ │ │接獲假冒富邦│ │ │ 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偵230│ │
│ │ │銀行客服人員│ │ │ 52卷P38) │ │
│ │ │來電,並告知│ │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
│ │ │李萱蓁前往AT│ │ │ 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
│ │ │M操作取消云 │ │ │ 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云,致李萱蓁│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詐欺集團成員│ │ │ 防機制通報單(偵23052卷P10│ │
│ │ │指示匯款入詐│ │ │ 2-106) │ │
│ │ │欺集團指定之│ │ │8.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持用之門號│ │
│ │ │帳戶如右揭所│ │ │ 0000000000手機行動上網資料│ │
│ │ │示。 │ │ │ (偵33843卷P47) │ │
├──┼─┼──────┼────┼─────────┼──────────────┼──────┤
│6( │張│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警詢證述│共計提領 │
│即追│雅│於107年4月20│20日23時│AWN-6235號自用小客│ (偵23052卷P111-113)、( │22萬元。 │
│加起│雯│日22時7分許 │13分55 │車搭載曾淙泰前往,│ 偵26538卷P147-151) │曾淙泰: │
│訴書│ │,假冒「瘋狂│秒 │由曾淙泰下車提款,│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220,000*1.5%│
│附表│ │賣客」購物網│ │林昇鋒在車上把風,│ 審之自白(偵23052卷P28、13│=3,300 │
│編號│ │站撥打電話給│49,987元│曾淙泰提領款項後,│ 0、訴3332卷一P154、337) │ │
│6, │ │張雅雯,並佯├────┤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付│3.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於原審之證│ │
│及併│ │稱: │107年4月│予林昇鋒,再由林昇│ 述(訴3332卷一P151-152、訴│ │
│案意│ │因其前網路購│20日23時│鋒將款項交付予「大│ 3332卷二P19-39、P43-147) │ │
│旨書│ │物時,因內部│17分04秒│發」: │4.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土地銀行│ │
│107 │ │人員作業疏失│ │107年4月20日 │ 轉帳交易明細、郵局轉帳交易│ │
│年度│ │,所以消費誤│49,985元│①23時16分51秒提領│ 明細表之翻拍照片(偵23052 │ │
│偵字│ │設為20筆,要├────┤2萬元; │ 卷P120、P122、偵26538卷P15│ │
│第26│ │解除訂單,需│107年4月│②23時17分45 秒提 │ 7) │ │
│538 │ │按玉山銀行客│20日23時│領4萬9千元; │5.陳嘉豪之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 │
│號)│ │服人員指示至│22分31秒│③23時18分28秒提領│ 帳號(005)000000000000號 │ │
│ │ │ATM前操作云 │ │3萬元; │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3052 │ │
│ │ │云,張雅雯隨│20,123元│④23時25分34秒提領│ 卷P110、偵26538卷P65) │ │
│ │ │即接獲假冒玉├────┤2萬1千元; │6.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20日提│ │
│ │ │山銀行客服人│107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中山│ 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偵230│ │
│ │ │員來電,並告│21日00時│路三段131號,土地 │ 52卷P39 ) │ │
│ │ │知張雅雯於網│03分47秒│銀行太平分行); │7.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21日提│ │
│ │ │路銀行操作取│ │107年4月21日 │ 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偵265│ │
│ │ │消云云,致張│49,999元│⑤00時11分59秒提領│ 38卷P87) │ │
│ │ │雅雯陷於錯誤├────┤2萬元;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
│ │ │而依詐欺集團│107年4月│⑥00時12分50秒提領│ 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 │成員指示匯款│21日00時│2萬元; │ 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入詐欺集團指│05分53秒│⑦00時13分39秒提領│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定之帳戶如右│ │2萬元;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揭所示。 │49,981元│⑧00時14分35秒提領│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2萬元; │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052卷 │ │
│ │ │ │陳嘉豪之│⑨00時15分21秒提領│ P114-119) │ │
│ │ │ │土地銀行│2萬元 │9.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持用之門號│ │
│ │ │ │北台南分│(臺中市東區一心街│ 0000000000手機行動上網資料│ │
│ │ │ │行帳號(│403號,臺中旱溪郵 │ (偵33843卷P47-48) │ │
│ │ │ │005)062│局) │ │ │
│ │ │ │00000000│ │ │ │
│ │ │ │3號帳戶 │ │ │ │
└──┴─┴──────┴────┴─────────┴──────────────┴──────┘
┌────────────────────────────────────────────────┐
│附表甲:108年度訴字第30號(B案)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04、19247、21182、33842號追加起訴書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均 │
│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
│編號│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提款人、時間、金額│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犯罪所得計算│
│ │害│ │、金額及│、地點 │ │(元以下四捨│
│ │人│ │匯入帳戶│ │ │五入) │
├──┼─┼──────┼────┼─────────┼──────────────┼──────┤
│7( │林│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曾淙泰前往提款,提│1.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桃警詢證述│共計提領14萬│
│即追│碧│於107年4月10│10日10時│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偵21182卷P79-81) │8千元。 │
│加起│桃│日上午,假冒│54分54秒│陳盈蓁: │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曾淙泰: │
│訴書│ │林碧桃之同事│許 │107年4月10日 │ 審之自白(偵14304卷二P227-│148,000*1.5%│
│附表│ │蕭春梅以行動│ │①11時31分11秒提領│ 235、卷三P209-213、P219-23│=2,220 │
│二編│ │電話通訊軟體│14萬8千 │2萬元; │ 1、237-241、偵21182卷P35- │ │
│號2 │ │「LINE」帳戶│元 │②11時32分14秒提領│ 43、P231-235、訴30卷一P193│ │
│) │ │名稱為「心想│ │2萬元; │ -227、P357-452 ) │ │
│ │ │事成」之人發│曾世豪之│(臺中市烏日區中華│3.告訴人林碧桃提出之臺灣土地│ │
│ │ │送訊息給林碧│中華郵政│路593號,統一超商 │ 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182卷 │ │
│ │ │桃,並佯稱:│新竹民主│吉宏店); │ P82) │ │
│ │ │因急需用錢欲│路郵局帳│107年4月10日 │4.被告曾淙泰於107 年4月10日 │ │
│ │ │向其借錢周轉│號(700 │③11時53分32秒提領│ 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
│ │ │云云,致林碧│)006116│6萬元; │ 偵21182卷P71-74) │ │
│ │ │桃陷於錯誤,│00000000│④11時54分26秒提領│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 │
│ │ │而依詐欺集團│號帳戶 │4萬8千元; │ 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成員指示匯款│ │(臺中市烏日區光日│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入詐欺集團指│ │路123號,烏日郵局 │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定之帳戶如右│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揭所示。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2 │ │
│ │ │ │ │ │ 卷P77 -78、P83-84) │ │
│ │ │ │ │ │6.曾世豪之新竹民主路郵局帳號│ │
│ │ │ │ │ │ 006116 00000000號客戶歷史 │ │
│ │ │ │ │ │ 交易明細清單(訴30卷二P87 │ │
│ │ │ │ │ │ ) │ │
│ │ │ │ │ │7.共犯陳盈蓁持用之門號096659│ │
│ │ │ │ │ │ 0471號於107.4.10-11日行動 │ │
│ │ │ │ │ │ 上網資料(偵14304卷二P389-│ │
│ │ │ │ │ │ 392) │ │
│ │ │ │ │ │8.共犯陳盈蓁於警詢、偵訊及原│ │
│ │ │ │ │ │ 審之自白(偵14304卷二P299-│ │
│ │ │ │ │ │ 307、卷三P341、卷四P37-39 │ │
│ │ │ │ │ │ 、訴30卷一P203-204、215) │ │
├──┼─┼──────┼────┼─────────┼──────────────┼──────┤
