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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6、1690
、1691、1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均豪
被 告 邱群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9、110、193、20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374號、第10375號、第10376號、第10377號、第10378號、第10379號、第10380號、第10381號、第10382號、第10383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178號、第3598號、第18391號、第17770號、第296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19號、108年度偵字第2178號、第18391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群閔、顏均豪於108年7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發起、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顏均豪並負責管理、指派車手出面領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邱群閔則可從所提領之款項中分得3%之報酬,邱群閔、顏均豪即以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邱群閔、顏均豪、陳崇維(亦擔任車手工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蕭志偉、黃謙和、李佳軒、余元良、張宏昇、呂佳韋、江政軒、傅竹君、張嘉宏、廖柏舜、陳品元、陳佳羚、陳勻宥(已更名為陳少鋕)、黃宜玲、劉謙、張堃漢、黃品瑞、林建霖、劉展廷、徐麗雯、謝協昌、籃文謙、潘永宏、蔡信賢、陳巧容、曾于琴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向上開蕭志偉等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由顏均豪自己提領款項或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邱群閔,指示邱群閔、陳崇維提領款項,顏均豪、邱群閔、陳崇維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邱群閔、陳崇維再將所領得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顏均豪,顏均豪再給予邱群閔、陳崇維提領金額3%之報酬後,將款項繳回上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自己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及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顏均豪、邱群閔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沒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群閔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即蕭志偉、黃謙和、李佳軒、余元良、張宏昇、呂佳韋、江政軒、傅竹君、張嘉宏、廖柏舜、陳品元、陳佳羚、陳勻宥(已更名為陳少鋕)、黃宜玲、劉謙、張堃漢、黃品瑞、林建霖、劉展廷、徐麗雯、謝協昌、籃文謙、潘永宏、蔡信賢、陳巧容、曾于琴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警詢筆錄均不作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並據證人即共犯陳崇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第65至67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第385至40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邱群閔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顏均豪於本院則坦承犯行,而其於原審則一度辯稱:伊跟邱群閔是不同線,伊提領的部分伊承認,不是伊提領的部分伊不承認云云。
而查:㈠證人即被告邱群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顏均豪找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顏均豪負責聯絡上手,顏均豪會將提款卡交給伊,並指示伊去提款,提款後將提領的錢交給顏均豪,伊可獲得提款金額3%的報酬,提款當天伊就獲得報酬,當天提款後,將錢交給顏均豪,顏均豪在隔日凌晨給伊報酬,顏均豪的報酬伊不清楚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8191 號卷第75、7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詐騙集團伊負責領錢,顏均豪找伊進去的,領完錢交給顏均豪,領錢有時候自己去,有時候顏均豪會跟伊一起去,顏均豪會傳簡訊給伊,是伊找陳崇維、陳永盛的,伊跟陳崇維一起出去領錢,領完之後會一起去找顏均豪,領錢的卡片也是顏均豪交給伊的,都會在前一天晚上叫伊去領包裹,包裹領完再拿給顏均豪,顏均豪再把卡片交給伊,指示伊隔天去領錢,伊錢都交給顏均豪,沒有交給別人,每一次領的錢都是交給顏均豪,伊的報酬是看當天領多少錢的3%,交錢給顏均豪就當場點報酬給伊,伊不知道顏均豪將錢交給誰,伊只知道顏均豪拿錢去銀行,直接把錢寄進去簿子,陳崇維、陳永盛是伊介紹加入的,那時候有問顏均豪,也是顏均豪有跟他們接觸談過之後才有進來做,陳崇維、陳永盛的報酬也是3%,陳永盛是一個包裹500 元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第237 至244、247、248 頁)。
㈡證人即共犯陳崇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對參與詐欺集團當車手的部分有承認,是邱群閔找伊進來的,領錢大概在107 年7 月,就同一個月份找伊的,邱群閔說領錢可以賺錢,10萬元可以領3,000元,伊都跟邱群閔一起去領錢,領完以後錢由邱群閔拿走交給顏均豪,邱群閔交給顏均豪的時候,伊有1、2次在場,伊只知道伊跟邱群閔領完錢,錢要交給顏均豪,其他伊都不知道,邱群閔約伊做這份工作,有帶伊去見顏均豪,顏均豪說領10萬元分紅3,000元,伊只知道的運作就是伊跟邱群閔錢都要交給顏均豪,伊知道的就只有這些,其他伊都不知道,顏均豪跟伊說伊的報酬就是領款的3%,伊在集團內除了領款之外還有負責領包裹,顏均豪會把報酬算給邱群閔,伊提領10萬元可以獲得3,000元,包裹是1張提款卡可以領500元,報酬都是顏均豪算給邱群閔之後,再由邱群閔交給伊的,顏均豪會指揮伊到指定的超商,領取裝有人頭金融帳戶的包裹,顏均豪在集團內擔任交通、收戶頭、車手頭,邱群閔算是伊的上手,伊領到的贓款會交給邱群閔彙整,取得報酬是由邱群閔提供,顏均豪就是請伊領取包裹,領完包裹之後,顏均豪會以微信跟伊約定時間跟地點,伊再將領到的人頭提款卡交給顏均豪,有一次顏均豪有上伊跟邱群閔的車上,顏均豪有提到要邱群閔專注在提領贓款的事宜上,伊則專注在超商的包裹,伊去超商拿到包裹內的存摺、金融卡後交給顏均豪,領款時邱群閔會拿提款卡給伊及告訴伊提款卡的密碼等語(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第385、386、388、390、391、396至400頁)。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依證人邱群閔、陳崇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顏均豪確實與被告邱群閔及證人陳崇維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由被告顏均豪負責管理、指派車手出面領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給予報酬,再將所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上手之工作,被告邱群閔及證人陳崇維則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顏均豪就上述分工行為,顯已參與各次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其就所參與各次犯行相互間有分工,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是彼此分工,均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各該次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顏均豪自應就各次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此外,復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即蕭志偉、黃謙和、李佳軒、余元良、張宏昇、呂佳韋、江政軒、傅竹君、張嘉宏、廖柏舜、陳品元、陳佳羚、陳勻宥(已更名為陳少鋕)、黃宜玲、劉謙、張堃漢、黃品瑞、林建霖、劉展廷、徐麗雯、謝協昌、籃文謙、潘永宏、蔡信賢、陳巧容、曾于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警詢筆錄均不作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㈤綜上所述,被告顏均豪先前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本院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其亦事證明確,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陳崇維、發起主持詐欺集團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等人,而集團成員或有向被害人施詐者、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眾多,顯見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顏均豪、邱群閔就附表編號1 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犯罪時間最早),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 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又依上開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顏均豪、邱群閔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顏均豪、邱群閔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2 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 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2 人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被告顏均豪、邱群閔與陳崇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顏均豪、邱群閔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2 至2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㈦被告顏均豪、邱群閔各犯如附表所示之2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邱群閔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邱群閔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2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邱群閔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顏均豪僅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則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91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江政軒、劉展廷部分(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第59至64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8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黃謙和、陳佳羚部分(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第123至12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19號、108年度偵字第2178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張宏昇、余元良部分(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第205至210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3號移送本院併辦告訴人黃謙和、張堃漢、林建霖、籃文謙、陳巧容、潘永宏、謝協昌、蔡信賢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事實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判,附此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2人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顏均豪於原審自稱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做裝潢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收入要拿回家;
