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147,202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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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綽號「達哥」)、乙○○(綽號「小宗」)及姓名年籍
  4. 二、案經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8.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0.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11. (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12.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13. (一)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有在「阿彬」那邊
  14. (二)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乙○○如何一起經營
  15. (三)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女指認被告2人)、
  16.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
  17. 四、論罪科刑
  18.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19.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
  20. (三)又按分別為媒介性交及媒介猥褻,則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
  21. (四)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
  22. (五)被告2人與綽號「阿彬」之男子就本案媒介證人B女從事性
  23.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B女為智能障礙者,處
  25. (二)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利用
  26. 貳、無罪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意圖營利以脅
  28. 二、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所定之罪,犯
  29.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30.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31.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
  32.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㈠
  33. (二)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需以行為
  34.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被訴圖利非法使證人甲、C女前往口香
  35. 參、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
  36. 一、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B
  37. (一)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犯罪事證
  38. (二)被告丙○○上訴理由略以:我只認識被告乙○○,其餘都不認
  39. (三)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為「該譯文可證明被
  40.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41. (五)經查,
  42. (六)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
  43. 二、被告2人被訴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
  44.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45.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46. (三)而依證人甲、C女之歷次證述內容,被告2人與證人甲、
  47. (四)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得
  48.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圖利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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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宗孝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羅婉秦律師
訴訟參與人 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00號、第26710號、第3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達哥」)、乙○○(綽號「小宗」)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至10月間,由丙○○、乙○○介紹B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至「阿彬」位於臺中市中區○○街○○○大樓內經營之應召站,從事半套(即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及全套(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下體後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性交易,收費方式為半套性交易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全套性交易每次2100元,乙○○與B女則於每日下班後對帳,共計B女於2個月內約從事26次之性交易。

二、案經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提起公訴,而本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告訴人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B女、AB000-A10825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既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資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 、B女、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頁、第260頁),本院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對被告丙○○部分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除上開(一)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除上開(一)之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我根本不曉得,也不認識「阿彬」之男子等語;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沒有強迫B女,是她自願做這些工作,B女有欠房租、水電等費用,與B女是借貸關係,沒有從中抽成等語。

經查:

(一)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有在「阿彬」那邊上過班,那時候我因為沒有工作,吃飯與房租無法支付,就請乙○○幫我問「阿彬」、幫我介紹到「阿彬」那邊工作來還錢給乙○○,當然我自己也想賺錢。

我在「阿彬」那邊上班,從中午12點到晚上11、12點從事性交易工作,我們價位是1個客人1500元,那些錢有些要給公司,有些要還款給乙○○,我1個客人可以賺300元,其他我就交給「阿彬」跟乙○○,……我如果私接客人,會先跟乙○○報備,他沒有說不可以,我會先問過乙○○,我可以拿多少,要還他多少,乙○○沒有跟我說不用還他,……下班之前先交一半的錢給「阿彬」,我自己應該要抽多少我知道,然後剩下的就給乙○○,下班回來交錢給乙○○時,乙○○都有跟我對帳等語(原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4頁、第245頁),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陳:是他們要求我介紹並自願去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我沒有有介紹嫖客,我是將他們介紹給我的朋友「阿彬」,然後我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字第22800號第27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B女後來有去中區○○街○○○大樓「阿彬」經營的應召站工作,我有介紹「阿彬」給她們,因為B女當時跟我說她缺錢,想要去「阿彬」那邊上班,我知道「阿彬」是從事類似賣淫這方面的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參以由被告乙○○之監聽譯文觀之,被告乙○○曾有下列對話:「有一些事情,或許我們介紹給妳的客源人脈,妳沒有跟我們說,妳自己去做,這樣不是在斷哥哥的財路嗎,這叫背叛妳懂嗎,妳背叛了總機那邊、背叛了我們這邊,妳自己賺,總機那邊沒得賺,哥哥這邊也沒得拿,這兩邊知道了會不會找妳麻煩」、「你要賺錢哥哥知道,妳跟哥哥講哥哥會說好妳去,來交多少回來,然後妳去到哪一間妳要跟我講,為什麼要有這些動作,我們要知道保護著妳們,去之前哥哥還會教妳們怎麼講,啊萬一警察衝進去了怎麼辦?」、「我剛有跟達哥講了,達哥叫妳交1000,等一下小淚會去跟妳收,然後剩下都妳的啦,然後短時間內不要去做一些有的沒的,啊妳要先跟哥哥講,哥哥要幫妳先把應變措施做好,妳出去了才不會有任何危險懂了嗎?」、「而且妹妹還有一點,不是價錢他們怎麼喊妳就說好喔,妳不是那種廉價品,妳沒有那麼便宜妳懂嗎,妳們是人」(偵字第13013號不公開卷第47頁),是由上開證人B女之證述內容、被告乙○○之供述內容及監聽譯文,足認證人B女係由被告乙○○介紹至綽號「阿彬」之○○○大樓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易工作,且證人B女下班回來都要跟被告乙○○對帳,證人B女私接客人也要先跟被告乙○○報備,並會先問過被告乙○○如何拆帳,被告乙○○介紹證人B女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乙○○如何一起經營人力仲介?)員工都是乙○○在管理,人也都是他找來的,我幫乙○○出資金,代墊員工薪水,工程部分乙○○會自己去承接,利潤由我跟乙○○一人一半,……。