│8( │劉│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曾淙泰前往提款,提│1.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玉警詢證述│共計提領17萬│
│即追│寶│於107年4月8 │10日13時│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偵21182卷P101-103、P223-│3千元。 │
│加起│玉│日16時許及同│42分37秒│陳盈蓁: │ 225) │曾淙泰: │
│訴書│ │年月10日12時│【追加起│107年4月10日 │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173,000*1.5%│
│附表│ │許,假冒劉寶│訴書誤植│①14時19分55秒提領│ 審之自白(偵14304卷二P227-│=2,595 │
│二編│ │玉之友人林雅│為38分】│2萬元; │ 235、卷三P209-213、P219-23│ │
│號3 │ │豐撥打電話給│ │②14時20分56秒提領│ 1、237-241、偵21182卷P35-4│ │
│、11│ │劉寶玉,並佯│15萬2千 │2萬元; │ 3、P231-235、訴30卷一P193-│ │
│) │ │稱:因簽發支│元 │③14時23分45秒提領│ 227、P357-452) │ │
│ │ │票屆期,急需│ │2萬元; │3.告訴人劉寶玉提出之郵政跨行│ │
│ │ │用錢欲向其借│曾世豪之│④14時24分45秒提領│ 匯款申請書2張(偵21182卷P1│ │
│ │ │錢云云,致劉│台北富邦│2萬元; │ 05、P226) │ │
│ │ │寶玉陷於錯誤│銀行風城│(臺中市烏日區中華│4.曾世豪之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 │
│ │ │,而依詐欺集│分行帳號│路45號,統一超商九│ 行帳號(012)000000000000 │ │
│ │ │團成員指示匯│(012)6│德店); │ 號帳戶交易細表(偵21182卷P│ │
│ │ │款入詐欺集團│00000000│107年4月10日 │ 98) │ │
│ │ │指定之帳戶如│997號帳 │⑤14時35分04秒提領│5.曾世豪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 │
│ │ │右揭所示。 │戶 │2萬元; │ 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 │
│ │ │ │ │⑥14時35分40秒提領│ 戶交易明細表(偵21182卷P22│ │
│ │ │ │ │2萬元; │ 0) │ │
│ │ │ │ │⑦14時36分34秒提領│6.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10日、│ │
│ │ │ │ │2萬元; │ 11日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
│ │ │ │ │⑧14時37分17秒提領│ (偵21182卷P87-95、P218) │ │
│ │ │ │ │1萬元;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 │
│ │ │ │ │(臺中市烏日區中華│ 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路326號,全家超商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烏日新九德店); │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 │107年4月11日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8│ │
│ │ │ │ │⑨00時32分25秒提 │ 2卷P99-100、P104、P221-223│ │
│ │ │ │ │領1千元; │ 、P227) │ │
│ │ │ │ │(臺中市烏日區中華│8.共犯陳盈蓁持用之門號096659│ │
│ │ │ │ │路616號,臺灣企銀 │ 0471號於107.4.10-11日行動 │ │
│ │ │ │ │烏日分行) │ 上網資料(偵14304卷二P389-│ │
│ │ │ ├────┼─────────┤ 392) │ │
│ │ │ │107年4月│曾淙泰前往提款,提│9.共犯陳盈蓁於警詢、偵訊及原│ │
│ │ │ │10日13時│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審之自白(偵14304卷二P299-│ │
│ │ │ │42分 │陳盈蓁: │ 307、卷三P341、卷四P37-39 │ │
│ │ │ │【追加起│107年4月11日 │ 、訴30卷一P203-204、215) │ │
│ │ │ │訴書誤植│①00時28分提領2萬 │ │ │
│ │ │ │為38分】│元; │ │ │
│ │ │ │ │②00時29分提領2千 │ │ │
│ │ │ │14萬3千 │元 │ │ │
│ │ │ │元 │(臺中市烏日區中華│ │ │
│ │ │ │ │路616號,臺灣企銀 │ │ │
│ │ │ │曾世豪之│烏日分行) │ │ │
│ │ │ │兆豐銀行│ │ │ │
│ │ │ │北新竹分│ │ │ │
│ │ │ │行帳號(│ │ │ │
│ │ │ │017)026│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9( │陳│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曾淙泰前往提款,提│1.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諺警詢證述│共計提領7萬2│
│即追│柏│於107年4月10│10日18時│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偵21182卷P117-120) │千元。 │
│加起│諺│日17時許,假│06分10秒│陳盈蓁: │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曾淙泰: │
│訴書│ │冒「瘋狂賣客│ │107年4月10日 │ 審之自白(偵14304卷二P227-│72,000*1.5% │
│附表│ │」購物網站撥│29,985元│①18時21分02秒提領│ 235、卷三P209-213、P219-23│=1,080 │
│二編│ │打電話給陳柏├────┤2萬元; │ 1、237-241、偵21182卷P35-4│ │
│號4 │ │諺,並佯稱:│107年4月│②18時24分56秒提領│ 3、P231-235、訴30卷一P193-│ │
│) │ │因其前網路購│10日18時│2萬元; │ 227、P357-452) │ │
│ │ │物時,因作業│08分01秒│(臺中市烏日區中山│3.告訴人陳柏諺提出之郵政自動│ │
│ │ │疏失,所以要│ │路一段598號,合庫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國 │ │
│ │ │扣除會員年費│20,031元│烏日分行);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3千元,如要 ├────┤③18時28分15秒提領│ 表(偵21182卷P122) │ │
│ │ │解除,需按銀│107年4月│2萬元; │4.曾世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行客服人員指│10日18時│④18時33分51秒提領│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示至ATM前操 │18分25秒│1萬2千元; │ 交易細表(偵21182卷P116) │ │
│ │ │作云云,陳柏│ │(臺中市烏日區中華│5.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10日提│ │
│ │ │諺隨即接獲假│22,985元│路616號,臺灣企銀 │ 款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偵211│ │
│ │ │冒銀行客服人│ │烏日分行) │ 82卷P109-112) │ │
│ │ │員來電,並告│曾世豪之│ │6.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六│ │
│ │ │知陳柏諺於AT│國泰世華│ │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M前操作取消 │銀行帳號│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云云,致陳柏│(013)0│ │ 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2卷P12│ │
│ │ │諺陷於錯誤而│00000000│ │ 1、P123-124) │ │
│ │ │依詐欺集團成│872號帳 │ │7.共犯陳盈蓁持用之門號096659│ │
│ │ │員指示匯款入│戶 │ │ 0471號於107.4.10-11日行動 │ │
│ │ │詐欺集團指定│ │ │ 上網資料(偵14304卷二P389-│ │
│ │ │之帳戶如右揭│ │ │ 392) │ │
│ │ │所示。 │ │ │8.共犯陳盈蓁於警詢、偵訊及原│ │
│ │ │ │ │ │ 審之自白(偵14304卷二P299-│ │
│ │ │ │ │ │ 307、卷三P341、卷四P37-39 │ │
│ │ │ │ │ │ 、訴30卷一P203-204、215) │ │
├──┼─┼──────┼────┼─────────┼──────────────┼──────┤
│10(│謝│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曾淙泰前往提款,提│1.證人即告訴人謝倩芸警詢證述│提領金額逾匯│
│即追│倩│於107年4月10│10日18時│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偵21182卷P127-130) │款金額,以匯│
│加起│芸│日17時05分許│57分48秒│陳盈蓁: │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款金額計之,│
│訴書│ │,假冒「橙姑│ │107年4月10日 │ 審之自白(偵14304卷二P227-│共計12,193元│
│附表│ │娘幸福商城」│7,070元 │①19時19分34秒提領│ 235、卷三P209-213、P219-23│。 │
│二編│ │購物網站撥打├────┤1萬2千元; │ 1、237-241、偵21182卷P35-4│曾淙泰: │
│號6 │ │電話給謝倩芸│107年4月│②19時20分38秒提領│ 3、P231-235、訴30卷一P193-│12,193*1.5% │
│) │ │,並佯稱:因│10日18時│1千元; │ 227、P357-452) │≒183 │
│ │ │其前網路購物│59分36秒│(臺中市烏日區中山│3.曾世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時,誤以為其│ │路一段437號,花蓮 │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為經銷商而直│5,123元 │二信烏日分社) │ 交易細表(偵21182卷P116) │ │
│ │ │接下訂梅精5 │ │ │4.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10日提│ │
│ │ │盒,要取消該│曾世豪之│ │ 款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211│ │
│ │ │筆訂單,需按│國泰世華│ │ 82卷P113) │ │
│ │ │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號│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 │
