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2064,2022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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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正宇(下稱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111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

又被告係不服本院上開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搶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所犯過失傷害、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罪部分,已確定),則被告提出本件上訴書狀,如係向監所長官提出者,無需加計在途期間,須在上訴期間內即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算20日內即同年2月7日(期間末日為111年2月6日適為星期日,延至翌日)前提出,始未逾上訴期間;

反之,如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因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位在○○市○○區○○路0號(被告嗣經本院借觀察勒戒),其位於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上訴期間同於111年2月7日屆滿,被告遲至同年2月1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長官提出第三審上訴狀,並於14日到達本院,有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及及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稽。

是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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