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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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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迪光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李迪光(下稱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於民國109年2月4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復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同年10月4日起第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0年6月1日再裁定自110年6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經本院先後於111年1月21日、111年9月26日、112年5月24日3次裁定延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3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詢問被告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
衡諸被告係犯貪污重罪,依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並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且本案經本院判決後尚未確定,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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