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泳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泳潮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詐欺取財罪、侵占罪部分,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泳潮(以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認其分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共二罪)、詐欺取財罪、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三罪),而予論罪科刑。
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駁回其上訴。
查本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侵占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均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