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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陳朱杏
被 告 察志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察志杰及本案刑事部分之被告藍彥麟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藍彥麟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判決有罪;
被告察志杰之刑事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中)。
被告察志杰雖非本案(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之刑案被告,然原告陳朱杏主張其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原告對被告藍彥麟請求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在案。
原告請求被告察志杰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察志杰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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