被告邱群閔於原審自稱高工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做過鋁窗的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沒有需要撫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
另就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說明如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顏均豪、邱群閔2人雖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均係聽命行事,主要負責提領款項或兼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輾轉將款項遞交至上手等工作,可知被告2人均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且本案參與期間甚為短暫(107年7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僅13日),涉入程度非深,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復酌以其等尚屬年輕,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就被告2人首次犯行量處罪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3年,尚有未洽。
再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1.被告邱群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可獲得提款金額3%的報酬,提款當天伊就獲得報酬,當天提款後,將錢交給顏均豪,顏均豪在隔日凌晨給伊報酬,顏均豪的報酬伊不清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8191號卷第7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報酬是看當天領多少錢的3%,交錢給顏均豪就當場點報酬給伊等語(見原番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第24 3、244頁),是依被告邱群閔上開所述,被告邱群閔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以此計算被告邱群閔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邱群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分到酬勞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頁),雖被告顏均豪上開所述顯不足採信,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顏均豪個人犯罪之所得為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顏均豪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於本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被告顏均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手機是伊的,伊沒有用來跟被告邱群閔聯絡等語(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第427頁),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2人之量刑,固符合法定刑度,然而被告2人於審理中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林建霖等人和解,既未賠償亦無道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又被告2人所犯情節,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林建霖等人財產損失,蒙受欺詐而損失財產,復未得賠償或道歉,彼等身心傷害非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建霖,尚以刑事聲請上訴狀自陳於該具體案件中備受身心煎熬等語,此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非輕,堪認對被告2人前述之量刑仍嫌輕,是被告2人之前述犯罪情節程度重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法、情節、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林建霖等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2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如上述,尚嫌量刑仍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均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失輕之不當,而檢察官上訴所提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從而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或定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廖聖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移送併辦,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戶│提領時間及│提款地點│提領人│ 犯罪所得 │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本院上│
│ │ │ │及金額 │金額 │ │ │ (新臺幣) │ │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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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志偉│詐欺集團成員於│蕭志偉於107年7│107年7月19│臺中市沙│顏均豪│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蕭志偉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19日17│月19日18時12分│日18時16分│鹿區光華│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24分許,假冒│許,在新北市中│12秒許及同│路359號 │ │ 罪所得。 │ 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網路賣家及合作│和區中山路2段3│日18時16分│(全家超│ │②非邱群閔提領,│ 易明細表1張(107偵│月。 │
│ │ │金庫銀行專員去│62號郵局,將29│52秒許,提│商沙鹿光│ │ 邱群閔無犯罪所│ 23319卷P.145-149、│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電蕭志偉,佯稱│,910元匯至第一│領20,000元│榮門市)│ │ 得。 │ 155)。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因訂單操作錯誤│銀行帳號007-23│、10,000元│ │ │ │②第一銀行帳號007-23│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需依指示操作│000000000號帳 │。 │ │ │ │ 000000000號帳戶交 │壹年肆月。 │
│ │ │ATM解除分期付 │戶內。 │ │ │ │ │ 易明細(107偵23319│ │
│ │ │款云云,致蕭志│ │ │ │ │ │ 卷P.129)。 │ │
│ │ │偉不疑有他,依│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對方指示匯款。│ │ │ │ │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 │ │ │ │ │ │ │ │ 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 式表、陳報單、受理│ │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 │ │ 制通報單(107偵233│ │
│ │ │ │ │ │ │ │ │ 19卷P.151、153、15│ │
│ │ │ │ │ │ │ │ │ 7、108偵2178卷P.16│ │
│ │ │ │ │ │ │ │ │ 3-167)。 │ │
│ │ │ │ │ │ │ │ │④顏均豪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5張(107偵2331│ │
│ │ │ │ │ │ │ │ │ 9卷P.63-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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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謙和│詐欺集團成員於│黃謙和分別於10│107年7月22│臺中市西│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黃謙和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20日16│7年7月22日0時0│日0時12分1│屯區西屯│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30分許,假冒│4分許及同日0時│6秒許及同 │路2段90 │ │ 罪所得。 │ 局存摺內頁轉帳記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HITO本舖購物網│14分許,在不詳│日0時12分5│之22號(│ │②邱群閔之犯罪所│ (107他6150卷P.45-│月。 │
│ │ │站賣家去電黃謙│地點,將29,912│6秒許,提 │全家超商│ │ 得1,770 元(59│ 47、54、南投地檢署│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和,佯稱因作業│元、29,985元匯│領20,000元│臺中西屯│ │ ,000×3%=1,77│ 107偵5314卷P.28-31│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疏失誤將其設為│至元大銀行帳號│、9,000元 │門市) │ │ 0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合作批發商,將│000-0000000000│。 │ │ │ │②元大銀行帳號806-20│壹年貳月。未扣案│
│ │ │每日自動扣款,│1012號帳戶內。├─────┼────┤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需依指示操作AT│ │107年7月22│臺中市西│ │ │ 資料及交易明細(10│壹仟柒佰柒拾元沒│
│ │ │M解除重複扣款 │ │日0時23分 │屯區西屯│ │ │ 7他6150卷P.7、66)│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云云,致黃謙和│ │許及同日0 │路2段126│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不疑有他,依對│ │時24分許,│之13號(│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方指示匯款。 │ │提領20,000│全家超商│ │ │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價額。 │
│ │ │ │ │元、10,000│臺中豐盛│ │ │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 │ │ │元。 │門市)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 │ 表(107他6150卷P.4│ │
│ │ │ │ │ │ │ │ │ 2、43、48-50、61)│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6張(107他6150│ │
│ │ │ │ │ │ │ │ │ 卷P.24-25、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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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佳軒│詐欺集團成員於│李佳軒於107年7│107年7月21│臺中市西│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被害人李佳軒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 │107年7月21日15│月21日18時19分│日18時35分│屯區河南│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50分許,假冒│許,在屏東縣萬│許,提領20│路502號 │ │ 罪所得。 │ 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HITO本舖購物網│丹鄉萬全村萬丹│,000元(其│(OK便利│ │②因提領金額大於│ 易明細表1紙(107偵│月。 │
