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金上訴,2835,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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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雨呈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佑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108年度偵字第1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雨呈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劉佑辰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周雨呈、劉佑辰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雨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雞」)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衡」(後改為「女乃豆頁」)之友人介紹,於民國107年7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喬巴」、「死侍」及「阿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劉佑辰(微信暱稱「佑」)因缺錢花用而詢問周雨呈有無賺錢途徑,經由周雨呈之招募,於107年7月10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周雨呈、劉佑辰於集團內擔任「收簿手」,負責依「喬巴」、「死侍」指示,由劉佑辰至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轉交給周雨呈,再由周雨呈將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彙整寄出。

周雨呈、劉佑辰即與「喬巴」、「死侍」、「阿衡」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對謝○○施用詐術,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詳如附表一編號4「提供帳戶經過」欄所載),再由「死侍」以微信告知劉佑辰應領取之包裹資料,並指示劉佑辰前往領取包裹。

然因謝○○於寄出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劉佑辰於107年7月11日15時47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欲領取裝有該等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時,為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帳戶之存摺4本、金融卡4張,以及劉佑辰所有用以與周雨呈、「死侍」聯繫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另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查獲欲向劉佑辰收取上開包裹之周雨呈,且扣得周雨呈所有用以與劉佑辰、「喬巴」、「死侍」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4):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周雨呈、劉佑辰(下稱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2人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周雨呈之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9金上訴2829卷一第403至404、458至4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該警詢筆錄僅作為認定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證據),且有員警偵查報告、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劉佑辰與「死侍」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存摺及金融卡之照片、被告周雨呈與「女乃豆頁」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佑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死侍」、「喬巴」、「阿衡」(即「女乃豆頁」)等人,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實施詐取被害人謝○○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犯行以牟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故核被告周雨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周雨呈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周雨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吸收;

且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均有誤會。

核被告劉佑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劉佑辰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犯詐欺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2人僅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具體手法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被告2人及參與對被害人謝○○詐欺未遂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劉佑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未及領取被害人謝○○所寄交之金融帳戶資料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劉佑辰部分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被告周雨呈並招募被告劉佑辰加入,由被告劉佑辰前往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交由被告周雨呈彙整後寄給其他不詳成員,使被害人謝○○受騙寄出4個金融帳戶資料,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被告2人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該條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4.被告周雨呈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衡酌其不僅自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又招募被告劉佑辰加入,危害個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狀,認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因有下列違失,雖被告2人上訴意旨未盡指摘及此(被告周雨呈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宣告緩刑,被告劉佑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仍屬全部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1.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

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

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質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

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

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

再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是以在證據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均趨向寬鬆,且審判法院僅以獨任行之,無須由3位法官合議審判,期能儘速結案,由此亦可知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程序,繁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不同。

況檢察官既已起訴全部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均包含在內),即應考量公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因此,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法則(含傳聞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重審判,否則,即可能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

而不得僅考量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無視公訴人訴訟權之完整性。

本件原判決係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卻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2.被告劉佑辰於本案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本院衡酌比例原則後認以不宣告強制工作為宜(詳後述)。

原判決宣告被告劉佑辰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尚非妥適。

3.被告2人除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受有罪判決外,其餘被訴部分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判決就被告2人其餘被訴部分均為有罪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詳後述理由貳、無罪部分)。

㈤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周雨呈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被告劉佑辰則有數次詐欺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且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被告周雨呈並招攬被告劉佑辰加入,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幸未領得被害人謝○○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即為警逮獲,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謝○○遭詐騙寄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數量,被告2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無證據證明其2人有因本次犯行而取得報酬,2人犯後在偵、審中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尚未與謝○○成立和解,以及被告周雨呈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妹妹,被告劉佑辰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已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被告周雨呈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狀,認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應入監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

㈥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

本院審酌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係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上級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角色分工屬於下層人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2人加入詐欺集團僅1、2天即被警方查獲,參與程度不深,本案成立犯罪之次數僅只1次且屬未遂,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被告2人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

至於被告劉佑承先前雖曾因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遭判處罪刑,且於本案遭羈押釋放後仍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院斟酌再三,仍認被告劉佑承於本案既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罪,且僅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如竟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法律上之價值判斷顯失平衡。

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強制工作。

㈦沒收部分:1.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周雨呈所有、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劉佑辰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明,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劉佑辰因遂行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從中獲得日薪1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該1千元屬被告劉佑辰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於被告周雨呈部分,其供稱尚未領得報酬等語,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周雨呈有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3.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帳戶之存摺4本及金融卡4張,被告2人未及取得即為警查獲,非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其餘扣案之金融資料均與附表一編號4即有罪部分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㈧不另諭知無罪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2.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

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

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

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既遂罪或第2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3.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未及取得被害人謝○○寄交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即為警查獲,該等帳戶尚無任何款項匯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

既不能證明有收受財物行為,遑論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特殊洗錢既、未遂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喬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帳戶所有人以「藉口租賃帳戶」方式施用詐術(按:起訴書雖記載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係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施用詐術,惟起訴書附表一並無任何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致該等帳戶所有人因而陷於錯誤,寄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