│ │ │客服人員指示│(013)0│ │ 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至ATM前操作 │00000000│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云云,謝倩芸│872號帳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 │
│ │ │隨即接獲假冒│戶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2卷P12│ │
│ │ │客服人員來電│ │ │ 5-126、P131-132) │ │
│ │ │,並告知謝倩│ │ │6.共犯陳盈蓁持用之門號096659│ │
│ │ │芸於ATM前操 │ │ │ 0471號於107.4.10-11日行動 │ │
│ │ │作取消云云,│ │ │ 上網資料(偵14304卷二P389-│ │
│ │ │致謝倩芸陷於│ │ │ 392) │ │
│ │ │錯誤而依詐欺│ │ │7.共犯陳盈蓁於警詢、偵訊及原│ │
│ │ │集團成員指示│ │ │ 審之自白(偵14304卷二P299-│ │
│ │ │匯款入詐欺集│ │ │ 307、卷三P341、卷四P37-39 │ │
│ │ │團指定之帳戶│ │ │ 、訴30卷一P203-204、215) │ │
│ │ │如右揭所示。│ │ │ │ │
├──┼─┼──────┼────┼─────────┼──────────────┼──────┤
│11(│徐│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曾淙泰前往提款,提│1.證人即告訴人徐莉喬警詢證述│共計提領5萬6│
│即追│莉│於107年4月10│10日19時│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偵21182卷P145-147) │千元。 │
│加起│喬│日18時許,假│07分 │陳盈蓁: │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曾淙泰: │
│訴書│ │冒「卡之屋網│ │107年4月10日 │ 審之自白(偵14304卷二P227-│56,000*1.5% │
│附表│ │路科技印刷有│26,123元│①19時13分51秒提領│ 235、卷三P209-213、P219-23│=840 │
│二編│ │限公司」撥打├────┤2萬元; │ 1、237-241、偵21182卷P35-4│ │
│號5 │ │電話給徐莉喬│107年4月│②19時14分38秒提領│ 3、P231-235、訴30卷一P193-│ │
│) │ │,並佯稱:因│10日19時│6千元; │ 227、P357-452) │ │
│ │ │其前購物時,│28分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3.告訴人徐莉喬提出之國泰世華│ │
│ │ │會計誤以為其│【以上匯│路一段441號,烏日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 │
│ │ │為經銷商而下│款時間係│區農會烏日九德);│ 張(偵21182卷P144) │ │
│ │ │訂30組名片,│以徐莉喬│③19時39分08秒提領│4.曾世豪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要取消該筆訂│所提出之│2萬元; │ 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 │
│ │ │單,需按彰化│國泰世華│④19時40分07秒提領│ 易細表(偵21182卷P140) │ │
│ │ │銀行客服人員│銀行自動│1萬元; │5.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10日提│ │
│ │ │指示至ATM前 │櫃員機交│(臺中市烏日區中山│ 款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偵211│ │
│ │ │操作云云,徐│易明細表│路一段598號,合庫 │ 82卷P135-138) │ │
│ │ │莉喬隨即接獲│為據】 │烏日分行)【以上提│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 │
│ │ │假冒彰化銀行│ │領時間係以曾淙泰提│ 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客服人員來電│29,985元│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並告知徐莉│ │為據】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喬於ATM前操 │曾世豪之│ │ 詐騙案件紀錄表(偵21182卷 │ │
│ │ │作取消云云,│聯邦商業│ │ P141-143) │ │
│ │ │致徐莉喬陷於│銀行帳號│ │7.共犯陳盈蓁持用之門號096659│ │
│ │ │錯誤而依詐欺│(803)0│ │ 0471號於107.4.10-11日行動 │ │
│ │ │集團成員指示│00000000│ │ 上網資料(偵14304卷二P389-│ │
│ │ │匯款入詐欺集│222號帳 │ │ 392) │ │
│ │ │團指定之帳戶│戶 │ │8.共犯陳盈蓁於警詢、偵訊及原│ │
│ │ │如右揭所示。│ │ │ 審之自白(偵14304卷二P299-│ │
│ │ │ │ │ │ 307、卷三P341、卷四P37-39 │ │
│ │ │ │ │ │ 、訴30卷一P203-204、215) │ │
├──┼─┼──────┼────┼─────────┼──────────────┼──────┤
│12(│林│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曾淙泰前往提款,提│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宇警詢證述│告訴人林建宇│
│即追│建│於107年4月10│10日20時│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偵21182卷P168-170) │、賴學成、王│
│加起│宇│日19時57分許│44分27秒│陳盈蓁: │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弘壹、賴衍中│
│訴書│ │,假冒「橙姑│ │107年4月10日 │ 審之自白(偵14304卷二P227-│分別匯款入左│
│附表│ │娘」購物網站│35,123元│①21時05分36秒提領│ 235、卷三P209-213、P219-23│揭玉山銀行帳│
│二編│ │撥打電話給林│ │2萬元; │ 1、237-241、偵21182卷P35-4│戶,各為35,1│
│號7 │ │建宇,並佯稱│李坤峰之│②21時06分22秒提領│ 3、P231-235、訴30卷一P193-│23元、29,987│
│) │ │:因其前網路│玉山銀行│2萬元; │ 227、P357-452) │元、23,103元│
│ │ │購物時,因作│帳號(80│(臺中市烏日區中華│3.告訴人林建宇提出玉山銀行存│、29,985元,│
│ │ │業疏失,造成│8)02669│路616號,臺灣企銀 │ 摺影本(偵21182卷P171) │合計118,198 │
│ │ │多筆訂單,如│00000000│烏日分行); │4.李坤峰之玉山銀行帳號(808 │元,而左揭第│
│ │ │要解除,需按│號帳戶 │③21時21分58秒提領│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①至⑤提領金│
│ │ │玉山銀行客服│ │1萬8千元; │ 明細表(偵21182卷P158) │額共計8萬8千│
│ │ │人員指示至AT│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5.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10日提│元,故以提領│
│ │ │M前操作云云 │ │路一段598號,合庫 │ 款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偵211│金額8萬8千元│
│ │ │,林建宇隨即│ │烏日分行); │ 82卷P151-155) │計之。 │
│ │ │接獲假冒玉山│ │④21時24分35秒提領│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曾淙泰: │
│ │ │銀行客服人員│ │2萬元; │ 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88,000*1.5% │
│ │ │來電,並告知│ │⑤21時25分25秒提領│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1,320 ;又 │
│ │ │林建宇於網路│ │1萬元; │ 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2卷P16│告訴人賴學成│
│ │ │銀行操作取消│ │(臺中市烏日區中華│ 6-167) │因受騙匯款至│
│ │ │云云,致林建│ │路616號,臺灣企銀 │7.共犯陳盈蓁持用之門號096659│另一帳戶(詳│
│ │ │宇陷於錯誤而│ │烏日分行) │ 0471號於107.4.10-11日行動 │下述),涉及│
│ │ │依詐欺集團成│ │ │ 上網資料(偵14304卷二P389-│同一被害人匯│
│ │ │員指示匯款入│ │ │ 392) │入不同帳戶,│
│ │ │詐欺集團指定│ │ │8.共犯陳盈蓁於警詢、偵訊及原│另獲有1,200 │
│ │ │之帳戶如右揭│ │ │ 審之自白(偵14304卷二P299-│元之犯罪所得│
│ │ │所示。 │ │ │ 307、卷三P341、卷四P37-39 │,與上揭所計│
│ │ │ │ │ │ 、訴30卷一P203-204、215) │1,320部分, │
│ │ │ │ │ │ │合計共2,520 │
│ │ │ │ │ │ │元。(1,320+1│
│ │ │ │ │ │ │520) │
├──┼─┼──────┼────┼─────────┼──────────────┼──────┤
│13(│賴│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曾淙泰前往提款,提│1.證人即告訴人賴學成警詢證述│同上關於編號│
│即追│學│於107年4月10│10日20時│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偵21182卷P174-175、P211-│13告訴人林建│
│加起│成│日19時27分許│47分33秒│陳盈蓁,提款之時間│ 212) │宇部分之說明│
│訴書│ │,假冒「橙姑│ │、金額、地點均同編│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 │
│附表│ │娘」購物網站│29,987元│號12告訴人林建宇部│ 審之自白(偵14304卷二P227-│ │
│二編│ │客服中心撥打│ │分所述 │ 235、卷三P209-213、P219-23│ │
│號7 │ │電話給賴學成│李坤峰之│ │ 1、237-241、偵21182卷P35-4│ │
│、12│ │,並佯稱:因│玉山銀行│ │ 3、P231-235、訴30卷一P193-│ │
│、13│ │其前網路購物│帳號(80│ │ 227、P357-452) │ │
│) │ │時,因電腦系│8)02669│ │3.告訴人賴學成提出之農漁資訊│ │
│ │ │統發生錯誤,│00000000│ │ 共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 │造成多一筆訂│號帳戶 │ │ 張(偵21182卷P177、P215) │ │
│ │ │單,如要解除├────┼─────────┤4.李坤峰之玉山銀行帳號(808 ├──────┤