│ │ │站及郵局客服人│路1段402號萬丹│中2,016元 │商店臺中│ │ 被害人匯款之金│ 27837卷P.26-27反面│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員去電李佳軒,│郵局,將2,016 │為李佳軒匯│河南門市│ │ 額,有利於被告│ 、29)。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佯稱因出貨件數│元匯至土地銀行│入之款項)│) │ │ 之認定,故以匯│②土地銀行帳號005-15│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錯誤,將每月扣│帳號000-000000│。 │ │ │ 款金額為準,邱│ 0000000000號帳戶資│壹年壹月。未扣案│
│ │ │款800元,需依 │063797號帳戶內│ │ │ │ 群閔之犯罪所得│ 料及交易明細(107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指示操作ATM取 │。 │ │ │ │ 60元(2,016 ×│ 偵27837卷P.16-17)│陸拾元沒收,於全│
│ │ │消訂單云云,致│ │ │ │ │ 3%=60.48 ,以│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李佳軒不疑有他│ │ │ │ │ 四捨五入法計算│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依對方指示匯│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10│,追徵其價額。 │
│ │ │款。 │ │ │ │ │ │ 7偵27837卷P.25)。│ │
│ │ │ │ │ │ │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3張(107偵2783│ │
│ │ │ │ │ │ │ │ │ 7卷P.19-19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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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余元良│詐欺集團成員於│余元良於107年7│107年7月21│臺中市北│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余元良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21日16│月21日16時12分│日16時17分│區大雅路│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12分前某時許│許,在宜蘭縣南│許及同日16│466號 │ │ 罪所得。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假冒郵局人員│澳鄉蘇花路2段1│時18分許,│ │ │②因提領金額大於│ 機交易明細表1張( │月。 │
│ │ │去電余元良,佯│65號統一超商金│提領20,000│ │ │ 告訴人匯款之金│ 107偵27836卷P.26、│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稱HITO本舖購物│玉門市,將29,9│元、10,000│ │ │ 額,有利於被告│ 27反面-29)。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網站人員,誤將│85元匯至中華郵│元。 │ │ │ 之認定,故以匯│②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其設為VIP會員 │政大里草湖郵局│ │ │ │ 款金額為準,邱│ 局帳號000-00000000│壹年貳月。未扣案│
│ │ │,需依指示操作│帳號000-000000│ │ │ │ 群閔之犯罪所得│ 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ATM解除VIP會員│00000000號帳戶│ │ │ │ 900 元(29,985│ 交易明細(107偵278│玖佰元沒收,於全│
│ │ │扣款云云,致余│內。 │ │ │ │ ×3%=899.55,│ 36卷P.13-14)。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元良不疑有他,│ │ │ │ │ 以四捨五入法計│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算)。 │ 澳分局武塔派出所陳│,追徵其價額。 │
│ │ │,並以現金購買│ │ │ │ │ │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My card」遊 │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戲點數卡,並交│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付點數卡之序號│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及啟用密碼予對│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方。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 │ 件紀錄表(107偵278│ │
│ │ │ │ │ │ │ │ │ 36卷P.21-21反面、2│ │
│ │ │ │ │ │ │ │ │ 3-25)。 │ │
│ │ │ │ │ │ │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1張(107偵2783│ │
│ │ │ │ │ │ │ │ │ 6卷P.16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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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宏昇│詐欺集團成員於│張宏昇於107年7│107年7月21│臺中市西│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張宏昇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21日17│月21日17時50分│日17時54分│屯區福星│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永│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02分許,假冒│許,在桃園機場│許及同日17│路112號 │ │ 罪所得。 │ 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購物網站及銀行│捷運A8站內,將│時56分許,│(統一超│ │②因提領金額大於│ 易明細表1張(107偵│月。 │
│ │ │人員去電張宏昇│29,985元匯至中│提領20,000│商西苑門│ │ 告訴人匯款之金│ 27836卷31-32、34)│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佯稱因網路購│華郵政大里草湖│元、10,000│市) │ │ 額,有利於被告│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物程序錯誤,造│郵局帳號700-00│元。 │ │ │ 之認定,故以匯│②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成訂單數量誤植│000000000000號│ │ │ │ 款金額為準,邱│ 局帳號000-00000000│壹年貳月。未扣案│
│ │ │為20筆,需依指│帳戶內。 │ │ │ │ 群閔之犯罪所得│ 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示操作ATM停止 │ │ │ │ │ 900 元(29,985│ 交易明細(107偵278│玖佰元沒收,於全│
│ │ │轉帳功能云云,│ │ │ │ │ ×3%=899.55,│ 36卷P.13-14)。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致張宏昇不疑有│ │ │ │ │ 以四捨五入法計│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他,依對方指示│ │ │ │ │ 算)。 │ 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追徵其價額。 │
│ │ │匯款,並以現金│ │ │ │ │ │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購買「My card │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遊戲點數卡,│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
│ │ │並交付點數卡之│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序號及啟用密碼│ │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予對方。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 │ 表(107偵27836卷P.│ │
│ │ │ │ │ │ │ │ │ 30、30反面、32反面│ │
│ │ │ │ │ │ │ │ │ -34反面)。 │ │
│ │ │ │ │ │ │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2張(107偵2783│ │
│ │ │ │ │ │ │ │ │ 6卷P.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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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呂佳韋│詐欺集團成員於│呂佳韋於107年7│107年7月21│臺中市西│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呂佳韋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21日18│月21日18時20分│日18時35分│屯區河南│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16分許,假冒│許,在臺南市東│許及同日18│路502號 │ │ 罪所得。 │ 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HITO本舖總公司│區東門路3段220│時36分許,│(OK便利│ │②因提領金額大於│ 易明細表1張(107偵│月。 │
│ │ │及郵局人員去電│號,將29,123元│提領20,000│商店臺中│ │ 告訴人匯款之金│ 27837卷P32-33反面 │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呂佳韋,佯稱因│匯至土地銀行帳│元、20,000│河南門市│ │ 額,有利於被告│ 、34反面)。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內部人員作業疏│號000-00000000│元(其中29│) │ │ 之認定,故以匯│②土地銀行帳號005-15│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失誤設為分期約│3797號帳戶內。│,123元為呂│ │ │ 款金額為準,邱│ 0000000000號帳戶資│壹年貳月。未扣案│
│ │ │定轉帳,將導致│ │佳韋匯入之│ │ │ 群閔之犯罪所得│ 料及交易明細(107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重複扣款,需依│ │款項)。 │ │ │ 874 元(29,123│ 偵27837卷P.16-17)│捌佰柒拾肆元沒收│
│ │ │指示操作ATM取 │ │ │ │ │ ×3%=873.69,│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消設定云云,致│ │ │ │ │ 以四捨五入法計│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呂佳韋不疑有他│ │ │ │ │ 算)。 │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依對方指示匯│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額。 │
│ │ │款。 │ │ │ │ │ │ 單、嘉義縣政府警察│ │
│ │ │ │ │ │ │ │ │ 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 │
│ │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107偵27837卷P.31、│ │
│ │ │ │ │ │ │ │ │ 31反面、34)。 │ │
│ │ │ │ │ │ │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3張(107偵2783│ │
│ │ │ │ │ │ │ │ │ 7卷P.19-19反面)。│ │
├──┼───┼───────┼───────┼─────┼────┼───┼────────┼──────────┼────────┤
│ 7 │江政軒│詐欺集團成員於│江政軒於107年7│107年7月21│臺中市大│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江政軒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21日18│月21日19時17分│日19時20分│雅區中清│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46分許,假冒│許,在臺中市南│許,提領1,│路3段999│ │ 罪所得。 │ 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HITO本舖購物網│區國光路297號 │000元。 │號(臺中│ │②邱群閔之犯罪所│ 易明細表1張(107偵│月。 │
