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陳敬裕(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
- 二、乙○○自107年6月間,受陳敬裕之邀入住文心路機房後,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之敘明: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二、除前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肆、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 三、罪數部分:
- 四、刑之減輕部分:
- 五、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 六、量刑審酌部分:
- 七、沒收部分:
- 八、被告2人有無強制工作必要部分:
- 九、被告2人不宜緩刑宣告部分:
-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盈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王逸達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64 號、第 27873號、第31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有罪與乙○○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敬裕(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自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日起,自任為負責人,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跨境詐騙資金流分工集團(俗稱「轉帳中心」或「水房」,下稱本案水房),且先於107 年2 月間某日起,以其承租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漢口路口附近某透天厝為本案水房機房(下稱漢口路透天厝機房),繼而於同年3 月間起,再以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0樓之6 之達麗世紀雙星大樓作為本案水房之機房(下稱文心路機房)後,己○○即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受陳敬裕之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水房,擔任依陳敬裕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贓款(即俗稱「水錢」)之水房外務,且應陳敬裕要求,向TBC 台灣寬頻網路在文心路機房內申辦網路位址為「123.110.28.12 」及「123.240.107.20」之寬頻網路,供本案水房機房做為網路轉帳時使用;
並與陳敬裕約定,於其參與本案水房期間之107 年3 月及同年4 月間,陳敬裕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3 萬元之月薪。
本案水房運作分工模式為由陳敬裕透過通訊軟體收到配合之電信流詐欺機房之匯款通知後,即將配合水商提供之人頭帳戶帳號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與水商聯繫,由陳敬裕或由其指揮水房外務協助將款項透過本案水房機房內之網際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層層轉匯至水商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復由配合之車手集團提領取款且轉交水商外務後,由陳敬裕指派水房外務與該水商外務面交取款;
陳敬裕扣除以詐得款項2%計算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贓款轉交電信流詐欺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收受。
己○○加入本案水房之犯罪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敬裕與姜承逸(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謀議,以上開合作模式,由姜承逸發起、管理電信流詐欺機房,並以姜承逸透過不知情之第三人承租之位於新竹縣新豐鄉258號之透天厝作為機房,由林建宏提供IPHONE、IPAD及筆記型電腦等設備,並由所屬之機房人員負責以電話及平板電腦詐騙不特定民眾後,則由陳敬裕以SKYPE 暱稱「鐵猴子金控5.0 」與姜承逸聯繫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機房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並由陳敬裕指揮己○○等本案水房外務向水商配合之車手集團取款後轉交予姜承逸後,己○○即與陳敬裕及本案水房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姜承逸、林建宏即其等所屬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宋翊豪、陳伶俞、蘇威寧、擔任二線人員之陳崇育、杜東憲、張健國、曾威瑀、韓董、林弘恩、擔任三線人員之劉正翔、吳旻諺等16人(姜承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林建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陳彥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宋翊豪、陳伶俞、陳崇育、杜東憲、曾威瑀、韓董、林弘恩、劉正翔、吳旻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蘇威寧、張健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所屬之以姜承逸為負責人之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下總稱「姜承逸」詐欺機房),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姜承逸」詐欺機房以姜承逸、陳彥豪蒐集之被害人個資,並設定筆記型電腦以中國領事館之名義群發內容為「這裡是中國領事館,你有一份重要公文在中國領事館尚未領取」之詐騙語音電話予居住在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告知有未領取之公文,俟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辛○○及甲○○,於附表二編號一及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回撥電話並按「1 」後,即轉接給負責之一線成員,由一線成員假冒中國領事館人員,對被害人佯稱:「你有一份重要文件在中國領事館未簽收,已經通知妳很多次沒有來拿,我們發現在中國海關查獲一名嫌犯有大量銀聯卡,其中有1 張是你的,請你跟中國警方聯繫」云云;
再於其等表示要報案後,一線成員即按##將電話轉接至負責之二線成員,由其假冒北京公安局人員接續對被害人佯稱:「你個資外洩,被別人冒名申辦銀聯卡,涉嫌洗錢,只有檢察官可以幫你」云云,並取得被害人年籍資料,且經姜承逸以通訊軟體SKYPE 與陳敬裕聯繫,而取得陳敬裕提供可供匯款之不詳人頭帳戶,並透過FACETIME即時通訊軟體分別將偽造載有辛○○資料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等私文書傳給辛○○,及將偽造載有甲○○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刑事案件凍結通報」、「刑事案件凍結通報」及「公安部國際刑警組織調查名單」等私文書傳送予甲○○後,再由上開三線詐騙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各對其等佯稱:「須將所有銀行卡內一半金額匯至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就不會被追查」等語後,要求其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致辛○○及甲○○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
其後,即由陳敬裕通知配合之車手集團派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指派水房外務己○○前往收取前開詐欺贓款,並將收得款項交陳敬裕,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嗣於陳敬裕未及回水予姜承逸之107 年3 月21日2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新竹縣新豐鄉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姜承逸等機手13人,並扣得附表六所示物品,再循線於107 年6 月14日14時1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5 拘提林建宏到案,循線查獲上情。
㈡己○○與陳敬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竹葉青」之大陸地區水商及不詳之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電信流詐欺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遭詐騙時間、地點、過程,向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指示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由陳敬裕轉告、由「竹葉青」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一級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俗稱「大車」)後,再由陳敬裕連接至己○○在文心路機房申辦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網路IP位址」欄所示 TBC台灣寬頻網路後,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二級人頭帳戶」欄所示其他人頭帳戶(俗稱「小車」)內,再由其等配合之車手集團指示旗下不詳車手成員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後,先交予水商「竹葉青」之外務成員,復由該外務成員將前開詐騙贓款轉交予陳敬裕或經陳敬裕指示前往取款之己○○後,陳敬裕再將前開款項扣除經手贓款計算2%之報酬後,交付予所配合之上開電信流機房業者,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乙○○自107 年6 月間,受陳敬裕之邀入住文心路機房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敬裕自任負責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水房,並擔任本案水房外務;