(問:誰負責發薪水給員工?)我,因為乙○○沒有錢,每次發薪水都要找我。

(問:後來為何轉去做性交易陪酒?)……,後來乙○○覺得她們在那裡薪水太低,才介紹她們去文武街跟中清路口另外1家一般陪酒的,1節1小時600元,我們可以抽200元,……等語(偵字第26710號第227頁至第22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與上述人等關係為何?)我與丙○○有借貸關係一起經營人力公司,他是我的金主。

……等語(偵字第22800號第23頁);

此外,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丙○○是乙○○上面的老闆等語(此部分僅為被告丙○○之證據,偵字第13013號第367頁);

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錢都是被乙○○及「達哥」拿走,「達哥」也是利用 我的人等語(此部分僅為被告丙○○之證據,偵字第13013號第350頁、第352頁);

證人林育儒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1月份左右丙○○出現,乙○○及其他人便全部聽從「達哥」指示等語(偵字第13013號第431頁);

證人吳佳翰於警詢時證述:1名綽號「達哥」 之男子,是乙○○的黑道大哥,……等語(偵字13013卷第49頁);

再參以被告2人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乙○○:我覺得甲 有問題。

被告丙○○:你覺得他有問題,他做走私嗎?還是怎樣?被告乙○○:有可能。

被告丙○○:因為『阿彬』這陣子都沒有傳任何一支兩支給我。

被告乙○○:因為,我問你啦,你有可能去嫖妓然後喜歡上那個妓女嗎?被告丙○○:你説這個不可能啦,你說喝酒的地方有可能,不過這種的不可能。」

(偵字第26710號不公開卷第71頁)、「被告丙○○:你自己要知道,我們不做『豪哥』那邊,一樣『阿彬』那邊,你覺得可以賺多少?被告乙○○:我真的覺得賺不多。

被告丙○○:有可能兩支。

被告乙○○:對兩三支,有時候還掛蛋,一個月我們抓50支,平均值扣20天,25天好了,平均值50支,他領的。

被告丙○○:你也要給他一半。

被告乙○○:對,50支我們抓1千好了,5萬。

被告丙○○:所以這是在『阿彬』那邊的。

被告乙○○:7萬差不多,7 萬。

被告丙○○:他如果去豪哥那邊,我覺得也不好,要喝酒也沒人要,還沒那個不是現在算錢,變成說怎麼要讓他多,只是說在『阿彬』那邊就是固定的,我才會想說把他丟別的地方,因為他們那邊我知道從以前到現在不想的在缺什麼,很缺S,很缺。

」(偵字第26710號不公開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知被告丙○○明知『阿彬』係從事性交易之應召站,且從卷內其他監聽譯文內容(偵字第26710號不公開卷第65頁至第143頁),被告乙○○事事均與被告丙○○討論、報告,被告丙○○亦明確下達指示,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監聽譯文內容,被告2人與綽號「阿彬」之男子間,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三)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女指認被告2人)、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偵字第26710號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偵字第13013號不公開卷第27頁)等附卷可稽。

被告2人介紹證人B女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且證人B女從事性交易之所得必須部分交給被告2人等情,足認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彬」、B女之工作與丙○○無關等語,顯係維護被告丙○○之詞,以及被告2人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礙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又按分別為媒介性交及媒介猥褻,則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證人B女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分別有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易,是被告2人及綽號「阿彬」男子非僅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亦有共同圖利媒介猥褻,然共同媒介證人B女從事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媒介證人B女從事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

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2人與綽號「阿彬」之男子共同媒介證人B女於2個月間為約26次性交易之犯行,係反覆媒介同一女子為多次性交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與綽號「阿彬」之男子就本案媒介證人B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B女為智能障礙者,處境弱勢,不知且難以求助,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利用人不知且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某日起,指示告訴人B女至「阿彬」在臺中市中區○○街○○○大樓內經營之應召站,從事半套及全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半套性交易每次1500元,由被告2人從中抽取700元之報酬,「阿彬」從中抽取500元之報酬,告訴人B女僅得300元顯不相當之報酬;

全套性交易每次2100元,由被告2人從中抽取700元之報酬,「阿彬」從中抽取1100元之報酬,告訴人B女僅得300元顯不相當之報酬,因認被告2人亦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人不知且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從事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為其成立要件。

既規定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犯之,則所謂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一項,即屬例示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罪之成立,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若被害人本即有從事性交易之認知,仍自願為之,即難認有何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可言。

經查:⒈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欠乙○○房租及吃飯的錢,我之前都沒有工作都是乙○○幫我們的,我想說要工作還乙○○錢,自己也有想說要賺錢,所以我就請乙○○幫我介紹,請乙○○幫我問「阿彬」,就去「阿彬」那邊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232頁至第233頁)。

由證人B女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證人B女從事性交易除還錢予被告乙○○外,本身尚有賺錢之意願,證人B女本身即有從事性交易之認知且自願為之,已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立法要旨。

