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329,2021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亦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5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吳奕軒(下稱被告)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4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你借我2萬5 ,我就不跟你吵,你不借,我就『找機會』告你」等文字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告訴人○○○,細究上開文意,被告並非以與告訴人間互相傳送之訊息,做為提告之依據,而係傳達「將來」欲藉故以訴訟手段,迫使告訴人借其金錢之訊息,此種訊息足以使一般人達於畏懼之程度,亦難認被告之目的與手段關係為正當,被告確涉有強制犯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尚嫌速斷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系爭簡訊前,曾於109 年5 月21日19時31分傳送「可以借我2 萬5 嗎?我5 號還」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立即於同日19時34分回稱:「你是誰?」其後,雙方即無對話,等到同年月26日11時28分,告訴人始傳送:「原來是你 可憐阿!活到要跟人借錢也太廢了 以後借錢別傳錯人比較不會丟臉 好同情你這個廢物」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12時12分傳送:「謝謝你罵我廢物,我這幾天就去按鈴申告,好讓你入獄。

這樣你也不用擔心沒地方住」等語,告訴人於同日12時15分再回傳:「妳(你之誤載)也傳簡訊給房東罵我垃圾 我也截圖證明了 我也會去喔! 謝謝你提醒我」等語,其後,雙方雖再互相傳送數則簡訊,均未提及借款事宜,直至同日13時19分許,告訴人又傳送:「2 萬5 借到了嗎?借不到我可以給你100 吃飯 別吵了好嗎?」等語,被告乃於同日14時45分回傳系爭簡訊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可參(偵卷第37-45頁),是依上開雙方對話脈絡,前此已互相表示欲提告對方,被告發送系爭訊息,明顯係在回應告訴人傳送之「2 萬5 借到了嗎?借不到我可以給你100 吃飯 別吵了好嗎?」訊息內容,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與上開訊息之客觀內容相符,亦無悖於事理常情,上訴意旨認被告並非以其與告訴人間互相傳送之訊息做為提告依據,而係傳達「將來」欲藉故以訴訟手段,迫使告訴人借其金錢之訊息等情,並無任何事實基礎,反有臆測之嫌,自無可採。

況參之告訴人於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後之同日15時15分,回傳:「要告人前先充實一下法律常識吧! 一對一個人簡訊不構成公然侮辱及毀謗罪 你問候我老母的錄音就構成公然侮辱了 是我給你機會要不要告你……我這年紀了 吃牢飯沒差 你年紀輕輕有了前科往後做什麼都不行……」等語,除可徵告訴人亦認知被告係以告訴人先前傳送之訊息做為提告依據外,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欲提告之事實,在法律上並不構成犯罪,知之甚明,是告訴人指訴其看到被告傳送之系爭簡訊後,心生恐懼等語,亦非事實,其指訴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亦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亦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亦軒與告訴人○○○為臺中市○區○○街租屋處之鄰居,因細故彼此間生有嫌隙,被告基於強制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14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你借我2 萬5 ,我就不跟你吵,你不借,我就找機會告你」等文字簡訊予告訴人,著手於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告訴人並未屈服而借款,致未得逞。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亦軒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亦軒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我們是因為承租雅房而為室友,我的手機號碼是房東給告訴人的,告訴人一開始發簡訊給我就是罵髒話,且我不是真的要跟告訴人借款,是開玩笑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09 年5 月26日14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你借我2 萬5 ,我就不跟你吵,你不借,我就找機會告你」等文字簡訊予告訴人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85頁;
本院卷第54-56 頁),且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45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
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心人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
從而,強制罪所謂脅迫之內涵亦需檢視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規定恐嚇行為之構成要件。
另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
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
申言之,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是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
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
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
再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略以:被告傳上開電話簡訊給我,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卷第23、8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收到這個簡訊有何感受?)如果是當下我以為是詐騙集團的時候,我的情緒會比較直接,我會覺得是在騙人的,所以我會有比較直接的反映出來,就會比較有情緒化的字眼出來,後來我知道是被告之後,我就覺得有被恐嚇的感覺,所以當下我就去報案,因為被告說要跟我借錢,我不借他就要告我,為什麼事情告我,我有點忘了,因為事情過太久,而且我們也已經和解,所以就沒有太清楚去追究這樣的事。
在被告傳簡訊之後,我以為是詐騙集團,所以當下我有回答被告說廢物、不工作,老是要跟人家借錢,可能是因為這樣的字眼,被告認為我在辱罵他,被告說要告我,後來被告就跟我說要借2 萬5000元,我說我不想借,被告就說『你借我就好,你借我就不告你』,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我才覺得有被恐嚇的感覺,我才去報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均指稱其收受該簡訊後產生恐懼之情,然依據上開說明,仍須就被告是否有告知加害之旨及告知內容之過程等整體情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確屬於恐嚇犯行而包含在強制罪所規定脅迫行為之要件內。
⒉對照證人○○○上開證詞,其另又指證其係因誤認被告第一次借款之係不明詐欺集團所為而發送情緒性字眼之簡訊給被告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所不爭執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45 頁),被告先於109 年5 月21日傳送:「可以借我2 萬5 嗎?我5 號還」等語,而告訴人回稱:「你是誰?」,惟告訴人竟於同年月26日11時28主動回傳給被告:「原來是你 可憐阿!活到要跟人借錢也太廢了 以後借錢
別傳錯人比較不會丟臉 好同情你這個廢物」等語,顯見被
告於該日11時28分即已知悉被告身分,並於數日後主動傳送上開反諷性簡訊給被告,是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到5 月26日當天下午3 點到4 點這個時段才知道是被告持用的號碼傳送給我簡訊等語(見偵卷第87頁),已與客觀證據不符,難認屬實。
是以,被告於109 年5 月21日首日傳送借款簡訊後,並未繼續傳送簡訊借款,至告訴人查明發送簡訊者確係被告後,即傳送上開簡訊給被告,被告旋回覆傳送:「謝謝你罵我廢物,我這幾天就去按鈴申告,好讓你入獄。
這樣你也不用擔心沒地方住」等語,告訴人則回傳:「妳(你之誤載)也傳簡訊給房東罵我垃圾我也截圖證明了我也會去喔! 謝謝你提醒我」等語,益徵雙方已因嫌隙欲互相提
出告訴。
其後,雙方互相傳送數則簡訊,均未提及借款事宜,直至同日13時19分許,告訴人傳送:「2 萬5 借到了嗎?借不到我可以給你100 吃飯 別吵了好嗎?」,其又再主動提及借款事宜,被告即於同日14時45分回傳稱:「你借我2 萬5 ,我就不跟你吵,你不借,我就找機會告你。」
等語,可見被告發送上開訊息,係順應告訴人所傳送關於「2 萬5 借到了嗎?借不到我可以給你100 吃飯 別吵了好嗎?」之回覆。
勾稽上開過程,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此之前已有雙方互相欲提告之訊息內容,告訴人已知悉其等間提告之緣由,則縱使被告回覆前述訊息,亦係重新再告知將有可能提告之舉,況被告之傳送,顯係針對告訴人所提出前述簡訊之內容回應,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惡害之通知。
又倘告訴人因擔憂自己違法行為而將遭提告情緒上感覺不安,對被告行為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負面情緒,然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仍屬合法,綜觀其等間上開互傳簡訊之前後內容,於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守法之人心生畏怖,被告上揭行為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謂脅迫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所傳送上開簡訊,尚難認已構成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告訴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成立脅迫妨害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