其後,即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陳敬裕及所屬本案水房不詳成年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益達」電信機房、大陸地區水商「竹葉青」暨其等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益達」電信機房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7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不詳成年民眾(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數人)詐騙得手後,旋由「益達」電信機房配合之水商「竹葉青」所屬車手集團領得款項後,由「益達」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Skype 通知陳敬裕上情,並由乙○○於107 年7 月25日依陳敬裕之指示,以SKYPE 與水商「竹葉青」不詳外務成員(FAC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 )聯絡,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臺中搭乘高鐵前往桃園,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抵達桃園高鐵站後,隨即與前開水商「竹葉青」外務成員以FACETIME聯絡,前往桃園高鐵站2 號出口碰面,並向對方收取內有詐騙上開不詳被害人贓款 180萬元之紙袋1 個後,旋搭乘同日16時30分之高鐵返回臺中站;
嗣於同日17時許,駕駛陳敬裕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樓下後門處(即中清東一街48號前),於同日18時許,通知陳敬裕下樓取款欲將前開甫收取之贓款交付陳敬裕之際,為警持拘票逕行拘提甫下樓前來收取贓款之陳敬裕,再查獲甫返回上址之乙○○,經乙○○同意搜索後,在前開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再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陳敬裕返回文心路機房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復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居所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敘明: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2 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己○○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審為被告己○○無罪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各證人(含被害人及共犯成員)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2 人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2 人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除前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2 人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敬裕於警詢、偵查中【107 年度偵字第21364 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21-57 頁、第211-221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364 號卷㈢(下稱偵卷三)第49-50 頁、第206 頁、107 年度偵字第27873 號卷㈡(下稱偵卷五)第139-140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姜承逸【107 年度偵字第27873 號卷㈠(下稱偵卷四)第28-32 頁、第186-187 頁、偵卷五第150-152 頁】、林建宏(偵卷四第169-174 頁、第175-176 頁)、陳彥豪(偵卷四第50-52 頁)、宋翊豪(偵卷四第60-62 頁反面)、陳伶俞(偵卷四第69-71 頁反面)、蘇威寧(偵卷四第79-8 1頁反面)、陳崇育(偵卷四第90-93 頁反面)、杜東憲(偵卷五第164 -167頁)、張健國(偵卷四第101-104 頁)、曾威瑀(偵卷四第112-114 頁)、韓董(見偵卷四第123-125 頁)、林弘恩(偵卷四第132-135 頁)、劉正翔(偵卷四第144-147 頁)、吳旻諺(偵卷四第155-158 頁)分別於警、偵訊時證稱其等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經過;
並經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庚○【107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48-250 頁】、丁○○(偵卷六第251-254 頁)分別於大陸公安詢問中就詐騙經過證述明確;
此外,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陳敬裕指認(偵卷一第59-61 頁)②被告己○○指認(偵卷一第267-269 頁)、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0樓之6 之現場配置圖(偵卷一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同案陳敬裕、107/7/25、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0樓之6(見偵卷一第75-79 頁)、②被告己○○、107/7/25、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偵卷一第291-297 頁)、同案被告陳敬裕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偵卷一第83-107頁)、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偵卷一第109-123 頁)、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偵卷一第125- 161頁)、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偵卷一第163-197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99-201 頁)、被告己○○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連絡資訊翻拍照片 6張(偵卷一第277-281 頁)、被告己○○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0張(偵卷一第391-423 頁)、被告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SKYPE 群組「國際人道救援失落無助婦女組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偵卷一第397-42 3頁)、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45-4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107/7/25、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偵卷二第57-61 頁)、被告乙○○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7-7 1頁)、自被告乙○○身上發現之臺灣高鐵桃園站至臺中站自由座單程票1 張(偵卷二第73頁)、鑫達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0、承租人:同案陳敬裕】(偵卷二第75頁)、大陸地區被害人庚○之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聯洋第二支行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偵卷二第173-177 頁)、上海市公安局刑偵總隊徐匯支局之銀行卡資訊列表及銀行卡主體查詢結果16紙(偵卷二第179-209 頁)、大陸地區被害人庚○、丁○○、戊○○、丙○○等4 人遭詐騙案金流圖 9張(偵卷三第9-1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被告陳敬裕扣案手機之採證報告:①扣案編號1 【門號0000000000、IPHONE X】手機(偵卷三第53-79 頁)、②扣案編號5 【門號0000000000、IPHONE 8 PLUS 】手機(偵卷三第89- 95頁)、③扣案編號6 【門號0000000000、IPHONE 7PLUS】手機(偵卷三第97-123頁)、張永鑫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電子銀行電子商務查詢客戶交易紀錄詳細信息影本1 紙(偵卷三第153 頁)、大陸地區被害人丁○○案中,涉案網路銀行IP:123.240.107.20之登入紀錄及中國農業銀行司法查詢控制系統個人帳戶網銀交易IP地址尋出表各1 份(偵卷三第179-181 頁)、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偵卷三第187-191 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所示「浦東"3.30"庚○被騙案」上海市公安局滬警發(2018)004 號影本1 份(偵卷三第193-19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另案被告姜承逸指認(偵卷四第34-36 頁)、②另案被告陳彥豪指認(偵卷四第52頁反面-第54頁)、③另案被告宋翊豪指認(見偵卷四第63-64頁)、④另案被告陳伶俞指認(偵卷四第72頁反面-第74頁)、⑤另案被告蘇威寧指認(偵卷四第82-84頁)、⑥另案被告陳崇育指認(偵卷四第94-97頁)、⑦另案被告張健國指認(偵卷四第105-108頁)、⑧另案被告曾威瑀指認(偵卷四第115-118頁)、⑨另案被告韓董指認(偵卷四第126-129頁)、⑩另案被告林弘恩指認(偵卷四第137-140頁)、⑪另案被告劉正翔指認(偵卷四第148-151頁)、⑫另案被告吳旻諺指認(偵卷四第159-162頁)、⑬另案被告林建宏指認(偵卷四第177-178頁)、新竹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姜承逸、107/3/21、新竹縣警局刑警大隊】(偵卷四第37-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林建宏、107/6/14、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5】(偵卷四第183頁反面-第18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7年8月21日偵查報告(偵卷五第2-3頁)、另案被告姜承逸等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五第43-47頁)、另案被告姜承逸扣案工作手機內,其與「鐵猴子金控5.0」之SKYP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五第48-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宇伸指認(偵卷五第77-79頁)、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手機之SKYPE帳號翻拍照片1張(偵卷五第141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二隊107年9月11日偵查報告(偵卷五第143-144頁)、美國司法部聯邦調查局提供之被害人甲○○訪談筆錄及中譯本1份(偵卷五第145-147頁反面)、美國司法部聯邦調查局提供之被害人辛○○訪談筆錄及中譯本各1份(偵卷五第168-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310)0000000對話資料翻拍照片及扣案平板電腦內與被害人對話資料附表及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五第178-200頁反面)、TBC台灣寬頻通訊涉案IP查詢紀錄(偵卷六第264-266頁)、上海市公安局提供之涉臺線索匯總資料(偵卷六第267-270頁)、大陸地區被害人庚○等人,自一級帳戶轉帳至二級帳戶之相關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前開二級帳戶之涉案網路銀行轉帳至三級帳戶之相關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偵卷六第271-282頁)等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及二、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物足佐;
