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525,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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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胡易儕(綽號「阿峰」、「峰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4. 二、嗣經警對胡易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
  5.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地檢署偵
  6. 理由
  7. 壹、上訴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上訴範圍部分:
  9. 二、證據能力方面:
  10.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11.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14.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15.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16.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7.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8.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所為,均係
  19.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9之販賣第一級毒
  20.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是在同一時、地同時販賣
  21. 五、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販賣第一
  22. 六、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23. 七、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
  24. 八、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25. 九、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26. 十、沒收部分:
  27.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28.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29.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30. (四)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31. 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32.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33.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34.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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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易儕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70號、109年度偵字第2702號、第5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易儕(綽號「阿峰」、「峰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其使用之門號&ZZZZ; &ZZZZ;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對外聯絡交易事宜,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對價。

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0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宏,並收取價金。

二、嗣經警對胡易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5時0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拘提胡易儕到案,並搜索其身體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範圍部分: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易儕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及教唆偽證之罪均判處罪刑後,被告僅就原判決有關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08頁、第168頁),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有關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67頁至第180頁)。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偵33870卷第7頁至第32頁、第481頁至第486頁、第523頁至第524頁、第547頁至第549頁、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47頁至第159頁、第215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吳宗賢、賴文升、張家為、楊富華、陳冠宏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張宏銘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108偵33870卷第143頁至第152頁、第223至227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407頁至第413頁、第419頁至第423頁、第281頁至第287頁、第335頁至第337頁、108偵2702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449頁至第451頁、109偵5026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有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查獲現場之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見108偵33870卷第81頁至第87頁、108毒偵4273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宗賢所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偵33870卷第155頁至第159頁)、證人吳宗賢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單(見108偵33870卷第177頁)、證人吳宗賢於108年11月21日偵查時當庭開啟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8偵33870卷第229頁)、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與證人賴文升所持用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偵33870卷第199頁至第204頁)、證人賴文升於108年11月21日偵查時當庭開啟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8偵33870卷第237頁)、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與證人張家為持用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偵33870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證人楊富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偵33780卷第397頁至第399頁)、被告所持用上開電話門號與證人張宏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偵33870卷第427頁至第430頁)、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張宏銘持用其女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偵33870卷第437頁至第441頁)、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冠宏所持用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偵33870卷第291頁)、證人陳冠宏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單(見108偵33870卷第293頁)、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717號通訊監察書(108年6月10日10時至108年7月9日10時,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見108偵33870卷第401頁至第403頁)、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032號通訊監察書(108年8月7日10時至108年9月5日10時,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見108偵33870卷第431頁至第432頁)、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886號通訊監察書(108年7月9日10時至108年8月7日10時,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見108偵33870卷第443頁)、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885號通訊監察書(108年7月9日10時至108年8月7日10時,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見108偵2702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原審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247號通訊監察書(108年8月7日10時至108年9月5日10時,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見108偵2702卷第197至198頁)、原審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347號通訊監察書(108年9月5日10時至108年10月4日10時,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見108偵2702卷第199頁至第200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交付毒品犯行,係屬約定取得價款之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交付毒品之理。

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坦認在卷,且並不否認有從中獲取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108偵33870卷第485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修正後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

第17條第2項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是在同一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宏,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38號、96年訴字第1970號、96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1年確定;

且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前者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開9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於102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另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86號、104年度中簡字第94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9月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7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業於10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下稱乙案)。

又被告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3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前揭假釋經撤銷,再於109年1月10日轉執行丙案之殘刑11月8日。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開甲、乙案)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係在前開甲、乙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所為,且本案與前述案件均為故意犯罪並多與毒品相關,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不知記取教訓,竟再為本案犯行,實具相當惡性,自仍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七、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就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

八、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原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據前述,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況且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

本件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規模,且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是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且縱經依前揭減刑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且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與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另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九、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地檢署110年4月13日中檢增惟108偵33870字第110903683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0年4月12日彰警刑字第1100026456號函文並檢附職務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個係供被告作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秤重工具,業據被告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持用供被告作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繫之用,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3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現金,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於108年12月20日偵查中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共計6萬8500元(即附表二編號5),此有臺中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憑(見108年度查扣字第2039號卷第5頁至第11頁),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各次向購毒者收取之現金。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行為無關;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供稱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108年假釋後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對象、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8月,且敘明本案沒收與不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可知被告犯行顯有可憫之處,又若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

又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及定刑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據。

綜上,被告與辯護人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宣告刑(含刑及沒收) 交易地點 1 吳宗賢 108年7月26日晚上7時31分許 胡易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宗賢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胡易儕將價格3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0.45公克)交予吳宗賢,並收受價金3000元。
胡易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170巷巷口 2 吳宗賢 108年7月30日晚上9時16分許 胡易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宗賢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胡易儕將價格18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1錢)交予吳宗賢,並收受價金18000元。
胡易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3 吳宗賢 108年8月4日晚上9時57分許、同年月5日上午7時許 胡易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宗賢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吳宗賢先給付價金18000元,翌日胡易儕將價格18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1錢)交予吳宗賢。
胡易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4 賴文升 108年7月14日下午2時31分許 胡易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文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胡易儕將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交予賴文升,並收受價金1000元。
胡易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賢德醫院前 5 賴文升 108年7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 胡易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文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胡易儕將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交予賴文升,並收受價金1000元。
胡易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賢德醫院前 6 張家為 108年7月12日晚上9時59分許後同日某時 胡易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家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胡易儕將價格2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交予張家為,並收受價金2000元。
胡易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03國軍臺中總醫院門口 7 張家為 108年7月14日下午4時13分許 胡易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家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胡易儕將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交予張家為,並收受價金1000元。
胡易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均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03國軍臺中總醫院門口 8 楊富華 108年6月26日晚上11時38分許 胡易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富華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胡易儕將價格16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1錢)交予楊富華,並收受價金16000元。
胡易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易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9 張宏銘 108年7月10日晚上11時25分許 胡易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女友楊秀芬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宏銘聯絡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胡易儕將價格6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半錢)交予張宏銘,並收受價金6000元。
胡易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及精武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自助餐店外 10 陳冠宏 108年8月4日下午2時5分許後同日某時 胡易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冠宏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胡易儕將價格15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陳冠宏,並共收受價金2500元。
胡易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中台禾豐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被告胡易儕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2 ⑴海洛因毒品2包 ⑵毒品海洛因鏟管1支 ⑶塑膠夾鏈袋1包 被告胡易儕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
3 ⑴現金新臺幣20900元 ⑵HTC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 ⑶SAMSUNG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⑷蘋果牌手機(無SIM卡) 被告胡易儕所有,與本案無關。
4 ⑴電子磅秤1個 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⑶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⑷海洛因3包 ⑸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⑹玻璃球吸食器1個 ⑺夾鏈袋1包 ⑻監視器主機(含螢幕、主機、滑鼠、電源線、傳輸線)1組 ⑴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⑵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
5 現金6萬8500元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共計6萬8500元(見查扣卷第5至11頁) 6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胡易儕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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