│ │ │站客服人員及郵│郵局,將4,007 │ │商銀) │ │ 得90元(3,000 │ 27837卷P.37-39、40│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局人員去電江政│元匯至土地銀行├─────┼────┤ │ ×3%=90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軒,佯稱因超商│帳號000-000000│107年7月21│臺中市西│ │ │②土地銀行帳號005-15│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店員誤刷條碼,│063797號帳戶內│日19時39分│屯區黎明│ │ │ 0000000000號帳戶資│壹年壹月。未扣案│
│ │ │又因系統錯誤將│。 │許,提領2,│路3段121│ │ │ 料及交易明細(107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其誤植為批發商│ │000元。 │8號(統 │ │ │ 偵27837卷P.16-17)│玖拾元沒收,於全│
│ │ │,將導致每月扣│ │ │一超商逢│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款,需依指示操│ │ │貿門市)│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作ATM取消訂單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追徵其價額。 │
│ │ │云云,致江政軒│ │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 │ │不疑有他,依對│ │ │ │ │ │ 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 │
│ │ │方指示匯款。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 │ 通報單(107偵27837│ │
│ │ │ │ │ │ │ │ │ 卷P.35-36反面)。 │ │
│ │ │ │ │ │ │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2張(107偵2783│ │
│ │ │ │ │ │ │ │ │ 7卷P.20-20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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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傅竹君│詐欺集團成員於│傅竹君分別於10│107年7月21│臺中市西│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傅竹君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21日20│7年7月21日21時│日21時31分│屯區上安│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40分許,假冒│02分許及同日21│許及同日21│路136號 │ │ 罪所得。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郵局客服人員去│時11分許,在新│時32分許,│(全家超│ │②因提領金額大於│ 機交易明細表2張(1│月。 │
│ │ │電傅竹君,佯稱│北市板橋區金門│提領20,000│商臺中上│ │ 告訴人匯款之金│ 07偵27835卷P.26-27│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欲退還傅竹君之│街173號統一超 │元、20,000│安門市)│ │ 額,有利於被告│ 、29)。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弟弟先前所匯款│商,將29,999元│元。 │ │ │ 之認定,故以匯│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項,需依指示操│、29,000元匯至├─────┼────┤ │ 款金額為準,邱│ 號000-000000000000│壹年貳月。未扣案│
│ │ │作ATM辦理退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107年7月21│臺中市西│ │ 群閔之犯罪所得│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云云,致傅竹君│行帳號000-0000│日21時48分│屯區文心│ │ 1,770 元(58,9│ 細(107偵27835卷P.│壹仟柒佰柒拾元沒│
│ │ │不疑有他,依對│00000000號帳戶│許,提領30│路2段566│ │ 99×3%=1,769.│ 16-17)。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方指示匯款。 │內。 │,000元(其│號(統一│ │ 97,以四捨五入│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中18,999元│超商隆心│ │ 法計算)。 │ 案件紀錄表(107偵2│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為傅竹君匯│門市) │ │ │ 7835卷P.25)。 │價額。 │
│ │ │ │ │入之款項)│ │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3張(107偵2783│ │
│ │ │ │ │ │ │ │ │ 5卷P.19-19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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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嘉宏│詐欺集團成員於│張嘉宏分別於10│107年7月21│臺中市西│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張嘉宏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21日21│7年7月21日21時│日21時48分│屯區文心│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107偵27835│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許,假冒HITO│11分許及同日21│許,提領30│路2段566│ │ 罪所得。 │ 卷P.30反面-31反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本舖購物網站客│時13分許,在家│,000元(其│號(統一│ │②邱群閔之犯罪所│ )。 │月。 │
│ │ │服人員及中國信│中以網路銀行轉│中11,001元│超商隆心│ │ 得1,230元(41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託銀行專員去電│帳之方式,將49│為張嘉宏匯│門市) │ │ ,001×3%=1,23│ 號000-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張嘉宏,佯稱誤│,989元、11,111│入之款項)│ │ │ 0.03,以四捨五│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將其設為固定買│元匯至中國信託│。 │ │ │ 入法計算)。 │ 細(107偵27835卷P.│壹年參月。未扣案│
│ │ │家,將每月自動│商業銀行帳號82├─────┼────┤ │ │ 16-17)。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扣款,需依指示│0-000000000000│107年7月21│臺中市西│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壹仟貳佰參拾元沒│
│ │ │操作ATM修改為 │號帳戶內。 │日21時59分│屯區文心│ │ │ 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正常會員云云,│ │許,提領30│路3段76 │ │ │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致張嘉宏不疑有│ │,000元。 │號(統一│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他,依對方指示│ │ │超商文心│ │ │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價額。 │
│ │ │匯款。 │ │ │門市)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 │
│ │ │ │ │ │ │ │ │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 │ │ │ │ │ │ │ 款項通報單(107偵 │ │
│ │ │ │ │ │ │ │ │ 27835卷P.30、32-34│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2張(107偵2783│ │
│ │ │ │ │ │ │ │ │ 5卷P.19反面-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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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廖柏舜│詐欺集團成員於│廖柏舜於107年7│107年7月21│臺中市西│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廖柏舜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21日21│月21日22時10分│日22時17分│屯區福科│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陽│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22分許,假冒│許,在高雄市林│許及同日22│路295號 │ │ 罪所得。 │ 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潮物部落格購物│園區東林西路13│時18分許,│(統一超│ │②因提領金額大於│ 易明細表1張(107偵│月。 │
│ │ │網站客服人員去│6號陽信銀行, │提領20,000│商港強門│ │ 告訴人匯款之金│ 28306卷P.23反面-24│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電廖柏舜,佯稱│將29,985元匯至│元、10,000│市) │ │ 額,有利於被告│ 、26)。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因作業疏失誤將│合作金庫銀行帳│元。 │ │ │ 之認定,故以匯│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其為批發商,將│號000-00000000│ │ │ │ 款金額為準,邱│ 0-0000000000000號 │壹年貳月。未扣案│
│ │ │導致重複扣款,│33581號帳戶內 │ │ │ │ 群閔之犯罪所得│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需依指示操作AT│。 │ │ │ │ 900 元(29,985│ (107偵28306卷P.15│玖佰元沒收,於全│
│ │ │M取消設定云云 │ │ │ │ │ ×3%=899.55,│ -16)。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致廖柏舜不疑│ │ │ │ │ 以四捨五入法計│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有他,依對方指│ │ │ │ │ 算)。 │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追徵其價額。 │
│ │ │示匯款。 │ │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
│ │ │ │ │ │ │ │ │ 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 │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 │ 報單、165專線協請 │ │
│ │ │ │ │ │ │ │ │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 │ │ │ │ │ │ │ │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 │ │ │ │ 107偵28306卷P.22-2│ │
│ │ │ │ │ │ │ │ │ 5反面、107他6150卷│ │
│ │ │ │ │ │ │ │ │ P.38)。 │ │
│ │ │ │ │ │ │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4張(107偵2830│ │
│ │ │ │ │ │ │ │ │ 6卷P.17-17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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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品元│詐欺集團成員於│陳品元分別於10│107年7月22│臺中市西│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陳品元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22日17│7年7月22日18時│日18時41分│屯區黎明│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15分許,假冒│25分許及同日18│許,提領13│路3段158│ │ 罪所得。 │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購物網站及華南│時38分許,在雲│,000元(其│號(統一│ │②邱群閔之犯罪所│ 機交易明細表2張(1│月。 │