雖證人B女曾於警詢時陳稱:乙○○說我無法負擔房租,問我要不要做性交易接客工作,一開始我有說我不要,但乙○○很兇地說那妳欠我的房租怎麼辦?我因為害怕就從事性交易接客等語(偵字第13013號卷第365頁),證人B女看似受被告乙○○之逼迫才投入性交易工作,然證人B女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受到被告乙○○逼迫,整個過程中被告乙○○並無因未返還金錢而為有對其不利之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輔以證人B女要求被告乙○○協助介紹工作,依卷內證據除告訴人B女於警詢之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本案有以性交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情形(證人B女仍可從事其他非性交易之工作),是難以證人B女該前後不一致之指述內容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⒉甚且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指稱:從事性交易所獲得的金額與老闆不成比例我心裡覺得很「幹」,我也有與乙○○討論過,但乙○○說因為我賺得比較少,如果我拿太多會不夠支付房租,而且我前任男友溫奇祥沒有工作,就算有時候做粗工他也會不想去或睡過頭,吃喝都是靠我等語(偵字第13013號卷第365頁、第396頁至第397頁),衡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B女也是欠我吃飯錢、房租及電費,西屯路、保安五街嶺東及中華路的住處B女她都住過,但因為中間B女及其男友溫奇祥有去別的地方做過,所以B女欠我的錢相對比較少,大概2至3萬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86頁),應認證人B女雖有覺得從事性交易所獲得之金額較少、不成比例,然經與被告乙○○討論過後,認為其賺錢較少、又需負擔男友之部分生活費,因而接受欠款金額之計算。

又覆核被告2人圖利媒介證人B女性交之犯罪所得1萬8200元,與被告乙○○稱證人B女欠款2至3萬元大致相符,亦難認有何性交易所得經合理評估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之剝削問題,證人B女主觀上認為性交易雖取得較少金額仍自願性從事,且係用以清償債務。

另參以被告2人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乙○○:你看怎麼處理。

被告丙○○:C女一直催我耶。

被告乙○○:換你被催喔。

被告丙○○:說『達哥』我沒錢吃飯,薪水還不發。

被告乙○○:然後昨天我有跟甲 ,我們昨天在車上討論,C女要帶B女走已經確定了,C女應該有跟你講,那小孩怎麼辦。

被告丙○○:所以變甲 要自己想辦法。

被告乙○○:所以甲 也沒辦法去上班了。

被告丙○○:有拉,要另外找保母。」

(偵字第26710號不公開卷第77頁),可知證人甲 、B女、C女均得隨時離開被告2人,可自由選擇是否仍繼續與被告2人合作,益徵證人B女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並非被告2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證人B女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證人B女從事性交易。

⒊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尚難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緣告訴人C女於105、106年間依被告2人之派遣從事餐飲業或粗工時,曾因犯錯而遭被告乙○○藉故要求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亦曾因不欲繼續為被告2人工作時,被告丙○○對告訴人C女恫稱:「再跑啊就試看看」,並持木棍(未扣案)作勢欲毆打告訴人C 女;

被告乙○○對告訴人C女恫稱:「妳回家就完蛋」,並持開山刀(未扣案)作勢欲砍傷告訴人C女,均足使告訴人C女心生畏懼。

告訴人C女不得已依被告2人之指示,於107年4月30日起至洪震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統領企業大樓7 樓之口香糖KTV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其收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600元,由被告乙○○以告訴人C女積欠其債務為藉口從中抽取600元之報酬,洪震偉從中抽取100元之報酬,告訴人C女僅得每日200元顯不相當之報酬。

㈡緣告訴人甲 於105、106年間依被告2人之派遣從事坐檯陪酒時,曾因犯錯而遭被告乙○○藉故要求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亦曾因不欲繼續為被告2人工作時,被告乙○○告訴人甲 恫稱:「誰不乖要砍誰」,並持開山刀(未扣案)作勢欲砍傷告訴人甲 ,足使告訴人甲 心生畏懼。

告訴人甲 不得已依被告2人之指示,於107年4月30日起至洪震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統領企業大樓7樓之口香糖KTV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其收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600元,由被告乙○○以告訴人甲 積欠其債務為藉口從中抽取600元之報酬,洪震偉從中抽取100元之報酬,告訴人甲 僅得每日200元顯不相當之報酬。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核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告訴人甲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告訴人甲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告訴人甲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爰准許告訴人甲 訴訟參與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案被告2人就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非係以證人甲 、C女、周俊霖、林育儒、廖斌翔、賴勝嶸、洪震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82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沒有強迫A、C女,是她們自願做這些工作等語。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乙○○與甲 、C女間存在長期借貸關係,借貸內容包括生活費、房租、上班所需物品及律師費用等,乙○○未控制甲 、C女之行動,甲 、C女都能自由進出,且我們閱卷時發現,甲 、C女之警詢筆錄完全沒有光碟,只有筆錄內容,在地檢署階段也有這種情形,且甲 、C女於偵查中楊警官在場,楊警官在檢察官問甲 、C女時,代為回答並指導及教導回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檢察官需親自詢問證人的要求,如果警詢、偵查筆錄都經過這種高度的污染,則應以一審時甲 、C女親自在法庭上之證述為準,何況證人在原審證述時早已經離開被告2人時間非常長久,大家在不同縣市展開不同的人生,絕對不可能互相影響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經查: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㈠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

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甲 、C女有欠我錢,所以會從工資扣款,甲 大概欠我50萬元、C女則大概欠我30萬元,她們不是一開始就欠那麼多,開始是幾千、幾千這樣慢慢欠而累積的。

