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金上訴,1920,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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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千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綽號「蠟筆小新」)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起,參與詐欺車手集團,並陸續招募洪敏睿等人加入該車手集團擔任車手(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處罪刑確定)。

丁○○負責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洪敏睿則為車手,負責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親自或搭載負責領款之車手成員前往各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少年○○○(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由洪敏睿負責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丁○○,再由丁○○轉交予不詳上手,洪敏睿並可分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丁○○則可分得不詳佣金,而藉此牟利。

嗣丁○○、洪敏睿、少年○○○及少年○○○等車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5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電信機房成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後,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陳亭妏之人頭帳戶。

旋由丁○○指示車手洪敏睿持上手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得手後由洪敏睿將提領款項連同金融卡交付予丁○○,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證人即被害人戊○○、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25至32頁、第第35至40頁),並有提款熱點、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照片紀錄表、車手提領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中山郵局戶名○○○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至7、50至91、99至105頁)。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交付提款卡給洪敏睿領款後,向洪敏睿收取款項向上層繳之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洪敏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關於被告丁○○之主刑諭知均載為「有期徒刑壹貳月」,依審判實務經驗,顯係脫漏「年」之單位(應係「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於106年間因參與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確定),經警方拘提到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而實質脫離上開案件之詐欺犯罪組織,迄至106年10月26日,始停止羈押釋放出所,其仍不思悔過遷善,竟於107年1月底之某日,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生與廣告招牌工作,月薪分別為1萬元、2萬3000元,因經濟壓力大而加入詐騙集團,現無須扶養之人(參原審金訴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丁○○參與上揭詐欺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確實有領到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1等語(參原審卷第125頁),故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各獲得報酬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準此以言,被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已繳回詐欺集團,該等款項非屬其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 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僅獲得各300元之報酬,若對其沒收車手全部提領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所取得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 騙 帳 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車 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丙○○ 猜猜我是誰 107年1月29日上午10時52分 花蓮中山路郵局(花蓮19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3 萬 丁○○、洪敏睿、○○○(提領)、○○○ 107年1月29日上午11時07分 6萬 107年1月29日上午10時53分 同上 3萬 107年1月29日上午10時55分 同上 2 萬 107年1月29日上午11時8分33秒 2 萬 2 戊○○ 猜猜我是誰 107年3月15日下午2時50分 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亭妏) 3 萬 丁○○、洪敏睿 107年3月15日下午3時26分 3 萬 3 甲○○○ 猜猜我是誰 107年3月15日下午3時10分 同上 3 萬 丁○○、洪敏睿 107年3月15日下午3時27分 3 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洪敏睿部分,已判決確定,略) 2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敏睿部分已判決確定,略。
3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敏睿部分已判決確定,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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