│ │ │銀行客服人員去│林縣虎尾鎮林森│中12,985元│超商逢明│ │ 得390 元(12,9│ 07他6150卷P.71-73 │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電陳品元,佯稱│路2段23號全聯 │為陳品元匯│門市) │ │ 85×3%=389.55│ 、79)。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因購物資料設定│虎尾中正店,將│入之款項)│ │ │ ,以四捨五入法│②元大銀行帳號806-2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錯誤,誤將其設│12,985元、985 │。 │ │ │ 計算)。 │ 000000000000號帳戶│壹年貳月。未扣案│
│ │ │為經銷商,將重│元匯至聯邦商業│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複扣款,需依指│銀行帳號803-06│ │ │ │ │ 邦商業銀行帳號803-│參佰玖拾元沒收,│
│ │ │示操作ATM解除 │0000000000號帳│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扣款云云,致陳│戶內。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1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品元不疑有他,│ │ │ │ │ │ 7他6150卷P.7、66、│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80、原審卷P.129反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
│ │ │ │ │ │ │ │ │ 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 三聯單、受理騙帳戶│ │
│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 (107他6150卷P.67 │ │
│ │ │ │ │ │ │ │ │ -70、74、77)。 │ │
│ │ │ │ │ │ │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2張(107他6150│ │
│ │ │ │ │ │ │ │ │ 卷P.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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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佳羚│詐欺集團成員於│陳佳羚分別於10│107年7月22│臺中市西│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陳佳羚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22日17│7年7月22日18時│日19時05分│屯區福星│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53分許,假冒│46分許及同日18│許,提領19│路580號 │ │ 罪所得。 │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購物網站及郵局│時53分許,在臺│,000元。 │(統一超│ │②邱群閔之犯罪所│ 機交易明細表2張( │月。 │
│ │ │人員去電陳佳羚│北市大安區復興│ │商福星門│ │ 得570 元(19,0│ 107他6150卷P.85-88│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佯稱因工作人│南路2段148號萊│ │市) │ │ 00 ×3%=570)│ 、93)。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作業疏失誤將│爾富超商安興門│ │ │ │ 。 │②元大銀行帳號806-2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其訂單設定為批│市,將13,013元│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壹年貳月。未扣案│
│ │ │發訂單,需依指│、6,006元匯至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1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示操作ATM取消 │元大銀行帳號80│ │ │ │ │ 7他6150卷P.7、66)│伍佰柒拾元沒收,│
│ │ │批發訂單云云,│0-000000000000│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致陳佳羚不疑有│12號帳戶內。 │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他,依對方指示│ │ │ │ │ │ 安分局瑞安派出所陳│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匯款。 │ │ │ │ │ │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 │ 表(107他6150卷P.8│ │
│ │ │ │ │ │ │ │ │ 1-82、89、92)。 │ │
│ │ │ │ │ │ │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2張(107他6150│ │
│ │ │ │ │ │ │ │ │ 卷P.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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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勻宥│詐欺集團成員於│陳勻宥於107年7│107年7月24│臺北市中│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陳勻宥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已更│107年7月24日16│月24日17時33分│日17時38分│山區長春│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帳│共同詐欺取財罪,│
│ │名為陳│時37分許,假冒│許,在臺中銀行│許,提領11│路257號 │ │ 罪所得。 │ 戶交易明細1張(新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少鋕,│HITO本舖購物網│田中分行,將10│,000元(其│(統一超│ │②邱群閔之犯罪所│ 北地檢署107他5151 │月。 │
│ │有提告│站及銀行人員去│,123元匯至臺灣│中10,011元│商春龍門│ │ 得300元(10,01│ 卷P.23-25、28)。 │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電陳勻宥,佯稱│銀行桃園分行帳│為陳勻宥匯│市) │ │ 1 ×3%=300.33│②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其先前購物誤簽│號000-00000000│入之款項)│ │ │ ,以四捨五入法│ 號000-00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代理權證明,需│6248號帳戶內。│。 │ │ │ 計算)。 │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壹年貳月。未扣案│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文名、地資料查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解除代理權以避│ │ │ │ │ │ 新北地檢署107偵381│參佰元沒收,於全│
│ │ │免重複扣款云云│ │ │ │ │ │ 91卷P.24-25、63-64│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致陳勻宥不疑│ │ │ │ │ │ 反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有他,依對方指│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追徵其價額。 │
│ │ │示匯款。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
│ │ │ │ │ │ │ │ │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
│ │ │ │ │ │ │ │ │ 北斗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 │
│ │ │ │ │ │ │ │ │ 地檢署107他5151卷 │ │
│ │ │ │ │ │ │ │ │ P.21-22、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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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宜玲│詐欺集團成員於│黃宜玲分別於10│107年7月24│新北市三│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黃宜玲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24日17│7年7月24日17時│日17時57分│重區重陽│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14分許,假冒│50分許及同日17│許及同日17│路4段55 │ │ 罪所得。 │ 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網路賣家去電黃│時52分許,在不│時58分許,│號(全家│ │②邱群閔之犯罪所│ 易明細表2張(新北 │月。 │
│ │ │宜玲,佯稱其先│詳地點,將17,1│提領20,000│超商三重│ │ 得630 元(21,0│ 地檢署107他5151卷 │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前購物簽收貨物│23元、4,018元 │元、1,000 │信安門市│ │ 00 ×3%=630)│ P.37-39、44)。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誤簽單子,將│匯至臺灣銀行桃│元。 │) │ │ 。 │②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需支付一年會費│園分行帳號004-│ │ │ │ │ 號000-000000000000│壹年貳月。未扣案│
│ │ │,需依指示操作│000000000000號│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ATM取消重複扣 │帳戶內。 │ │ │ │ │ 文名、地資料查詢(│陸佰參拾元沒收,│
│ │ │款云云,致黃宜│ │ │ │ │ │ 新北地檢署107偵38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玲不疑有他,依│ │ │ │ │ │ 91卷P.24-25、63-64│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對方指示匯款,│ │ │ │ │ │ 反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並以現金購買「│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My card」遊戲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 │點數卡,並交付│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
│ │ │點數卡之序號及│ │ │ │ │ │ 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 │
│ │ │啟用密碼予對方│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新北地檢署107他515│ │
│ │ │ │ │ │ │ │ │ 1卷P.35-36、40)。│ │
│ │ │ │ │ │ │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6張(新北地檢 │ │
│ │ │ │ │ │ │ │ │ 署107他5151卷P.16 │ │
│ │ │ │ │ │ │ │ │ )。 │ │
├──┼───┼───────┼───────┼─────┼────┼───┼────────┼──────────┼────────┤
│ 15 │劉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劉謙於107年7月│107年7月24│臺北市中│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劉謙於警詢之│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24日17│24日17時29分許│日17時34分│山區龍江│ │ 豪實際獲得之犯│ 指訴(新北地檢署10│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25分許,假冒│,在臺北市中山│許及同日17│路104號1│ │ 罪所得。 │ 7他5151卷P.31-33)│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購物平台客服人│區錦西街8號全 │時35分許,│樓(統一│ │②因提領金額大於│ 。 │月。 │
│ │ │員及郵局人員去│聯福利中心,將│提領20,000│超商龍京│ │ 告訴人匯款之金│②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電劉謙,佯稱其│29,989元匯至臺│元。 │門市) │ │ 額,有利於被告│ 號000-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先前購物簽收貨│灣銀行桃園分行│ │ │ │ 之認定,故以匯│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中│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物時,誤簽為批│帳號000-000000├─────┼────┤ │ 款金額為準,邱│ 文名、地資料查詢(│壹年貳月。未扣案│