且就「姜承逸」詐欺機房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騙被害人辛○○及甲○○部分,所屬成員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前述證人(即被害人及共犯成員)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2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乙○○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本案被告己○○、乙○○與同案被告陳敬裕及其等所屬之本案水房,將配合水商提供之人頭帳戶告知配合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待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再與配合車手集團面交取款,所為顯係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2 人與共犯掩飾、隱匿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㈡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而本案被告己○○及乙○○所加入之本案水房運作模式,係由其等配合之電信流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通知本案水房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敬裕,由同案被告將配合水商提供之人頭帳戶帳號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與水商聯繫,由同案被告陳敬裕協助將款項透過本案水房機房內之網際網路轉帳等方式層層轉匯至水商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復由配合之車手集團提領取款且轉交水商外務後,由陳敬裕指派被告己○○及乙○○等水房外務與該水商外務面交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予該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可見本案水房係與電信流詐欺集團、水商及車手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為詐騙之犯行,且本案詐欺及其等所經手詐騙贓款之期間長達數月,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己○○可按月領得報酬,被告乙○○則可獲得免費住宿之利益,足見本案水房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無誤。
從而,本案水房,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係擔任向水商配合之車手集團取款轉匯之水房外務,已如前述,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綜上所述,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乙○○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查: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庚○係遭電信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之微信通訊軟體通話聯繫而陷於錯誤致匯出款項,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通訊設備行詐乙節,經被害人庚○證述明確(偵卷六第248-250 頁);
且依其所述,僅得知悉被害人庚○係自行透過微信加入暱稱為「趙光旭」之詐欺集團成員帳號後始遭本案電信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電信流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而對被害人庚○為詐欺取財犯行;
另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丁○○,雖係遭電信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而陷於錯誤致匯出款項,經被害人丁○○證述明確(偵卷六第254-254 頁),然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群發之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撥打電話,又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電信流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犯行;
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詳被害人遭「益達」電信機房詐騙部分,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機房於施用詐術時,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之情事,基此,足見上開各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所為施用詐術行為,均無證據足認客觀上已該當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先予敘明。
⒉就「姜承逸」詐欺機房所為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係該機房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方式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業經認定如前,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適用之前提,需在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亦即須具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共犯方為彼此之行為負責。
經查,被告己○○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之詐欺分工,僅係依陳敬裕指示前去取款及申辦網路,都是陳敬裕與詐欺集團聯絡等語(偵卷一第243 頁、第247 頁、第249 頁);
且同案被告陳敬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我沒有直接詐騙,只負責洗錢部分,均是我與詐欺集團聯繫,機房透過SKYPE 向我索討乾淨的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供其等將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我就會向水商要後提供給機房等語(偵卷一第217 頁);
並參以另案被告姜承逸於偵查中亦陳稱:「姜承逸」詐欺機房是由其管理及發放薪水,其係於遭其等詐騙之被害人以電話通知要匯入款項時,始會透過SKYPE 聯絡本案水房提供乾淨的人頭帳戶等語(偵卷四第28頁至第32頁、偵卷五第150 頁至第152 頁)。
足見屬本案水房外務成員之被告己○○未參與電信流詐欺機房之運作,僅係於同案被告陳敬裕經電信流詐欺機房通知有款項匯入時,始會依同案被告陳敬裕指示為取款之行為。
基此,自難僅以被告己○○知悉其經同案被告陳敬裕通知而經手之款項係詐欺所得,逕推認其知悉該等電信流詐欺機房實際之詐欺手法。
且徵諸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中之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己○○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
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被告己○○對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犯行,係由配合之電信流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發送詐欺訊息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故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亦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之適用。
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己○○與乙○○共同參與本案水房之犯罪組織,均擔任水房外務,分別依照同案被告陳敬裕指示,由被告己○○申辦供轉匯使用之網際網路及由其與被告乙○○前往面交取款,雖其等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推由配合之電信流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與同案被告陳敬裕及其等所屬之本案水房其他成年成員、「姜承逸」詐欺機房成年成員及配合之某水商成年成員(含車手集團)間;
就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敬裕及其等所屬之本案水房其他成年成員、配合之某電信流詐欺機房及大陸地區水商「竹葉青」所屬之成年成員(含車手集團)間;
暨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敬裕及其等所屬之本案水房其他成年成員、配合之「益達」電信流詐欺機房及大陸地區水商「竹葉青」所屬之成年成員(含車手集團)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提供人頭帳戶、向受騙之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贓款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等情,此為被告己○○及乙○○所明瞭,仍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及乙○○雖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然其等既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經查:㈠被告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佯稱不同職稱接續詐騙單一被害人,並致其等接續匯款部分,乃屬在密接時間、地點對單一被害人所為詐欺行為,認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己○○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與車手面交取款及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申辦網際網路供同案被告陳敬裕進行轉帳匯款之行為,暨被告乙○○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與車手面交取款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可認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犯行,及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2 人所涉犯行,依照上開說明,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等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是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茲說明如下:㈠被告己○○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且被告己○○於警偵程序中亦坦承有申辦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網路位址」欄所示之網路及有依同案被告陳敬裕指示去向指定對象收受款項等客觀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申辦網路是要供陳敬裕洗錢使用,我認為我收的錢是做地下匯兌的錢,不是詐騙贓款;