│ │ │,需按銀行客│107年4月│曾淙泰前往提款,提│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賴學成匯入中│
│ │ │服人員指示至│10日22時│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明細表(偵21182卷P158) │國信託商業銀│
│ │ │ATM前操作云 │07分09秒│陳盈蓁: │5.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10日提│行帳戶部分,│
│ │ │云,賴學成隨│ │107年4月10日 │ 款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偵211│左揭第①至⑩│
│ │ │即接獲假冒銀│20,012元│①22時11分38秒提領│ 82卷P151-155) │提領金額共計│
│ │ │行客服人員來├────┤2萬元; │6.告訴人賴學成提出之台新銀行│19萬元逾匯款│
│ │ │電,並告知賴│107年4月│②22時23分51秒提領│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金額79,986元│
│ │ │學成於ATM 操│10日22時│3萬元;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以匯款金額│
│ │ │作取消云云,│14分56秒│(臺中市烏日區中華│ 明細表1張(偵21182卷P177、│計之,共計 │
│ │ │致賴學成陷於│ │路593號,統一超商 │ P215) │79,986元。曾│
│ │ │錯誤而依詐欺│29,985元│吉宏店); │7.李坤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淙泰: │
│ │ │集團成員指示├────┤③22時55分27秒提領│ 號(822)000000000000號帳 │79,986*1.5% │
│ │ │匯款入詐欺集│107年4月│2萬元; │ 戶交易明細表(偵21182卷P19│=1,200 另如 │
│ │ │團指定之帳戶│11日00時│④22時56分09秒提領│ 5-197) │關於編號13告│
│ │ │如右揭所示。│13分31秒│1萬元; │8.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10日、│訴人林建宇部│
│ │ │ │ │⑤23時06分35秒提領│ 4月11日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分之說明,應│
│ │ │ │29,989元│1萬元; │ 0張(偵21182卷P187-191) │合計共2,520 │
│ │ │ │ │(臺中市烏日區中華│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元。 │
│ │ │ │李坤峰之│路616號,臺灣企銀 │ 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中國信託│烏日分行);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商業銀行│⑥23時21分42秒提領│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帳號(82│2萬元; │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82卷 │ │
│ │ │ │2)79454│⑦23時22分20秒提領│ P172-173、P209-210、P213-2│ │
│ │ │ │0000000 │1萬元; │ 14) │ │
│ │ │ │號帳戶 │(臺中市烏日區中華│10.共犯陳盈蓁持用之門號09665│ │
│ │ │ │ │路326號,全家烏日 │ 90471號於107.4.10-11日行動│ │
│ │ │ │ │新九德店); │ 上網資料(偵14304卷二P389│ │
│ │ │ │ │107年4月11日 │ -392) │ │
│ │ │ │ │⑧00時10分34秒提領│11.共犯陳盈蓁於警詢、偵訊及 │ │
│ │ │ │ │4萬元; │ 原審之自白(偵14304卷二P2│ │
│ │ │ │ │(臺中市烏日區中華│ 99- 307、卷三P341、卷四P3│ │
│ │ │ │ │路593號,統一超商 │ 7-39、訴30卷一P203-204、 │ │
│ │ │ │ │吉宏店); │ 215) │ │
│ │ │ │ │⑨00時17分29秒提領│ │ │
│ │ │ │ │2萬元; │ │ │
│ │ │ │ │⑩00時18分14秒提領│ │ │
│ │ │ │ │1萬元; │ │ │
│ │ │ │ │(臺中市烏日區中華│ │ │
│ │ │ │ │路616號,臺灣企銀 │ │ │
│ │ │ │ │烏日分行) │ │ │
├──┼─┼──────┼────┼─────────┼──────────────┼──────┤
│14(│王│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曾淙泰前往提款,提│1.證人即告訴人王弘壹警詢證述│同上關於編號│
│即追│弘│於10 7年4月 │10日20時│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偵21182卷P161-163) │13告訴人林建│
│加起│壹│10日某時許,│55分06秒│陳盈蓁,提款之時間│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宇部分之說明│
│訴書│ │假冒「橙姑娘│ │、金額、地點均同編│ 審之自白(偵14304卷二P227-│。 │
│附表│ │幸福商城」購│23,103元│號12告訴人林建宇部│ 235、卷三P209-213、P219-23│ │
│二編│ │物網站撥打電│ │分 │ 1、237-241、偵21182卷P35-4│ │
│號7 │ │話給王弘壹,│李坤峰之│ │ 3、P231-235、訴30卷一P193-│ │
│) │ │並佯稱:因其│玉山銀行│ │ 227、P357-452) │ │
│ │ │前網路購物時│帳號(80│ │3.告訴人王弘壹提出之網路銀行│ │
│ │ │,因作業疏失│8)02669│ │ 轉帳明細表1張(偵21182卷P1│ │
│ │ │,誤設定成10│00000000│ │ 64) │ │
│ │ │組梅精,如要│號帳戶 │ │4.李坤峰之玉山銀行帳號(808 │ │
│ │ │解除訂單,需│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 │
│ │ │按永豐銀行客│ │ │ 易明細表(偵21182卷P158) │ │
│ │ │服人員指示至│ │ │5.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10日提│ │
│ │ │ATM前操作云 │ │ │ 款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偵211│ │
│ │ │云,王弘壹隨│ │ │ 82卷P151-155) │ │
│ │ │即接獲假冒永│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 │
│ │ │豐銀行客服人│ │ │ 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員來電,並告│ │ │ 聯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知王弘壹於網│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路銀行操作取│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 │
│ │ │消云云,致王│ │ │ 182卷P159、160、165) │ │
│ │ │弘壹陷於錯誤│ │ │7.共犯陳盈蓁持用之門號096659│ │
│ │ │而依詐欺集團│ │ │ 0471號於107.4.10-11日行動 │ │
│ │ │成員指示匯款│ │ │ 上網資料(偵14304卷二P389-│ │
│ │ │入詐欺集團指│ │ │ 392) │ │
│ │ │定之帳戶如右│ │ │8.共犯陳盈蓁於警詢、偵訊及原│ │
│ │ │揭所示。 │ │ │ 審之自白(偵14304卷二P299-│ │
│ │ │ │ │ │ 307、卷三P341、卷四P37-39 │ │
│ │ │ │ │ │ 、訴30卷一P203-204、215) │ │
├──┼─┼──────┼────┼─────────┼──────────────┼──────┤
│15(│賴│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曾淙泰前往提款,提│1.證人即告訴人賴衍中警詢證述│同上關於編號│
│即追│衍│先後於107年4│10日21時│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偵21 182卷P180-181) │13告訴人林建│
│加起│中│月10日18時26│21分43秒│陳盈蓁,提款之時間│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宇部分之說明│
│訴書│ │分、20時11分│ │、金額、地點均同編│ 審之自白(偵14304卷二P227-│。 │
│附表│ │、20時46分許│29,985元│號12告訴人林建宇部│ 235、卷三P209-213、P219-23│ │
│二編│ │,假冒「橙姑│ │分所述 │ 1、237-241、偵21182卷P35-4│ │
│號8 │ │娘網路商城」│李坤峰之│ │ 3、P231-235、訴30卷一P193-│ │
│) │ │購物網站撥打│玉山銀行│ │ 227、P357-452) │ │
│ │ │電話給賴衍中│帳號(80│ │3.告訴人賴衍中提出之郵政自動│ │
│ │ │,並佯稱: │8)02669│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211│ │
│ │ │因其前網路購│00000000│ │ 82卷P182) │ │
│ │ │物時,因出貨│號帳戶 │ │4.李坤峰之玉山銀行帳號(808 │ │
│ │ │條碼貼錯會從│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 │
│ │ │其帳戶多扣一│ │ │ 易明細表(偵21182卷P158) │ │
│ │ │筆費用,如要│ │ │5.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10日提│ │
│ │ │解除,需按指│ │ │ 款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偵211│ │
│ │ │示至ATM前操 │ │ │ 82卷P151-155) │ │
│ │ │作云云,致賴│ │ │6.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
│ │ │衍中陷於錯誤│ │ │ 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而依詐欺集團│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成員指示匯款│ │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入詐欺集團指│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 │
│ │ │定之帳戶如右│ │ │ 2卷P178-179、P183) │ │
│ │ │揭所示。 │ │ │7.共犯陳盈蓁持用之門號096659│ │
│ │ │ │ │ │ 0471號於107.4.10-11日行動 │ │
│ │ │ │ │ │ 上網資料(偵14304卷二P389-│ │
│ │ │ │ │ │ 392) │ │
│ │ │ │ │ │8.共犯陳盈蓁於警詢、偵訊及原│ │
│ │ │ │ │ │ 審之自白(偵14304卷二P299-│ │
│ │ │ │ │ │ 307、卷三P341、卷四P37-39 │ │