│ │ │發商,需依指示│516248號帳戶內│107年7月24│臺北市中│ │ 群閔之犯罪所得│ 新北地檢署107偵38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操作ATM解除合 │。 │日17時38分│山區長春│ │ 900 元(29,989│ 91卷P.24-25、63-64│玖佰元沒收,於全│
│ │ │約云云,致劉謙│ │許,提領11│路257號 │ │ ×3%=899.67,│ 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不疑有他,依對│ │,000元。(│(統一超│ │ 以四捨五入法計│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方指示匯款。 │ │其中989元 │商春龍門│ │ 算)。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追徵其價額。 │
│ │ │ │ │為劉謙匯入│市)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 │ │ │之款項)。│ │ │ │ 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 │
│ │ │ │ │ │ │ │ │ 報單、165專線協請 │ │
│ │ │ │ │ │ │ │ │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 │ │ │ │ │ │ │ │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 │ │ │ │ 新北地檢署107他515│ │
│ │ │ │ │ │ │ │ │ 1卷P.29-30、3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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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張堃漢│詐欺集團成員於│張堃漢於107年7│107年7月26│臺中市大│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張堃漢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26日16│月26日16時48分│日17時01分│甲區中山│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107他6210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許,假冒DEVI│許,在家中以網│許、同日17│路1段492│ │ 罪所得。 │ 卷P.31-33)。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LCASE手機殼賣 │路銀行轉帳之方│時02分許及│號(統一│ │②邱群閔之犯罪所│②彰化銀行帳號549451│月。 │
│ │ │家及國泰世華銀│式,將44,045元│同日17時04│超商義和│ │ 得1,320 元(44│ 00000000號帳戶資料│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行人員去電張堃│匯至彰化銀行帳│分許,提領│門市) │ │ ,000×3%=1,32│ 及交易明細(107他6│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漢,佯稱公司誤│號000000000000│20,000元、│ │ │ 0)。 │ 210卷P.21-22、55)│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將其設為批發商│00號帳戶內。 │20,000元、│ │ │ │ 。 │壹年貳月。未扣案│
│ │ │,需操作ATM解 │ │4,000元。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除設定云云,致│ │ │ │ │ │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壹仟參佰貳拾元沒│
│ │ │張堃漢不疑有他│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依對方指示匯│ │ │ │ │ │ 永興派出所陳報單、│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款。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價額。 │
│ │ │ │ │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 │ 表(107他6210卷P.2│ │
│ │ │ │ │ │ │ │ │ 8-30、34-36)。 │ │
│ │ │ │ │ │ │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2張(108偵1023│ │
│ │ │ │ │ │ │ │ │ 卷P.1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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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品瑞│詐欺集團成員於│黃品瑞分別於10│107年7月26│臺中市大│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黃品瑞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26日16│7年7月26日17時│日17時21分│甲區水源│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19分許,假冒│11分許及同日17│許及同日17│路1號( │ │ 罪所得。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HITO本舖購物網│時25分許,在臺│時22分許,│全家超商│ │②因提領金額大於│ 機交易明細表2張(1│月。 │
│ │ │站及台中銀行客│中市北屯區橫坑│提領20,000│大甲甲中│ │ 告訴人匯款之金│ 07他6210卷P.41-43 │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服人員去電黃品│巷28之1號統一 │元、10,000│門市) │ │ 額,有利於被告│ 、50)。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瑞,佯稱因內部│超商,將29,912│元。 │ │ │ 之認定,故以匯│②彰化銀行帳號549451│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人員作業疏失,│元、27,985元匯├─────┼────┤ │ 款金額為準,邱│ 00000000號帳戶資料│壹年貳月。未扣案│
│ │ │誤將其訂購之商│至彰化銀行帳號│107年7月26│臺中市清│ │ 群閔之犯罪所得│ 及交易明細(107他6│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數量設定為12│00000000000000│日17時36分│水區中山│ │ 1,737 元(57,8│ 210卷P.21-22、55)│壹仟柒佰參拾柒元│
│ │ │組,需操作ATM │號帳戶內。 │許及同日17│路563號 │ │ 97×3%=1,736.│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取消溢訂訂單云│ │時37分許,│(萊爾富│ │ 91,以四捨五入│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云,致黃品瑞不│ │提領20,000│超商甲南│ │ 法計算)。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疑有他,依對方│ │元、7,900 │門市)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其價額。 │
│ │ │指示匯款。 │ │元。 │ │ │ │ 分局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 │ 表、165專線協請金 │ │
│ │ │ │ │ │ │ │ │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 │ │ │ │ │ │ │ 詐欺款項通報單(10│ │
│ │ │ │ │ │ │ │ │ 7他6210卷P.39、40 │ │
│ │ │ │ │ │ │ │ │ 、44、45、46、48)│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4張(108偵1023│ │
│ │ │ │ │ │ │ │ │ 卷P.103、107聲拘10│ │
│ │ │ │ │ │ │ │ │ 43卷P.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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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林建霖│詐欺集團成員分│林建霖分別於10│107年7月27│臺中市沙│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林建霖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別於107年7月26│7年7月27日11時│日11時21分│鹿區中山│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日17時08分許、│08分許、同日11│許、同日11│路584之1│ │ 罪所得。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107年7月27日8 │時32分許及107 │時23分許、│號(沙鹿│ │②邱群閔之犯罪所│ 機交易明細表1張( │月。 │
│ │ │時49分許及同日│年7月28日0時11│107年7月28│鹿寮郵局│ │ 得6,897 元(22│ 107聲拘1043卷P.98-│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23時59分許,假│分許,在家中以│日0時16分 │) │ │ 9,900 ×3%=6,│ 108、112)。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冒HITO本舖購物│網路銀行轉帳之│許及同日0 │ │ │ 897)。 │②中華郵政內湖東湖郵│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網站及玉山銀行│方式及在臺中市│時17分許,│ │ │ │ 局帳號000-00000000│壹年肆月。未扣案│
│ │ │客服人員去電林│大雅區神林南路│提領60,000│ │ │ │ 50168號帳戶交易明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建霖,佯稱因內│144號統一超商 │元、40,000│ │ │ │ 細(107聲拘1043卷P│陸仟捌佰玖拾柒元│
│ │ │部人員作業疏失│,將99,999元、│元、60,000│ │ │ │ .10)。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誤將其訂購之│29,985元、99,9│元、40,000│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商品數量設定為│97元匯至中華郵│元。 │ │ │ │ 原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執行沒收時,追徵│
│ │ │24組,需操作AT│政內湖東湖郵局├─────┼────┤ │ │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其價額。 │
│ │ │M取消溢訂訂單 │帳號000-000000│107年7月27│臺中市沙│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云云,致林建霖│0000000號帳戶 │日11時37分│鹿區中山│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
│ │ │不疑有他,依對│內。 │許及同日11│路田尾巷│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方指示匯款。 │ │時39分許,│3號(統 │ │ │ 紀錄表(107聲拘104│ │
│ │ │ │ │提領20,000│一超商丹│ │ │ 3卷P.79-81、97)。│ │
│ │ │ │ │元、9,900 │聯門市)│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元。 │ │ │ │ 照片8張(107聲拘10│ │
│ │ │ │ │ │ │ │ │ 43卷P.29-31、33)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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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劉展廷│詐欺集團成員於│劉展廷分別於10│107年7月28│臺中市北│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劉展廷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28日18│7年7月28日19時│日19時42分│屯區昌平│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48分許,假冒│36分許及同日19│許及同日19│路2段45 │ │ 罪所得。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HITO本舖購物網│時54分許,在臺│時43分02秒│號(統一│ │②因提領金額大於│ 易明細表2張(107偵│月。 │