甲 部分因為我們來臺中約4年,這4年以來甲 住在我承租的嶺東保安五街、中華路、西屯路的房子裡,前3年根本沒有收入,甲 的男友周俊霖是我的員工,但周俊霖賺的錢根本不夠用,所以包括房租、夏天開冷氣吹很誇張的電費、吃飯錢、上班所需的鞋子、包包、衣服、香水、甲 生小孩的費用、奶粉、尿片等都是我先幫她支出的,甚至後來甲 提告陳余龍性侵案件的律師費用也是我跟丙○○借給甲 的,我沒有相關單據或是證明,可是都是我先支出的。

我有叫甲 簽1張50萬元的本票在丙○○那裡,因為3年多來甲 慣性說謊,我們本來想用本票叫她乖乖上班來還積欠我們的錢,但我們沒有拿本票出來威脅過她。

甲 大概跟我4年,但她只有107年3月到12月的工作比較正常,108年起工作又不正常,憑甲 的條件根本不可能賺到100萬元。

C女部分也是有欠我房租、水電跟吃飯錢,C女有簽了1張10萬元的本票但不是給我,C女會簽本票是因為之前C女受葉炯源雇用卻偷竊零錢,葉炯源才會叫C女簽本票。

甲 、C女這些人欠我的生活費、房租等費用我沒有明細表,都是用口頭表示,但C女部分我們有對帳,每天都有用本子記帳等語(偵字第22800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

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113頁)。

核與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有跟乙○○借吃飯錢跟房租,還有幫我先支付買衣服、化妝品、鞋子那些上班需要東西的費用,所以領到薪水有一部分還給乙○○,我大概欠乙○○5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47頁至第262頁);

以及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有1個小孩,懷孕期間都是住在嶺東路,當時我沒有工作,產檢、生產、生產後住院費用,孩子的尿布錢、奶粉錢等費用都是乙○○幫我出的,住宿的房租3、4年以來及訴訟費用也都是乙○○出的,我不知道這樣子是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196頁至第229頁)大致相符。

且證人甲 、C女前開證述內容中就「有欠乙○○住宿、吃飯錢等」部分,於其等於警詢、偵查中直至原審審理時均屬一致,是由證人甲 、C女前開供述內容,互核被告乙○○前揭供述,證人甲 、C女確實有居住於被告乙○○所承租之房屋一段時間,期間證人甲 、C女之生活開銷大抵由被告2人先墊付,且證人甲 於因生產而沒有收入之情況,確由被告2人協助證人甲 支出產檢、生產、養育未成年子女費用及因訴訟之律師費用,被告2人與證人甲 、C女間因房租、生活費、生產費、律師費等確有一定債權債務關係乙事,既經證人甲 、C女證述明確如上,亦與被告乙○○之供述內容相符,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二)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需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

又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

又既規定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犯之,則所謂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一項,即屬例示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

所謂之「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則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

是就行為人勞力剝削犯行是否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須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方可認行為人之手段具不法性,而該當於該法第32條之構成要件。

是本案起訴書所載「甲 、C女不得已依被告2人之指示,於107年4月30日起至洪震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統領企業大樓7樓之口香糖KTV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是否已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當應探究檢察官所舉證據是否足以判斷被告2人所為已『違反甲 、C女之意願』,或『利用甲 、C女之不當債務拘束或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報酬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工作』,且『甲 、C女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

查,1.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從107年年中到108年3月多我都住在乙○○的租屋處,因為乙○○說我欠他50萬元,在我把這筆款項還清之前都不能走,乙○○都介紹我去『酒店』作我從來沒有做過的工作,比如說去『酒店』或是『套房』裡做S,我工作的錢都是乙○○在領,用以償還我欠他的50萬元,我做完乙○○會給我200元當生活費,後來他如果高興就會給我300元等語(偵字第13013號卷第491頁至第498頁;

偵字第13013號卷第511頁至第514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都是第一分局的楊警官告訴我要這麼說的,是按照楊警官的意思去做指控乙○○的筆錄,我很害怕楊警官因為他看起來很兇,我當時是做偽證,又甲 也要我一定要告乙○○,但實際上都沒有那些事情,乙○○沒有強迫我們去從事性交易,也沒有簽本票等語(原審卷一第247頁至第262頁),證人C女前後證述內容迥異,其證述內容之可信度已值懷疑;

況且證人C女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指其無意願去『酒店』或是『套房』裡做性交易,並非係指其無意願於107年4月30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前往口香糖KTV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而證人C女經由被告2人介紹之工作,除在口香糖KTV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外,確有其他在『酒店』、『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而參以證人即口香糖KTV負責人洪震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明確證述:甲 、C女在我的公司是從事坐檯陪酒唱歌及桌邊服務工作,工作地點在錢櫃、嘉年華、阿拉丁、好樂迪、故鄉等KTV,沒有從事性交易,C女離開之後,被告乙○○帶去給「阿彬」從事性交易工作,因此C女才透過我去向警局報案等語(偵字第22800號第99頁至第10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是檢察官以證人C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即逕認證人C女無意願於107年4月30日起在口香糖KTV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顯有不符之處。

