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金上訴,154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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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ELVIN TEO WEI YEN(中文姓名:張偉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07、1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KELVIN TEO WEI YEN(中文姓名:張偉源,下稱張偉源)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Vincent」之成年男子,並透過Vincent介紹,加入該男子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擔任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之角色(俗稱車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其所涉加重詐欺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

二、張偉源即與Vincen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1日入境後,旋即在Vincent安排下,住進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101巷某套房內,等待通知外出領取提款卡並前往各地提款,再將所得款項交給Vincent。

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身分不詳之女性成員,於107年3月16日晚上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住在彰化縣大村鄉之林哲偉,佯稱是「男研堂」之員工,因林哲偉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必須依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取消訂單。

同日晚上7時36分許,林哲偉再接獲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華南商業銀行之人員,要求林哲偉依其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林哲偉因此陷於錯誤,自107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許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47,685元、52,312元(合計共129,982元)至施品瑩(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施品瑩帳戶)。

張偉源嗣接獲通知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Vincent於107年3月16日晚上所交付之施品瑩帳戶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之金錢交給在現場附近等候之Vincent,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三、案經林哲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偉源(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1207號卷〈下稱偵卷〉第56-58頁)。

被告於本院雖坦承有上開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洗錢犯意,辯稱:我沒有洗錢,我只是幫朋友領錢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與Vincent只是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彼此並不熟識,且一般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並不困難,若無不法,只須由Vincent親自以金融卡提領款項即可,何須請被告來台幫忙提款,再交由在附近等待之Vincent?況又何須在短時間內分多次提領款項(領款情形如附表所示)?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焉會無疑?是其於本院改以上詞置辯,顯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信。

本案並有施品瑩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務交易明細各1紙、金融卡影本2張、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份、ATM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見偵卷第43-49頁、第67-70頁、原審卷第249頁、第271頁、第303-3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先前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其於本院所辯,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固然是被告前往提領,但經原審函查後得知,該筆金額係由案外人邱顯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985元後,始由被告提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案外人匯入此筆款項與本案告訴人有何關係,難認亦係詐欺所得,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知悉其係擔任車手,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其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及暱稱Vincent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男、女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哲偉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施品瑩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分次領出後,交給Vincent,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真實身分不詳暱稱Vincent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其餘詐欺集團女、男成員等,合計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與前揭Vincent等成年共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為達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單一目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持施品瑩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整體觀察。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衡以其立法目的及對社會之危害甚重,認為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於法不合。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動機、目的可議;

惟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頁),犯後態度良好;

暨審酌被告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本案想像競合之罪數與輕罪減輕事由、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件被告張偉源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所提領之款項,依被告所述,提領後業已透過Vincent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尚非可採。

(二)另被告自陳擔任車手所取得之利益,就是由Vincent提供食、宿之花費等語。

本院衡以過往相似案件中擔任車手者之報酬不高,且被告甫擔任車手不久即遭查獲,所得利益也應不多,依卷內證據也無法知悉被告事實上獲取之報酬多寡,且比較被告本案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如再予以沒收、追徵價額,難認有助達成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為幫忙朋友Vincent領錢,未拿取任何報酬,也很努力賠償被害人,原審未考量上情而未以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有違誤,且被告本案與前案實為一案,因由兩法院審理,致前案有可能會被撤銷緩刑,而請求從輕量刑。

惟查,原審審酌上開各情,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被告迄今仍未能提供Vincent之年籍連絡資料以供檢警追查,而其對於分次提領款項亦難諉為不知情,另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因被告另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8年8月12日確定,是該緩刑尚未因期滿致刑之宣告失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無從給予緩刑,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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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3月16日│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11 │20,005元、│
│  │21時0分許   │號「碧根陽光廣場」。  │10,005元  │
├─┼──────┼───────────┼─────┤
│2 │107年3月16日│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 71 │20,005元、│
│  │22時1分許   │號「逢甲歡樂星」。    │20,005元、│
│  │            │                      │10,005元  │
├─┼──────┼───────────┼─────┤
│3 │107年3月16日│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 100│20,005元、│
│  │22時10分許  │號「逢甲大學」。      │20,005元、│
│  │            │                      │9,9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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