是被查獲後才知道是詐騙贓款等語(偵卷一第435-445 頁、偵卷三第333-339 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亦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客觀犯行,然亦辯稱:警詢中會承認知道這筆錢是不法來源,是因為警察說我交代不清楚來源就要承認,因為我確實無法交代,所以我才承認;
但其實我之前認為陳敬裕是在做賭博工作,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是詐欺水房;
他請我去收180 萬元款項時,也沒有告訴我款項來源,但告訴我說這筆款項沒有問題等語(偵卷二第239- 250頁),足見被告己○○及乙○○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有參與水房組織運作之主觀犯意,是難認其等於偵查時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真意,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相違。
㈡被告己○○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故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及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輕其刑。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雖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五、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己○○就附表一、二所示4 次犯行,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均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並就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另就下列被告己○○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然查:⒈原審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之罪尚非重大難赦或暴力犯罪,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與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被告己○○宣告緩刑 5年,就被告乙○○宣告緩刑3 年,併分別宣告被告己○○及乙○○,應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6 萬元。
然查,被告2 人所參與乃組織完整之水房機房,被告己○○所涉部分之詐欺所得共美金21,500元及人民幣1,040,995 元。
被告乙○○所涉詐欺所得為新臺幣180 萬元,其等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危害甚大,且參酌被告2 人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被告乙○○係攜回贓款時恰遭警查獲,被告2 人於偵查期間就所涉犯行亦未全部坦承反省,雖被告己○○自陳犯罪所得為5 萬元,被告乙○○陳稱尚未獲得實際報酬,且被告乙○○於欲轉交所收贓款180 萬元予同案被告陳敬裕時,恰因司法警察到場欲拘提同案被告陳敬裕而當場查扣,然被告乙○○對此部分取回受騙款項,並未提供任何助力。
此外,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 萬元,業如前述,然因本案被害人均在大陸地區,故被告2 人均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見被告2 人有何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舉措,難認已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綜上各情,尚難僅因被告乙○○自陳單親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有正當工作,及被告己○○現亦從事汽車包膜有正當工作,即認被告2 人符合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審以上開理由對被告2 人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妥當。
⒉原審於認定被告2 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時,援引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即被害人與同案共犯警詢證述,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相違,尚有未洽。
⒊就被告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己○○業於109 年6 月29日向本院繳付5 萬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 頁),原審無從審酌於此,就當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屬贅敘。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⒈原審判決對被告2 人為緩刑諭知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2 人量刑過輕,且未對被告2 人宣告強制工作不當;
⒊原審判決就被告己○○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能慮及水房分工特性,就單筆轉帳紀錄逐一割裂分離評價,認非由本案水房經手贓款部分,被告己○○即無須共犯之責,尚有不當等語。
經查:⒈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2 人諭知附條件緩刑不當部分,依照上開肆㈠⒈說明,認原審此部分宣告確有失當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⒉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無宣告強制工作部分部分,原審業已依照刑法第57條,就被告2 人於該詐欺犯罪組織參與之分工角色,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影響,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實際所得利益,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併參酌被告2 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原審中自白應予減刑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欄之宣告刑,並就被告己○○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量刑尚無過輕之情;
況因原審有前揭違誤之處,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自應本於職權依照刑法第57條各項規定,重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宣告強制工作不當部分,原審參酌被告2 人素有正當工作,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均非長,又均居於組織下層地位,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及被告2 人應接受之刑期均非短,綜合被告2 人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期待可能性及比例原則,認被告2 人尚未達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經核原審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適法允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⒋原審就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己○○另涉詐騙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庚○人民幣1,625,396 元,及詐騙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丁○○人民幣715,401 元部分,認定依照被告己○○所參與之水房機房與電信流機房之配合方式及報酬計算方式,認應僅就確實將款項匯入其等提供帳戶,或由其等經手轉匯之贓款部分,始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前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己○○所屬本案水房組織有關,難認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應共負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原審此部分認定符合共犯理論及個人責任認定,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部分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有罪與乙○○部分均撤銷。
六、量刑審酌部分:㈠爰審酌被告己○○及乙○○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均率爾參與本案水房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己○○除代該水房機房申辦網路供轉帳用,且與被告乙○○2 人均在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負責向提領車手取款之外務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上揭角色除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因其等以層層轉匯或轉交贓款之洗錢行為,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己○○及乙○○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面交取款或網路轉匯之方式,受雇於同案被告陳敬裕,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