而證人C女受被告2人媒介至口香糖KTV從事陪酒坐檯之工作期間共計4個多月,且未從事性交易,收入本屬有限,證人C女積欠之債務係日常生活開銷,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乙○○與證人C女之債務支出間有何不當債務情況,而達到證人C女工作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既然無法由卷內證據認定,相關欠款及還款情形概屬空泛、不明,尚難逕認有不當債務情形而達到「剝削」之程度。

本案證人C女之歷次證述均未曾證稱其係非自願而受被告2人之要求前往口香糖KTV工作,甚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受被告2人之脅迫等情,自難認被告2人係非法使證人C女前往口香糖KTV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

至檢察官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820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主張被告2人對證人C女有相當程度控制力等語,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僅得證明證人C女當時之自首難認係出於自由意願,仍不足就此推論被告2人以非法方式使證人C女前往口香糖KTV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2.又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中華路或嶺東路的租屋處,如果我要出門,周俊霖(甲 男友)、B女她們會問我要去哪裡,但就只是報備性質,他們還是會讓我出去,我跟周俊霖共用1把鑰匙,沒有人限制我不能自由出門,那時有自己辦1支只能接聽,不能撥出、也不能上網的手機來使用,因為我手機有欠費不能另外再辦,而會辦這支手機是因為要讓我的家人可以找到我。

……。

凱悅那邊結束後到口香糖KTV上班,口香糖KTV是乙○○載我去的,我沒有拒絕,因為我想要賺錢,我想不起來是我自願要去還是乙○○叫我去的,但乙○○只是單純載我去上班,沒有要求我要以跟客人發生性行為的方式賺錢……,但因為我為了私接客人可以多賺一些錢不用繳給乙○○,就還是有偷接客人,所以就沒能拿到小費。

後來口香糖KTV那邊結束,我就自己找了在水鴛鴦的工作,並且帶C女一起去,上班內容就是陪酒、陪唱歌,我在那裡也有以和客人發生性行為來賺錢;

在水鴛鴦上班時,我下班後會直接領錢,領完錢回去再看我當天做了幾班就交錢給乙○○,C女會知道我當天做了幾班就會跟乙○○說,因為我有時候會拿錢去買自己的遊戲,C女就有跟我說這些錢不是要交給哥哥(乙○○)的嗎?為什麼我要直接去買遊戲?但如果沒有客人就不用交錢。

最後,乙○○介紹我去阿彬那邊工作,我沒有反對,乙○○介紹我就乖乖去,當時乙○○有一段時間都在大陸,乙○○就給我一個帳戶讓我匯錢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96頁至第229頁)。

由證人甲 上開供述內容,證人甲 既供稱去口香糖KTV那邊上班「是因為想要賺錢」、「沒有拒絕乙○○」等語,已足認證人甲 本身即有前往口香糖KTV上班之認識與意願,況由證人甲 會私下接客人以賺取更多金錢,可知證人甲 前往口香糖KTV上班並無「被害人本來沒有工作意願,因受到不當債務拘束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方迫不得已去做工作」之情。

3.證人甲 雖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之前曾因為在賣身時,客人看到我屁股上有一大片瘀青,我就有跟客人說我是因為不願意上班就被乙○○打,我只有跟1個客人說,但我不知道那位客人是誰,因為就只是我的客人,他不敢插手管這件事情;

我是到最後一個工作的地點才求救,會繼續住那邊是因為很害怕,乙○○會修理我,因為乙○○交代不能帶客人回家做不該做的事,就是性行為。

我做錯事情時才會被乙○○打、才要簽本票,乙○○打完我屁股又叫我簽本票。

離開乙○○租屋處後還要回去那裡,因為本票還在乙○○那裡,做錯事才要簽本票,但我不清楚乙○○要我簽本票的名目及金額等語(原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11頁、第220 頁)。

由證人甲 上開證述,證人甲 雖因私帶客人回住宿的地方從事性交易遭被告乙○○毆打,於做錯事情時被被告乙○○逼簽本票,惟證人甲 未證述該時間是否係在起訴書所載之107年4月30日起前往口香糖KTV上班之期間,亦或係在非起訴書所載之前往「凱悅」、「水鴛鴦」、「阿彬」等地點上班期間。

而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並未遭被告乙○○限制行動自由,其擁有租屋處之鑰匙可自由進出,證人甲 離開租屋處後自願返回租屋點,若證人甲 確欲脫離被告乙○○之掌控,大有許多時間得以向男友或家人求救,然竟持續居住於被告乙○○之租屋處,並自行尋找於水鴛鴦工作,直到最後一個工作點即「阿彬」處才求救,實與常理未合,自難以此遽為認定被告2人確有違反證人甲 之意願,使證人甲 前往口香糖KTV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4.另證人即C女之男友林育儒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果工作出差錯會由「達哥」叫甲 、C女簽立本票及用棍棒毆打她們,我曾經在106年5、6月時跟C女因為受不了管控逃回新竹,後來被抓回來臺中,我跟C女就都被「達哥」用棍棒毆打,當時還有乙○○及廖斌翔在場,丙○○或乙○○都會毆打C女,地點在保安五街或是丙○○嶺東路的家等語(偵字第13013號卷第427頁至第437頁、第511頁至第514頁)。

