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680,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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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名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銀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上開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取得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日晚間9時46許,撥打電話予陳○○,佯稱係HerBuy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問題,將產生額外費用之情形,致陳○○誤信為真,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先後於109年4月5日下午4時4分許、4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17時許,應予更正)、4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分別將新臺幣(下同)99,987元、49,989元、49,989元匯至○○帳戶及○○商銀帳戶內,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嗣經陳○○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名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71頁)。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二帳戶係由其所申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有正當工作,為何要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是把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包包放在機車座墊裡面,被撬開拿走,當我發現不見了,因為帳戶內沒有錢,只向銀行掛失,亦沒有報案,而當時帳戶資料係要供作土地買賣仲介佣金入帳使用,使用機率不高,所以容易忽視它的存在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陳○○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90012895號函暨檢附○○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2日○○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是被告申設之上開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使用,應堪認定。

(二)按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

另就取得被告上開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復依被告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43頁、第149頁)以觀,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09年4月5日下午4時4分許、5分許及7分許所匯入上開○○帳戶及○○商銀帳戶之詐騙款項,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或4時28分許旋遭提領,顯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為前述詐騙行為及使用該帳戶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存摺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被告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顯非詐騙集團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自行提供無疑。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3月初發現我所有之...2個帳戶的卡片、簿子及手提包同時遺失,我本來想等人家送至警察局,直到我要去提款時,才發現我所有的帳戶都遭警示,我才去銀行了解,並於109年4月中旬向○○商銀、○○銀行報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把帳戶放在包包,包包放在機車座墊裡面,被撬開拿走」、「當我發現不見了,我才跟銀行掛失,因為帳戶內沒有錢,只有1000多元而已,我沒有報案」等語(見偵34464卷第44頁),已見其就帳戶資料究係遺失或失竊,及於發現帳戶不見後是否立即掛失等情事之供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況依其供稱:「因為當時簽約時要做履保,因為我是仲介,有時有仲介費要入帳,銀行會跟我要存摺」之帳戶資料用途情形(見偵34464卷第44頁),其於發現該等帳戶資料不見,至少應會尋求繼續使用該等有重要用途之帳戶,又豈會放任該等帳戶無法使用,而未為辦理掛失補發,迄至109年4月16日僅電話掛失○○商銀帳戶存摺,且未曾於109年間掛失○○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7頁之○○商業銀行110年3月11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3日○○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之理?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

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被告為成年且具一定職場工作經驗情形,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仍於此預見情形下,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足見其具有縱有人利用該二帳戶,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又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1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交付帳戶報酬之情形,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告訴人受騙分別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合計約20萬元之所生實害情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本案不諭知沒收部分。

二、原審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矢口否認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然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理由前已敘明,於此不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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