另審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損失金額甚鉅,然被告己○○及乙○○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己○○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以月薪計算之2 萬元及3 萬元,均已主動向本院繳回,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 頁);
被告乙○○則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其收取之新臺幣180 萬元幸遭警當場查獲,暨被告2 人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原審卷第2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諭知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己○○所犯4 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密集時間所涉詐欺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中附表一部分係前往收取詐欺贓款;
附表二部分則係透過其申辦之網路始能遂行網路轉帳等情,就其所犯4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經查:⒈被告己○○供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手機是我每次工作時與同案被告陳敬裕聯繫使用,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
應認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手機係供其犯本案4 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己○○就該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供稱: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手機,係本案與同案被告陳敬裕及交付款項之人聯繫使用之手機,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手機,是我私人手機和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
應認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手機係被告乙○○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宣告沒收;
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手機,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敬裕所有之物,業經同案被告陳敬裕坦承在卷(偵卷一第15頁);
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則為「姜承逸」詐欺機房各成員所有之物(所有人各詳如「備註」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既非被告己○○及乙○○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
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經查:⒈被告己○○於原審時自陳:107 年3 月間月薪為2 萬元,107 年4 月間月薪為3 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28 頁),再被告己○○於107 年3 月間,係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共3 次犯行,以此為依據估算其該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約為該月薪資之1/3 ,再就無法平均分配之薪資歸入經手詐騙贓款最高及次高部分犯行後,估算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各為6,667 元,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6,666 元;
另就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因該月份被告己○○僅有參與該次犯行,其犯罪所得即應為 107年4 月間之月薪總額3 萬元;
又因被告己○○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業經被告己○○自動繳付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經手之詐欺贓款,雖係其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移轉、掩飾之財物,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均經被告己○○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敬裕處分,被告己○○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非其實際管領中,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否認就其所為犯行業已取得實際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領取此部分報酬,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無從就被告乙○○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向「竹葉青」收得之贓款180 萬元部分(即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現金),既係被告乙○○犯一般洗錢罪移轉、掩飾之財物,且因其尚未繳回予同案被告陳敬裕收受,被告乙○○就此部分仍有實際管領力,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2人有無強制工作必要部分:㈠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尚無任何前科犯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被告己○○及乙○○現分別從事汽車包膜及貨車司機等職業,業據其等陳稱在卷(原審卷二第91頁),足認被告2 人均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被告己○○自107 年2 月加入本案水房之期間約略3 個月,被告乙○○則僅有1 次犯行,犯罪期間均非長,考量被告2 人僅係單純依同案被告陳敬裕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之水房外務,被告己○○另有聽從指示申請網路設備,其等均係聽命於管理階層指揮命令,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且被告2 人亦非向各被害人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被告己○○及乙○○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2 人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2 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而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九、被告2人不宜緩刑宣告部分: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然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另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經查,被告2 人前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且本院就被告2 人所為宣告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均符合宣告緩刑前提要件,然依前揭理由肆五㈠⒈所述,本院認被告2 人尚不符合「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認不宜對被告2 人為緩刑宣告。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庚○及丁○○,除上揭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害人庚○其餘因詐騙而匯入之人民幣1,625,396 元(起訴書認定遭詐騙匯入之總金額為人民幣2,416,396 元,扣除附表一編號一認定有罪之金額人民幣791,000 元)及被害人丁○○其餘因詐騙而匯入之人民幣715,401 元(起訴書認定遭詐騙匯入之總金額為人民幣965,396 元,扣除附表一編號二認定有罪之金額人民幣249,995 元),亦為同案被告陳敬裕操作被告己○○申辦之TBC 台灣寬頻網路(登入IP:123.110.28.12 、123.240.107.20等)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再由配合之車手集團指示旗下不詳車手成員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後,先交付予水商「竹葉青」之外務成員,復由該外務成員將前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敬裕及被告己○○,同分屬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範疇,是就前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經查:⒈本案水房運作模式認定如下:①同案被告陳敬裕於警詢中供稱:我負責的是需要洗錢的客戶會像我索討可使用的人頭帳戶,我再向洗錢廠商索取帳戶後提供客戶作為洗錢之用;
這是我個人經營的工作室,我從107 年2 月份開始經手匯款,我只是負責洗錢,沒有直接進行詐騙,負責接收詐騙所得之大陸人頭帳戶都是廠商負責,我不清楚誰收購及如何取得等語(偵卷一第52頁至第57頁);
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機房透過SKYPE 向我索討乾淨的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便將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後,我就向配合水商要後提供給機房客戶,等錢匯入後就交由水商處理。
至於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要洗幾層,那是水商自己會處理。
通常是回乾淨草的時候,客戶會請我做,再轉帳的帳戶也是客戶會提供給我,我再從該帳戶轉帳至客戶指定的帳戶。
我自己無法判斷是否是乾淨等語(偵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知道姜承逸為機房業者仍幫他處理相關款項,報酬是來自洗車的業務,是洗車後機房業者成功騙到款項的1-3%。