證人即甲 之男友周俊霖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丙○○、乙○○2人有媒介甲 、C女從事坐檯陪酒及性交易,丙○○是乙○○的大哥,甲 、C女工作的錢都是乙○○及丙○○拿去平分掉,以上是甲 出看守所後跟我說的,我知道甲 、C女有積欠乙○○、丙○○住宿及伙食費等,但數目我不知道。

丙○○曾經有拿掃把打C女,就是在林育儒跟C女他們被抓回來那天,丙○○、乙○○有逼甲○ 、C女簽本票,就我所知甲 、C女沒有欠那麼多錢,甲 、C女也曾經會抱怨說薪資沒有給,有的話也是給200元、300元沒有全給等語(偵字第13013號卷第595頁至第605頁、第623頁至第625頁)。

由證人林育儒、周俊霖前開證述內容,雖有論及被告2人有毆打證人甲 、C女,並有逼迫簽立本票等情,然證述之情節顯然非107年4月30日起在口香糖KTV工作期間,況證人周俊霖之證述係「甲 出看守所後所述」,並非親自見聞,應屬聽自告訴人甲 之傳聞證據,是檢察官提出上開證人林育儒、周俊霖之證述尚不足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被訴圖利非法使證人甲 、C女前往口香糖KTV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然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有『違反甲 、C女之意願』,或『利用甲 、C女之不當債務拘束或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報酬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工作』,且『甲 、C女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始於107年4月30日起前往口香糖KTV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尚難認與該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規範要旨相符。

至被告2人是否有圖利媒介證人甲 、C女性交行為、是否有圖利非法使證人甲 、C女前往其他「酒店」、「應召站」工作,檢察官未對此提起公訴,自非應於本案審理。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B女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從事媒介性交而藉此營利,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從中獲利,且明知證人B女為智能、精神障礙者(原審卷二第90頁),對事理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弱,未給予適當協助,竟仍媒介其從事性交易工作而藉此營利,可非難性較一般圖利媒介性交者為高;

及媒介證人B女性交之期間、次數、獲利金額,被告2人就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內部分工狀態,被告乙○○為與證人B女實際接觸、聯繫以媒介至「阿彬」應召站處之人,被告丙○○則為幕後老闆,與被告乙○○為共犯,共同朋分媒介證人B女從事性交易之獲利金額,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

同時以被告2人所為尚難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依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從107年8月份開始在臺中市中區○○街○○○大樓開始接客,1個月約從事13次性交易,全套2100元、半套1500元,全套總機(聯絡我接客的人)與老闆「阿彬」拿1100元(含房租),剩餘700元為乙○○所得;

半套的話總機跟老闆拿500元,剩餘700元為乙○○所得,後來10月間我新男友帶我回臺南,就離開了等語(偵字第13013號卷第365頁、第397頁),足認本案被告2人媒介證人B女期間約為2個月,且由證人B女指稱1個月約從事13次性交易、被告2人每次可抽得700元之報酬觀之,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8200元(計算式:700元『每次』×26次『2月』=1萬8200元)。

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媒介證人B女性交易之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該犯罪所得實際上如何分擔,爰依共同正犯之法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未扣案犯罪所得平均計算後,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此部分所為刑之宣告及沒收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丙○○上訴理由略以:我只認識被告乙○○,其餘都不認識,怎麼媒介性交,我與被告乙○○是很熟的朋友,電話中會亂開玩笑,怎就認為我是共犯,所謂媒介至綽號「阿彬」之成年人,我都沒見過怎麼媒介,如有媒介,理應知道每日獲利多少?怎麼計算?但我對這都不清楚,我也沒拿到錢,我連他們在哪上班,怎麼上班,上班時間為何,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三)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為「該譯文可證明被告乙○○有媒介B女至『阿彬』處從事性交易,並可從中抽成,由被告乙○○、丙○○共同朋分。」

,實屬在無任何其他客觀事證之狀況下對於文字之過度臆測與解讀,蓋自證人B女於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可知,證人B女是因為積欠被告乙○○款項且無得以維生之工作,始會希望介紹陪酒等與性交易相關之工作,但被告乙○○並沒有從中抽取利潤,被告乙○○所獲得之款項,均是證人B女積欠被告乙○○之欠款,況且,於原審審理時詢問到私接客人乙情時,證人B女係回答:「(問:妳如果私接客人,客人給妳錢,妳需要再分給誰嗎?)如果我要私接的話,會事先跟乙○○報備。

」、「(問:這些錢到時候是否還需要分給乙○○?)我會先問過乙○○,我可以拿多少,要『還』他多少。」

易言之,倘若證人B女私接客人時沒有跟被告乙○○說,等同於被告乙○○無從追討證人B女積欠之還款,即是譯文内被告乙○○所稱「斷了財路」、「背叛」了被告乙○○當初借款之好意,倘若並非還款,而是要給被告乙○○媒介性交易之介紹費、仲介費、抽成等,證人B女之證述應會直接陳稱要給被告乙○○「抽成利潤」等語,然證人B女係回覆 「我會先問過乙○○,我可以拿多少,要『還』他多少。」