│ │ │ │ │ │ 、訴30卷一P203-204、215) │ │
├──┼─┼──────┼────┼─────────┼──────────────┼──────┤
│16(│黃│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曾淙泰前往提款,提│1.證人即告訴人黃瑋軒警詢證述│左揭第①至⑩│
│即追│瑋│於107年4月10│10日22時│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偵21182卷P201-202) │提領金額共計│
│加起│軒│日22時17分,│49分54秒│陳盈蓁,提款之時間│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19萬元,扣除│
│訴書│ │假冒「橙姑娘│ │、金額、地點均同編│ 審之自白(偵14304卷二P227-│上揭告訴人賴│
│附表│ │」購物網站撥│29,987元│號12告訴人賴學成匯│ 235、卷三P209-213、P219-23│學成之匯款金│
│二編│ │打電話給黃瑋├────┤入李坤峰之中國信託│ 1、237-241、偵21182卷P35-4│額79,986元,│
│號9 │ │軒,並佯稱:│107年4月│商業銀行帳號(822 │ 3、P231-235、訴30卷一P193-│為110, 014元│
│、12│ │因其前網路購│10日22時│)000000000000號帳│ 227、P357-452) │,逾黃瑋軒之│
│、13│ │物時,因誤操│59分21秒│戶部分 │3.告訴人黃瑋軒提出之郵政自動│匯款金額 │
│) │ │作為12個月付│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國 │109,961元, │
│ │ │款,如要解除│1萬元 │ │ 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以匯款金額計│
│ │ │,需按指示至├────┤ │ 張、網路銀行即時轉帳交易明│之,共計: │
│ │ │ATM前操作云 │107年4月│ │ 細表1張(偵21182卷P203-204│109,961元。 │
│ │ │云,致黃瑋軒│10日23時│ │ ) │曾淙泰: │
│ │ │陷於錯誤而依│16分38秒│ │4.李坤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109,961*1.5%│
│ │ │詐欺集團成員│ │ │ 號(822)000000000000號帳 │≒1,649 │
│ │ │指示匯款入詐│29,987元│ │ 戶交易明細表(偵21182卷P19│ │
│ │ │欺集團指定之├────┤ │ 5-197) │ │
│ │ │帳戶如右揭所│107年4月│ │5.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10日、│ │
│ │ │示。 │10日23時│ │ 4月11日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 │
│ │ │ │29分37秒│ │ 0張(偵2118 2卷P187-191) │ │
│ │ │ │ │ │6.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 │
│ │ │ │39,987元│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李坤峰之│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中國信託│ │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2卷 │ │
│ │ │ │商業銀行│ │ P199-200、P205-207) │ │
│ │ │ │帳號(82│ │7.共犯陳盈蓁持用之門號096659│ │
│ │ │ │2)79454│ │ 0471號於107.4.10-11日行動 │ │
│ │ │ │0000000 │ │ 上網資料(偵14304卷二P389-│ │
│ │ │ │號帳戶 │ │ 392) │ │
│ │ │ │ │ │8.共犯陳盈蓁於警詢、偵訊及原│ │
│ │ │ │ │ │ 審之自白(偵14304卷二P299-│ │
│ │ │ │ │ │ 307、卷三P341、卷四P37-39 │ │
│ │ │ │ │ │ 、訴30卷一P203-204、215) │ │
└──┴─┴──────┴────┴─────────┴──────────────┴──────┘
┌────────────────────────────────────────────────┐
│附表甲:108年度訴字第311號(C案)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538號、108年度偵字第802號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均 │
│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
│編號│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提款人、時間、金額│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犯罪所得(元│
│ │害│ │、金額及│、地點 │ │以下四捨五入│
│ │人│ │匯入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17(│許│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1.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惠警詢證述│共計提領3萬1│
│即追│雅│於107年4月18│18日20時│AWN-6235號自用小客│ (偵26538卷P127-131) │千元。 │
│加起│惠│日20時03分許│53分07秒│車搭載曾淙泰前往,│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曾淙泰: │
│訴書│ │,假冒購物網│【追加起│由曾淙泰下車提款,│ 審之自白(偵26538卷P35-39 │31,000*1.5% │
│附表│ │站撥打電話給│訴書誤植│林昇鋒在車上把風,│ 、221-225;訴311卷一P126、│=465 │
│編號│ │許雅惠,並佯│為52分】│曾淙泰提領款項後,│ 299) │ │
│1) │ │稱: │ │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付│3.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於警詢及原│ │
│ │ │因其前網路購│23,989元│予林昇鋒,再由林昇│ 審之證述(偵26538卷P243; │ │
│ │ │物時,因內部├────┤鋒將款項交付予「大│ 訴311卷一P123 -124、卷二P1│ │
│ │ │訂單有誤,所│107年4月│發」: │ 1-31、35-139) │ │
│ │ │以消費誤設為│18日20時│107年4月18日 │4.告訴人許雅惠提出之華南商業│ │
│ │ │20筆,要解除│55分26秒│21時08分20秒提領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 │
│ │ │訂單,需按指│【追加起│3萬1千元 │ 26538卷P145) │ │
│ │ │示至ATM前操 │訴書誤植│(臺中市東區一心街│5.王棋瑋之中華郵政台中育才郵│ │
│ │ │作云云,致許│為54分】│403號,臺中旱溪郵 │ 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 │
│ │ │雅惠陷於錯誤│ │局) │ 5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65│ │
│ │ │而依詐欺集團│7,123元 │ │ 38卷P63) │ │
│ │ │成員指示匯款│ │ │6.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18日提│ │
│ │ │入詐欺集團指│王棋瑋之│ │ 款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 │
│ │ │定之帳戶如右│中華郵政│ │ (偵26538卷P71-77) │ │
│ │ │揭所示。【追│台中育才│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
│ │ │加起訴書誤植│郵局帳號│ │ 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為猜猜我是誰│(700)0│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00000000│ │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84425號 │ │ 詐騙諮詢案件紀錄、受理刑事│ │
│ │ │ │帳戶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6538卷P│ │
│ │ │ │ │ │ 133-141)【原判決附表誤植 │ │
│ │ │ │ │ │ 編號18之7.】 │ │
│ │ │ │ │ │8.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持用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手機行動上網資│ │
│ │ │ │ │ │ 料(偵26538卷P191) │ │
├──┼─┼──────┼────┼─────────┼──────────────┼──────┤
│18(│陳│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1.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琪警詢證述│提領金額逾匯│
│即追│珮│於107年4月18│18日22時│AWN-6235號自用小客│ (偵26538卷P91-95) │款金額,以匯│
│加起│琪│日20時20分許│31分36秒│車搭載曾淙泰前往,│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款金額計之,│
│訴書│ │,假冒「橙姑│【追加起│由曾淙泰下車提款,│ 審之自白(偵26538卷P35-39 │共計29,985元│
│附表│ │娘」購物網站│訴書誤植│林昇鋒在車上把風,│ 、221-225;訴311卷一P126、│。 │
│編號│ │撥打電話給陳│為32分】│曾淙泰提領款項後,│ 299) │曾淙泰: │
│2) │ │珮琪,並佯稱│ │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付│3.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於警詢及原│29,985*1.5% │
│ │ │:因其前網路│29,985元│予林昇鋒,再由林昇│ 審之證述(偵26538卷P243; │≒450 │
│ │ │購物時,因貨│ │鋒將款項交付予「大│ 訴311卷一P123-124、卷二P11│ │
│ │ │運公司拿錯訂│王棋瑋之│發」: │ -31、35-139) │ │
│ │ │單簽收,致其│中華郵政│107年4月18日 │4.告訴人陳珮琪提出之中國信託│ │
│ │ │成為經銷商,│台中育才│22時35分29秒提領3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 │
│ │ │其戶頭會被重│郵局帳號│萬元 │ 26538卷P123) │ │
│ │ │複扣款,需按│(700)0│(臺中市東區一心街│5.王棋瑋之中華郵政台中育才郵│ │
│ │ │台灣銀行客服│00000000│403號,臺中旱溪郵 │ 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 │