│ │ │站及郵局客服人│中市太平區新平│許,提領20│超商昌盛│ │ 告訴人匯款之金│ 29682卷P.41-42反面│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員去電劉展廷,│路2段82號全家 │,000元、20│門市) │ │ 額,有利於被告│ 、51)。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佯稱因作業疏失│超商,將29,989│,000元(其│ │ │ 之認定,故以匯│②玉山銀行帳號808-03│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誤將其設為黃金│元、29,985元匯│中29,989元│ │ │ 款金額為準,邱│ 00000000000號帳戶 │壹年貳月。未扣案│
│ │ │會員,需操作AT│至玉山銀行帳號│為劉展廷匯│ │ │ 群閔之犯罪所得│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M取消設定云云 │000-0000000000│入之款項)│ │ │ 1,799 元(59,9│ 明細表(107偵29682│壹仟柒佰玖拾玖元│
│ │ │,致劉展廷不疑│230號帳戶內。 │。 │ │ │ 74×3%=1,799.│ 卷P.56-58、62反面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有他,依對方指│ ├─────┼────┤ │ 22,以四捨五入│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示匯款,並以現│ │107年7月28│臺中市大│ │ 法計算)。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金購買「My car│ │日19時59分│雅區中清│ │ │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其價額。 │
│ │ │d」遊戲點數卡 │ │及同日20時│路3段114│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並交付點數卡│ │許,提領20│之1號(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之序號及啟用密│ │,000元、10│統一超商│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碼予對方。 │ │,000元。 │豐碩門市│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107 │ │
│ │ │ │ │ │ │ │ │ 偵29682卷P.44-47)│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4張(107偵2968│ │
│ │ │ │ │ │ │ │ │ 2卷P.70、108偵1839│ │
│ │ │ │ │ │ │ │ │ 1影卷P.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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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徐麗雯│詐欺集團成員於│徐麗雯於107年7│107年7月28│臺中市北│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徐麗雯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28日19│月28日19時40分│日19時43分│屯區昌平│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40分前某時許│許,在不詳地點│02秒許及同│路2段45 │ │ 罪所得。 │ 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假冒網路賣家│,將29,985元匯│日19時43分│號(統一│ │②因提領金額大於│ 機交易明細表1張(1│月。 │
│ │ │,佯稱因廠商問│至玉山銀行帳號│53秒許,提│超商昌盛│ │ 告訴人匯款之金│ 07偵29682卷P.43-43│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題,需依指示操│000-0000000000│領20,000元│門市) │ │ 額,有利於被告│ 反面、52)。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作ATM解除每月 │230號帳戶內。 │、20,000元│ │ │ 之認定,故以匯│②玉山銀行帳號808-03│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扣款云云,致徐│ │(其中29,9│ │ │ 款金額為準,邱│ 00000000000號帳戶 │壹年貳月。未扣案│
│ │ │麗雯不疑有他,│ │85元為徐麗│ │ │ 群閔之犯罪所得│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雯匯入之款│ │ │ 900 元(29,985│ 明細表(107偵29682│玖佰元沒收,於全│
│ │ │。 │ │項)。 │ │ │ ×3%=899.55,│ 卷P.56-58、62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以四捨五入法計│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算)。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 │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107偵 │ │
│ │ │ │ │ │ │ │ │ 29682卷P.48-50)。│ │
│ │ │ │ │ │ │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2張(107偵2968│ │
│ │ │ │ │ │ │ │ │ 2卷P.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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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謝協昌│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協昌分別於10│107年7月29│臺中市大│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謝協昌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29日15│7年7月29日17時│日17時25分│雅區中清│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15分許,假冒│16分許及同日17│許、同日17│路3段114│ │ 罪所得。 │ 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網購商家及高雄│時23分許,在不│時26分許及│之1號( │ │②邱群閔之犯罪所│ 易明細表2張(108偵│月。 │
│ │ │銀行客服人員去│詳地點,將29,9│同日17時27│統一超商│ │ 得3,987 元(13│ 18391卷P.89-93、10│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電謝協昌,佯稱│85元、13,913元│分許,提領│豐碩門市│ │ 2,900 ×3%=3,│ 9)。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因員工誤植資料│匯至臺中商業銀│20,000元、│) │ │ 987 )。 │②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5│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至銀行,將導致│行帳號000-0000│20,000元、│ │ │ │ 0-000000000000號帳│壹年肆月。未扣案│
│ │ │帳戶每月定期扣│00000000號帳戶│3,000元。 │ │ │ │ 戶交易明細及渣打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款,需依指示操│內。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參仟玖佰捌拾柒元│
│ │ │作ATM解除合約 ├───────┼─────┼────┼───┤ │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云云,致謝協昌│謝協昌分別於10│107年7月30│臺中市清│邱群閔│ │ 料暨交易明細(108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不疑有他,依對│7年7月30日0時7│日0時15分 │水區民族│陳崇維│ │ 偵18391卷P.121、10│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方指示匯款,並│分許、同日0時1│許及同日0 │路2段368│ │ │ 8核退58卷P.51-53)│其價額。 │
│ │ │以現金購買「My│9分許及同日0時│時16分許,│號 │ │ │ 。 │ │
│ │ │card」遊戲點數│20分許,在不詳│提領20,000│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
│ │ │卡,並交付點數│地點,將29,985│元、10,000│ │ │ │ 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 │
│ │ │卡之序號及啟用│元、29,989元、│元。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密碼予對方。 │29,989元匯至渣├─────┼────┤ │ │ 單(108偵18391卷P.│ │
│ │ │ │打銀行帳號052-│107年7月30│臺中市梧│ │ │ 107)。 │ │
│ │ │ │00000000000000│日0時24分 │棲區大智│ │ │④邱群閔及陳崇維提領│ │
│ │ │ │號帳戶內。 │許及同日0 │路1段525│ │ │ 畫面翻拍照片各3張 │ │
│ │ │ │ │時26分許,│號 │ │ │ (108偵18391卷P.43│ │
│ │ │ │ │提領20,000│ │ │ │ 、131、108核退58卷│ │
│ │ │ │ │元、10,000│ │ │ │ P.55-57)。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7月30│臺中市沙│ │ │ │ │
│ │ │ │ │日0時51分0│鹿區鎮南│ │ │ │ │
│ │ │ │ │2秒許及同 │路2段95 │ │ │ │ │
│ │ │ │ │日0時51分5│號1樓 │ │ │ │ │
│ │ │ │ │8秒許,提 │ │ │ │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 │ │ │、9,900元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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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籃文謙│詐欺集團成員於│籃文謙於107年7│107年7月29│臺中市北│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籃文謙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29日15│月29日16時33分│日16時37分│區太平路│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36分許,假冒│許,在不詳地點│許,提領20│72號(萊│ │ 罪所得。 │ 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HITO本舖購物網│,將29,912元匯│,000元。 │爾富超商│ │②因提領金額大於│ 易明細表1張(107偵│月。 │
│ │ │站及元大銀行人│至中華郵政埔里│ │太平店)│ │ 告訴人匯款之金│ 30740卷P.40-41、41│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員去電籃文謙,│郵局帳號700-04│ │ │ │ 額,有利於被告│ 反面)。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佯稱因先前購物│000000000000號├─────┼────┤ │ 之認定,故以匯│②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帳│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有問題,需依指│帳戶內。 │107年7月29│臺中市北│ │ 款金額為準,邱│ 號000-000000000000│壹年貳月。未扣案│
│ │ │示操作ATM取消 │ │日16時49分│區一中街│ │ 群閔之犯罪所得│ 71號帳戶交易明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連續扣款云云,│ │許,提領20│1號(全 │ │ 897 元(29,912│ 107偵30740卷P.38)│捌佰玖拾柒元沒收│
│ │ │致籃文謙不疑有│ │,000元、9,│家超商臺│ │ ×3%=897.36,│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他,依對方指示│ │800元。 │中一中一│ │ 以四捨五入法計│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匯款。 │ │ │店) │ │ 算)。 │ 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額。 │
│ │ │ │ │ │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 │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 │ 報案三聯單(107偵 │ │
│ │ │ │ │ │ │ │ │ 30740卷P.39-39反面│ │