,當可證明被告乙○○自證人B女處獲得之款項,均是還款甚明,與媒介性交易之獲利無涉。

除此之外,該通訊譯文之解讀,仍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作證該譯文之内容合乎犯罪構成要件,但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因媒介性交易而獲取利潤,且證人B女之證述也均是陳稱該些款項為還款,倘該些譯文究應如何解讀上有疑義,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也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不得據此譯文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從而,就此部分,原審判決當有認事用法以及判決達背法令之達誤甚明。

再者,原審判決認被告乙○○有與被告丙○○朋分媒介證人B女性交易之獲利云云,也僅是出於憑藉著譯文解讀被告乙○○有與被告丙○○朋分之狀況,但依實務見解,除譯文之外,仍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作證該譯文之內容合乎犯罪構成要件,惟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因媒介性交易而獲取利潤以及跟被告丙○○朋分利潤知情狀,原審判決如此認定,實已達反補強證據法則,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亦有認事用法以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林育儒於偵查時中之證述,被告2人係先利用提供智能障礙之證人B女及其男友住宿之理由,嗣後再要求證人B女給付房租,進而要求證人B女從事性交易用以清償積欠之房租等生活產生之債務。

且審酌證人甲 、B女、C女及其各自男友之狀況,渠等均遭被告2人以住宿、生活費等名目,軟硬兼施要求證人B女等人持續償還毫無任何紀錄之債務;

況證人B女若欲離開被告乙○○提供之住所,更曾遭被告乙○○持刀恐嚇,本案證人B女之狀況,顯然被告2人已屬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而證人B女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造成對證人B女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證人B女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之構成要件。

證人B女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並未受到被告乙○○逼迫,過程中被告乙○○並無因未還錢而為有對其不利之行為云云。

惟就卷內之監聽譯文、被告乙○○自行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錄音譯文及其他相關事證可知,被告乙○○於案發後,不斷接觸證人甲 、B女、C女及渠等男友,企圖影響證人之證詞,且證人甲 、B女、C女等人均為智能障礙人士,言行本較易受影響,審酌證人B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卷內其他事證,審理中證詞應係遭被告2人影響所致。

另就交互詰問證人B女過程中,詳細詢問本案細節時,證人B女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知,證人B女究竟積欠多少款項,均係被告乙○○所單獨決定,被告2人即利用此不當債務,利用智能障礙之B女自主決定權薄弱且社會經歷不足之狀況,違反證人B女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甚明。

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2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而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人不知且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從事性交易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實與卷內事證相違。

又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2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惟該罪係法定刑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疏未審酌被告2人長期利用智能障礙之證人B女從事性交易等惡劣犯行,僅判處上開與被告2人犯行顯不相當之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

(五)經查,1.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我只有介紹B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他們每坐一檯600元,我再從傳播公司抽200元,坐檯費我會幫他們先拿取再拿給他們,坐檯陪酒的錢是跟我支領後再發薪等語(偵字第2671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然而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只有在「阿彬」那邊上過班等語(原審卷一第233頁),是被告介紹證人B女之工作應係前往「阿彬」處從事性交易,且參以被告2人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丙○○:……所以我要全部擋起來,也不要讓他去上班,給他沒錢,我就是要讓他沒錢,你要吃什麼你自己的事,不然你去泡沫紅茶打工。

被告乙○○:泡什麼泡沫啦,直接去『阿彬』那裡了啦,我覺得這樣比較好勒。

被告丙○○:不然去『阿彬』那裡阿。

被告乙○○:我覺得這樣還比較好。

被告丙○○:好阿,不然就讓他去『阿彬』那裡阿。」

(偵字第26710號不公開卷第99頁);

以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自陳:C女她不想再去口香糖KTV上班,我介紹她去綽號「阿彬」(筆錄記載「阿賓」)的經紀公司那邊上班,……等語(偵字第26710號卷第23頁),可見被告丙○○上訴稱其只認識被告乙○○,並不認識「阿彬」乙情,不足採信。

2.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B女前往「阿彬」經營之應召站,係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易,業經證人B女證述綦詳,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綽號「阿彬」之男子從中抽取部分交易金額後,剩餘交易金額由證人B女自行拿取每次交易所得中之300元,其餘的700元則交給被告乙○○,已如前所述。

被告2人與「阿彬」共同媒介證人B女與他人性交易,均係為了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有營利之意圖,至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有無直接分配性交易所得、亦或間接以清償債務名目取得性交易所得,對於判斷被告2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乙節,均不生影響。

故被告乙○○上訴稱其並無從證人B女之交易所得中抽取利潤,證人B女於性交易後所交付之款項,均是證人B女積欠之債務等情,顯係對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易罪之「意圖營利」要件,有所誤認為應實際獲得媒介性交易之介紹費、仲介費、抽成等為必要,其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3.又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該罪之成立,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B女之證述,僅能證明其因被告2人之介紹從事性交易,惟無充足證據足認證人B女係因債務等原因而致其性自主決定權被壓抑之情形,反觀依被告2人之監聽譯文內容(偵字第26710號不公開卷第77頁)及證人甲 、B女、C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B女行動未受限制,隨時可選擇不與被告2人合作,所以證人B女應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並非遭被告2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證人B女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證人B女非自願從事性交易。

原審因此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尚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未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說明,尚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相違。

4.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此部分已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尚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2人被訴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甲 、C女):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依證人C女、林育儒、周俊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洪震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已足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法使C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再參107年12月13日被告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2人自始均未計算證人C女積欠之債務,且曾要求證人C女簽立6萬元、6萬5,000元之本票,最後更欲培養證人C女之信用,利用證人C女個人名義詐取車貸用以獲利等情。