│ │ │人員指示至AT│84425號 │局) │ 5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65│ │
│ │ │M前操作云云 │帳戶 │ │ 38卷P63) │ │
│ │ │,陳珮琪隨即│ │ │6.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18日提│ │
│ │ │接獲假冒台灣│ │ │ 款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 │
│ │ │銀行客服人員│ │ │(偵26538卷P79-85) │ │
│ │ │來電,並告知│ │ │7.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 │
│ │ │陳珮琪於ATM │ │ │ 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前操作取消云│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云,致陳珮琪│ │ │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
│ │ │詐欺集團成員│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653│ │
│ │ │指示匯款入詐│ │ │ 8卷P97-119)【原判決附表誤│ │
│ │ │欺集團指定之│ │ │ 植為編號17之7.】 │ │
│ │ │帳戶如右揭所│ │ │8.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持用之門號│ │
│ │ │示。【追加起│ │ │ 0000000000號手機行動上網資│ │
│ │ │訴書誤植為猜│ │ │ 料(偵26538卷P191) │ │
│ │ │猜我是誰】 │ │ │ │ │
└──┴─┴──────┴────┴─────────┴──────────────┴──────┘
┌────────────────────────────────────────────────┐
│附表甲:108年度訴字第312號(D案)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362號、108年度偵字第803號追加起訴書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均 │
│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
│編號│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提款人、時間、金額│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犯罪所得(元│
│ │害│ │、金額及│、地點 │ │以下四捨五入│
│ │人│ │匯入帳戶│ │ │) │
├──┼─┼──────┼────┼─────────┼──────────────┼──────┤
│19(│張│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曾淙泰前往提款,提│1.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警詢證述│提領金額逾匯│
│即追│哲│於107年4月17│17日22時│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偵21362卷P53-57) │款金額,以匯│
│加起│睿│日17時37分許│48分12秒│林昇鋒: │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款金額計之,│
│訴書│ │,假冒「瘋狂│ │107年4月17日 │ 審之自白(偵21362卷P37-41 │共計29,985元│
│附表│ │賣客」購物網│29,985元│①22時50分22秒提領│ 、95;訴312卷一P118、287)│。 │
│) │ │站撥打電話給│ │2萬元; │3.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於警詢及原│曾淙泰: │
│ │ │張哲睿,並佯│賴惠青之│②22時50分59秒提領│ 審之證述(偵21362卷P112; │29,985*1.5% │
│ │ │稱: │玉山銀行│1萬元; │ 訴312卷一P115-116、卷二P11│≒450 │
│ │ │因其前網路購│帳號( │(臺中市烏日區光日│ -31、35-139) │ │
│ │ │物時,因人員│808)000│路123號,烏日郵局 │4.告訴人張哲睿提出之華南銀行│ │
│ │ │疏失,所以消│00000000│)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136│ │
│ │ │費訂單重複50│15860號 │ │ 2卷P59) │ │
│ │ │筆,要解除訂│帳戶 │ │5.賴惠青之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 │
│ │ │單,需按匯豐│ │ │ 料、帳號(808)00000000000│ │
│ │ │銀行客服人員│ │ │ 1586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指示至ATM前 │ │ │ 偵21362卷P61-63) │ │
│ │ │操作云云,張│ │ │6.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17日提│ │
│ │ │哲睿隨即接獲│ │ │ 款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213│ │
│ │ │假冒匯豐銀行│ │ │ 62卷P73) │ │
│ │ │客服人員來電│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並告知張哲│ │ │ 紀錄表(偵21362卷P67-69) │ │
│ │ │睿前往ATM操 │ │ │8.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107 │ │
│ │ │作取消訂單,│ │ │ 年4月17日車行紀錄及位置圖 │ │
│ │ │致張哲睿陷於│ │ │ 、證人即共犯林昇鋒107年4月│ │
│ │ │錯誤而依詐欺│ │ │ 17日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上│ │
│ │ │集團成員指示│ │ │ 網資料(偵21362卷P101-102 │ │
│ │ │匯款入詐欺集│ │ │ 、107) │ │
│ │ │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如右揭所示。│ │ │ │ │
└──┴─┴──────┴────┴─────────┴──────────────┴──────┘
┌────────────────────────────────────────────────┐
│附表甲:108年度訴字第377號(E案)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599號、108年度偵字第3697號追加起訴書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均 │
│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
│編號│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提款人、時間、金額│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犯罪所得(元│
│ │害│ │、金額及│、地點 │ │以下四捨五入│
│ │人│ │匯入帳戶│ │ │) │
├──┼─┼──────┼────┼─────────┼──────────────┼──────┤
│20(│沈│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曾淙泰前往提款,提│1.證人即告訴人沈也警詢證述(│共計提領6萬 │
│即追│也│於107年4月15│16日11時│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偵15599卷P51-55) │元。 │
│加起│ │日19時10分許│12分57秒│林昇鋒: │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曾淙泰: │
│訴書│ │及翌日(16日│【追加起│107年4月16日 │ 審之自白(偵15599卷P39-41 │60,000*1.5% │
│附表│ │)10時許,假│訴書誤植│①12時08分43秒提領│ 、150-151;訴377卷一P106、│=900 │
│編號│ │冒沈也之外甥│為00分00│3萬元; │ 275) │ │
│1) │ │許修振撥打電│秒許】 │②12時09分34秒提領│3.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於偵訊及原│ │
│ │ │話給沈也,並│ │3萬元; │ 審之證述(偵15599卷P209-21│ │
│ │ │佯稱:因急需│20萬元 │(臺中市南區建國北│ 0;訴377卷一P103-104、卷二│ │
│ │ │用錢欲向其借│ │路一段110號,中山 │ P11-31、35-139) │ │
│ │ │錢云云,致沈│王珮真之│醫學院內) │4.告訴人沈也提出之彰化銀行存│ │
│ │ │也陷於錯誤,│彰化銀行│ │ 款憑條(偵15599卷P63) │ │
│ │ │而依詐欺集團│帳號(00│ │5.王珮真之彰化銀行帳號(009 │ │
│ │ │成員指示匯款│9)59018│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
│ │ │入詐欺集團指│00000000│ │ 易明細表(偵15599卷P65) │ │
│ │ │定之帳戶如右│0號帳戶 │ │6.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16日提│ │
│ │ │揭所示。 │ │ │ 款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155│ │
│ │ │ │ │ │ 99卷P67) │ │
│ │ │ │ │ │7.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 │
│ │ │ │ │ │ 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5599 │ │
│ │ │ │ │ │ 卷P57-59) │ │
│ │ │ │ │ │8.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107 │ │
│ │ │ │ │ │ 年4月16日車行紀錄、證人即 │ │
│ │ │ │ │ │ 共犯林昇鋒107年4月16日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資料及│ │
│ │ │ │ │ │ IP位置圖(偵15599卷P132、1│ │
│ │ │ │ │ │ 46、168-169) │ │
├──┼─┼──────┼────┼─────────┼──────────────┼──────┤
│21(│謝│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曾淙泰前往提款,提│1.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燕警詢證述│共計提領7萬 │
│即追│佳│於10 7年4月1│16日15時│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偵15599卷P69-73) │元。 │