若全部是自行操作是3%,若委由水商操作是1-2%,本件是收1%等語(偵卷三第205 頁至第206 頁)。
②準此以觀,同案被告陳敬裕就其所經營之本案水房與配合之電信流詐欺機房之合作模式,係於該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成功而有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需求時,經配合之電信流機房成員聯繫同案被告陳敬裕後,始會將配合水商提供可供匯款帳號告知電信流詐欺集團之人,在此之前,對於配合之電信流詐欺機房詐欺進度、方法均不知情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且核與本案水房配合之電信流機房成員即另案被告姜承逸於偵查中亦就本案水房係與「姜承逸」詐欺機房配合之水房之一,且其係於遭其等詐騙之被害人以電話通知要匯入款項時,始會透過SKYPE 聯絡本案水房提供乾淨的人頭帳戶乙節相符(偵卷五第150 頁至第152 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敬裕所述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基此,由本案水房係於經配合之電信流詐欺機房詐欺得手,且主動向其通知有人頭帳戶需求時,始提供人頭帳戶繼而於層層轉匯後向水商面交取款後轉交電信流詐欺機房等節,併參以另案被告姜承逸於偵查中亦陳稱本案水房僅係與其配合之水房之一乙節(偵卷五第150 頁至第152 頁),暨本案水房報酬之計算確係以其經手款項為基礎計算等情觀之,足認本案水房與電信流詐欺機房應僅就確實將款項匯入其等提供帳戶或由其等經手轉匯之贓款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其餘非由本案水房經手之贓款部分,則難認本案水房相關成員應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就此先予敘明。
。
⒉被害人庚○因受本案水房配合之不詳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之詐騙而自名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之款項總金額為人民幣2,407,533元,經被害人庚○於公安調查筆錄中證述明確(偵卷六第250頁),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害人庚○遭詐騙匯入之金額超出人民幣2,407,533元即人民幣8,863元部分,即已難認係被害人庚○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再者,依上海市公安局提供之涉臺線索匯總資料及後附表格所載(偵卷六第267頁至第280頁),僅可知被害人庚○自其上開帳戶匯出之人民幣2,407,396元,除人民幣791,000元係經同案被告陳敬裕使用被告己○○申辦之網路位置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外(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其餘款項雖亦經層層轉匯至二級人頭帳戶及三級人頭帳戶,然經大陸公安局調查後,除多筆款項無法查得轉帳所使用之網路位址外,涉及連線轉帳之網路位址則為「180.204.56.99」、「101.13.123.171」、「110.28.201.12」、「101.13.123.171」、「11 0.28.201.12」,非被告己○○於本案水房內所申辦供同案被告陳敬裕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使用之網路位址。
基此,難認起訴書所指被告己○○就被害人庚○匯出之人民幣1,625,396元(即起訴書認定遭詐騙匯入之總金額為人民幣2,416,396元與人民幣791,000元部分之差額),亦係經本案水房層層轉匯,而認被告己○○就該部分款項與該電信流詐欺機房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害人丁○○因受本案水房配合之不詳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之詐騙而自名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之款項為人民幣965,392 元,此經被害人丁○○於公安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六第253 頁),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害人丁○○遭詐騙匯入之金額超出人民幣965,392 元部分,即已難認屬被害人丁○○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再者,依上海市公安局提供之涉臺線索匯總資料及後附表格所載(偵卷六第267 頁至第280 頁),僅可知除人民幣249,995 元係經同案被告陳敬裕使用被告己○○申辦之網路位置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外(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其餘款項雖亦經層層轉匯至二級人頭帳戶及三級人頭帳戶,然經大陸公安局調查後,均無查得其餘款項轉帳所使用之網路位址。
基此,即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丁○○匯出之人民幣715,401 元部分(即起訴書認定遭詐騙匯入之總金額為人民幣965,396 元與人民幣249,995 元部分之差額),亦係經本案水房層層轉匯,而認被告己○○就該部分款項,亦應與該電信流詐欺機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庚○匯出之人民幣1,625,396 元(即起訴書認定遭詐騙匯入之總金額為人民幣2,416,396 元與人民幣791,000 元部分之差額)及被害人丁○○匯出之人民幣715,401 元(即起訴書認定遭詐騙匯入之總金額為人民幣965,396 元與人民幣249,995 元部分之差額),亦係經同案被告陳敬裕透過被告己○○申辦之TBC 台灣寬頻網路操作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轉帳,惟遍閱卷內上開轉帳資料,均未顯示該等款項係經被告己○○申辦之網路位址「123.110.28.12 」及「123.240.107.20」連線後所為,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水房尚有使用其他網路位址為轉帳交易,是僅以被告己○○及所屬本案水房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轉帳匯款行為,逕認被告己○○及本案水房均有涉及轉匯被害人庚○及丁○○匯入之人民幣1,625,396 元及人民幣715,401 元,而與該電信流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屬率斷;
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各與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姓│詐騙金額( 美金) │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 │名或電話│ │ │
├──┼──────┼────┼─────────┼───────────────────┤
│一 │107 年3 月14│辛○○ │美金14,500元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起│日1 時54分許│+1(626) │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訴書│起至107 年3 │000-0000│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月21日1 時10│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
│三編│分止 │ │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號19│ │ │ │ │
│) │ │ │ │ │
├──┼──────┼────┼─────────┼───────────────────┤
│二 │107年3月19日│甲○○ │匯款美金7,000 元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起│7 時56分許起│+1(626) │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訴書│至107 年3 月│000-0000│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0日0 時35分│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三編│ │ │ │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號12│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匯款金│一級人頭│網路位址│轉帳日期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額 │帳戶 │ ├─────┤ │
│ │ │ │ │ │ │二級人頭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轉帳金額 │ │
├─┼────┼───┼────────────────┼────┼────┼─────┼─────────────┤
│一│107年3月│庚○ │由不詳之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王立闖 │123.110.│107 年3 月│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月16日14│ │於107 年3 月16日14時21分許,透過│之工商銀│110.28.1│22日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時21分起│ │網際網路,經大陸地區人民庚○加入│行帳號 │2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訴│至107 年│ │其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中暱稱「趙光│00000000│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3 月30日│ │旭」之帳號後,及透過微信與其語音│00000000│ │朱劍鴻所有│折算壹日。 │
│附│某時止 │ │通話先自稱為上海市普陀分局刑偵支│208 號帳│ │之帳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
│表│ │ │隊之民警,佯稱:其涉嫌詐騙,要求│戶 │ │0000000000│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
│一│ │ │配合警方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937837號帳│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 │ │遂依對方之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一│ │ │戶 │ │
│號│ │ │「一級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欄所示├────┤ ├─────┤ │
│1 │ │ │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因詐騙共計匯│人民幣79│ │轉帳3 筆,│ │
│)│ │ │款2,407,533 元,然僅如附表二編號│1,000元 │ │合計人民 │ │
│ │ │ │一「二級人頭帳戶/ 轉帳金額」欄所│ │ │幣15萬元 │ │
│ │ │ │示之共計人民幣791,000 元金額係經│ │ │ │ │
│ │ │ │被告己○○、同案被告陳敬裕經手之│ ├────┼─────┤ │