嗣被告劉佑辰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領取含有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包裹時,經警在現場埋伏而當場查獲,並循線扣得內含21份存簿及金融卡(除附表二所示帳戶外,其餘因尚難認申辦人受詐欺而寄出,遂不在起訴範疇)之包裹15個,被告劉佑辰遭警方逮捕後,帶同員警至其與被告周雨呈相約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而當場查獲被告周雨呈。

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部分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提供帳戶之人朱○○、何○○、游○○、楊○○、陳○○、蔡○○、吳○○、王○○於警詢中之陳述等,為其論據。

經查:㈠被告2人因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員警經被告劉佑辰同意搜索,在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裹,並經員警閱覽被告劉佑辰行動電話內與「死侍」之微信對話後,由被告劉佑辰在員警監控下,至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包裹後交給員警扣案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承認,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2所示帳戶之存摺8本、金融卡8張為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提供帳戶之人於警詢中自陳,其等寄交存摺及金融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原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提供帳戶經過」欄所示。

由該等原因以觀,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提供帳戶之人,均係為了在短期內獲取可觀之金錢報酬,而將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給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甚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實際上已否取得報酬,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難認係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之「被害人」(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供帳戶之人謝○○,於寄出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隨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可認謝○○主觀上尚乏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即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2)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既均經警方予以扣押,並未實際供作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亦無證據證明有何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內,自無從推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利用該等帳戶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不得令被告2人擔負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至於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被訴特殊洗錢部分亦不構成犯罪,理由同前揭有罪部分三、㈧所載,不再贅述。

故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部分,均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對被告2人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7罪(附表一編號8、9經原審認屬一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2人被訴此等部分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提 供 帳 戶 經 過 領取包裹情形 本院撤銷改判結果 備 註 1 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欲以1個月3萬元之代價租賃帳戶之訊息,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變更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密碼,且至統一超商列印交貨便之寄貨單,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
劉佑辰於107年7月11日14時23分至15時47分之間,至統一超商大連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存摺、金融卡之包裹。
周雨呈、劉佑辰均無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欲以1個月3萬元之代價租賃帳戶之訊息,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變更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密碼,且至統一超商列印交貨便之寄貨單,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
劉佑辰領取上開編號1所示包裹後,於107年7月11日15時47分為警查獲前,至統一超商三中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存摺、金融卡之包裹。
周雨呈、劉佑辰均無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間,在臉書「我是大園人」社團刊登兼職訊息,游○○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LINE名稱「楊惠穎」之人聯繫,「楊惠穎」自稱係畢諾克線上運彩公司員工,為供公司會員匯兌使用,欲以10天為1期,1個帳戶1期租金1萬元之代價,向游○○租用帳戶,游○○遂依指示變更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密碼,並於107年7月9日至統一超商列印交貨便之寄貨單,以店到店式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
劉佑辰領取上開編號2所示包裹後,於107年7月11日15時47分為警查獲前,至統一超商昌大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存摺、金融卡之包裹。
周雨呈、劉佑辰均無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4 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打工訊息,謝○○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LINE ID:wh848、名稱「李靜敏」之人聯繫,「李靜敏」自稱係畢諾克體育投注站員工,為供投注站會員兌換新臺幣使用,欲以10天為1期,1個帳戶1期租金1萬元之代價,向謝○○租用帳戶,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變更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帳戶之密碼,並於107年7月9日2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延福門市列印交貨便之寄貨單,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隨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劉佑辰於107年7月11日15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福門市欲領取裝有左列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時,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周雨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佑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 5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欲以1個月3萬元之代價租賃帳戶之訊息,楊○○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變更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密碼,且至統一超商列印交貨便之寄貨單,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
劉佑辰於107年7月11日15時47分為警查獲後,帶同員警至統一超商模範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存摺、金融卡之包裹。
周雨呈、劉佑辰均無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6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9日前某日,以名稱「YEW Hung」在臉書某兼職打工社團刊登打工訊息,陳○○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LINE ID:PK446、名稱「陳小姐」之人聯繫,「陳小姐」表示欲以1個帳戶1萬元之代價向陳○○購買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陳○○遂依指示變更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密碼,並於107年7月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列印交貨便之寄貨單,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
劉佑辰於107年7月11日15時47分為警查獲後,帶同員警至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存摺、金融卡之包裹。
周雨呈、劉佑辰均無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7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欲以1個月1萬元之代價租賃帳戶之訊息,蔡○○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變更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之密碼,且至統一超商列印交貨便之寄貨單,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
劉佑辰於107年7月11日15時47分為警查獲後,帶同員警至統一超商上誠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存摺、金融卡之包裹。
周雨呈、劉佑辰均無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8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欲以1個月1萬元之代價租賃帳戶之訊息,吳○○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告知其阿姨王○○,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確認,並推由吳○○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列印交貨便之寄貨單,以店到店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
劉佑辰於107年7月11日15時47分為警查獲後,帶同員警至統一超商華生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存摺、金融卡之包裹。
周雨呈、劉佑辰均無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9 王○○ 同上。
同上。
周雨呈、劉佑辰均無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戶 名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金 融 卡 號 1 朱○○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2 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3 游○○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4 謝○○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5 謝○○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6 謝○○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7 謝○○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8 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9 陳○○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0 蔡○○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 吳○○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2 王○○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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