│加起│燕│6日11時28分 │05分許【│林昇鋒: │2.被告曾淙泰於原審之自白(訴│曾淙泰: │
│訴書│ │許,假冒謝佳│追加起訴│107年4月16日 │ 377卷一P106、275) │70,000*1.5% │
│附表│ │燕之表妹吳素│書誤植為│①15時45分提領3萬 │3.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於偵訊及原│=1,050 │
│編號│ │菊以行動電話│03分】 │元; │ 審之證述(偵15599卷P209-21│ │
│3) │ │通訊軟體「LI│ │②15時46分提領3萬 │ 0;訴377卷一P103-104、卷二│ │
│ │ │NE」發送訊息│7萬元 │元; │ P11-31、35-139) │ │
│ │ │給謝佳燕,並│ │(臺中市烏日區中華│4.告訴人謝佳燕提出之郵政跨行│ │
│ │ │佯稱: │彭德貴之│路616號,臺灣企銀 │ 匯款申請書(偵15599卷P79)│ │
│ │ │因做生意要付│臺灣中小│烏日分行); │5.彭德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
│ │ │貨款,急需用│企業銀行│③15時47分提領1萬 │ 屋分行帳號(050)000000000│ │
│ │ │錢欲向其借10│新屋分行│元 │ 25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559│ │
│ │ │萬元周轉云云│帳號(05│(臺中市烏日區中華│ 9卷P97) │ │
│ │ │,致謝佳燕陷│0)31562│路593號,統一超商 │6.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16日提│ │
│ │ │於錯誤,而依│021925號│吉宏店) │ 款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偵155│ │
│ │ │詐欺集團成員│帳戶 │ │ 99卷P204-206) │ │
│ │ │指示匯款入詐│ │ │7.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 │
│ │ │欺集團指定之│ │ │ 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帳戶如右揭所│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示。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5599 │ │
│ │ │ │ │ │ 卷P75-77) │ │
│ │ │ │ │ │8.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107 │ │
│ │ │ │ │ │ 年4月16日車行紀錄、證人即 │ │
│ │ │ │ │ │ 共犯林昇鋒107年4月16日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資料(│ │
│ │ │ │ │ │ 偵15599卷P132、146) │ │
├──┼─┼──────┼────┼─────────┼──────────────┼──────┤
│22(│李│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曾淙泰前往提款,提│1.證人即告訴人李珠凉警詢證述│共計提領3萬 │
│即追│珠│於107年4月16│16日17時│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偵15599卷P81-87) │元。 │
│加起│凉│日15時許,假│36分許【│林昇鋒: │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偵訊及原│曾淙泰: │
│訴書│ │冒李珠凉之友│追加起訴│107年4月16日 │ 審之自白(偵15599卷P43、15│30,000*1.5% │
│附表│ │人阮金戀撥打│書誤植為│①18時01分提領2萬 │ 0-151;訴377卷一P106、275 │=450 │
│編號│ │電話給李珠凉│35分】 │元; │ ) │ │
│6) │ │,並佯稱: │ │②18時02分提領1萬 │3.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於偵訊及原│ │
│ │ │急需用錢欲向│3萬元 │元 │ 審之證述(偵15599卷P209-21│ │
│ │ │其借錢云云,│ │(臺中市南區文心南│ 0;訴377卷一P103-104、卷二│ │
│ │ │致李珠凉陷於│彭德貴之│路548號,全家超商 │ P11-31、35-139) │ │
│ │ │錯誤,而依詐│臺灣中小│臺中登陽店) │4.告訴人李珠凉提出之臺灣企銀│ │
│ │ │欺集團成員指│企業銀行│ │ 存摺封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示匯款入詐欺│新屋分行│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 │
│ │ │集團指定之帳│帳號(05│ │ 599卷P95) │ │
│ │ │戶如右揭所示│0)31562│ │5.彭德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
│ │ │。 │021925號│ │ 屋分行帳號(050)000000000│ │
│ │ │ │帳戶 │ │ 25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559│ │
│ │ │ │ │ │ 9卷P97) │ │
│ │ │ │ │ │6.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16日提│ │
│ │ │ │ │ │ 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偵 │ │
│ │ │ │ │ │ 15599卷P99-107) │ │
│ │ │ │ │ │7.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 │
│ │ │ │ │ │ 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 │
│ │ │ │ │ │ 599卷P89-91) │ │
│ │ │ │ │ │8.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107 │ │
│ │ │ │ │ │ 年4月16日車行紀錄、證人即 │ │
│ │ │ │ │ │ 共犯林昇鋒107年4月16日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資料及│ │
│ │ │ │ │ │ IP位置圖(偵15599卷P132、1│ │
│ │ │ │ │ │ 46、168-169) │ │
└──┴─┴──────┴────┴─────────┴──────────────┴──────┘
┌────────────────────────────────────────────────┐
│附表甲:108年度訴字第378號(F案)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755、25875號、108年度偵字第804號追加起訴書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均 │
│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
│編號│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提款人、時間、金額│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犯罪所得(元│
│ │害│ │、金額及│、地點 │ │以下四捨五入│
│ │人│ │匯入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23(│陳│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警詢證述│提領金額逾匯│
│即追│冠│於107年4月18│19日00時│AWN-6235號自用小客│ (偵17755卷P83-87) │款金額,以匯│
│加起│伶│日21時16分許│15分44秒│車搭載曾淙泰前往,│2.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及原審之自│款金額計之,│
│訴書│ │,假冒「FB」│ │由曾淙泰下車提款,│ 白(偵17755卷P39;訴378卷 │共計89,955元│
│附表│ │網路購物客服│29,985元│林昇鋒在車上把風,│ 一P108、277) │。 │
│二編│ │人員撥打電話├────┤曾淙泰提領款項後,│3.證人即共犯林昇鋒於原審之證│曾淙泰: │
│號1 │ │給陳冠伶,並│107年4月│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述(訴378卷一P105-106、卷 │89,955*1.5% │
│) │ │佯稱: │19日00時│予林昇鋒,再由林昇│ 二P11-31、35-139) │≒1,349 │
│ │ │因其前網路購│17分36秒│鋒將款項交付予「大│4.告訴人陳冠伶提出彰化銀行存│ │
│ │ │物時,重複下│ │發」: │ 摺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 │
│ │ │訂12筆訂單,│29,985元│107年4月19日 │ 行對帳單、永豐銀行存摺內頁│ │
│ │ │要解除訂單,├────┤①00時16分30秒提領│ 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 │
│ │ │需按指示至AT│107年4月│2萬元; │ 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
│ │ │M前操作云云 │19日00時│②00時17分44秒提領│ (偵17755卷P103-105、P109-│ │
│ │ │,致陳冠伶陷│18分59秒│2萬元; │ 115) │ │
│ │ │於錯誤而依詐│ │③00時18分13秒提領│5.鍾念成之台灣銀行帳號(004 │ │
│ │ │欺集團成員指│29,985元│2萬元;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
│ │ │示匯款入詐欺│ │④00時19分04秒提領│ 明細表(偵17755卷P121) │ │
│ │ │集團指定之帳│鍾念成之│2萬元; │6.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 │
│ │ │戶如右揭所示│台灣銀行│⑤00時19分31秒提領│ (偵17755卷P123-127) │ │
│ │ │。 │帳號(00│2萬元 │7.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19日提│ │
│ │ │ │4)04300│(臺中市東區進化路│ 款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偵177│ │
│ │ │ │0000000 │200號,台中二信) │ 55卷P131) │ │
│ │ │ │號帳戶 │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 │
│ │ │ │ │ │ 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755 │ │
│ │ │ │ │ │ 卷P79-81、P89-95) │ │
│ │ │ │ │ │9.證人即共犯林昇鋒107年4月19│ │
│ │ │ │ │ │ 日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 │
│ │ │ │ │ │ 資料及IP位置圖(偵17755卷P│ │
│ │ │ │ │ │ 141、153) │ │