│ │ │ │款項,餘款則與其等無關,均不另為│ │123.110.│107 年3 月│ │
│ │ │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 │110.28.1│22日 │ │
│ │ │ │ │ │2 ├─────┤ │
│ │ │ │ │ │ │朱金培所有│ │
│ │ │ │ │ │ │之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87631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轉帳3 筆 │ │
│ │ │ │ │ │ │,合計人民│ │
│ │ │ │ │ │ │幣15萬元 │ │
│ │ │ │ │ ├────┼─────┤ │
│ │ │ │ │ │123.110.│107 年3 月│ │
│ │ │ │ │ │110.28.1│22日 │ │
│ │ │ │ │ │2 ├─────┤ │
│ │ │ │ │ │ │張寶萍所有│ │
│ │ │ │ │ │ │之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轉帳10筆,│ │
│ │ │ │ │ │ │合計人民幣│ │
│ │ │ │ │ │ │491,000 元│ │
├─┼────┼───┼────────────────┼────┼────┼─────┼─────────────┤
│二│107 年4 │丁○○│由不詳之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年成員,│張金魁之│123.240.│107 年4 月│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月2 日10│ │於107 年4 月2 日10時許,透過不詳│農業銀行│107.20 │3 日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起│時許起至│ │方式,致電大陸地區人民丁○○,自│帳號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訴│同年月3 │ │稱是上海市通訊管理局行政科主任「│00000000│ │張雙所有之│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日間 │ │王晶」,向丁○○佯稱:有人冒用其│00000000│ │農業銀行帳│折算壹日。 │
│附│ │ │身分辦手機號碼,且該號碼涉嫌詐騙│771 號帳│ │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表│ │ │,需與普陀公安分局連繫云云,再由│戶 │ │0000000000│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
│一│ │ │該電信流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各自稱│ │ │000000000 │沒收。 │
│編│ │ │為普陀公安分局刑偵隊之「劉飛」、│ │ │號帳戶 │ │
│號│ │ │刑偵大隊長「丁田」及檢察長「宋萍├────┤ ├─────┤ │
│2 │ │ │」,於通話中接續向丁○○佯稱:其│249,995 │ │轉帳2 筆,│ │
│)│ │ │尚有提供名下之建設銀行銀行卡供一│元 │ │合計人民幣│ │
│ │ │ │名理財金里「李忠」使用,涉嫌詐欺│ │ │63,000元 │ │
│ │ │ │案,已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必須辦│ ├────┼─────┤ │
│ │ │ │理「優先辦理資金清查」手續始能證│ │123.240.│107 年4 月│ │
│ │ │ │明清白云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20 │3 日 │ │
│ │ │ │遂依對方之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 │ │「一級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欄所示│ │ │李軍輝所有│ │
│ │ │ │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因詐騙共計匯│ │ │之工商銀行│ │
│ │ │ │款人民幣965,396.26元,然如附表二│ │ │帳號 │ │
│ │ │ │編號二「二級人頭帳戶/ 轉帳金額」│ │ │0000000000│ │
│ │ │ │欄所示金額已逾丁○○匯入金額即人│ │ │000000000 │ │
│ │ │ │民幣249,995 元,超出部分與丁○○│ │ │號帳戶 │ │
│ │ │ │遭詐騙款項無關;丁○○匯入其他帳│ │ ├─────┤ │
│ │ │ │戶之金額亦均非被告己○○、同案被│ │ │轉帳1 筆,│ │
│ │ │ │告陳敬裕經手之款項,均不另為無罪│ │ │合計人民幣│ │
│ │ │ │之諭知,詳後述) │ │ │13,500元 │ │
│ │ │ │ │ ├────┼─────┤ │
│ │ │ │ │ │123.240.│107 年4 月│ │
│ │ │ │ │ │107.20 │3 日 │ │
│ │ │ │ │ │ ├─────┤ │
│ │ │ │ │ │ │遲曉慧所有│ │
│ │ │ │ │ │ │之農業銀行│ │
│ │ │ │ │ │ │帳號623052│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240700 │ │
│ │ │ │ │ │ ├─────┤ │
│ │ │ │ │ │ │轉帳10筆,│ │
│ │ │ │ │ │ │合計人民幣│ │
│ │ │ │ │ │ │480,000元 │ │
└─┴────┴───┴────────────────┴────┴────┴─────┴─────────────┘
附表三:被告己○○扣案物品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保管人 │ │
├──┼─────────────┼────┼──────────┤
│一 │IPHONE廠牌6X金色行動電話1 │己○○ │與附表一編號一及二、│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
│ │卡壹張) │ │犯行相關 │
├──┼─────────────┼────┼──────────┤
│二 │IPHONE廠牌6金色行動電話1支│己○○ │ 與本案均無關 │
│ │(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 │ │
│ │5號SIM卡壹張) │ │ │
├──┼─────────────┼────┤ │
│三 │IPHONE廠牌7黑色行動電話1支│己○○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 │ │ │
├──┼─────────────┼────┤ │
│ 四 │IPHONE廠牌銀色IPAD 1台( │己○○ │ │
│ │序號DLXR22PZGHKC) │ │ │
│ │ │ │ │
├──┼─────────────┼────┤ │
│ 五 │聯想牌電腦1台(型號:52OS-│己○○ │ │
│ │141KB ) │ │ │
│ │ │ │ │
├──┼─────────────┼────┤ │
│ 六 │ASUS廠牌電腦1台(序號: │己○○ │ │
│ │HCNOCVOOL874486) │ │ │
│ │ │ │ │
├──┼─────────────┼────┤ │
│ │戶名: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己○○ │ │
│ 七 │9本(含郵局1本、新光銀行1 │ │ │
│ │本、國泰世華銀行1本、渣打 │ │ │
│ │銀行1本、中國信託銀行1本、│ │ │
│ │第一銀行2本、合作金庫銀行1│ │ │
│ │本、台新銀行1本) │ │ │
├──┼─────────────┼────┤ │
│ │戶名:黃宇伸之金融帳戶存摺│己○○ │ │
│ 八 │4本(含中國信託銀行1本、國│ │ │
│ │泰世華銀行1本、郵局1本、華│ │ │
│ │南銀行1本) │ │ │
├──┼─────────────┼────┤ │
│ │戶名:潘皓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己○○ │ │
│ 九 │金融帳戶存摺1本 │ │ │
│ │ │ │ │
├──┼─────────────┼────┤ │
│ 十 │現金新臺幣5萬元 │己○○ │ │
│ │ │ │ │
├──┼─────────────┼────┤ │
│十一│金鍊子1條 │己○○ │ │
├──┼─────────────┼────┤ │
│十二│戶名:己○○之金融卡4張( │己○○ │ │
│ │含招商銀行2張、中國工商銀 │ │ │
│ │行2張) │ │ │
├──┼─────────────┼────┤ │
│十三│印章6枚(高子喻1枚、潘皓鈞│己○○ │ │
│ │1枚、黃宇伸2枚、己○○2枚 │ │ │
│ │) │ │ │
├──┼─────────────┼────┤ │
│十四│大陸地區電話卡3張(其中1張│己○○ │ │
│ │卡號為00000000000號;另外2│ │ │
│ │張卡號不詳) │ │ │
├──┼─────────────┼────┤ │
│十五│U盾4個(含工商銀行2個、招 │己○○ │ │
│ │商銀行1個、建設銀行1個) │ │ │
└──┴─────────────┴────┴──────────┘
附表四:被告乙○○扣案物品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 備註 │
│ │ │人/ 保管人 │ │
│ │ │ │ │
├──┼─────────────┼──────┼──────────┤
│ 一 │新臺幣180萬元 │持有人乙○○│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 │ │ │行相關 │
├──┼─────────────┼──────┼──────────┤
│ 二 │IPHON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 │乙○○ │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犯行相關 │
│ │壹張) │ │ │
├──┼─────────────┼──────┼──────────┤
│ 三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乙○○ │與本案無關 │
│ │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附表五:同案被告陳敬裕扣案物品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備註 │
│ │ │人/ 保管人 │ │
│ │ │ │ │
├──┼─────────────┼──────┼──────┤
│ 一 │IPHON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 │陳敬裕 │被告己○○及│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乙○○均無事│
│ │壹張) │ │實上處分權,│
│ │ │ │均不於本案宣│
│ │ │ │告沒收之。 │
├──┼─────────────┼──────┤ │
│ 二 │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陳敬裕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 │ │ │
├──┼─────────────┼──────┤ │
│ 三 │金E順(適用K寶)1只 │陳敬裕 │ │
│ │ │ │ │
│ │ │ │ │
├──┼─────────────┼──────┤ │
│ 四 │SIM卡8張 │陳敬裕 │ │
│ │ │ │ │
│ │ │ │ │
├──┼─────────────┼──────┤ │
│ 五 │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陳敬裕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 │ │ │
├──┼─────────────┼──────┤ │