被告2人全然不知證人C女究竟積欠多少債務,亦無任何帳本、單據、借據等紀錄,僅係以假借提供證人C女住宿或部分生活費用之名義,無窮無盡之捏造與現實狀況不符之債務,用以拘束證人C女繼續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多次已強暴脅迫之方式控制證人C女,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該當以強暴、脅迫、利用不當債務拘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要件。

況且,據證人洪震偉之證詞及證人洪震偉與被告乙○○之對話訊息可知,證人甲 、C女於坐檯陪酒之19週期間,證人洪震偉共支付被告乙○○57萬7,500元,是平均計算證人甲 、C女所賺取之款項,則證人C女此段期間至少已清償被告乙○○28萬8,750元,顯已遠超出證人C女積欠被告乙○○之債務,但證人C女陪酒每日僅可取得200元之微薄報酬,除與其工作所賺取之報酬顯不相當外,甚至遠低於我國規定之基本工資月薪或時薪,是此部分,自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無罪亦有違誤。

2.依證人甲 、周俊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林育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吳佳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已足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法使甲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復就被告2人於107年10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2人多次討論要如何回答證人甲 ,證人甲 到底積欠其多少錢,顯然被告2人,全然不知證人甲 積欠之金額,被告2人更討論要如何繼續矇騙證人甲 ,亦證明被告2人以捏造之不當債務拘束證人甲 之事實。

而被告乙○○雖辯稱證人甲 積欠其50萬元債務,該50萬元有6萬元或10萬元是律師費用,房租及吃飯錢1個月各3千元,4年共28萬8千元,剩餘12萬餘元是尿布及奶粉錢,但自始未提出任何單據;

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又提及50萬元內中之5萬元係周俊霖之債權,但被告乙○○與周俊霖於審理前均未提及此事,顯然是進入審理時為了拼湊出50萬債權而臨訟杜撰。

被告乙○○並稱簽立50萬元本票,於偵查時稱本票在被告丙○○處,於審理時改稱本票是自己保管,但是遺失了,辯詞前後全然不一,不足採信。

又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佐以證人賴勝嶸、廖斌翔歷次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可隨時取得甲 相關個人證件及銀行帳戶,並欲美化證人甲 信用後,用以貸款購屋,並以證人甲 名義購入汽車,可知被告2人控制智能障礙證人甲 之程度,亦可知認定被告2人利用社會弱勢人士獲利之模式。

綜上事證,被告2人全然不知證人甲 究竟積欠多少債務,僅係以假借提供證人甲 住宿、生活費用或其他名義,虛捏與現實狀況不符之債務,用以拘束證人甲 繼續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於證人甲 欲詢問究竟仍積欠多少債務時,被告2人甚至多次商議捏造債務欺瞞證人甲 ,並多次已強暴脅迫之方式控制證人甲 ,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該當以強暴、脅迫、利用不當債務拘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要件。

況佐以上開證人洪震偉上開證詞及證人洪震偉與被告乙○○之對話訊息可知,證人甲 、C女於坐檯陪酒之19週期間,證人洪震偉共支付被告乙○○57萬7,500元,是平均計算證人甲 、C女所賺取之款項,則證人甲 此段期間至少已清償被告乙○○28萬8,750元,但證人甲 陪酒每日僅可取得200元之微薄報酬,除與其工作所賺取之報酬顯不相當外,甚至遠低於我國規定之基本工資月薪或時薪,是此部分,自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無罪亦有違誤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

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

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甲 、C女不得已依丙○○及乙○○之指示,於107年4月30日起至洪震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統領企業大樓7樓之口香糖KTV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其收費方式為每節……。」

,是法院自應以此為審判之範圍,其餘被告2人是否圖利媒介證人甲 、C女與他人性交行為部分及被告2人是否以脅迫、恐嚇或不當債務約束等方式使證人甲 、C女從事其他工作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擇為起訴之客體,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上開犯行已經本院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如前所述,自無與其他未經起訴部分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而依證人甲 、C女之歷次證述內容,被告2人與證人甲 、C女間確有因房租、生活費、生產費、律師費等,而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甲 、C女均非無意願前往口香糖KTV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均已如前所述。

縱使被告2人曾毆打過證人甲 、C女,逼迫簽立本票、虛增債務、利用證人甲 之名義貸款購屋、購車等,然此是否與證人甲 、C女於107年4月30日起前往口香糖KTV上班有關,是否係在證人甲 、C女於口香糖KTV上班期間發生,均未見卷內有充足證據證明兩者之間的關連性,反觀被告2人之監聽譯文內容(偵字第26710號不公開卷第77頁)及證人甲 、B女、C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 、C女行動未受限制,隨時可選擇不與被告2人合作,所以證人甲 、C女前往口香糖KTV上班,並非遭被告2人以違反其等意願、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證人甲 、C女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證人甲 、C女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該勞動工作,應可認定,是檢察官上開上訴之理由,尚難認有理由。

(四)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得以確信被告2人有此部分圖利非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甲 、C女),亦即本案此部分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認定;

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圖利非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甲 、C女),而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證人陳述意旨及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應注意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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