└──┴─┴──────┴────┴─────────┴──────────────┴──────┘
附表乙
┌────────────────────────────────────────────────┐
│附表乙:108年度訴字第30號(B案) │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7】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04、19247、21182、33842號追加起訴書 │
│註:被害人林春美部分已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依法應予免訴。 │
├──┬─┬──────┬────┬─────────┬──────────────┬──────┤
│編號│被│詐欺方式(新│匯款時間│提款人、時間、金額│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犯罪所得(元│
│ │害│臺幣) │、金額(│(新臺幣)、地點 │ │以下四捨五入│
│ │人│ │新臺幣)│ │ │) │
│ │ │ │及匯入帳│ │ │ │
│ │ │ │戶 │ │ │ │
├──┼─┼──────┼────┼─────────┼──────────────┼──────┤
│1( │林│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曾淙泰前往提款,提│1.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美警詢證述│共計提領15萬│
│即追│春│先於107年4月│9日12時 │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偵21182卷P59-61) │元。 │
│加起│美│9日10時43分 │18分42秒│吳俊毅: │2.告訴人林春美提出之郵局無摺│曾淙泰: │
│訴書│ │許,假冒林春│ │107年4月9日 │ 存款收執聯(偵21182卷P62)│150,000*1.5%│
│附表│ │美之友人魏淑│15萬元 │①13時19分50秒提領│3.林思萱之中華郵政大村郵局帳│=2,250 │
│二編│ │娟撥打電話給│ │2萬元; │ 號(700)00000000000000號 │ │
│號1 │ │林春美,並向│林思萱之│②13時20分28秒提領│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1182 │ │
│;原│ │林春美佯稱:│中華郵政│2萬元; │ 卷P67) │ │
│判決│ │已變更電話號│大村郵局│③13時21分37秒提領│4.被告曾淙泰於107年4月9日提 │ │
│附表│ │碼,因急需用│帳號( │2萬元; │ 款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偵211│ │
│一編│ │錢欲向其借錢│700)008│(臺中市烏日區中華│ 82卷P53-56) │ │
│號7 │ │周轉,再以上│00000000│路326號,全家超商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
│) │ │開手機號碼以│312號帳 │烏日新九德店); │ 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行動電話通訊│戶 │107年4月9日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軟體「LINE」│ │④13時57分55秒提領│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加入好友,之│ │6萬元;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後用「LINE」│ │⑤13時58分49秒提領│ 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2卷 │ │
│ │ │聯繫云云,致│ │3萬元; │ P57-58 、P63-64) │ │
│ │ │林春美陷於錯│ │(臺中市烏日區光日│ │ │
│ │ │誤,而依詐欺│ │路123號,烏日郵局 │ │ │
│ │ │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以無摺存款方│ │ │ │ │
│ │ │式入詐欺集團│ │ │ │ │
│ │ │指定之帳戶如│ │ │ │ │
│ │ │右揭所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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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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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
│1 │如附表甲編號1 │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沒收之,於│
│ │所示 │徒刑壹年拾壹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2 │如附表甲編號2 │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所示 │徒刑壹年參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附表甲編號3 │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所示 │徒刑壹年參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附表甲編號4 │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所示 │徒刑壹年參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如附表甲編號5 │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所示 │徒刑壹年參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如附表甲編號6 │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所示 │徒刑壹年拾壹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如附表甲編號7 │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沒收之,於│
│ │所示 │徒刑壹年捌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8 │如附表甲編號8 │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所示 │徒刑壹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9 │如附表甲編號9 │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
│ │所示 │徒刑壹年陸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如附表甲編號10│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
│ │所示 │徒刑壹年參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1│如附表甲編號11│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所示 │徒刑壹年伍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如附表甲編號12│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之,於│
│ │所示 │徒刑壹年參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
│13│如附表甲編號13│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所示 │徒刑壹年柒月。 │ │
├─┼───────┼──────────────────────┤ │
│14│如附表甲編號14│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所示 │徒刑壹年參月。 │ │
├─┼───────┼──────────────────────┤ │
│15│如附表甲編號15│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所示 │徒刑壹年參月。 │ │
├─┼───────┼──────────────────────┼──────────────────────┤
│16│如附表甲編號16│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玖元沒收之,│
│ │所示 │徒刑壹年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
│17│如附表甲編號17│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
│ │所示 │徒刑壹年參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8│如附表甲編號18│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所示 │徒刑壹年參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如附表甲編號19│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所示 │徒刑壹年參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0│如附表甲編號20│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所示 │徒刑壹年拾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如附表甲編號21│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
│ │所示 │徒刑壹年陸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2│如附表甲編號22│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所示 │徒刑壹年參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3│如附表甲編號23│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之,│
│ │所示 │徒刑壹年陸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
│24│如犯罪事實欄一│曾淙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一)所示 │徒刑壹年參月。(原審量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二│ │
│ │ │編號25所示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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