│ │ │ │ │ │ │ │ │ 、43反面、45-46)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9張(107偵3074│ │
│ │ │ │ │ │ │ │ │ 0卷P.47、4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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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潘永宏│詐欺集團成員於│潘永宏於107年7│107年7月29│臺中市沙│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被害人潘永宏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 │107年7月29日21│月29日22時27分│日22時34分│鹿區中山│陳崇維│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許,假冒網路│許,在家中以網│許、同日22│路646號 │ │ 罪所得。 │ 路銀行交易明細3張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賣家去電潘永宏│路銀行轉帳之方│時35分許及│ │ │②因提領金額大於│ (108核退58卷P.61-│月。 │
│ │ │,佯稱因工作人│式,將40,985元│同日22時36│ │ │ 被害人匯款之金│ 63、65)。 │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員操作錯誤,誤│匯至渣打銀行帳│分許,提領│ │ │ 額,有利於被告│②渣打銀行帳號052-01│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將其設為VIP, │號000-00000000│20,000元、│ │ │ 之認定,故以匯│ 000000000000號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需依指示操作AT│375349號帳戶內│20,000元、│ │ │ 款金額為準,邱│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壹年貳月。未扣案│
│ │ │M解除VIP設定云│。 │1,000元。 │ │ │ 群閔之犯罪所得│ (108核退58卷P.51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云,致潘永宏不│ │ │ │ │ 1,230 元(40,9│ -53)。 │壹仟貳佰參拾元沒│
│ │ │疑有他,依對方│ │ │ │ │ 85×3%=1,229.│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指示匯款。 │ │ │ │ │ 55,以四捨五入│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法計算)。 │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價額。 │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108核退58卷P.59 │ │
│ │ │ │ │ │ │ │ │ 、6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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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蔡信賢│詐欺集團成員於│蔡信賢分別於10│107年7月31│臺中市清│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蔡信賢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31日16│7年7月31日17時│日17時18分│水區民和│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19分許,假冒│10分許及同日17│許及同日17│路2段195│ │ 罪所得。 │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HOT服飾及國泰 │時54分許,在臺│時19分許,│號(統一│ │②邱群閔之犯罪所│ 機交易明細表2張、 │月。 │
│ │ │世華客服人員去│中市清水區中山│提領20,000│超商億承│ │ 得894 元(29,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電蔡信賢,佯稱│路170號國泰世 │元、9,800 │門市) │ │ 00 ×3%=894)│ 頁轉帳紀錄(107聲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因內部人員作業│華銀行,將29,9│元。 │ │ │ 。 │ 拘1043卷P.124-126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疏失,誤將其設│12元、30,000元├─────┼────┼───┤ │ 、127-130)。 │壹年貳月。未扣案│
│ │ │為批發商,需依│匯至中華郵政三│107年7月31│不詳地點│不詳成│ │②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指示操作ATM取 │重中山路郵局帳│日18時02分│ │員 │ │ 郵局帳號000-000000│捌佰玖拾肆元沒收│
│ │ │消扣款云云,致│號000-00000000│許及同日18│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蔡信賢不疑有他│410251號帳戶內│時03分許,│ │ │ │ 明細(107聲拘1043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依對方指示匯│。 │提領20,000│ │ │ │ 卷P.11)。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款。 │ │元、10,000│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額。 │
│ │ │ │ │元。 │ │ │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 │ │ │ │ │ │ │ │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 │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107聲拘1043卷P.122│ │
│ │ │ │ │ │ │ │ │ 、132、134、137)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4張(107聲拘10│ │
│ │ │ │ │ │ │ │ │ 43卷P.35-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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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陳巧容│詐欺集團成員於│陳巧容於107年7│107年7月31│臺中市梧│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被害人陳巧容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 │107年7月31日18│月31日19時許,│日19時03分│棲區中華│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第│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30分許,假冒│在不詳地點,將│10秒許及同│路1段100│ │ 罪所得。 │ 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明洞國際購物網│29,985元匯至中│日19時03分│1號(全 │ │②因提領金額大於│ 易明細表1張(107聲│月。 │
│ │ │站之會計去電陳│華郵政三重中山│56秒許,提│家超商梧│ │ 被害人匯款之金│ 拘1043卷P.148-151 │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巧容,佯稱因內│路郵局帳號700-│領20,000元│棲金牌門│ │ 額,有利於被告│ 、154)。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部人員作業疏失│00000000000000│、10,000元│市) │ │ 之認定,故以匯│②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將其訂單金額│號帳戶內。 │。 │ │ │ 款金額為準,邱│ 郵局帳號000-000000│壹年貳月。未扣案│
│ │ │誤植為10,400元│ │ │ │ │ 群閔之犯罪所得│ 00000000號帳戶交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導致其成為高│ │ │ │ │ 900 元(29,985│ 明細(107聲拘1043 │玖佰元沒收,於全│
│ │ │級會員,並將每│ │ │ │ │ ×3%=899.55,│ 卷P.1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月扣款10,400元│ │ │ │ │ 以四捨五入法計│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需依指示操作│ │ │ │ │ 算)。 │ 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追徵其價額。 │
│ │ │ATM取消扣款云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云,致陳巧容不│ │ │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疑有他,依對方│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指示匯款,並以│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現金購買「My │ │ │ │ │ │ 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
│ │ │card」遊戲點數│ │ │ │ │ │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
│ │ │卡,並交付點數│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卡之序號及啟用│ │ │ │ │ │ 錄表(107聲拘1043 │ │
│ │ │密碼予對方。 │ │ │ │ │ │ 卷P.138-140、142-1│ │
│ │ │ │ │ │ │ │ │ 44、147)。 │ │
│ │ │ │ │ │ │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4張(107聲拘10│ │
│ │ │ │ │ │ │ │ │ 43卷P.39-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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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曾于琴│詐欺集團成員於│曾于琴於107年7│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有遭車手提領│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曾于琴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24日17│月24日18時09分│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許,假冒網路│許,在新竹市東│ │ 罪所得。 │ 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賣家及郵局人員│區工業東二路1 │ │②無證據係邱群閔│ 易明細1張(新北地 │月。 │
│ │ │去電曾于琴,佯│號對面郵局,將│ │ 提領,故無犯罪│ 檢署107他5151卷P.4│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稱因技術上問題│14,123元匯至臺│ │ 所得。 │ 6反面-47反面、48)│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誤將其設定為│灣銀行桃園分行│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批發商,將連續│帳號000-000000│ │ │②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壹年壹月。 │
│ │ │扣款20次,需依│516248號帳戶內│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指示操作ATM取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中│ │
│ │ │消扣款云云,致│ │ │ │ 文名、地資料查詢(│ │
│ │ │曾于琴不疑有他│ │ │ │ 新北地檢署107偵381│ │
│ │ │,依對方指示匯│ │ │ │ 91卷P.24-25、63-64│ │
│ │ │款。 │ │ │ │ 反面)。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 │ │ │ │ │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 │ │ │ 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 │
│ │ │ │ │ │ │ 地檢署107他5151卷P│ │
│ │ │ │ │ │ │ .45-46、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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