│ 六 │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陳敬裕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 │ │ │
├──┼─────────────┼──────┤ │
│ 七 │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陳敬裕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八 │現金新臺幣4萬6千元 │陳敬裕 │ │
├──┼─────────────┼──────┤ │
│ 九 │點鈔機1台 │陳敬裕 │ │
└──┴─────────────┴──────┴──────┘
附表六:「姜承逸」詐欺機房相關成員扣案物品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備註 │
│ │ │人/ 保管人 │ │
├──┼─────────────┼──────┼──────┤
│ 一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 │姜承逸 │被告己○○及│
│ │000000000000000) │ │乙○○均無事│
│ │ │ │實上處分權,│
│ │ │ │均不於本案宣│
│ │ │ │告沒收之。 │
├──┼─────────────┼──────┤ │
│ 二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卡 │姜承逸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三 │新臺幣6萬9千5百元 │林建宏 │ │
│ │ │ │ │
├──┼─────────────┼──────┤ │
│ 四 │I-X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林建宏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 五 │愷他命1包(毛重5.87公克、 │林建宏 │ │
│ │淨重5.27公克) │ │ │
│ │ │ │ │
├──┼─────────────┼──────┤ │
│ 六 │K盤1個 │林建宏 │ │
│ │ │ │ │
│ │ │ │ │
├──┼─────────────┼──────┤ │
│ 七 │K他命粉末1包(毛重0.72公克│林建宏 │ │
│ │、淨重0.12公克) │ │ │
│ │ │ │ │
├──┼─────────────┼──────┤ │
│ 八 │ACER筆電1台(序號:SNXM2TA│姜承逸 │ │
│ │0000000000000) │ │ │
├──┼─────────────┼──────┤ │
│ 九 │三星廠牌J2金色行動電話1支 │姜承逸 │ │
│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 │ │ │
├──┼─────────────┼──────┤ │
│ 十 │I-PAD 1台(序號:DLXQ34Y1G│陳崇育 │ │
│ │5V6) │ │ │
│ │ │ │ │
├──┼─────────────┼──────┤ │
│十一│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 │宋翊豪 │ │
│ │SIM卡) │ │ │
│ │ │ │ │
├──┼─────────────┼──────┤ │
│十二│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陳伶俞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十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 │陳伶俞 │ │
│ │SIM卡) │ │ │
│ │ │ │ │
├──┼─────────────┼──────┤ │
│十四│路由器1台 │姜承逸 │ │
│ │ │ │ │
│ │ │ │ │
├──┼─────────────┼──────┤ │
│十五│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張健國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十六│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蘇威寧 │ │
│ │ │ │ │
│ │ │ │ │
├──┼─────────────┼──────┤ │
│十七│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林弘恩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十八│無線電1台 │姜承逸 │ │
│ │ │ │ │
│ │ │ │ │
├──┼─────────────┼──────┤ │
│十九│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林弘恩 │ │
│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二十│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 │姜承逸 │ │
│ │SIM卡) │ │ │
│ │ │ │ │
├──┼─────────────┼──────┤ │
│二一│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宋翊豪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二二│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姜承逸 │ │
│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二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姜承逸 │ │
│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二四│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姜承逸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二五│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曾威瑀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二六│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韓董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二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劉正翔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二八│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吳旻諺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二九│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陳彥豪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三十│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姜承逸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三一│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吳旻諺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三二│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 │姜承逸 │ │
│ │SIM卡) │ │ │
│ │ │ │ │
├──┼─────────────┼──────┤ │
│三三│I-PAD 1台(序號:F9GR4G7QF│姜承逸 │ │
│ │CM8) │ │ │
│ │ │ │ │
├──┼─────────────┼──────┤ │
│三四│I-PAD 1台 │杜東憲 │ │
│ │ │ │ │
│ │ │ │ │
├──┼─────────────┼──────┤ │
│三五│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旻諺 │ │
│ │ │ │ │
│ │ │ │ │
├──┼─────────────┼──────┤ │
│三六│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陳崇育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三七│I-PAD 1台(序號:F9GR4FHWF│姜承逸 │ │
│ │CM8) │ │ │
│ │ │ │ │
├──┼─────────────┼──────┤ │
│三八│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 │蘇威寧 │ │
│ │SIM卡) │ │ │
│ │ │ │ │
├──┼─────────────┼──────┤ │
│三九│I-PAD 1台(序號:000000000│姜承逸 │ │
│ │963451) │ │ │
│ │ │ │ │
├──┼─────────────┼──────┤ │
│四十│I-PAD 1台(序號:DLXR21ZHG│姜承逸 │ │
│ │HKC) │ │ │
│ │ │ │ │
├──┼─────────────┼──────┤ │
│四一│I-PAD 1台(序號:000000000│姜承逸 │ │
│ │731249) │ │ │
│ │ │ │ │
├──┼─────────────┼──────┤ │
│四二│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姜承逸 │ │
│ │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四三│路由器1台 │姜承逸 │ │
│ │ │ │ │
│ │ │ │ │
├──┼─────────────┼──────┤ │
│四四│無線電1台 │姜承逸 │ │
│ │ │ │ │
│ │ │ │ │
├──┼─────────────┼──────┤ │
│四五│記事板1塊 │姜承逸 │ │
│ │ │ │ │
│ │ │ │ │
├──┼─────────────┼──────┤ │
│四六│對講機1台 │姜承逸 │ │
│ │ │ │ │
│ │ │ │ │
├──┼─────────────┼──────┤ │
│四七│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序 │姜承逸 │ │
│ │號:NXMZTZ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四八│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序 │姜承逸 │ │
│ │號:NX2TTZ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四九│I-PAD 1台 │姜承逸 │ │
│ │ │ │ │
│ │ │ │ │
├──┼─────────────┼──────┤ │
│五十│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 │姜承逸 │ │
│ │SIM卡,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五一│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姜承逸 │ │
│ │ │ │ │
│ │ │ │ │
├──┼─────────────┼──────┤ │
│五二│路由器1台 │姜承逸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