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0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兄弟」、「檸」、「陳敏」、「翱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兄弟」之介紹,於民國108 年11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
陳俊佑因而與「兄弟」、「檸」、「陳敏」、「翱翔」,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檸」於108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轉運站,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即謝佳華申設之郵局帳戶與盧君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交付予陳俊佑,並要求陳俊佑在該處等候通知。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分別假冒李國珍友人「莊阿美」、明洞國際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李國珍、范禧婷,各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李國珍、范禧婷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李國珍委由同事匯款之方式,范禧婷則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新臺幣(下同)5 萬元、89,897元轉帳或存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待附表一所示之李國珍、范禧婷受騙匯款後,即由「陳敏」通知陳俊佑前往領款,陳俊佑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20,000元、20,000元、13,000元款項後,將之轉交「檸」,而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犯罪所得5 萬元(超過5 萬元部分,非本案被害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後,再依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持人頭帳戶即盧君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范禧婷受騙款項中的4 萬元,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獲上情。
二、案經李國珍、范禧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佑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且於審判期日,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0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珍、范禧婷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51頁、第443 頁至第452頁、第395 頁至第397 頁、原審卷第129 頁、第159 頁、第214 頁、第227 頁、本院卷第88頁、第132 頁),並有人頭帳戶即盧君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2778 號函檢附盧君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419 頁至第419之1 頁)、人頭帳戶即謝佳華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富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431 頁至第436 頁)。
告訴人李國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123頁、第133 頁、第135 頁、第137 頁)、告訴人范禧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141 頁、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3 頁)。
告訴人李國珍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1 張(見偵查卷第131頁)、告訴人范禧婷提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49 頁)。
扣案物照片共5 張(見偵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108 年11月19日18時24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提領20,000元】1 張(見偵卷第181 頁)、被告前往集賢大飯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查卷第185 頁至第199 頁)、扣案手機內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205 頁至第219 頁)、扣案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用戶之個人資料截圖共6 張(見偵查卷第223 至225 之1 頁)、被告與暱稱「翱翔」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35張(見偵查卷第229 頁至第263 頁)、被告與暱稱「陳敏」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3張(見偵查卷第267 頁至第279 頁)、被告與暱稱「兄弟」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6 張(見偵查卷第293 頁至第297 頁)、被告與暱稱「檸」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21張(見偵查卷第301 頁至第319之1 頁)、微信群組(未命名)之對話紀錄截圖共46張(見偵查卷第323 頁至第367 頁)、微信群組(未命名)內成員及群組資料截圖1 張(見偵查卷第377 頁)、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店)提領款項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23 頁至第425 頁)、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育才郵局)提領款項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27 頁至第429 頁)附卷可稽,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現金4 萬元、口罩1 個、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及ASUS廠牌手機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尚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珍、范禧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李國珍、范禧婷之指訴,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手機內之微信通訊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車手的被告外,尚有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暱稱「兄弟」之成員、負責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向被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暱稱「檸」成員、通知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暱稱「陳敏」成員,以及暱稱「翱翔」之成員,以及向告訴人李國珍、范禧婷等2 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 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進而轉帳或匯款5 萬元、89,897元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經被告依「陳敏」指示提領一空,形成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范禧婷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即盧君嫚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兄弟」、「檸」、「陳敏」、「翱翔」,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李國珍、范禧婷受詐欺取財的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李國珍於109 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來電,而遭施用詐術之時間最早,堪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因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前述謝佳華之郵局帳戶以及盧君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 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故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2 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主張其因家庭經濟壓力,始一時誤入歧途,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偵辦指認上手,並盡最大努力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被告犯案情節與上層策劃者與實際施用詐術者,惡性較輕,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0頁)。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國珍成立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但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國珍、范禧婷施以詐術,破壞社會間的信任,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之犯罪情節,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國珍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李國珍5 萬元,迄今僅履行部分,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請求本院就告訴人范禧婷部分移付調解,卻未於調解期日出席,造成告訴人范禧婷奔波之勞費,則有移付調解合意書、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難認被告已付出誠摯的努力以彌補受騙民眾的財產損失,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告訴人李國珍、范禧婷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行為實值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范禧婷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雖與告訴人李國珍成立和解,承諾賠償5 萬元,但實際僅給付2 萬8 千元(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即原審109 年度附民字第347 號和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第203 頁電話紀錄表),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於原審中自述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曾任職於新北市消防局,每月收入約四萬多,要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附表一編號1 部分)、1 年3 月(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
並說明:⑴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尚未分得酬勞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第396 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個人犯罪之所得為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口罩及手機,均係被告所有,口罩供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時所戴,以供掩飾,手機則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原審卷第225 頁),該口罩及手機既作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雖為被告自所屬詐欺集團所取得,惟據被告供稱: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後,須將金融卡連同所提領款項一起繳回所屬詐欺集團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
是以,前揭金融卡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ATM 交易明細表1 張,雖屬被告以他人之金融卡提款詐欺款項時所取得之物,惟前揭收據並無價值,且僅具證據性質,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4 萬元,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范禧婷匯入盧君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前段有關「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之規定,可知告訴人范禧婷對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現金所得主張或行使之權利,並不受法院諭知沒收之影響,仍得於裁判確定1 年內,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⑸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固有該人頭帳戶之明細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綽號「檸」之人,已如前述。
準此以言,被告此部分實際提領而隱匿之款項,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⑹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聽命行事,主要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款項交至集團上手之工作,可知被告係居於集團最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且本案參與期間非長,涉入程度非深,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復酌以其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前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被告有何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經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自應予維持。
被告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不包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 李國珍(自友人林學樟帳戶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11 時30分許,假冒友人莊阿美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國珍佯稱:因急需用錢,要跟李國珍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李國珍誤認為友人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遂委由同事林學樟於右開時間匯款5 萬元至右開帳戶。
謝佳華之楊梅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太平店 (一)108年11月19日12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二)108年11月19日12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108年11月19日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三)108年11月19日13時03分許提領13,000元。
2 范禧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17時01分許,假冒明洞國際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范禧婷佯稱:因范禧婷網路購物消費誤買多筆之紀錄,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云云,致使范禧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共89,897元至右開帳戶。
盧君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篤行分行 (一)108年11月19日18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二)108年11月19日18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一)108年11月19日17時47分許,匯款29,912元。
(二)108年11月19日18時02分許,匯款29,985元。
(三)108年11月19日18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4萬元 108年度保管字第4690號編號1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08年度保管字第4689號編號1 3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08年度保管字第4689號編號2 4 ATM交易明細 1張 108年度保管字第4689號編號3 5 口罩 1個 108年度保管字第4689號編號4 6 ASUS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08年度保管字第4689號編號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